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 同上上 訴 人 賴慶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被 上訴 人 鄧智煌
黃月桃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鄧智煌、黃月桃依序逾新臺幣四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均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賴慶興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命台灣大車隊公司、賴慶興連帶給付鄧智煌、黃月桃新臺幣(下同)291萬6,007元、270萬2,923元(扣除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17萬3,604元、4萬5,754元)。台灣大車隊公司以原判決過失比例分配、精神慰撫金酌定過高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見本院更字卷二第307頁至第310頁、卷一第145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台灣大車隊公司上訴效力及於賴慶興,爰將賴慶興併列為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賴慶興於民國105年9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和平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建國南路口左轉,疏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讓對向伊子鄧凱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致鄧凱中為閃避系爭車輛緊急剎車傾斜失控觸地滑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下稱系爭傷勢)死亡。鄧智煌支出醫療費15萬9,171元、殯葬費48萬6,800元,並與黃月桃分別得請求扶養費146萬6,043元、168萬5,846元,及精神慰撫金各均300萬元,扣除鄧凱中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暨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鄧智煌17萬3,604元、黃月桃4萬5,754元,賴慶興應分別給付鄧智煌291萬6,007元、黃月桃270萬2,923元,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賴慶興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鄧智煌291萬6,007元、黃月桃270萬2,923元,及均自106年2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提起上訴部分,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前審判決敗訴未提起上訴部分,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賴慶興駕駛系爭車輛在和平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左轉建國南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等待左轉,在系爭機車行向即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尚未進入建國高架橋下)號誌變為黃燈後繼續停等2秒,待其他西向東車輛通過路口始左轉建國南路,且其左轉至系爭機車所在之第3車道時,號誌已轉為紅燈,相較系爭機車時速高達60公里、於其行向號誌燈變為黃燈後仍未依燈號指示減速準備停車,及於燈號轉為紅燈後仍穿越停止線撞擊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賴慶興之過失程度較鄧凱中為低,原審認鄧凱中之過失比例僅20%,實屬過低,且原審命伊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賴慶興另抗辯: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等待左轉,並待系爭機車行向車道之號誌變為紅燈其喪失路權後,始駛離該路口,伊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鄧智煌291萬6,007元、黃月桃270萬2,923元各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賴慶興於105年9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和平東路東向西行駛至系爭路口,嗣左轉行進間,與沿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碰撞發生系爭車禍,鄧凱中送醫仍於翌日即26日下午3時28分許,因系爭傷勢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29頁、第137頁、第157頁、第32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291萬6,007元、270萬2,923元,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賴慶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刑事責任之判斷,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有罪之舉證,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民事訴訟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2、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未達1秒(播放時間1分58秒16毫秒至67毫秒)時間內,持續在系爭路口左轉移動位置,系爭路口號誌甫自黃燈轉為紅燈1秒餘(播放時間1分58秒67毫秒至2分0秒4毫秒)即發生系爭車禍;且系爭機車甫由黃燈轉為紅燈時,其高度即較42毫秒(播放時間1分58秒43毫秒至85毫秒)前高度降低,系爭機車於號誌轉為紅燈時車身已降低傾斜,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南向路口旁之店家即陽光洗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卷外更二影卷一第199頁至第216頁):【圖1】播放時間1分55秒68毫秒(畫面時間22:14:56),畫面中間上方號誌燈(即和平東路東向西之號誌燈),由綠燈轉黃燈,系爭車輛及機車均未在系爭路口出現。【圖2】播放時間1分58秒16毫秒(畫面時間22:14:58),上開號誌燈為黃燈,系爭車輛進入畫面右方,沿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左轉建國南路。【圖3】播放時間1分58秒17毫秒(畫面時間22:14:58),上開號誌燈為黃燈,系爭車輛沿和平東路左轉建國南路;系爭機車尚未出現。【圖4】播放時間1分58秒23毫秒(畫面時間2
2:14:58),上開號誌燈為黃燈,系爭車輛繼續沿和平東路左轉建國南路。【圖5】播放時間1分58秒43毫秒(畫面時間22:14:59),上開號誌燈為黃燈,畫面左方信義房屋招牌下系爭機車出現(一個圓形亮點),系爭機車自和平東路西向東直行,系爭車輛車頭接近和平東路路口中心(以中央分隔島為和平東路中心線)。【圖6】播放時間1分58秒67毫秒(畫面時間22:14:59),上開號誌燈黃燈轉紅燈,系爭機車被樹叢遮蔽尚未到達機車停等區;系爭車輛車頭超過和平東路路口中心,車身仍在系爭路口中心。【圖7】播放時間1分58秒85毫秒(畫面時間22:14:59),上開號誌燈為紅燈,系爭機車自樹叢出現於畫面,相較於圖5,系爭機車亮光位置降低,尚未到機車停等區,系爭車輛位置些微移動,車身仍在系爭路口中心。【圖8】播放時間1分59秒12毫秒(畫面時間22:14:59),上開號誌燈為紅燈,系爭機車位於機車停等區,系爭車輛車身在和平東路路口中心。【圖9】播放時間1分59秒41毫秒(畫面時間22:15:00),號誌燈為紅燈,系爭機車超過停止線,系爭車輛車身在和平東路路口中心。【圖10】播放時間1分59秒62毫秒(畫面時間22:15:00),上開號誌燈為紅燈,系爭機車位於斑馬線處,地上有火花。【圖11】播放時間2分00秒04毫秒(畫面時間22:15:00),上開號誌燈為紅燈,地上有火花,兩車相撞等情即明。
3、系爭路口號誌運作,第1時相含行人紅燈3秒、黃燈3秒及全紅2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8月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630667500號函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215頁);再依日本研究報告記載,一般駕駛人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之反應時間為0.4秒至0.5秒,加上踩汽車剎車踏板、腳步自加油踏板移至剎車踏板之時間,車輛空走0.7至0.8秒;另依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說明,一般人在道路上騎乘機車,自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剎車、剎車開始作動前之車輛行駛時間(即反應時間)為1至2秒,目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實務,係根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感知反應時間為1.6秒,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22日路監駕字第1130100981號函及說明可參(見最高法院卷第99頁、本院更一字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第175頁)。系爭機車於號誌燈甫轉為紅燈時車身已降低傾斜;且系爭機車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緊急剎車,於路口停止線前傾斜失控,於斑馬線處碰觸地面往前滑行,碰撞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29頁、第137頁、第157頁、第323頁),可推認系爭機車在其車身降低傾斜前之0.7至2秒、燈號為黃燈時,已因採取緊急剎車致車身傾斜,終致失控倒地向前滑行。
4、參以原法院刑事庭勘驗車號000-00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於1分16秒,畫面中間偏右方之公車由慢至快時速達5字頭,於1分19秒,一台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自公車車頭平行位置往前直行超越該公車,公車顯示時速未到6字頭或降至4字頭,於1分19秒起至22秒止,經5組車道線,於1分36秒發生系爭車禍(見本院上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之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依前揭影像認系爭機車在播放時間1分19秒至22秒行駛5組車道線,即3秒行駛50公尺,及系爭機車前車頭車損情形,研析系爭機車速度逾限速每小時50公尺(見本院上字卷第49頁、第43頁、第300頁),被上訴人亦陳稱鄧凱中係在時速60公里時緊急剎車(見本院更字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系爭機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10餘秒即以逾限速50公里達時速60公里(50公尺÷3×60×60÷1000=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速度行駛,系爭機車在燈號為黃燈、時速60公里之情況下緊急剎車不及傾斜倒地,堪可認定。
5、再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長度3分鐘)結果:①畫面時間22:28:56,畫面右方號誌燈(和平東路東向西之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車輛面對和平東路西向東車道。②畫面時間22:29:03,號誌燈由綠燈轉為黃燈,系爭車輛車頭已向左轉,系爭機車在畫面中間偏右,尚未到達路口,離路口有相當距離。③畫面時間 22:29:05,號誌為黃燈,畫面右方為和平東路西向東之4個車道及完整待轉區,系爭車輛車頭過和平東路分隔島,到第1個車道前方(自分隔島算起第1個車道),系爭機車尚未到達路口,前方及週邊並無其他車輛。④畫面時間 22:29:06,系爭車輛車頭轉向建國南路方向,面對星巴克,畫面右方已不見分隔島及號誌燈,只見和平東路西向東2個車道及完整待轉區;系爭機車在畫面最右方,尚未到達系爭路口。⑤畫面時間22:29:07(播放時間2分26秒38毫秒),系爭車輛繼續左轉前進,畫面右方為星巴克、和平東路西向東一個車道及完整待轉區,系爭機車在畫面中消失。⑥畫面時間22:29:07(播放時間2分27秒24毫秒),有撞擊聲,女乘客驚呼,畫面左方為建國南路往南車道,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稽(見卷外更二影卷一第290頁至第292頁、第303頁至第308頁);另經本院勘驗設於大安森林公園路口監視器光碟共4秒畫面結果:①播放時間0007,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②播放時間0008,系爭車輛右前輪出現在交叉路口,進入影片下方車道。③播放時間0009,系爭車輛右前、右後車輪均進入車道線。④播放時間0010,系爭車輛前輪進入影片上方車道,後輪仍留在原車道。⑤播放時間0011,系爭車輛前後輪均進入下1車道,機車倒下滑行撞擊系爭車輛(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45頁),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沿對向即和平東路西向東行駛第3車道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發生系爭車禍,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2頁),故系爭車輛在3秒時間內自第1車道行駛至第3車道;再參酌上開陽光洗車場監視器錄影帶勘驗結果,益認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號誌燈轉為黃燈,於1至2秒短暫時間內,持續在路口左轉移動、車頭過分隔島到第1車道前方,嗣轉紅燈,經1秒系爭車輛上可見之車道數,自4個減至2個車道,再1秒系爭機車與車輛在第3車道發生撞擊。
6、系爭車禍發生在四岔路口,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第300頁、第302頁),當時系爭機車之前方及週邊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與機車間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30頁、第137頁、第157頁、第32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鄧凱中見賴慶興在系爭路口處快速左轉前進,為免與系爭車輛碰撞,在號誌燈為黃燈、系爭機車時速60公里之情況下仍緊急剎車致傾斜倒地,堪可憑採。再據賴慶興在其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發現系爭機車,但距離伊很遠,伊覺得不會撞到,但在伊轉過去時,其自伊右側撞擊過來;在伊轉彎處路燈很亮,伊之視線很清楚,伊停等時有看到遠方有機車大燈,但轉彎未看到機車,伊轉過去時倘頭往右偏應該看得到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307頁),此亦與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上開勘驗結果即在系爭車輛可看到系爭機車等情相符;賴慶興在系爭路口左轉行進時,依其視線可見超速行駛之系爭機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到達系爭路口之1至2秒時間內快速左轉移動前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致鄧凱中為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剎車不及,失控傾倒再撞擊行進間之系爭車輛,鄧凱中因系爭傷害死亡,賴清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台灣大車隊公司就賴慶興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324頁、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主張賴慶興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尚非無憑。
㈡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賴慶興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
2、系爭車禍發生時,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賴慶興有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29頁、第137頁、第157頁、第323頁),約定賴慶興支付服務費,取得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派遣服務,賴慶興之系爭車輛應標示台灣大車隊公司名稱、設置派遣系統設備(含台灣大車隊公司GPRS車機系統、公司商標貼紙等),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系爭車輛兩側車門服務標章及車頂燈照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第58頁),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為賴慶興係受台灣大車隊公司選任、指揮、監督為其服勞務,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賴慶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該公司復未舉證就選任監督賴慶興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大車隊公司就系爭車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賴慶興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台灣大車隊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29頁、第137頁、第157頁、第323頁)。
㈢鄧智煌、黃月桃因系爭車禍之損害額依序為411萬2,014元
、368萬5,846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喪葬費部分:鄧智煌主張其支出鄧凱中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15萬9,171
元、喪葬費48萬6,8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及塔位收入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0頁),並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145頁、本院更字卷一第152頁),其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3、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時能否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參照)。
(2)鄧智煌、黃月桃分別為00年、00年出生(見卷外更二影卷一第329頁、原審卷第111頁),名下各有0,000餘萬元、0,000萬餘元之資產(見原審個資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每年10餘萬元至約170萬元之薪資所得(見原審個資卷之所得調件明細表),雖非不能維持生活,然於其等65歲以後,參酌黃月桃名下之○○段房地,設有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餘額000萬0,000元,且該○○段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另臺中市○○區土地位在山坡地保育區,開發受限制,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分區單筆查詢結果、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資料、借款餘額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67頁至第173頁),被上訴人並稱鄧智煌名下雖有不動產,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黃月桃有優惠存款,其姊會以黃月桃名義存款,○○段房地係為伊子鄧凱文即鄧凱中之兄之置產,現亦由其居住使用,○○段土地為道路用地現供他人無償使用,○○區土地較無價值,伊等有受扶養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63頁、第108頁),台灣大車隊公司亦不爭執被上訴人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性(見本院更字卷二第323頁、第131頁、卷一第152頁),賴慶興就被上訴人上開財產狀況不為爭執,則依被上訴人之財力,尚難認其年滿65歲退休後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請求年滿65歲起之扶養費損害,尚屬可採。
(3)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4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216元(見附民卷第32頁),及鄧凱中、鄧凱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依序為25歲、26歲(見本院更字卷二第333頁、附民卷第22頁),倘鄧凱中尚生存,迄鄧智煌、黃月桃於65歲退休後之扶養義務人有鄧凱中、鄧凱文,並互負扶養義務。鄧智煌、黃月桃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起算,以平均餘命計算為26.74年、34.8年(見附民卷第6至7頁、第31頁、第33頁),於65歲後餘命分別為18.74年、22.8年,上訴人亦不為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鄧智煌、黃月桃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金額依序為146萬6,043元、168萬5,846元,計算式如原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台灣大車隊公司對於原審認定之上開扶養費損害亦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31頁、第323頁、卷一第152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4、精神慰撫金部分:鄧智煌、黃月桃分別為鄧凱中之父、母,鄧智煌為房仲業資深業務員,黃月桃為銀行資深副理;賴慶興為高中肄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3、4萬元,名下無財產,年所得為1萬餘元,業據被上訴人及賴慶興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上字卷第346頁),另台灣大車隊公司實收資本額5億3,755萬0,62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上字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鄧凱中因系爭車禍死亡時年僅25歲,被上訴人並稱鄧凱中為國立大學光電研究所碩士,本可期待其成家立業共享天倫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被上訴人驟然喪子,精神所受痛苦既深且詎,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均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5、從而,鄧智煌、黃月桃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依序為411萬2,014元(計算式:159,171+486,800+1,466,043+2,000,000=4,112,014)、368萬5,846元(計算式:1,685,846+2,000,000=3,685,846)。
㈣鄧智煌、黃月桃得請求再給付47萬1,202元、42萬8,584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2、系爭車禍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見本院上字卷第300頁),惟系爭機車時速達60公里,已如前述,鄧凱中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違規情事。稽之系爭車禍地點之號誌運作,路口設計有橋下清道時間,燈光號誌第2時相僅和平東路西往東建國高架橋下清道通行,和平東路東往西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和平東路西往東(尚未進入建國高架橋下)之燈光號誌亦為紅燈,且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尚未進入橋下空間號誌變為紅燈後8秒,建國南路北往南始轉為綠燈,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8月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630667500號函、109年2月24日北市交空控字第1093016825號函、號誌運作時相表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215頁、第371頁至第373頁、更字卷二第338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及同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系爭車輛於和平東路方向交通號誌為黃燈時,已進入路口,依斯時為晚間10時15分,非該路段禁止左轉時間(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79頁),賴慶興本得在道路中央,待對向直行車通過後左轉建國南路,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然系爭機車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見系爭車輛在路口左轉移動前進,未能及時減速,剎車失控傾斜,於號誌變為紅燈後通過停止線倒地撞擊系爭車輛,其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有過失。
3、鄧凱中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與系爭車輛左轉行進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且鄧凱中過失情節較賴慶興為重,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賴慶興3/5之賠償金額。系爭鑑定意見所為系爭車輛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系爭車輛肇事主因等情,惟依上開陽光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系爭機車係於系爭路口號誌燈變為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再撞擊系爭車輛(上開圖7至圖10),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系爭機車斯時已無路權,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系爭鑑定意見與卷附證據不符,本院自不受拘束。
4、鄧智煌、黃月桃分別就所受損害411萬2,014元、368萬5,846元,應承擔鄧凱中3/5責任,得請求賠償金額分別為164萬4,806元(計算式:4,112,014×2/5=1,644,805.6)、147萬4,338元(計算式:3,685,846×2/5=1,474,338),扣除其等因系爭車禍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3頁),及前審判決確定應給付鄧智煌、黃月桃17萬3,604元、4萬5,754元,鄧智煌、黃月桃尚得請求賠償47萬1,202元(計算式:1,644,806-1,000,000-173,604=471,202)、42萬8,584元(計算式:1,474,338-1,000,000-45,754=428,584),及賴慶興、台灣大車隊公司均自106年2月15日(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年2月10日、14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1頁、第34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鄧智煌47萬1,202元、黃月桃42萬8,584元,及賴慶興、台灣大車隊公司依序自106年2月11日、同年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前段各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本院前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業已廢棄原審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依上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效力,即無庸就此再為裁判。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22頁),惟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命假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