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上 訴 人 劉國璋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陳貽男律師被上訴人 曾史妃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3左方第二欄中關於「劉振聲申請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國璋申請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3左方第二欄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業經上訴人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第239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