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上 訴 人 張憲璋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受 告知 人 張明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規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為: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㈣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㈤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92年4月12日所發92年度執星字第782號債權憑證餘額返還上訴人承受(見本院卷第203頁)。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權讓與及抵押權隨同移轉之規定,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423土地、424土地)及其上同段1029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2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嗣復未將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徵收423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核發之補償金23萬1360元、86萬6734元交付予其,依債權讓與及抵押權隨同移轉之規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767條第2項、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補償金本息,及將424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領取補償金之事實,而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則關於所受讓之債權是否業經強制執行及執行所取得之債權憑證暨餘額等事實,顯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復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復明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難認上訴人追加之訴為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