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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上 訴 人 林啟榮

賴永得

賴琮瑋賴鍵琮賴邱玉居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被 上訴人 賴永餘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彭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案號:107年度上字第221號)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上訴人林啟榮、賴永得、賴琮瑋、賴鍵琮、賴邱玉居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臨時董事會第二案決議「開除賴永餘、巫勝俊、賴永鎮、賴秀琴信徒資格」之行為無效。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當然停止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亦無可補正,倘係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若上訴人死亡而有此情形者,應認該上訴程序無待於法院之裁判而當然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原上訴人林成嶽任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董事,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林啟榮、賴永得、賴琮瑋、賴鍵琮、賴邱玉居(下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於105年3月30日所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林成嶽在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而林成嶽之玉尊宮董事身分法律關係,依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本財團董、監事出缺時由候補董、監事中選出遞補」(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不得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3、614頁)。依上說明,關於被上訴人與林成嶽間之訴訟程序,即當然終結,本院毋庸對林成嶽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林啟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64條請求宣告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賴永鎮、巫勝俊於105年10月15日玉尊宮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變更其訴,請求宣告:㈠上訴人及林成嶽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任賴永得擔任特別代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行為無效。㈡賴永得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行為無效。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21號(下稱前審)審理後,准為訴之變更,原訴視為撤回。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所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就第1案決議「賴永得為玉尊宮之法定代理人」、第2案決議「開除賴秀琴、賴永鎮、賴永餘、巫勝俊信徒資格」、第3案決議「玉尊宮董事長賴阿完授權賴永得開立玉尊宮帳戶」等行為(上開3決議行為合稱系爭決議行為)無效。⒉宣告賴永得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行為無效。核被上訴人所為㈠先位聲明及㈡備位聲明⒈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就第2、3案決議之行為無效部分,屬追加之訴,均係因系爭臨時董事會、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決議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並更正備位聲明⒈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就第1案決議之行為及備位聲明⒉宣告系爭信徒大會無效等之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阿完為玉尊宮第2屆董事長,上訴人均為第2屆董事,伊為第2屆監察人。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第1案決議由賴永得擔任玉尊宮法定代理人,第2案決議開除伊與訴外人賴秀琴、賴永鎮、巫勝俊之信徒資格,第3案決議授權賴永得開立玉尊宮帳戶等決議行為,經桃園市政府以同年4月28日函認與系爭章程不符,並促請玉尊宮儘速依系爭章程規定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惟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爰依民法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不存在。如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有召開,因非賴阿完所召開,且系爭臨時董事會之系爭決議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董事出缺,應由候補董事選出遞補」、第15條規定「董事會並無現任董事長在任時,得以選舉董事長之職權」、第20條規定「臨時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名義召集」,爰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行為均無效。又賴永得非玉尊宮之董事長,不得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該召開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信徒大會每年由董事會召開一次」,爰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賴永得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行為無效。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所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⒈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之系爭決議行為均無效。⒉宣告賴永得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行為無效。

二、賴永得、賴琮瑋、賴鍵琮、賴邱玉居(下合稱賴永得等4人)則以:系爭臨時董事會為賴阿完所召開,伊等在場與會,並無未召開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自無理由。又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均未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不得宣告無效。至系爭信徒大會係由董事會依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之日期所召開,亦未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宣告賴永得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行為無效,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林啟榮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賴阿完為玉尊宮第2屆董事長,上訴人均為第2屆董事、賴永餘為第2屆監事。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系爭信徒大會於105年10月15日召開等情,有賴阿完死亡證明書、玉尊宮法人登記證書、玉尊宮105年10月15日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函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玉尊宮董事,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所為決議並不存在。如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有召開,然召集人並非賴阿完,所為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章程第13、15、20條等規定,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行為無效。又賴永得非玉尊宮之董事長,依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不得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賴永得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行為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茲查:

㈠先位確認之訴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未實際召開,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因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是否存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確定,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云云,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抗辯系爭臨時董事會於105年3月30日召開,並作成會議紀錄等語,業據提出玉尊宮臨時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私文書形式上真正,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即有實質證據力。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審判長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得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經查:

⑴審視系爭簽到簿明確記載105年3月30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到

場開會簽到者有董事長賴阿完、常務董事賴永得、董事林啟榮、賴琮瑋、林成嶽、賴鍵琮、賴邱玉居(下合稱賴阿完7人),被上訴人不爭執賴永得等4人之簽名真正,惟爭執賴阿完、林成嶽、林啟榮(下合稱林啟榮等3人)之簽名為真正。然經賴永得、賴琮瑋、賴鍵琮、賴邱玉居於本院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自見聞林啟榮等3人確實於000年0月00日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於系爭簽到簿親簽其等之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91頁),佐以賴阿完、林成嶽已死亡,被上訴人亦未聲請調查林啟榮等3人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91頁),亦不請求傳訊林啟榮(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審酌賴永得等4人為親自見聞林啟榮等3人簽名於系爭簽到簿之人,其等經具結之陳述,屬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且其等應無甘冒具結處罰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林啟榮等3人於系爭簽到簿之簽名亦為真正。系爭簽到簿既經賴阿完等7人親自簽名,推定為真正,堪認就系爭臨時董事會於105年3月30日召開,具有實質之證據力。

⑵再審視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其上蓋有賴阿完、賴永得及玉尊宮之印文,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等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則系爭會議紀錄推定為真正。至該會議紀錄雖記載所開除之信徒為「賴永餘、巫勝俊、賴永鎮、羅文習」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50頁),雖與檢送桃園縣政府備查所附之會議紀錄記載開除之信徒為「賴永餘、巫勝俊、賴永鎮、賴秀琴」(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不相符合。然賴永得具結後陳述:會議決議是要開除賴永餘、巫勝俊、賴永鎮、賴秀琴,然因當日討論開除之信徒眾多,賴秀琴、羅文習都在討論之列,我手寫的原稿,有劃掉其中一人,賴鍵琮在繕打成董事會決議時,可能有誤繕」等語(見本院卷二90頁、第91頁)。賴鍵琮亦具結後陳述:「當天開會有提出要開除5、6個信徒,賴永得紀錄在紙張上,我將紙張上人名先繕打上去,再作成會議紀錄,所以可能我在繕打時有誤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堪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將開除「賴秀琴」,誤載為「羅文習」。而該項誤載不影響系爭會議紀錄為真正之效力,該會議紀錄應有實質之證據力。⑶據上,上訴人抗辯系爭臨時董事會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賴

阿完等7人參與該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不存在云云,礙難准許。

⒊被上訴人再執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23頁),

主張賴阿完病重,不可能於105年3月30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云云,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賴阿完於105年3月6日急診就醫治療,並於同年月00日出院,無從證明系爭臨時董事會非賴阿完所召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另舉林啟榮之女林彥卿、林成嶽之媳婦黃春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6號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詞,主張林成嶽、林啟榮因身體因素,不可能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云云,提出另案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一第35頁至第60頁)。惟查,另案係就被上訴人、訴外人賴永鎮請求宣告賴永得、賴琮瑋、賴鍵琮、賴邱玉居、林成嶽、林啟榮於108年3月20日所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決議無效所為之判決,與本件系爭臨時董事會係105年度召開無涉。而林彥卿於另案係證稱:林啟榮於105年間到安養中心,不知道有無收到玉尊宮108年3月20日開董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無從證明林啟榮並未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黃春香係證稱:林成嶽104年7月至9月動過3次大刀出院回來後就沒有出門,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於108年3月20日載他出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亦無從證明林成嶽未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則被上訴人舉其等之證詞以為前揭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巫勝銀均未收到系爭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云云,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臨時董事會未召開,一併敘明。

㈡備位請求一部分

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查本件玉尊宮為財團法人,此為系爭章程第1條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12頁),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有召開,所為系爭決議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第15條、第20條等規定,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行為無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其上所蓋之大小章

,經賴阿完於103年間申報遺失,非賴阿完所持有,故系爭臨時董事會非賴阿完所召集。該召集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決議行為無效云云,固提出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登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頁、第60頁至62頁)。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財團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集一次,如遇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均由董事長名義召集之。」(見原審卷一第30頁)。查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所蓋之玉尊宮及賴阿完之印文均為真正,兩造並無爭執,該開會通知應推定為真正,有實質證據力,足認系爭臨時董事會為賴阿完所召開。再查,上訴人否認賴阿完曾於103年間登報辦理遺失玉尊宮大小章乙節,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前揭登報紀錄為賴阿完所為,則被上訴人主張賴阿完曾於103年申報遺失玉尊宮大小章云云,亦難採信。參以系爭玉尊宮法人印鑑章自94年11月3日迄今均未曾辦理變更登記,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7月26日桃院增登112法登8號字第1120075232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賴阿完登報辦理遺失玉尊宮大小章云云,無可憑採。至被上訴人主張賴阿完重病無法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為非有召集權人之人所召集,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決議行為無效云云,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另執桃園市政府函(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主張系爭

董事會第1案、第2案之決議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第15條規定,第3案之決議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5條云云。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不受前揭桃園市政府函之拘束。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本財團董、監事出缺時由候補董、監事中選出遞補但補足任期為限,董事由董事會,監事由監事會之決議為之。」、第15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⑴制訂本財團之內規細則。⑵編定預算及決算。⑶擬定事業及行事計畫。⑷管理及運用本財團之財產。⑸取得或處分本財團之財產。⑹審核新增信徒加入之職權及違反章程條款之信徒開除之職責。⑺處理本財團其他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0頁)。經查:

⑴系爭臨時董事會第1案決議:「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由七位董

事進行(「經行」為誤繕)投票,以(「已」為誤繕)七票贊成,過法定票數,超過董事半數同意。由董事會依本財團法人組織章程規定,由單一常務董事賴永得擔任本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之法定代理人照案通過報請市府備查。再由董事會七位董事投票議決以七票全數通過選定為中華民國105年10月15日召開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修改捐助組織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語,有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佐以系爭臨時董事會第1案說明欄明載:「董事長賴阿完已104歲臥而病在床已半年,無法起床到宮管理本財團法人人事、財務、行政等重擔,請董事會用投票方式選出一位董事代表玉尊宮為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堪認賴阿完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已表達不欲擔任董事長之意。再者,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本財團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置董事長1名常務董事2 名均由董事中互選之。董事長為本財團對外法定代理人常務董事襄助董事長處理本財團事務。」(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由董事互選決議改選賴永得為玉尊宮法定代理人,核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至系爭章程第12條之規定,係董監事出缺所為遞補之規定,與前揭決議內容無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第1案決議「賴永得為玉尊宮法定代理人」之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第15條規定,請求宣告該決議行為無效云云,不應准許。

⑵系爭臨時董事會第2案決議:「....請董事會依無記名投票方

式開除賴永餘、巫勝俊、賴永鎮、賴秀琴(「羅文習」為誤繕)等4人信徒資格,並由董事會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以7票全數同意,由常務董事賴永得為本財團之法定代理人提告民事法庭開除上開4位信徒之資格,以符合章程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查玉尊宮董事會之職權固得開除違反章程條款之信徒,此觀系爭章程第15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然遍觀系爭章程條款,全無開除信徒之相關規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而上開第2案之議決內容並未說明賴永餘、巫勝俊、賴永鎮、賴秀琴有何違反章程條款之情事,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前揭開除決議並不發生除名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堪認上訴人所為前揭開除賴永餘、巫勝俊、賴永鎮、賴秀琴等4人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系爭董事會第2案決議開除信徒賴永餘、巫勝俊、賴永鎮、賴秀琴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

⑶系爭臨時董事會第3案決議:「...董事長授權常務董事賴永

得,開立法人名義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帳戶乙案,提請董事會議決同意...並經董事會以七票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查系爭章程第15條第4、5、7款明訂玉尊宮董事會得管理、運用、取得或處分玉尊宮之財產及其他事項,已如前述,堪認前揭第3案決議由賴永得開立玉尊宮專用帳戶,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宣告第3案決議「玉尊宮董事長賴阿完授權賴永得開立玉尊宮帳戶」之行為無效云云,實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二部分

被上訴人再主張賴永得非玉尊宮之董事長,依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不得召開信徒大會,請求宣告其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行為無效云云,固提出系爭信徒大會開會通知之記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

「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董事會召集之,大會由董事長任主席如因故缺席時由常務董事中互推一人代理之」(見原審卷一第14頁)。查系爭臨時董事會第1案決議於105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並選任賴永得為玉尊宮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玉尊宮董事會遂於105年9月27日函知全體信徒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之旨,有該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堪認系爭信徒大會係由玉尊宮董事會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日期所召集,核與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無違。至該開會通知函主旨係記載:「依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市府來函。府民宗字第1050100698號辦理,舉開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修改捐助組織章程第9條及信徒重,董、監事改選」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僅係表明系爭信徒大會之議決事項,與系爭信徒大會由何人召開無涉,被上訴人執以主張賴永得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大會云云,洵無足採。次查,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賴永得復於系爭臨時董事會經選任為玉尊宮法定代理人,則系爭信徒大會由賴永得擔任主席,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宣告賴永得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行為無效云云,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關於第2案決議「開除信徒賴永餘、巫勝俊、賴永鎮、賴秀琴」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