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 楊盛進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蔣美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興中宮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F之五營將軍府(面積一點七三平方公尺)拆除。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惟係由信徒集資成立,主要目的為奉祀神明,以供信徒參拜,並接受信徒捐贈而具有獨立財產,且組織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設有代表人即乙○○,共議管理相關事務等情,有主任委員交接照片、管委會民國99年11月21日會議議程、107年3月17日會議議程、龍潭丙○○107年資產交接明細表及收支明細表、丙○○捐助者名單照片、信徒集資興建石刻碑文、龍柱照片、丙○○眾金星暨財產登記冊、現況照片等在卷可憑(原審卷27至33頁、本院前審卷第93、121至127頁、本院卷第49至57、69、501至505頁),堪認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範圍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鐵皮屋,面積270.89平方公尺)、B(鐵皮屋下柏油路,面積164.62平方公尺)、C(戲臺,面積50.59平方公尺)(原審卷第66頁)所示。嗣經本院重新鑑定後,更正聲明為請求拆除如附圖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及地上物(面積262.82平方公尺)、B鐵皮浪板屋頂(面積162.36平方公尺)、C戲臺(面積56.4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606頁,下以編號分稱,合稱系爭地上物),此部分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復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12月30日設立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五營將軍府(面積1.73平方公尺,下稱F地上物),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F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本院卷第597、60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又未經伊同意,於107年12月30日在B浪板屋頂下方設立F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予以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將F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廟宇係經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及建商之無償提供而興建,並為當地信仰中心,此後輾轉多手無人異議,此為公示週知之事實。上訴人之前手甲○○於8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並同意丙○○之修復,而於82年間擴建工程。甲○○並於97年間出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表示系爭土地於69年前即無償提供建築丙○○,且未曾主張拆廟還地,足見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丙○○存在,猶買受系爭土地,亦應受原債之關係拘束。而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僅因欲辦理土地變更地目未果,而訴請將廟宇拆除取回土地,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C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更正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將F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0至261、606、607頁)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51頁)。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A、B、C、F地上物,面積各為262.82平方公尺、
162.36平方公尺、56.44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㈡丙○○是由被上訴人之信徒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至遲於69年
間興建,再由信徒集資捐贈於82年間擴建,並於84年7月2日重新安座(本院卷第201頁照片);F地上物是於107年12月30日落成安座(本院卷第69頁照片),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有信徒之未登記宮廟,並設置有管委會。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物及F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可採?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丙○○重金星暨財產登記冊,記載由訴
外人聯瑩建設公司「敬獻」「建宮、土地、水泥、鋼板、紅磚、砂石等全部建材、酬神台乙台」等,或眾信徒分別敬獻神明雕像等等之物品(本院卷第501至505頁),並有金爐上碑文載明73年8月15日信徒敬獻、82年擴建工程善信樂捐芳名碑文,及五營將軍府落成安座樂捐芳名錄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53、69頁),可見建商或信眾為奉祀神明,而捐贈興建丙○○廟宇,之後信徒再於82年間集資修復擴建丙○○而於84年7月2日重新安座(本院卷第201頁照片),F地上物亦係由信徒捐獻設立等情,故系爭地上物或F地上物固然未辦保全登記,然興建之建商或擴建集資之信眾均已將事實上處分贈與被上訴人,而非之後成立之管委會,至為明確。而被上訴人雖有成立管委會管理宮務或財產,然既未受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向其管委會起訴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經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及建商之無償提供而
興建丙○○廟宇,為當地信仰中心,之後所有權人輾轉多手均無人異議。上訴人之前手甲○○於8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同意其於82年間修復擴建丙○○,並未要求拆廟還地,並曾於97年間出具系爭申請書,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申請書(原審卷第43頁)為證。上訴人自承由共有人即配偶吳美蘭一人與出賣人甲○○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登記為3人共有,買賣時土地上已有丙○○違章建築等語(本院卷第258頁),並有買賣契約節本可參(原審卷第70頁)。
而甲○○於8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本院卷第452、490頁),曾於97年間呈報龍潭鄉公所所立具之系爭申請書記載:「敝人甲○○所有土地坐落於○○鄉○○○段196之35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於民國69年度以前即無償提供建築丙○○廟宇一棟、講台一座、萬善祠一間。……」等語(原審卷第43頁),其文義表明系爭土地早於69年以前即提供予被上訴人建築廟宇使用。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從81年購買土地,一家人住在丙○○那附近,從小都有去丙○○拜拜。系爭申請書是交給龍潭區公所,因為伊與現在地主一樣,買進來的時候,丙○○就已經在那裡,當初想法是想如果可以申請丙○○的使用執照,就可以丙○○名義申請工業用電,伊想要利用丙○○以外的地,但是後來區公所回答不行,伊就放棄,後來一直放在那裡,直到賣給上訴人。系爭申請書之文字是拜託桃園市龍潭鄉民代表幫忙做這些文件申請,因其對這些程序不熟。因廟在那邊,但土地是伊的,若能申請使用執照變成合法建物,伊就可以申請動力電,其他的地伊就可以利用,伊自己信道教,不會主張去拆掉廟。無償提供是伊的前手這樣講,他講不知道怎麼會有這個廟、沒有跟廟拿錢、也沒有賣土地給廟,伊也是同樣的情況,也沒有跟廟拿錢,是事後等於被迫同意無償繼續提供,因是既定事實,從來沒有想過要把廟拆掉。伊自己剩餘的地,用圍籬圍起來沒有使用。丙○○於82年間擴建伊完全不知道,只記得有一次颱風來,丙○○有受損,伊的一位員工先生是有參與丙○○的管理,是透過這位員工來跟伊商量把圍籬打開,讓他們方便修復,伊當然同意讓他們修復,類似的事情還有二次,丙○○有舉辦進香活動,也是透過這一位員工,希望伊把圍籬打開,讓他們作為臨時活動期間的停車場,伊也同意,丙○○也都依約用完就復原。伊為所有權人時從來沒有要捐贈系爭土地給丙○○或管委會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52至455頁)。足證,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知悉丙○○之存在,其前手已告知是無償提供丙○○使用土地,甲○○對此既定事實並無異議,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宮廟返還土地,亦未收取費用。且從甲○○曾開放其他土地,方便修復丙○○或是舉辦進香活動,並提出系爭申請書記載供丙○○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欲向龍潭區公所申請使用執照使丙○○合法化等舉動,得以間接使人推知其同意繼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意思,依前開說明,並非單純之沉默,核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與明示之效力相同,足認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成立繼續性使用借貸關係。至於甲○○雖證稱係「被迫」繼續同意等詞,然並無敘述有何遭脅迫之情事,核其真意,應較接近於「被動」之意思,然無論動機為何,甲○○業已清楚證稱其同意丙○○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故上訴人稱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默示無償借用之合意云云,並不足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准許?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於84年間即已重新安座,面積
合計481.63平方公尺(262.82平方公尺+162.36平方公尺+56.44平方公尺),占地面積大而醒目,上訴人自承於購入系爭土地前之106年4月間即有看到丙○○,前地主有告知丙○○違建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7頁),足見,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長年為當地信眾祭祀神明之使用目的顯然,顯以不定期限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猶願購買系爭土地,縱使用借貸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使該債權契約對受讓土地之上訴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且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未完畢,亦無合法終止,自應使上訴人繼續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違建,造成其無從將系爭土地變
更使用為社福用地,用以興建相關青少年中途之家之社會福利機構,系爭土地更因農地違法蓋用違建,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且需改為一般自用地徵收地價稅,被上訴人違法興建系爭地上物,造成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相關基金會與育幼院網站說明及第三人捐款收據、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為證(本院卷第527至547頁)。然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都市土地,有土地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487頁),系爭土地之使用即有相關法規限制,是否如上訴人稱日後得將地目改為社福用地而用以興建社福機構,實屬有疑。而主管機關對違建裁罰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適法,尚得行政救濟,且依法徵收稅捐,亦難認屬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系爭地上物坐落於該處,猶願購買,並曾就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而需支付較高之土地增值稅一事,由吳美蘭與甲○○簽立協議書約定支付比例等情,亦有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及占有狀況,知之甚明,並無致其財產權受有不測損害之虞。反觀系爭地上物固然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已安座長達數十年,並多次經信眾集資修建,已為當地民眾之信仰寄託,且其坐落系爭土地係經前手甲○○同意,而屬有權占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因多年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更迭,圖以物權影響債權之合法使用,不論是拆除或遷建工程勢必影響多數民眾之公共利益,則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縱或得以減收稅費,然對公共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綜合衡酌上開情事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予採之。則上訴人就存在已久之系爭地上物,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騰空F地上物,是否准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F地上物係位於B浪板屋頂之下方,於107年12月30日落成安座,未經上訴人同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1頁)。顯見,F地上物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自行增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卻仍未經同意擅自增設F地上物,核屬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F地上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騰空F地上物,應屬贅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均予以拆除騰空後,將坐落之系爭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