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太國
吳晧羽張仁傑張文峯謝秋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次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核定租金部分,及㈡判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並㈢命上訴人蔡太國、吳晧羽均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之租金給付,上訴人張仁傑、張文峯、謝秋安均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之租金給付,超過如附表七計算所示部分,暨各該給付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併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本件租金核定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超逾各該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太國、吳晧羽、謝秋安各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張仁傑、張文峯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㈠上訴人蔡太國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本息,
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按月給付各期屆至後各以新臺幣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蔡太國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按月給付各期屆至後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吳皓羽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本息,
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按月給付各期屆至後各以新臺幣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吳皓羽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按月給付各期屆至後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㈢上訴人張仁傑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本息,
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及按月給付各期屆至後各以新臺幣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張仁傑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按月給付各期屆至後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㈣上訴人張文峯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本息,
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及按月給付各期屆至後各以新臺幣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張文峯如以新臺幣貳仟參陸佰元,及按月給付各期屆至後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㈤上訴人謝秋安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本息,
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按月給付各期屆至後各以新臺幣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謝秋安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按月給付各期屆至後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太國、吳晧羽、張仁傑與張文峯(下稱張仁傑2人)、謝秋安(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蔡太國等5人)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15日起,各按月給付金聯公司新臺幣(下同)15,658元。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將此部分聲明修正為「自107年9月16日(原誤載15日)起按各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九計算租金」〔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52頁〕,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及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聯公司於本院前審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金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蔡太國等5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金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請求核定租金如附表一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所示。⒉蔡太國、吳晧羽、謝秋安應各再給付金聯公司219,408元,及均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自107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金聯公司5,220元。⒊張仁傑2人應連帶給付金聯公司219,408元,及張仁傑自107年9月27日起、張文峯自107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自107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再給付金聯公司5,220元。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金聯公司之附帶上訴,未據聲明不服;嗣蔡太國等5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核定租金(即如附表四、五所示部分)及駁回蔡太國等5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金聯公司於本院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蔡太國等5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金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請求核定租金如附表五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所示。⒉蔡太國、吳晧羽、謝秋安應各再給付金聯公司219,408元,及均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再給付金聯公司5,22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金聯公司5,564元。⒊張仁傑2人應連帶給付金聯公司219,408元,及張仁傑自107年9月27日起、張文峯自107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再給付金聯公司5,22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再給付金聯公司5,564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查:
㈠金聯公司就附表一之請求核定「107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每年應給付租金751,569元、每月62,631元」,擴張為請求核定如附表五所載「107年9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年應給付租金751,569元、每月租金62,631元;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租金768,110元、每月租金64,009元」,其中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租金51,569元、每月租金62,631元擴張為請求核定租金為每年768,110元、每月64,009元之差額即每年16,541元(計算式:768,110-751,569=16,541)、每月1,378元(計算式:64,009-62,631=1,378),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附表五請求核定109年1月1日以後,蔡太國、吳晧羽、謝秋安各應給付租金金額自15,658元擴張為16,002元,張仁傑2人應連帶給付租金金額自15,658元擴張為16,002元,其中之差額344元(計算式:16,002-15,658=344),亦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金聯公司請求:⒈蔡太國、吳晧羽、謝秋安應各再給付金聯公
司219,408元,及均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自107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金聯公司5,220元;⒉張仁傑2人應連帶給付金聯公司219,408元,及張仁傑自107年9月27日起、張文峯自107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自107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再給付金聯公司5,220元;擴張為請求:⒈蔡太國、吳晧羽、謝秋安應各再給付金聯公司219,408元,及均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再給付金聯公司5,22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金聯公司5,564元;⒉張仁傑2人應連帶給付金聯公司219,408元,及張仁傑自107年9月27日起、張文峯自同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再給付金聯公司5,22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再給付金聯公司5,564元。其中金聯公司請求蔡太國、吳晧羽、謝秋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金聯公司344元(計算式:5,564-5,220=344);⒉張仁傑2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再給付金聯公司344元(計算式:5,564-5,220=344)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
三、另金聯公司於本院前審所為前揭附帶上訴聲明部分,即請求:⒈蔡太國、吳晧羽、謝秋安應各再給付金聯公司219,408元,及均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自107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金聯公司5,220元。⒉張仁傑2人應連帶給付金聯公司219,408元,及張仁傑自107年9月27日起、張文峯自107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自107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再給付金聯公司5,220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金聯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在案,金聯公司於本院再重為聲明,應係贅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金聯公司主張:伊於103年11月13日經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4(核算面積為86平方公尺),於104年2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2則為訴外人陳美枝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地下1層、地上5層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蔡太國、吳晧羽、張仁傑2人、謝秋安分別為系爭建物2樓、3樓、4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蔡太國等5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系爭建物地下1層及1樓為訴外人陳美枝所有。伊前案訴請蔡太國等5人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060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存有法定租賃關係,然蔡太國等5人迄今未給付伊任何地租,且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區段位置佳,係供建築住宅使用,四鄰狀況生活機能良好,其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應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9%計算地租為相當。又伊於104年2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推定兩造自斯時起存有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421條規定,求為命:㈠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如附表一「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欄所示。㈡蔡太國、吳皓羽、謝秋安應各給付金聯公司65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15日起按月各給付金聯公司15,658元。㈢張仁傑2人應連帶給付金聯公司65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1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金聯公司15,658元。㈣第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蔡太國等5人則以:伊等所有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75.68平方公尺(即建物本體面積72.35平方公尺+窗戶加裝面積3.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現由1樓所有權人搭蓋鐵皮屋及經營機車精品店占用,伊等僅享有日照、通風、採光等利益,金聯公司不得將伊等未實際占有之土地面積列入計算本件租金;況系爭建物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各樓層使用系爭土地各6分之1,金聯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6分之4,是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各為8.4平方公尺。又參酌系爭土地四周不利狀況,本件核定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如附表二所示。另關於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金聯公司之租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亦無溯及本件核定租金起訴前之效力,故金聯公司人訴請伊等給付本件起訴前之租金656,89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金聯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核定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如附表三所示,並判命蔡太國等5人應給付金聯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駁回金聯公司其餘請求;蔡太國等5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金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蔡太國等5人於本院前審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太國等5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金聯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金聯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金聯公司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蔡太國等5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金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請求核定租金如附表一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所示。⒉蔡太國、吳晧羽、謝秋安應各再給付金聯公司219,408元,及均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自同年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金聯公司5,220元。⒊張仁傑2人應連帶給付金聯公司219,408元,及張仁傑自107年9月27日起、張文峯自同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自同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再給付金聯公司5,220元。㈢就上開聲明㈡⒉、⒊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蔡太國等5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核定租金部分,及所命蔡太國等5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部分,並命蔡太國等5人自107年9月16日起之租金給付,超過如附表五計算所示部分,暨各該給付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本件租金核定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上各該給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蔡太國等5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金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附帶上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核定租金(即如附表四、五所示部分)及駁回蔡太國等5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蔡太國等5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太國等5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金聯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金聯公司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金聯公司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金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蔡太國等5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金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請求核定租金如附表六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所示。⒉蔡太國、吳晧羽、謝秋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另各給付金聯公司344元。⒊張仁傑2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另連帶給付金聯公司344元。⒋前開⒉、⒊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已判決確定部分不再贅述)。就蔡太國等5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第119頁、第174頁):
⒈金聯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由原法院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張金
理(原名張麗娜)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4,並於104年2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前審卷第245頁、第246頁)。
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其中蔡太國、吳晧羽、謝秋安分
別為2樓、3樓、5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張仁傑2人為4樓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另1樓及地下1層則為訴外人陳美枝所有,且陳美枝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6分之62(即6分之2)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前審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8頁)。
⒊金聯公司曾訴請蔡太國等5人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經原法
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0600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而判決駁回金聯公司之訴,並確定在案(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背頁)。
⒋蔡太國等5人自金聯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均未給
付任何地租予金聯公司,兩造於起訴後仍無法協議租金數額。
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旁,前方為建國高架
道路,高架橋下有停車場,約150公尺有中油加油站,又系爭建物門口即有公車站,約800公尺抵達松江路及行天宮,約900公尺抵達捷運行天宮站,左鄰臺灣電力公司榮星配電變電所,右側隔巷約200公尺為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周邊開設多間殯葬用品店,前方越過建國北路為榮星花園及游泳池,鄰近有超市、各式餐飲店、雜貨用品店、書店;且上開配電所相關變電設備均正常運轉中〔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3頁;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卷(下稱第271號卷)第231頁、第232頁〕。
⒍系爭建物為地上5層、地下1層,基地面積為129平方公尺,法
定空地面積為70.95平方公尺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600號卷(下稱第10600號卷)第55頁〕。
⒎系爭建物(含同段2078建號共有部分)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72.35平方公尺,並加計3.33平方公尺窗戶之加裝面積,合計75.68平方公尺(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第271號卷第256頁)。
五、本件金聯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然蔡太國等5人迄今未給付伊任何地租,且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區段位置佳,係供建築住宅使用,四鄰狀況生活機能良好,其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應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9%計算地租為相當。又伊於104年2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推定兩造自斯時起存有租賃關係等語;蔡太國等5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應核定蔡太國等5人給付租金之面積為何?㈡本件核定之租金數額為何?金聯公司得請求蔡太國等5人給付租金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核定蔡太國等5人給付租金之面積為何?
金聯公司主張計算本件租金之面積應以系爭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為依據等語;蔡太國等5人則抗辯稱應以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68平方公尺為準云云。經查: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所使用系爭土地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且雙方無法協議租金數額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19頁、第251頁),並有原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600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是金聯公司主張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堪以採信。又兩造就系爭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內之租金數額迄今既無法達成協議,金聯公司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金聯公司請求本院酌定租金及訴請蔡太國等5人給付租金,洵屬有據。
⒉次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
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基於當事人間之利益及社會公益,應使兩者相結合而為一體,是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坐落之所有基地應有部分,除法律或契約特別約定外,應認各區分建物享有同一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每一區分所有建物就其所坐落之基地,應推定具有所有權、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使用權源,以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建物所有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建物為地上5層、地下1層,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29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70.95平方公尺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⒍)。參以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1層建物為訴外人陳美枝所有,而陳美枝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86分之62(即6分之2)(見本院前審卷第163頁至第168頁);且依系爭建物3樓於78年10月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原買賣標的包括基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1/6(見第10600號卷第96頁、第97頁),足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就系爭建物每層占用基地之比例,已協議分配為地下1層至地上5層每層各1/6,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建物每層各分配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分之1,各為21.5平方公尺(計算式:129÷6=21.5)。蔡太國等5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5.68 平方公尺(即建物本體面積72.35平方公尺+窗戶加裝面積3.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其餘面積56.65平方公尺部分現由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搭蓋鐵皮屋及經營機車精品店占用,伊等僅享有日照、通風、採光等利益,故金聯公司不得將伊等未實際占有之土地面積列入計算本件租金云云。惟系爭建物前方土地係供蔡太國等5人出入之用,周邊亦有部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此有系爭建物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第271號卷第234頁至第240頁、第256頁),顯見蔡太國等5人並非僅依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使用系爭土地。況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建物使用之系爭土地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則其等就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範圍,應係就土地之原使用範圍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並依金聯公司之應有部分成立租賃關係,而非僅就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成立租賃關係。是蔡太國等5人所辯,尚無可採。從而,金聯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6 ,換算面積為86平方公尺(計算式:129×4/6=86),扣除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1層建物所有人陳美枝持有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 ,應認系爭建物2至5樓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5平方公尺,合計86平方公尺(計算式:129×1/6=21.5,21.5×4=86)。是本件計算蔡太國等5人分別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至5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各應以21.5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
㈡本件核定之租金數額為何?金聯公司得請求蔡太國等5人給付
租金之數額為何?⒈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旁,前方為建國高架道路,高架橋下有停車場,約150公尺有中油加油站;又系爭建物門口即設有公車站,約800公尺抵達松江路及行天宮,約900公尺抵達捷運行天宮站,左鄰台灣電力公司榮星配電變電所,右側隔巷約200公尺為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周邊開設多間殯葬用品店,前方越過建國北路為榮星花園及游泳池,鄰近有超市、各式餐飲店、雜貨用品店、書店;且上開配電所相關變電設備均正常運轉中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鄰建國高架道路、台電公司變電所,距離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僅200公尺,附近開設多間殯葬用品店,周遭確有諸多嫌惡設施,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蔡太國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本件租金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金聯公司主張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年租金,及蔡太國等5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年租金,均無可採。
⒉另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撤銷發回意旨
,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即應受最高法院前揭法律上判斷之拘束。是本件金聯公司訴請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蔡太國等5人給付核定之租金,則本件核定租金判決之效力,應自金聯公司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蔡太國等5人之日起算,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金聯公司主張應自104年2月16日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起算租金云云,尚難憑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9月25日送達蔡太國、107年9月25日送達吳皓羽、107年9月26日送達張仁傑、107年9月27日寄存送達張文峯、107年9月27日寄送達謝秋安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從而,本件核定租金判決之效力,依前開說明,蔡太國、吳皓羽2人自107年9月25日起算,張仁傑自107年9月26日起算;另因張文峯、謝秋安係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是渠等2人均自107年10月6日起算。
⒊又系爭土地之10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668元,105
、106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214元,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97,102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另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239元,110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4,049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239元(計算式:124,049×80%=99,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74頁)。又本件核定租金判決之效力,依前開說明,蔡太國、吳皓羽2人自107年9月25日起算,張仁傑自107年9月26日起算,張文峯、謝秋安自107年10月6日起算。依此計算金聯公司得請求蔡太國、吳晧羽給付系爭建物2樓、3樓部分,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各為158,658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各為213,360元;以上合計各為372,018元(計算式:158,658+213,360=372,018);另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租金各為10,668元。又張仁傑2人係各有系爭建物4樓應有部分1/2 ,就占用系爭土地對價給付部分係可分之債,應平均給付,是張仁傑給付系爭建物4樓部分,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79,155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為106,680元;以上合計為185,835元(計算式:79,155+106,680=185,835);另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租金為5,334元。張文峯給付系爭建物4樓部分,自107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77,415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為106,680元;以上合計為184,095元(計算式:77,415+106,680=184,095;另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租金為5,334元。謝秋安給付系爭建物5樓部分,自107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154,83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為213,360元;以上合計為368,190元(計算式:154,830+213,360=368,190);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租金為10,6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所示)。又依本院受拘束之最高法院見解,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方發生,而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另需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是金聯公司請求蔡太國等5人給付上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得請求遲延利息。
⒋綜上,本件租金核定以當年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公允,
是金聯公司請求蔡太國、吳晧羽給付107年9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各372,018元(含追加請求4,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各10,668元(含追加請求230元);張仁傑給付107年9月2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185,835元(含追加請求2,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334元(含追加請求115元);張文峯給付107年10月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184,095元(含追加請求2,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334元(含追加請求115元);謝秋安給付自107年10月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368,190元(含追加請求4,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租金10,668元(含追加請求23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金聯公司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蔡太國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七、八所示,並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㈠蔡太國給付367,418元(計算式:372,018-4,600=367,418),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38元(計算式:10,668-230=10,438);㈡吳晧羽給付367,418元(計算式:372,018-4,600=367,418),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38元(計算式:10,668-230=10,438);㈢張仁傑給付183,535元(計算式:185,835-2,300=183,535),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19元(計算式:5,334-115=5,219);㈣張文峯給付181,795元(計算式:184,095-2,300=181,795),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19元(計算式:5,334-115=5,219);㈤謝秋安付363,590元(計算式:368,190-4,600=363,590),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38元(計算式:10,668-230=10,438)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蔡太國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各該給付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蔡太國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蔡太國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各該給付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金聯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核無違誤,蔡太國等5人上訴意旨及金聯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另金聯公司追加請求:㈠蔡太國給付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4,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0元;㈡吳皓羽給付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4,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0元;㈢張仁傑給付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2,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5元;㈣張文峯給付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2,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5元;㈤謝秋安給付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4,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金聯公司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蔡太國等5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金聯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追加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金聯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表):
蔡太國等5人占用土地期間 占用時間 (單位:年)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金聯公司請求核定之租金數額(新臺幣: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時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0.88 79,668元 86(計算式:21.5 ×4=86) 9% 542,634元(每年616,630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 100,214元 86 9% 1,551,312元(每年775,656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 0.71 97,102元 86 9% 533,614元(每年751,569元) 合計 2,627,560元 占用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及占用比例 應給付之積欠租金金額 蔡太國 21.5、占用1/4 656,890元 吳晧羽 21.5、占用1/4 656,890元 張仁傑 張文峯 21.5、占用1/4 656,890元 謝秋安 21.5、占用1/4 656,890元 107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97,102元(107年度申報地價) 86 9% 每年751,569元 每月62,631元 占用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及占用比例 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 蔡太國 21.5、占用1/4 15,658元 吳晧羽 21.5、占用1/4 15,658元 張仁傑 張文峯 21.5、占用1/4 15,658元 謝秋安 21.5、占用1/4 15,658元附表二(蔡太國等5人主張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表):
各占用人 租金起算 點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核定之租金數額(新臺幣: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時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蔡太國 107年9月18日起 97,102元 8.4(計算式:75.68平方公尺×1/6 ×4/6=8.4) 5% 每年40,783元 每月3,399元 吳晧羽 張仁傑、 張文峯 謝秋安附表三(原審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表):
占用人 占用土地期間 占用時間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金聯公司請求核定之租金數額(新臺幣: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時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蔡太國 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個月又16日 79,668元 21.5 9% 90,207元〔(8,564 ×10)+(8,564×16 /30)〕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4個月 100,214元 21.5 9% 258,552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 8個月又15日 97,102元 21.5 9% 88,723元〔(10,43 8×8)+(10,438× 15/30) 107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97,102元 21.5 9% 每年125,256元 每月10,438元 合計:437,482元吳晧羽 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個月又16日 79,668元 21.5 9% 90,207元〔(8,564 ×10)+(8,564×16 /30)〕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4個月 100,214元 21.5 9% 258,552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 8個月又15日 97,102元 21.5 9% 88,723元〔(10,43 8×8)+(10,438× 15/30)〕 107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97,102元 21.5 9% 每年125,256元 每月10,438元 合計:437,482元張仁傑 張文峯 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個月又16日 79,668元 21.5 9% 90,207元〔(8,564 ×10)+(8,564×16 /30)〕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4個月 100,214元 21.5 9% 258,552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 8個月又15日 97,102元 21.5 9% 88,723元〔(10,43 8×8)+(10,438× 15/30)〕 107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97,102元 21.5 9% 每年125,256元 每月10,438元 合計:437,482元謝秋安 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個月又16日 79,668元 21.5 9% 90,207元〔(8,564 ×10)+(8,564×16 /30)〕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4個月 100,214元 21.5 9% 258,552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 8個月又15日 97,102元 21.5 9% 88,723元〔(10,43 8×8)+(10,438× 15/30)〕 107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97,102元 21.5 9% 每年125,256元 每月10,438元 合計:437,482元註:按原審判決每月租金額,係計算占用面積後,再乘以4/6,尚屬有誤。
附表四(本院前審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表):
占用人 占用土地期間 占用時間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核定每月租金額(新臺幣: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租金(計算式:核定每月租金額×占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太國 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個月又16日 79,668元 21.5 6% 8,564元(計算式:79,668×21.5×6%÷12=8,5 64) 90,207元〔(8,564 ×10)+(8,564×16 /30)=90,207〕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4個月 100,214元 21.5 6% 10,773元(計算式:100,214 ×21.5×6%÷12=10,773) 258,552元(10,773 ×24=258,552)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 8個月又15日 97,102元 21.5 6% 10,438元(計式:97,102×21.5×6%÷12=10, 438) 88,723元〔(10,43 8×8)+(10,438× 15/30)=88,723〕 合計:437,482元吳晧羽 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個月又16日 79,668元 21.5 6% 8,564元(計算式:79,668×21.5×6%÷12=8,564 ) 90,207元〔(8,56 4×10)+(8,564× 16/30)=90,207 〕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4個月 100,214元 21.5 6% 10,773元(計算式:100,214×21 .5×6%÷12=10,773) 258,552元(10,77 3×24=258,552)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 8個月又15日 97,102元 21.5 6% 10,438元(計算式:97,102×21. 5×6%÷12=10,438) 88,723元〔(10,4 38×8)+(10,438 ×15/30)=88,723 〕 合計:437,482元張仁傑 張文峯 (二人平均給付) 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個月又16日 79,668元 21.5 6% 8,564元(計算式:79,668×21.5×6%÷12=8,564 ) 90,207元〔(8,56 4×10)+(8,564× 16/30)=90,207 〕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4個月 100,214元 21.5 6% 10,773元(計算式:100,214×21 .5×6%÷12=10,773) 258,552元(10,77 3×24=258,552)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 8個月又15日 97,102元 21.5 6% 10,438元(計算式:97,102×21.5×6%÷12=10,438) 88,723元〔(10,438×8)+(10,438×15/30)=88,723〕 合計:437,482元謝秋安 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個月又16日 79,668元 21.5 6% 8,564元(計算式: 79,668×21.5×6%12=8,564) 90,207元〔(8,564×10)+(8,564×16/30)=90,207〕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4個月 100,214元 21.5 6% 10,773元(計算式: 100,214×21.5×6 %÷12=10,773 ) 258,552元(10,773×24=258 ,552)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 8個月又15日 97,102元 21.5 6% 10,438元(計算式:97,102×21.5×6%÷12=10,438) 88,723元〔(10,438×8)+(10,438×15/30)=88,723〕 合計:437,482元附表五(本院前審核定蔡太國等5人自107年9月16日起至各自所
有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內,應按月給付金聯公司租金之金額計算):
占用人 計算方式 蔡太國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21.5㎡×年息6%÷12個月 吳晧羽 同上 張仁傑 張文峯 同上(二人平均給付) 謝秋安 同上附表六(金聯公司於本院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表):
蔡太國等5人占用土地期間 占用時間 (單位:年)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金聯公司請求核定之租金數額(新臺幣: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時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0.88 79,668元 86(計算式:21.5 ×4=86) 9% 542,634元(每年616,630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 100,214元 86 9% 1,551,312元(每年775,656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 0.71 97,102元 86 9% 533,614元(每年751,569元) 合計 2,627,560元 占用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及占用比例 應給付之積欠租金金額 蔡太國 21.5、占用1/4 656,890元 吳晧羽 21.5、占用1/4 656,890元 張仁傑 張文峯 21.5、占用1/4 656,890元 謝秋安 21.5、占用1/4 656,890元 107年9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 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97,102元(107年度申報地價 ) ---- 99,239元(109年度申報地價 ) 86 ---- 86 9% --- 9% 每年751,569元 每月62,631元 --------- 每年768,110元 每月64,009元(含追加請求1,378元) 占用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及占用比例 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 蔡太國 21.5、占用1/4 15,658元 吳晧羽 21.5、占用1/4 15,658元 張仁傑 張文峯 21.5、占用1/4 15,658元 謝秋安 --------------- 占用人 --------------- 蔡太國 --------------- 吳晧羽 --------------- 張仁傑 張文峯 --------------- 謝秋安 21.5、占用1/4 --------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及占用比例 -------- 00.5、占用1/4 -------- 00.5、占用1/4 -------- 00.5、占用1/4 -------- 00.5、占用1/4 15,658元 --------- 000年1月1日後,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 --------- 00,002元(含追加 請求344元) --------- 00,002元(含追加 請求344元) --------- 00,002元(含追加 請求344元) --------- 00,002元(含追加 請求344元)附表七(本院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表):
占用人 占用土地期間 占用時間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核定每月租金額(新臺幣: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租金(計算式:核定每月租金額×占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太國 107年9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5個月又6日 97,102元 21.5 6% 10,438元(計算式: 97,102×21.5×6%÷12=10,438 ) 158,658元〔(10,4 38×15)+(10,438 ×6/30)=158,658 〕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20個月 99,239元 21.5 6% 10,668元(計算式: 99,239×21.5×6%÷12=10,668 ) 213,360元【10,668 ×20=213,360,含追加請求4,600元〔 計算式:(10,668-10,438)×20=4, 600〕】 合計:372,018元 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99,239元 21.5 6% 10,668元(計算式: 99,239×21.5×6%÷12=10,668 ) 每月10,668元〔含 追加請求230元(計 算式:10,668-10, 438=230)〕吳晧羽 107年9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5個月又6日 97,102元 21.5 6% 10,438元(計算式: 97,102×21.5×6%÷12=10,438 ) 158,658元〔(10,4 38×15)+(10,438 ×6/30)=158,658 〕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20個月 99,239元 21.5 6% 10,668元(計算式: 99,239×21.5×6%÷12=10,668 ) 213,360元【10,668 ×20=213,360,含追加請求4,600元〔 計算式:(10,668-10,438)×20=4, 600〕】 合計:372,018元 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99,239元 10,668元(計算式: 99,239×21.5×6%÷12=10,668 ) 每月10,668元〔含 追加請求230元(計 算式:10,668-10, 438=230)〕張仁傑 107年9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5個月又5日 97,102元 21.5 6% 10,438元(計算式: 97,102×21.5×6%÷12=10,438 ) 79,155元【〔(10, 438×15)+(10,43 8×5/30)〕×1/2=79,155】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20個月 99,239元 21.5 6% 10,668元(計算式: 99,239×21.5×6%÷12=10,668 ) 106,680元【10,668 ×20×1/2=106,680 ,含追加請求2,300元〔計算式:(10, 668-10,438)×20 ×1/2=2,300〕】 合計:185,835元 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99,239元 21.5 6% 10,668元(計算式: 99,239×21.5×6%÷12=10,668 ) 每月5,334元【計算式:10,668×1/2=5,334,含追加請求115元〔計算式:( 10,668-10,438)×1/2=115〕】張文峯 107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4個月又25日 97,102元 21.5 6% 10,438元(計算式: 97,102×21.5×6%÷12=10,438 ) 77,415元【〔(10, 438×14)+(10,43 8×25/30)〕×1/2=77,415】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20個月 99,239元 21.5 6% 10,668元(計算式: 99,239×21.5×6%÷12=10,668 ) 106,680元【10,668 ×20×1/2=106,680 ,含追加請求2,300元〔計算式:(10, 668-10,438)×20 ×1/2=2,300〕】 合計:184,095元 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99,239元 21.5 6% 10,668元(計算式: 99,239×21.5×6%÷12=10,668 ) 每月5,334元【計算式:10,668×1/2=5,334,含追加請求115元〔計算式:( 10,668-10,438)×1/2=115〕】謝秋安 107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4個月又25日 97,102元 21.5 6% 10,438元(計算式: 97,102×21.5×6%÷12=10,438 ) 154,830元〔(10,4 38×14)+(10,438 ×25/30)=154,830 〕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20個月 99,239元 21.5 6% 10,668元(計算式: 99,239×21.5×6%÷12=10,668 ) 213,360元【10,668 ×20=213,360,含追加請求4,600元〔 計算式:(10,668-10,438)×20=4, 600〕】 合計:368,190元 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99,239元 21.5 6% 10,668元(計算式: 99,239×21.5×6%÷12=10,668 ) 每月10,668元〔含 追加請求230元(計 算式:10,668-10, 438=230)〕附表八(本院核定蔡太國等5人分別自109年9月25日、26日及同
年10月6日起至各自所有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內,應按月給付金聯公司租金之金額計算):
占用人 計算方式 蔡太國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21.5㎡×年息6%÷12個月 吳晧羽 同上 張仁傑 張文峯 同上(二人平均給付) 謝秋安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