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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上 訴 人 李魁達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莫詒文律師張智婷律師李劉凱莉被 上訴 人 李魁文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魁雄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5樓之1房屋(即同地段31115、31116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之1房屋)及同地段31118建號建物編號3、4、5號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5樓、5樓之1房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李魁文與訴外人李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李資公司)合建後,於民國93年8月2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李魁文所有。李魁文嗣於104年12月31日移轉2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李魁雄(與李魁文合稱被上訴人),伊等共有系爭建物遭上訴人李魁達無權占有,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自104年7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暨給付李魁文新臺幣(下同)14萬4,381元本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等各1萬3,681元之判決(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兩造母親李王專與李資公司共同出資興建,借名登記在李魁文名下。李王專於91年11月15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為李王專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而李王專生前於90年9月間主持以抽籤決定系爭大樓各樓層之使用權,李王專及兩造達成由伊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李王專死亡後,兩造於92年9月間再次明文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系爭合意內容,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共有。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李魁文所有乙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明(見原審卷一第92至129頁)。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李魁文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即李魁文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雖抗辯李魁文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僅泛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出資購買,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李王專保管云云,而無提出李魁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具體反證,自無法推翻李魁文因登記推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系爭土地應為李魁文所有一情,應可認定。又依上訴人自承:系爭大樓之興建費用,係由李資公司向銀行貸款2,890萬元,用以支付工程款,該大樓之水泥、砂、黏著劑成本,均由李資公司負擔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且李魁文於90年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李資公司合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並約定由李魁文分得系爭建物(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建物完成後於93年8月2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李魁文等節,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分配協議書、建築執照、公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12頁、第126至127頁、士調卷第14至17頁、原審卷二第362至377頁),足認李魁文主張系爭建物乃其提供自有之系爭土地、李資公司出資興建而完成合建後,受分配而取得所有權等情,確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李魁文非出資興建系爭大樓之人,即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要無足取。

⒉至上訴人雖以系爭同意書載有:「兄弟三人同意12月底前分

配父母親遺留之財產(含石牌致遠三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作為系爭建物乃李王專遺留財產之證明云云。

惟系爭建物係由李資公司出資興建後,依系爭合建契約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李魁文,由李魁文取得所有權,業已認定如前,李王專自始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要無成為李王專遺留財產之可能。況上訴人已自承:李王專於91年11月15日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李金玉於93年2月25日就李王專所有遺產確已辦完分割登記等情,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9頁、卷二第290頁);李資公司並與李魁文、郭瑞燕於93年6月30日針對系爭大樓簽訂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分配協議書,約定由李資公司受分配取得系爭大樓1、2樓之建物及配屬車位,李魁文、郭瑞燕則各取得系爭建物、該大樓4樓之1及3樓、3樓之1、4樓等建物,李魁文並於93年8月23日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分配協議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12頁、原審卷二第257至25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所指「父母遺留之財產(含石牌致遠三路)」,並非指系爭建物,亦無將系爭建物歸為李王專之遺產,即屬可信,上訴人前開辯詞,核無足取。

㈡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

⒈兩造於90年9月間協議由李王專主持,以抽籤方式分配系爭大

樓3至5樓房屋使用方式,由上訴人抽得系爭建物,李魁文、李魁雄抽得其他樓層,斯時系爭大樓尚未興建完成,嗣各樓層興建完成後,室內裝潢由兩造各自出資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4、355頁),首堪認定。上訴人雖於前開自認後主張上開抽籤時間為91年10月,而非90年9月(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前揭自認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抽籤時間為90年9月一情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仍不得撤銷自認,應認上開抽籤時間發生於90年9月間。

⒉上訴人固以兩造與李王專於90年9月間以抽籤方式,約定由上

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即系爭約定),乃李王專與李魁文就系爭建物成立混合借名登記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惟李魁文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一情,既堪認定,李王專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李王專與李魁文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其主張系爭約定乃李王專與李魁文達成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李魁文名下,並約定第三人即上訴人得向李魁文直接請求給付等情,自無可取。

⒊按所謂使用借貸,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

他方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於約定期限屆滿時返還該借用物。其未約定借用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該借用物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64條、第467條、第470條規定即明。系爭約定乃李魁文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收益,為其等雙方所不爭執,復乏實據可認李魁文係同意上訴人永久使用而無須返還系爭建物,亦無證據可佐其等有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限等情,堪認李魁文主張系爭約定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未約定借用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應屬有據。

⒋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李魁文就系爭建物成立未約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從系爭約定之締約過程、內容及履行情形以觀,難以定其使用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李魁文自得隨時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李魁文於原審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應認其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即為終止,上訴人於終止後自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

㈢又李魁文於93年8月2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嗣於104年1

2月31日移轉2分之1應有部分予李魁雄,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5頁、原審卷二第257至25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4、355頁),堪認為真正。李魁文既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與李魁雄間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四、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從而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06.02平方公尺,李魁文所有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724,系爭土地於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0,480元,而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之1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該等建物與系爭停車位之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828及10,000分之1080,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之1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為80萬9,600元(計算式:376,400元+433,200元=809,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之1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士調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256至266頁)。爰審酌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之1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建物謄本可按(見原審士調卷第14、16頁),上訴人亦自為居住,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之1房屋位臺北市北投區,鄰國立陽明大學,近捷運淇哩岸站,有多線公車路線行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GOOLE地圖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5頁),交通尚屬便利方便、生活機能亦尚佳,暨上訴人居住使用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現值之年息10%計算上訴人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此亦為兩造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14萬4,381元【計算式:(20,480元×1,106.02平方公尺×5,724/10,000×(1,080+828)/10,000+809,600元)×10%×(8+31+30+31+30+30.5)/365=144,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又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李魁文、李魁雄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萬3,681元【計算式:(20,480元×1,106.02平方公尺×5,724/10,000×1,908/10,000+809,600元)×10%÷12÷2=13,681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李魁文14萬4,381元及自105年6月7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3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3,6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