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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泳霖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芝瑩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四維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8/25780,下稱945地號土地)、同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5-30地號土地,與9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伊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富綠第建築企業社(下稱富綠第企業社)簽署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建契約),委託其興建系爭集村農舍(下稱系爭集村農舍)。伊已給付上訴人價金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獲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詎宜蘭縣政府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別農業區」,於101年11月7日撤銷先前於99年11月8日核發之系爭集村農舍核准函(下稱系爭核准函),已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下稱系爭條項)所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致系爭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之事由,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宜蘭縣政府撤銷系爭核准函,及遭駁回行政訴訟,為使系爭集村農舍獲准興建,續行向司法院提出釋憲案,伊乃於102年9月6日提出集村客戶感恩回饋專案(下稱系爭回饋專案),由被上訴人自行選擇待程序確定終結後之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或無意續行後續興建程序之方案二(下稱方案二)。方案一與系爭條項約定之時間、事由、處理方式、給付內容無法相容,已排除系爭條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已選擇方案一,即應受其拘束;況方案一係同意續建,直至聲請釋憲確定無法興建之程序終結後之感恩回饋,現仍聲請釋憲中,無從履行方案一之內容,更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另系爭契約具全體一致效力,其中一人退出申請,即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縱得解約亦應全體共同為之,被上訴人無權片面解約。退步言,縱認伊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於伊返還該款項之同時,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系爭945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

㈡兩造於99年5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興建系爭集村農舍所

需土地買賣事宜,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945地號土地、5-30地號土地。上訴人先後於99年7月2日、8月17日,分別將945地號土地及5-3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業已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57頁、本院前審卷第51、57頁)。

㈢被上訴人與富綠第企業社於99年5月1日簽署系爭委建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委託富綠第企業社興建系爭集村農舍事宜,由被上訴人取得945地號土地上富綠第編號第0楝房屋(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前審卷第51頁)。

㈣包括被上訴人在内之系爭集村農舍建案投資人(下稱農舍投

資人)共20人,於99年9月13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興建系爭集村農舍,經該府於同年11月8日以系爭核准函予以同意,嗣宜蘭縣政府於101年11月7日以系爭核准函違反農委會99年10月15日令核釋,集村興建農舍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且系爭核准函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核准函(下稱系爭撤銷處分)(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簽立系爭回饋專案,並選擇方案一(見原審卷119、120頁)。

㈥被上訴人以農舍投資人名義對系爭撤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9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駁回農舍投資人請求確定(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

㈦農舍投資人依據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6條規定,於同年10月7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宜蘭縣政府102年10月25日府農輔字第1020162700號函駁回,農舍投資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

㈧農舍投資人於103年7月3日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發其已於99

年9月13日審核完成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文件,經宜蘭縣政府103年7月7日府農輔字第1030106494號函不予受理。

農舍投資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69至183頁)。

㈨農舍投資人陸續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經大法官會議分別於1

05年10月21日、108年11月29日決議不受理(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㈩系爭集村農舍建案已因法令限制而確定無法興建。

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回

饋專案之約定,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13至228頁)。

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已收到上訴人按月給付之利息補貼,迄於102年9月6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回饋專案為止。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集村農舍已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無法繼續興建,故解除契約,擇一依系爭條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前言約定:「茲依法令規定,為興建『集村農舍』所需土地之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另系爭條項約定:「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將所收價款無息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8頁),可知兩造為興建系爭集村農舍訂立系爭契約,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致系爭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時,兩造均取得契約解除權,得解除系爭契約。次查,宜蘭縣政府原於99年11月8日以系爭核准函同意興建系爭集村農舍,嗣於101年11月7日則以系爭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作成系爭撤銷處分。農舍投資人對系爭撤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上揭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就遭宜蘭縣政府駁回建造執照之申請,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上揭第434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可認系爭集村農舍已因宜蘭縣政府作成系爭撤銷處分,並駁回建造執照之申請而無法興建。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政府法令變更,致系爭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其依系爭條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可取。

㈡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回饋專案已取代系爭條項約定,自不得再行使該條項約定之解除權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雖為富綠第企業社負責人,但系爭回

饋方案(前者)當事人僅有被上訴人與富綠第企業社,並未包括上訴人個人,核與系爭契約(後者)當事人所有不同,自無前者取代或排除後者約定等語,然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售,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富綠第企業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集村農舍,則土地出賣與系爭集村農舍建案,當具有密不可分之並存關係;復參系爭回饋專案乃就系爭契約之價金返還、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另出售事項等節為約定(詳如後述),亦與系爭契約息息相關。是上訴人抗辯其除為富綠第企業社負責人外,亦同時兼以系爭契約出賣人身分,而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回饋專案等語,自為可取。

⒉依系爭回饋專案前言:「本件宜蘭縣○○鎮000地號土地集村農

舍興建案,於99年9月13日送件、99年11月8日獲宜蘭縣政府同意興建之處分後,但因農委會於99年10月15日一紙公文謂:『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縣府迭經二年仍罔顧法理與誠信於101年11月6日撤銷該同意處分。三年來我方奔走於縣府、水保局、農委會、立法院等機關,用盡一切資源,正式非正式逾50次之溝通協調會議,近百份公文往返,更分別提出二次訴願及日前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程序,奮鬥過程歷歷可稽。縱102年9月4日一審行政法院我方仍獲敗訴判決,但因102年7月1日甫新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立法理由與規定利於本案,不應此時放棄,仍將尋求各項方法如繼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大法官釋憲案、再行申請重啟程序、持續內政部、立法院溝通及監察院陳情等,只需有一單位依法不顢頇,則不信春風喚不回,正義終將實現,各位住有其屋。惟3年來累各位堅持信任陪同奮鬥,百感交集,故為諸賢達之利益特提出本感恩回饋專案,共患難共富貴,一則絕不放棄任何機會促成本案興建,另則以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與大法官釋憲案等程序約需2年時間論,提供不同方案讓諸賢達選擇,俾符現況下之最大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已說明系爭集村農舍建案經宜蘭縣政府作成系爭撤銷處分,並經行政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所提之行政訴訟後,仍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大法官釋憲等程序預計約需2年時間,故上訴人及富綠第企業社為感謝農舍投資人於3年期間內等待及配合提起行政訴訟或相關救濟等程序,並冀求渠等仍持續等待或配合後續之上訴、釋憲等程序,因而給予二種回饋方案供選擇。此外,上開前言內容及內文所載,並未提及有何捨棄系爭條項所定解除權之情,難謂系爭回饋專案係為取代或變更系爭條項約定所為,亦難認有使簽署系爭回饋專案者,不得再主張系爭條項所約定解除權利之意思。

⒊再參系爭回饋專案內容記載:「壹、待本件程序確定終結後

,感恩回饋方案如下:一、已購者補償利息停止。二、日後賣土地差價50%補償客戶。三、日後賣比例地差價50%補償客戶。四、待取得國家賠償金額50%補償客戶。五、上列土地售出後,除退還所付款項外,另加計上開二至四項實際取得之款項分配。」(即方案一)、「貳、如無意續行後續興建程序,方案如下:一、退戶,退回已繳土地款100萬元。二、其餘200萬款項待二年後確定終結後給付,期間支付補償利息」(即方案二)(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可知上訴人給予之回饋內容,係依農舍投資人選擇方案一或方案二而有不同。選擇方案一即願持續等待或配合後續之上訴、釋憲等程序者,將來如確定無法興建,除取回已付價金外,另可獲得出售土地價差及取得國家賠償補償,此情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而選擇方案二即無意繼續興建者,上訴人即應退回買受人已繳土地價款300萬元,僅其中200萬元另約定返還之時間,期間並由上訴人或富綠第企業社支付補償利息而已。是由系爭回饋專案兩種方案均論及上訴人應退回已付價金,其中方案一更就上訴人取回土地權利後之事項(即出售土地所賺得之價差),方案二則就價金返還時程為約定,足認系爭回饋專案係以系爭契約為基礎進行協議,無另於該專案中就契約解除事項(含解約之時間、條件、限制等)重新約定,自無排除或取代系爭條項關於解除權行使之約定,更無限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經簽署系爭回饋專案,即不能再依系爭條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取。另被上訴人不再主張系爭回饋專案係屬定型化契約部分(見本院卷第299頁),本院自不再審究,附予陳明。

⒋又系爭撤銷處分及農舍投資人申請建造執照案,分經最高行

政法院上揭第3號及第434號判決駁回確定,前已述及;農舍投資人二度提起釋憲聲請案,亦均遭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見不爭執事項㈨),堪認系爭回饋專案中所約定「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與大法官釋憲案等程序約需2年時間」之救濟程序與期間均已窮盡且終結,是上訴人抗辯尚須待申請重啟程序,即持續內政部、立院溝通及監察院陳情等全部程序終結,並出售系爭土地及取得國家賠償之返還價金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方得請求返還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契約具全體一致效力,其中一人退出申請

,即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縱得解約亦應全體共同為之,被上訴人無權片面解約云云。惟查,前開農舍辦法條款乃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應載明事項,核與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條款之解除權無涉。又本院既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條項為其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另就其依選擇合併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

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條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09頁),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對此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以其給付系爭款項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條項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