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 蕭謝櫻桃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 訴 人 蕭良鐘
蕭義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被 上 訴人 黃絹絹
林育德林黃竣林光碧林毓青林士閎林凱業林建宇林建廷A01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定。
經查:
一、被上訴人(各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原審之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蕭謝櫻桃(下稱蕭謝櫻桃)間之桃園市○○區○○○地○○○○○○號:園橫字第65號)無效,蕭謝櫻桃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蕭義橙、蕭良鐘(下稱蕭義橙、蕭良鐘,與蕭謝櫻桃合稱上訴人)間之桃園市○○區○○○地○○○○○○號:園橫字第246號)無效,蕭義橙、蕭良鐘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⒊蕭謝櫻桃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第一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第一欄所示金額。⒋蕭義橙、蕭良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第三欄所示金額,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第三欄所示金額(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182頁,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訴之聲明中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表示撤回之書狀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
三、被上訴人復就原訴之聲明第4、6項即前開第3、4項之聲明,變更為:蕭謝櫻桃應依本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金額,及自各該租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蕭義橙、蕭良鐘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金額,及自各該租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3、184、336、337頁),經核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可准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除A01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均已將其等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且上開土地業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並由土地之受讓人將耕地承租人之補償金給付予上訴人,及由A01將耕地承租人之補償金提存於法院,然上訴人並無受領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且除A01以外之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該不當得利債權為由,追加請求:蕭謝櫻桃應分別給付除A01以外之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4(下稱附表4)第1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蕭義橙應分別給付除A01以外之被上訴人如附表4第2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蕭良鐘應分別給付除A01以外之被上訴人如附表4第3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蕭謝櫻桃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244,967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不存在;確認蕭義橙、蕭良鐘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94,376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不存在,經核乃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林光碧及訴外人林鐺波、林燿焙、林茂雄(下稱林光碧4人)
於34年8月16日繼承父親林村井所遺改制前桃園縣○○鄉(現為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下稱43、43-1、43-5、44、45、46、103、104地號)土地,並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與訴外人蕭阿双訂定園橫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原65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由蕭阿双之子依序為蕭新寶、蕭新衡、蕭阿讚共同繼承原65號租約,並於44年1月1日續約。嗣於79年10月30日經桃園縣政府以79府地全字第171108號函准予原65號租約分割登記,由蕭新寶就原租地46、43地號內土地登記為園橫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分割後65號租約),蕭阿讚就原租地43、43-1、43-5、44、45、103、104地號土地登記為園橫字第65-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分割後65-2號租約)。又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因辦理高鐵桃園站用地而徵收43、43-1、43-5、44、45-1(分割自45地號土地)、46-1(分割自46地號土地)、103、104地號土地,剩餘之45、46地號內土地,則分別由蕭新寶、蕭阿讚就46地號內土地、45地號內土地,續定園橫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65號租約)、園橫字第246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246號租約)。後蕭新寶於98年1月31日死亡,由蕭謝櫻桃續訂系爭65號租約;蕭阿讚於93年7月3日死亡後,由蕭義橙、蕭良鐘續訂系爭246號租約。另林茂雄死亡後,由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繼承;林鐺波死亡後,由林毓青繼承;林燿培死亡後,則由林建宇、林建廷、林士閎、林凱業及A01繼受(各被上訴人就45、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
㈡詎被上訴人從歷年航照圖發現蕭新寶、蕭阿讚、蕭新衡於67
年7月3日至78年10月4日間,即分別在43、43-1及43-5地號土地上,違法建築門牌號碼為改制前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之5棟透天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且蕭阿讚於建築系爭房屋後,竟於該處從事營業行為,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是原65號租約於79年分割登記前,既已有無效之事由,上訴人繼受之系爭65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自為無效,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如附表2、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
㈢林光碧已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林依靜(原名林沛緹)、林依蓁、林晴孺、林珮孺等4人(下合稱林依靜4人),林依靜4人再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續天曙,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林毓青、林士閎、林凱業、林建宇、林建廷等人則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張守安、賈麗華、續南宣、續凡等人,且系爭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航空城區段徵收,而由續天曙、張守安、賈麗華、續南宣、續凡等人(下合稱續天曙5人)於109年11月27日分別給付蕭謝櫻桃補償金24,979,869、12,489,934、6,244,967、6,244,967、18,734,902元,合計68,694,639元,給付蕭義橙、蕭良鐘補償金6,777,502元、3,388,752元、1,694,376元、1,694,376元、5,083,126元,合計18,638,132元,由蕭義橙、蕭良鐘各取得9,319,066元(上開補償金下合稱系爭補償金),然上訴人繼受之系爭65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既為無效,自無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存在,且續天曙5人已將其等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林依靜4人及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林毓青、林建宇、林凱業、林士閎、林建廷,再由林依靜4人將上開債權讓與林光碧,故林光碧、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林毓青、林建宇、林凱業、林士閎、林建廷對上訴人應有如附表4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另A01亦於109年12月28日,將蕭謝櫻桃之補償金6,244,967元及蕭義橙、蕭良鐘之補償金1,694,376元,分別向桃園地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2320號、2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訴人就上開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亦無受領之權利。
㈣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與蕭謝櫻桃間系爭65號租約無效。⒉確認被上訴人與蕭義橙、蕭良鐘間系爭246號租約無效。
⒊蕭謝櫻桃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金額,及自各該租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蕭義橙、蕭良鐘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3所示金額,及自各該租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蕭謝櫻桃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如附表4第1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蕭義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如附表4第2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蕭良鐘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如附表4第3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確認蕭謝櫻桃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6,244,967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不存在。⒐確認蕭義橙、蕭良鐘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94,376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不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答辯如下:㈠蕭謝櫻桃部分:
43地號土地為建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43-1、43-5地號土地則非原約定之耕種範圍,且被上訴人所稱位於系爭43-1、4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乃作為晒穀場、鴨寮、穀倉、農舍之用,故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至遲於43、43-1、43-5、44、45-1、46-1、103、104地號土地在88年間經徵收時,即知悉43-1、43-5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卻仍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上訴人於各給付43萬元後,即得領取徵收之建築物補償金,復於92年3月13日與蕭新寶簽訂租約,並再陸續簽訂租約,足見原65號租約縱有無效之事由,惟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既明知此情而一再與承租人續訂租約,顯已有合意排除該無效事由而續訂新約之意,是系爭65號租約自屬有效;蕭謝櫻桃業與續天曙5人及A01合意終止系爭65號租約,是蕭謝櫻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及雙方協議而領取續天曙5人給付之補償金,並非不當得利,且應有領取A01提存補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過高。
㈡蕭義橙、蕭良鐘部分:
43-1、4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乃作為晒穀場、鴨寮、溝渠、農舍、土地公廟之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縱認原65號租約有無效之事由,兩造或其前手既於43、43-1、43-5、44、45-1、46-1、103、104地號土地在88年間經徵收時,已就原租約之租賃標的、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重新合意,而另行會同簽訂系爭246號租約,該租約自屬有效,故蕭義橙及蕭良鐘就續天曙5人給付之補償金,及A01提存之補償金,應均有領取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過高,且僅得請求至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予林依靜4人及張守安、賈麗華、續南宣、續凡之日止。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65號租約、系爭246號租約無效,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提起追加之訴,聲明:㈠蕭謝櫻桃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如附表4第1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蕭義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如附表4第2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蕭良鐘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如附表4第3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確認蕭謝櫻桃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6,244,967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不存在。㈤確認蕭義橙、蕭良鐘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94,376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不存在。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與原審被告蕭婉茹、蕭寶桓、吳梅菊間園橫字第230號租約無效,及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前審成立調解,非本院審理範圍;另關於前述業經被上訴人撤回部分起訴及減縮聲明部分,本院亦無庸審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6、277頁):㈠林光碧4人於34年8月16日繼承父親林村井所遺43、43-1、43-
5、44、45、46、103、104地號土地。㈡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後,林光碧4人就上
開土地與蕭阿双訂定原65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由蕭阿双之子依序為蕭新寶、蕭新衡、蕭阿讚共同繼承原65號租約,並於44年1月1日續約。
㈢桃園縣政府於79年10月30日以79府地全字第171108號函准予
原65號租約分割登記,由蕭新寶就原租地46、43地號內土地登記分割後65號租約,蕭新衡就原租地45、46、43地號內土地登記分割後園橫字第65-1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分割後65-1號租約),蕭阿讚就原租地43、43-1、43-5、44、45、103、104地號內土地登記分割後65-2號租約。
㈣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因辦理高鐵桃園站用地徵收系爭43、43-
1、43-5、44、45-1、46-1、103、104地號土地;僅剩餘系爭土地。
㈤蕭新寶於92年間就46地號內土地訂定系爭65號租約,蕭新寶
於98年1月31日死亡後,由蕭謝櫻桃繼承續訂租約;蕭阿讚則就45地號內土地訂定系爭246號租約,蕭阿讚於93年7月3日死亡後,由蕭義橙、蕭良鐘繼承續訂租約。
㈥林茂雄死亡後,由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繼承;林鐺波死
亡後,由林毓青繼承;林燿培部分,則由林建宇、林建廷、林士閎、林凱業及A01繼受取得。
㈦4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43-1、43-5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地。
五、被上訴人主張蕭新寶、蕭阿讚、蕭新衡於67年7月3日至78年10月4日間,分別在43、43-1及43-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蕭阿讚並為營業行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原65號租約應為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
第106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至土地法第82條僅為取締規定,不生所定租約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原65號租約租賃標的中之43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建」,並非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之農地,此有所載租賃期間均為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之臺灣省桃園縣○○鄉○○○地○○○○00號租約、園橫字第65-1號租約、園橫字第65-2號租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95、98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65號租約關於43地號土地部分,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承租人於43地號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為由,主張原65號租約無效,合先敘明。
㈡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亦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將舊有建物翻修增、擴建及於原供耕作之田地,亦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43-1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國立臺灣大學108年7月12日校理字第1080057660號函之附
件一所示(下稱臺灣大學附件一,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22號卷〈下稱前審卷〉二第315-317頁),經該校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經比對78年及67年航照圖之結果,於78年間在43-1地號土地上存在之建物包含該附件一圖1所示之A1及A2,其中A1為67年間既存建物、A2則為67年間至78年間新增建物。
⒉又經比對該A1部分,其位置應在卷附被上訴人所提88年航照
圖中標示為A16建物之右側(見前審卷二第182頁),而依證人蕭良旗之證詞,該A16建物即為蕭新寶所有之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蕭良旗證詞見前審卷二第168頁、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14頁下方照片)。上訴人及證人蕭良旗雖均稱此部分建物為地主所留,並未經承租人改建云云(見前審卷二第171、172頁),然觀諸林光碧4人所有原坐落於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建築材料為土角造,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61、162頁),核與上述蕭新寶所有房屋依照片所示為磚造建物(見原審卷第114頁下方照片),顯有不同,堪認應有改建之情事,則經改建後,既有部分建物(即臺灣大學附件一圖1所示A1部分)占用原屬耕地而非建地之43-1地號土地,且依房屋照片所示,該建物應非供擺放農耕相關用品或暫時休息使用之簡易農舍,而為具有一定規模之住宅,而依卷附桃園縣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所載,該建物之使用類別亦為住宅(見原審卷第112頁),自足認蕭新寶確有於67年之前改建原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物,而使改建後之建物,部分占用43-1地號土地之不自任耕作情事。
⒊另關於前述新增之A2部分,其位置應在卷附被上訴人所提88
年航照圖中標示為A20建物之右半部(見前審卷二第182頁),而依證人蕭良旗之證詞,該A20建物即為蕭新衡所有之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蕭良旗證詞見前審卷二第16
8、169頁、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16頁上方照片),且係將地主所留之原建物拆除重新改建(見前審卷二第172頁),而衡諸該建物之形式為磚造2層建物,顯非供擺放農耕相關用品或暫時休息使用之簡易農舍,而為具有一定規模之住宅,且依卷附桃園縣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所載,該建物之使用類別亦為住宅(見原審卷第115頁),自足認蕭新衡確有於67年至78年間改建原有建物,而使改建後供居住使用之建物,部分占用43-1地號土地之不自任耕作情事。
⒋另查,臺灣大學附件一,雖認78年間在43-1地號土地上另存
有建物之附屬設施B1、B2、B3(水泥地)(見前審卷二第317頁),然該等部分係作為晒穀場之用,此業據證人蕭良旗於前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前審卷二第145、146、147頁),是此部分地上物之性質既屬耕作之相關設施,自無從據此指稱承租人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㈣關於43-5地號土地部分:⒈依臺灣大學附件一所示(見前審卷二第318頁),經該校理學
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經比對78年及67年航照圖之結果,復認於78年間在43-5地號土地上有新增建物即該附件一圖3所示之A1。
⒉經比對該A1部分,其位置應在卷附被上訴人所提78年航照圖
中標示為A8之一角(見前審卷二第180頁),而依證人蕭良旗之證詞,固稱上述A8建物為一土地公廟,該土地公廟為地主所留下,由蕭新衡管理,原範圍較小,於50幾年間改建後較大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68頁)。然查,依卷存資料尚無從證明該土地公廟為蕭新衡出資興建或改建,並因而取得其所有權,且參諸蕭義橙、蕭良鐘所提該土地公廟遷建後之沿革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33頁),亦堪認該廟祠應為當地人士所籌資建造,尚非蕭新衡個人出資興建或改建,自難僅因該土地公廟之部分邊角範圍有占用43-5地號土地之情形,即指蕭新衡或其他承租人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復依證人蕭良旗所述,並參酌上述沿革說明之內容,及臺灣農村之風俗民情,可知上開土地公廟應為原65號租約訂立時即已存在之地上物,而非承租人事後自行興建或同意地方人士集資於該處興建,經核亦與承租人將耕地出租、出借他人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別。從而,關於臺灣大學附件一圖3之A1建物,雖有占用43-5地號土地之情事,然既非承租人建造或由承租人出租、出借他人使用而興建,且占用範圍不大,自難指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⒊再觀諸臺灣大學附件一,另標示於78年間坐落43-5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附屬設施為圖3之B1(見前審卷二第318頁),惟依其標示範圍所顯示之狀態,尚無從判斷該部分係作何使用;且經核對國立臺灣大學出具之43、43-1、43-5地號土地修正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下稱系爭影像判釋報告,見前審卷二第321-349頁),其中關於78年間航照圖之判釋結果,並未就上述B1部分標示為存有建物附屬設施(見前審卷二第338頁圖37,於43-5地號土地位置並無標示為B〈建物附屬設施〉之區域),則該B1部分究存有何種建物附屬設施,實不無疑義,自無從遽認承租人在前述臺灣大學附件一圖3之B1區域,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⒋此外,臺灣大學附件一圖3中,尚顯示於43-5地號土地上有另
一建物存在(見前審卷二第318頁,圖3黃框與藍框間之建物),經對照應為卷附被上訴人所提88年航照圖中標示為A14之建物(見前審卷二第182頁),而依證人蕭良旗之證述,此建物應為蕭新寶所有之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蕭良旗證詞見前審卷二第168頁、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14頁上方照片),且係作為放置農具及稻穀之用(見前審卷二第150頁),而觀諸該建物照片所示屋況確實甚為狹小簡陋,核與證人蕭良旗前述證詞相符,是該建物既僅係作為放置農具及稻穀使用之簡易農舍,非供居住使用,並未違反耕作之目的,自難認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65號租約於79年10月30日經桃園縣政府以79府
地全字第171108號函准予分割登記為分割後65號、65-1號、65-2號租約前,其承租人蕭新衡、蕭新寶既將原坐落於43號土地上作為居住使用之房屋予以改建,並使改建後之房屋有部分範圍占用43-1地號土地,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65號租約自屬無效,且分割後65號、65-1號、65-2號租約,亦為無效。
六、又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惟若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於原訂租約期滿,該不自任耕作事由亦排除後,猶與承租人續訂租約,該續訂租約即難謂為無效;且此續訂契約之合意,並不以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其有默示意思表示者,亦無礙於續訂契約之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65號租約雖因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並致分割後65號、65-1號、65-2號租約,亦為無效,惟若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而於該不自任耕作事由排除後,仍繼續與承租人合意訂立租約,該租約並非無效。經查:
㈠分割後65號租約之承租人為蕭新寶,租賃範圍為46、43地號
內土地;分割後65-1號租約之承租人為蕭新衡,租賃範圍為
45、46、43地號內土地;分割後65-2號租約之承租人為蕭阿讚,租賃範圍為43、43-1、43-5、44、45、103、104地號內土地,又上開租賃標的中之43、43-1、43-5、44、45-1(分割自45地號土地)、46-1(分割自46地號土地)、103、104地號土地,於88年間均經桃園縣政府辦理高鐵桃園站區段徵收等情,有記載租賃期間為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之分割後65號、65-1號、65-2號租約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3-99頁、本院卷二第303-3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因分割後65號、65-1號、65-2號租約均有部分租賃標
的遭政府徵收,租佃雙方遂先由出租人中之林光碧、林鐺波、林燿培(上開租約之出租人為林光碧、林鐺波、林燿培、林茂雄,林茂雄於84年5月30日死亡,由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繼承)與承租人蕭新寶、蕭新衡、蕭阿讚,於88年4月17日達成出租人應給付承租人應領徵收補償地價總額1/3,承租人則應配合辦理租約終止或變更登記,以利出租人領回抵價地之協議;其後再就坐落徵收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涉補償金領取事宜,經全體出租人林光碧、林鐺波、林燿培、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與全體承租人蕭新寶、蕭新衡、蕭阿讚達成由承租人各給付出租人43萬元後,出租人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承租人自行領取相關補償金之協議;嗣全體出租人並已於88年7月22日出具同意由承租人領取系爭房屋補償金之同意書,此有88年4月17日協議紀錄、88年6月8日協議紀錄、88年7月22日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129頁)。則據此觀之,分割後65號、65-1號、65-2號租約之全體出租人,既均曾就系爭房屋因徵收所生相關補償金領取事宜,與承租人進行協商,並達成應由承租人各補償出租人43萬元後,出租人始同意由承租人領取補償金之協議,衡情各出租人自應對系爭房屋之具體數量、坐落位置及占用各地號土地之情形,有所瞭解,方得據以作為協商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分割後65號、65-1號、65-2號租約之全體出租人,於88年間應已知悉系爭房屋有部分範圍占用43-1地號土地等語,洵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出租人從未就出租土地申請鑑界,故不清楚
各筆土地之界址,且88年6月8日之協議紀錄亦記載系爭房屋係坐落於43地號土地,故出租人於88年間並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43-1地號土地之不自任耕作情事,而係於104年間出席桃園市政府辦理之桃園航空城聽證會後,為瞭解佃農於88年間因高鐵桃園站徵收已領取之補償金數額,經調閱相關徵收資料及航照圖後,始悉上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稱原65號租約之出租人在出租土地上,原僅存有桃園縣○○鄉○○段○○○段00○號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土角造平房1間(下稱原25建號房屋),且坐落之土地為43地號土地(見前審卷一第161、162頁),並係因該建物業經承租人自行拆除後,改建為5棟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故需由租佃雙方針對系爭房屋之補償金應由何人領取等事宜進行協商等語,顯見出租人至遲於88年間,即已知悉原25建號房屋業經承租人拆除並改建為5棟系爭房屋之事實甚明,復參以前述改建之範圍及規模甚鉅,而其中由蕭新衡興建之房屋,依臺灣大學附件一圖1標示之情形,更有約一半之屋體占用43-1地號土地(見前審卷二第317頁圖1標示之A2部分),則以此改建幅度及占用43-1地號土地之程度,實難認當時之出租人在與承租人協商系爭房屋補償費領取事宜時,對於蕭新衡有以上開房屋占用43-1地號土地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均毫無所悉。況出租人乃租賃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各筆土地之界線範圍及地目用途,理應最為熟知,則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因未曾申請鑑界,故出租人於88年間均不知蕭新寶及蕭新衡改建後之房屋,有部分範圍已占用43-1地號土地,以蕭新寶及蕭新衡僅為承租人,在未曾鑑界之情況下,又何能知悉其等就原坐落於43地號土地上之原25建號房屋進行改建時,有無跨越地界而占用43-1地號土地之情事?易言之,倘出租人得以未曾鑑界為由,主張其等雖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然不知有占用43-1地號之情事,承租人似亦得以相同理由,主張其等係因不知地界所在,而誤於改建原25建號房屋時,不慎使改建後之部分房屋占用非屬建地之43-1地號土地,則在此情形下,承租人是否仍有不自任耕作之故意,即非無疑。是被上訴人僅以未申請鑑界及88年6月8日之協議紀錄記載系爭房屋坐落於43地號土地為由,否認出租人於88年間因處理系爭房屋徵收補償金領取事宜,而知悉承租人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應非可取。
㈣承前所述,分割後65號、65-1號、65-2號租約之全體出租人
,於88年間應均已知悉承租人有以系爭房屋部分範圍占用43-1地號土地之不自任耕作事由,然其等當時不僅未主張租約無效,甚於88年4月17日由出租人中之林光碧、林鐺波、林燿培與承租人蕭新寶、蕭新衡、蕭阿讚達成協議,約定由出租人於88年4月21日前給付承租人應領徵收補償地價總額1/3,承租人則應配合辦理租約終止或變更登記,以利出租人領回抵價地,此有88年4月17日協議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嗣承租人確已於88年間領取1/3之地價補償,43、43-1、43-5、44、45-1、46-1、103、104地號土地並已於88年10月4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03-332頁),足見出租人中之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雖未於88年4月17日之協議紀錄中簽名,然其等至遲於88年10月4日完成區段徵收登記前,均已同意由承租人領取1/3之地價補償甚明,否則上開土地之徵收程序應無法完成。再參以88年4月17日協議紀錄中尚另載明承租人應提供相關證件,配合辦理租約之終止或變更登記等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租金簽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5頁),亦可見88年間原承租之部分土地經徵收後,租佃雙方確有就未經徵收之剩餘土地,另行合意租金數額,並由承租人持續繳交租金而繼續維持租賃關係之情事;且全體出租人林光碧、林鐺波、林燿培、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復於92年3月間,分別與蕭新寶、蕭阿讚簽訂系爭65號租約、系爭246號租約,此有記載租賃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系爭65號租約、系爭246號租約附卷可憑(見最高法院卷第141-143、75-77頁)。是綜觀上情可知,分割後65號、65-1號、65-2號租約之全體出租人於88年間,均已知悉承租人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該不自任耕作之事由僅發生於遭政府徵收之43-1地號土地上,其餘未經徵收之土地,則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均同意就業經徵收部分之土地,給予承租人1/3之地價補償,亦即同意排除該無效之事由,而承認承租人仍有得依法領取補償金之權利,另就未經徵收部分之土地,則與承租人合意繼續維持租賃關係,約定日後需辦理終止或變更租約之登記,並另定租金數額,復於92年間會同承租人簽訂系爭65號租約、系爭246號租約,自堪認全體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業已於不自任耕作事由排除後,就未經徵收之系爭土地另行合意訂立租約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新訂之租約自非無效。
㈤被上訴人固主張耕地租約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後,尚
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土地,或於原訂租約期滿後換訂租約,而使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云云。然查,分割後65號、65-1號、65-2號租約之全體出租人,係在明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且該事由將隨部分土地遭政府徵收而不復存在之情況下,與承租人就未經徵收部分之土地,另行合意訂立租約,前已詳述,尚非單純繼續收租或默示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於92年間亦係由全體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簽訂租約,而非僅由承租人單方申請續訂租約,自與被上訴人所指前述情形不同,而無從據此否定該新定租約之效力,併此說明。
㈥被上訴人又稱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故縱認92年簽訂之系爭65號租約、系爭246號租約為新租約,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然誠如前述,分割後65號、65-1號、65-2號租約之全體出租人,早於88年間,即得知出租人曾於43-1地號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而仍同意就未經徵收之系爭土地與承租人繼續維持租賃關係,此由88年4月17日協議紀錄已載明出租人應給付承租人1/3地價補償,承租人則應配合辦理租約之終止或變更登記,其後全體出租人業已依上開協議內容使承租人領取地價補償,足見均有按上開協議內容續與承租人就徵收後剩餘土地訂立租約之意,及依租金簽收紀錄顯示租佃雙方就徵收剩餘土地之租金數額已另有協議等情,皆可印證。至租佃雙方雖未於88年間立即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而係於92年間方以會同辦理變更租約之方式,簽訂系爭65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此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2年3月11日大鄉民字第0920004612號函可資參照(見最高法院卷第71-73頁),然依原65號租約於79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分割後65號租約、65-2號租約每6年續約一次,租期至91年12月31日屆至,而92年所定系爭65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之租期,則接續自92年1月1日起算6年等情,可知租佃雙方於92年間始會同簽訂系爭65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應係其等就88年4月17日協議紀錄所載「配合出租人辦理租約終止或變更登記」,嗣經合意以變更登記方式辦理,並為配合前述租約所載租賃期間,而於92年間會同按前述協議履行之故,自仍係基於雙方於88年間業已就未經徵收部分土地達成之租賃合意,尚非於92年始另行成立租賃契約,而核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65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之簽訂時間係在92年間,主張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㈦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蕭婉茹、蕭寶桓、吳梅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曾於原審106年10月25日勘驗時,陳稱係上訴人各自出資僱請工人翻土,可見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云云。惟查,上訴人均係由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投保,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71044053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329-331頁),另上訴人現均無投保勞工保險,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760238380號函1件在卷足佐(見前審卷一第321頁),足見上訴人應係於從事耕作如遇人力不足時,雇用臨時工人協助,自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別。又兩造於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時,蕭義橙及代理人蕭良晃、蕭江秋妹等人表示均按時繳租及耕作,經辦人員則表示依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5年12月及106年8、9月現場拍攝照片所示,租約土地現況有翻耕之事實,並於第二期辦理休耕,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經該會作成結論認承租人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自任耕作規定,租約應予繼續,有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60229870號函所附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390-391頁)。是被上訴人僅以前述理由,指稱上訴人就系爭65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65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均屬有效,是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至109年7月21日間,基於上開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其等受領續天曙5人給付之補償金,亦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另就A01提存之系爭提存金,亦均有領取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與蕭謝櫻桃間系爭65號租約無效。⒉確認被上訴人與蕭義橙、蕭良鐘間系爭246號租約無效。⒊蕭謝櫻桃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金額,及自各該租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蕭義橙、蕭良鐘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3所示金額,及自各該租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⒈蕭謝櫻桃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如附表4第1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蕭義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如附表4第2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蕭良鐘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如附表4第3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確認蕭謝櫻桃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6,244,967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不存在。⒌確認蕭義橙、蕭良鐘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94,376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既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追加部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1編號 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光碧 1/4 2. 黃絹絹 1/12 3. 林育德 1/12 4. 林黃竣 1/12 5. 林毓青 1/4 6. 林士閎 1/24 7. 林凱業 1/24 8. 林建宇 1/24 9. 林建廷 1/24 10. A01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