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上 訴 人 張憲璋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3萬136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因該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見原審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上訴人雖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057號判決就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發回更審後,在本院重複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3萬1360元本息之上訴聲明,惟該部分既經更審前判決確定,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買受九信對訴外人葉俊昌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5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及葉俊昌為擔保上開債權,於77年9月間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423土地、424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029建號,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02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九信遲未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復於423土地及系爭建物經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徵收後,擅自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本息合計86萬6734元(下合稱系爭補償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九信已於103年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並登記為424土地之抵押權人,則伊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424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86萬67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㈢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九信合併時,並未交接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伊不知有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倘有債權讓與情事,惟上訴人於數十年間未曾行使權利,可見九信早已履行債權讓與權利義務完畢結案,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為請求。又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系爭抵押權並不隨同移轉。縱上訴人有同時取得系爭抵押權,惟其遲至107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補償款,已逾15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
況424土地上之抵押權人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已登記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424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補償款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6734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424土地登記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葉俊昌為債務人、最高限額102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於80年4月15日受讓九信對於葉俊昌之借款本金85萬元及自78年7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葉俊昌於77年9月20日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九信,擔保其對九信之借款債權,九信已於80年4月19日通知債務人葉俊昌及當時抵押人謝孝德。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與九信簽訂概括受讓契約,並經10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以103年7月21日為合併基準日(見原審卷第133頁之銀行簡介),與九信合併,由被上訴人承受九信所負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建物及423土地於78年間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九信曾持系爭房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79年度民執字第16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准九信向新北市政府收取423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及於79年4月23日查封424土地及系爭建物並已拍定,嗣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建物業經徵收,不能辦理登記為由通知葉俊昌、九信及拍定人廢標,另通知地政機關於91年1月9日回復424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再於92年1月2日發扣押命令、於92年4月12日發收取命令,准九信收取系爭建物補償款(原補償款72萬1593元加計利息合計)86萬6734元,經九信委任曾建興(即受告知人之配偶,已歿)為代理人於92年5月12日領取系爭補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398頁),並有九信所發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1日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新北地院就423土地徵收補償款所發執行命令、新北市政府解繳函、臺灣土地銀行撥款函、九信聲請新北地院回復424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聲請狀、新北地院回復登記函、新北地院就系爭補償款所發執行命令、九信委任狀、補償費計算單、提存書、委任書、圖記證明、帳冊、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33、40、43、48、49、50、91、373頁、原審卷第1
37、139、141、143、249-250、301-302、325-331、269-27
3、365-391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取得九信對於葉俊昌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隨同取得系爭抵押權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九信曾聲請新北地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執以聲請法院於79年4月23日查封424土地及系爭建物,另發執行命令准其收取423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已如前所述,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9年4月23日前即已確定,回復其從屬性。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九信於80年4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80年4月19日通知債務人葉俊昌及抵押人謝孝德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於80年4月19日生效時,系爭抵押權亦已隨同移轉予上訴人。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424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部分:查系爭423土地及系爭建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徵收時,其上之抵押權雖歸於消滅,然依民法第868條規定,424土地上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又上訴人係因受讓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95條規定隨同取得系爭抵押權,應屬民法第759條所定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者,並不因未經登記而影響其已取得抵押權之效力,上訴人仍為424土地之抵押權人。準此,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424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其,且此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查,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9日將424土地上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變更為其自己,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439頁),並有土地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444-44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已登記為抵押權之權利人,則上訴人顯無再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抵押權登記之必要,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款部分: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建物後,依法應發給系爭建物業主之補償費,已於81年2月19日提存,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01-302頁)。上訴人雖於80年4月15日因受讓系爭債權而隨同取得抵押權,但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致遭九信於92年5月12日領取系爭補償款86萬6734元,惟當時九信已非葉俊昌之債權人,亦非抵押權人,自無領取系爭補償款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雖抗辯該補償款已交付上訴人,惟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取。又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返還。惟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7年9月25日函(見原審卷135-147頁),始知九信已領取系爭補償款,時效應自彼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查: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準此,九信於92年5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款時,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已發生,上訴人即得請求九信返還系爭補償款,時效應自92年5月12日起算。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收受三重區公所107年9月25日函始知九信已
領取系爭補償款云云。惟查,九信曾於81年11月24日函覆上訴人稱:其正在辦理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一併讓與之事,至於上訴人請求代領提存案款,因本社已無借款致無從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可見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之補償款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提存於新北地院之事實,並請求九信代為領取。又九信領取系爭補償款後,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27日發函九信表示:「本人於前年請貴社先行取回部分○○○○路7等21東段欲歸入『國庫』之『徵收款』,雖於今年初獲得部分補償……」(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於90年間已知九信領取系爭補償款事實,參以上訴人亦持有九信於92年4月12日執行系爭補償款而部分受償之92年度執字第72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69頁),益徵上訴人於90年間即有請九信以葉俊昌債權人及登記名義抵押權人身分代領系爭補償款,且已知九信業於92年4月12日領取系爭補償款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25日始知九信領取系爭補償款云云,顯非可取。
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92
年5月12日起算,已於107年5月12日完成15年時效期間。縱使上訴人有以92年10月27日函向九信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款之意思表示,然其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尚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其於107年7月20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款(見原審卷第15-17頁),並於107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原審卷第9頁),惟既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424土地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86萬6734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見原審卷第213頁,被上訴人當庭簽收書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尚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