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上 訴 人 張憲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零玖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所命繳納裁判費是否已足,仍應依職權重行核定。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424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其,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費23萬1360元、86萬67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萬8094元【計算式:1,020,000+31,360+866,734=2,118,0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298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前審卷第265頁之收據)、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1、265頁之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098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5147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