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人 李金來(原名李金豫)
李秉豪(原名李文富)
李秉洋(原名李文財)
李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李金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金來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宋耀明,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來金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李來金公司)於民國89年間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文田(原名李睿田)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600萬元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併,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貸款1,400萬元、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84年至85年間之原有借款;李來金公司、被上訴人及李文田屆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合作金庫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轉讓債權與伊。系爭借款後經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不足830萬1,944元、237萬1,984元本息,因李文田與伊和解,扣除李文田應分擔額266萬8,482元後,其餘欠款應由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即1,400萬元中之311萬1,111元、400萬元中之88萬8,889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98年6月2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另逾99年9月3日之利息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均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實際交付400萬元借款,就1,400萬元借款則已清償完畢。伊等未在90年6月20日之延後清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系爭申請書非真正,伊等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伊等在89年間簽發本票後,上訴人至104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李來金公司於83年、84年間向農民銀行貸款1,400萬元,李來金公司、被上訴人及李文田於89年7月3日、10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3月20日以90年度票字第1890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91年3月7日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3957號)李來金公司、被上訴人及李文田之財產,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1,485萬6,690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桃園地院於94年3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聲請桃園地院97年度執字第89181號強制執行,受償810萬7,394元,不足本金1,334萬2,41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之利息,富析公司於100年8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李文田於104年10月16日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協議以清償125萬元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實,有系爭本票、貸款約定書、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84年7月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7、8至17、19至20、21、22至25、26至29、97、105至106、142至144頁、本院上字卷第55至59、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而債之關係成立後,契約當事人另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者,謂之債之更改或債務更新。更改契約成立後,其法律效果為新債務成立而舊債務消滅。李來金公司於83年7月申請農民銀行核貸短期放款1,200萬元,於83年8月至84年3月陸續全額撥貸,84年6月增貸至1,400萬元,於84年7月全額動用,農民銀行於84年7月3日轉帳存入李來金公司帳戶250萬元及1,150萬元,共1,400萬元等,有合作金庫新明分行105年3月3日函及90年6月20日申請書、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般支出傳票、放款收回傳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
80、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李來金公司確於84年間向農民銀行借貸1,400萬元無誤。
㈡李來金公司於84年7月3日向農民銀行借款1,400萬元,係由李
金來、其妻李陳素華提供土地擔保,李陳素華於88年3月10日死亡,農民銀行要求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於89年間辦理變更義務人及簽訂約定書,並共同簽發1,400萬元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且經證人即農民銀行承辦人周志平證述屬實(見本院上字卷第22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於89年間簽發1,400萬元本票,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84年間1,400萬元貸款(見本院上字卷第107頁),是李來金公司於89年7月3日簽發1,400萬元本票辦理借新還舊,農民銀行核准後於89年9月25日匯款1,400萬元入李來金公司帳戶,李來金公司於同日將1,400萬元匯回農民銀行清償借款(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係清償84年間所借之1,400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1,400萬元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顯不足採。故李來金公司及被上訴人仍負償還89年間成立之1,400萬元借款義務甚明。
㈢李來金公司申請農民銀行核貸墊付國內票款額度,其中85年6
月增貸1筆無擔保放款200萬元,86年9月本筆額度增貸至600萬元,自88年10月28日至89年6月26日陸續分19次動用,迄89年10月2日到期時仍有餘額400萬元無法依約清償,於89年10月2日以借新還舊方式續借本筆借款,即新撥款400萬元時,直接償還李來金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帳戶現欠400萬元,有合作金庫新明分行105年3月3日函檢送申請書、農民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般支出傳票、放款收回傳票、107年1月3日函檢送放款收回傳票、一般支出傳票、600萬元本票、撥貸明細及撥貸申請書、107年1月26日函檢送放款明細帳彙總表、農民銀行放款帳號撥貸資料明細表、李來金公司撥貸申請書、開設活期帳戶、備償專戶及支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80頁、本院上字卷第167至213、241至329頁);證人周志平亦證稱:「…李來金公司申請增加無擔保貸款額度,由200萬元增至600萬元,實際撥付額度為400萬元;銀行給予李來金公司600萬元額度,但要求李來金公司提供實際交易所收受的客票背書轉讓給銀行,銀行按提供票款金額8成撥付給李來金公司,並將客票存入新明分行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俟票款兌付後,銀行再從備償專戶提領轉匯清償李來金公司之欠款;每次李來金公司要借款都必須要填載撥款申請書,至於客票可以一併提出或事前提供,只要當次申請撥付的金額,與已撥付之金額,合計不超過全部客票面額額度的8成,且在600萬元額度內,銀行就會分別撥入李來金公司設於銀行的活期(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除86年3月31日(33萬元)、86年1月10日(160萬元)、86年12月1日(380萬元)、88年6月21日(13萬元)這4筆之外,其餘均撥入活期帳戶…」(見本院上字卷第227、338頁),核與農民銀行放款帳號撥貸明細表資料之400萬元借還款明細帳相符(見本院上字卷第343至347頁);參以李來金公司於90年6月20日申請延期償還1,400萬元借款、400萬元借款,有合作金庫函送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申請書上李來金公司大小章印文、李金來印文之真正(見本院上字卷第476頁),益見李來金公司確有向農民銀行貸得400萬元借款;況農民銀行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就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3957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詳列債權原本除1,400萬元外,亦併列400萬元,有分配表可考(見本院上字卷第55頁);而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桃園地院97年度執字第89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受償810萬7,394元等情,亦有該分配表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頁),益見李來金公司確向農民銀行貸得4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始未爭執上開執行事件。至於李來金公司及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日以借新還舊方式,成立新借款400萬元之新債務,償還原積欠舊債務400萬元,原欠400萬元借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但89年10月2日新成立之借款400萬元,被上訴人仍負清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提出李來金公司新明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因非該活期帳戶完整資料,且未包括李來金公司之備償專戶、支存帳戶往來資料,未能顯現李來金公司之完整歷史交易紀錄,不足認李來金公司未向農民銀行借款400萬元。
㈣連帶保證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
履行而為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不要式,連帶保證之約定,如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李來金公司除與被上訴人、李文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李來金公司及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5日與農民銀行簽訂約定書,李文田亦於89年8月22日與農民銀行簽訂約定書等情,有各約定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41至52頁)。證人周志平證稱「…我有看過這份約定書,只要借款期間有續約展期,就需要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重新簽約,並且要求他們重新簽發擔保本票;對保程序就是簽約當天,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本人都要到銀行辦理重新簽發本票,約定書所蓋用的印章一定要與本票上的印章相符…」(見本院上字卷第228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約定書之真正(見本院上字卷第230頁),約定書第10條約定「立約人對所保證債務,在完全清償或換保手續辦妥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可見被上訴人及李文田於89年間簽定約定書、與李來金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允為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同意與李來金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㈤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亦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系爭借款係李來金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及李文田為連帶保證人,因屆期未清償,李來金公司於90年6月20日書立系爭申請書申請延期,經貸與人農民銀行同意,有系爭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稱伊等未見過系爭申請書,未在其上簽名及蓋印,並未同意就已到期貸款債務申請延期清償,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本件供借款擔保於89年7月3日、89年10月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見本院上字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73、175頁),係被上訴人所親簽,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系爭申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相符,刑事警察局於110年12月14日函覆鑑定結果為「字跡部分:李文富、李文財、李淑敏之字跡及印文不相符;李金來字跡相符。印文部分:李文富、李文財、李淑敏印文不相符,李金來印文紋線欠清晰,印文是否相符,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213、215至229頁),是系爭申請書與系爭本票上之李金來簽名字跡相符,應為其所簽名,且李金來為李來金公司法定代理人,就已到期貸款債務申請延期清償,亦符常情,可見其確有於系爭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同意延期保證至明。至於李秉豪(原名李文富)、李秉洋(原名李文財)、李淑敏因系爭申請書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印文均不相符,無從認定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或用印為其等所為,而證人即承辦人周志平亦證述:「…(提示原審卷第68頁,這張90年6月20日的展期申請書是否你經手承辦?提示)是的,我只是其中之一。(這上面的連保人李文財、李文富,李淑敏這三個人的簽名是誰寫的?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這是李來金鐵工廠寫好完整寫好交給我的,是事先寫好的,並不是連保人到場才寫的。那幾個人都是李金來的兒子、子女,他們是家族企業。看他們的住址都是一模一樣。(印章是誰蓋?)印章也是先蓋好的,他就是完整的申請書交給我們。我們沒有他們的印章。(這上面連保人的名字或印章不是你寫或你蓋的?)不是,申請書也不記得是否直接交給我或是給我的同事,我我只是承辦人之一,我也不是基層的經辦的人員,我是科長。…(李文財、李文富、李淑敏90年6月20日申請書上的章與先前借據上的章是否一樣?)事後看起來事不一樣。…(申請展期的時候有沒有核對?)我們就是核對公司大、小章。與我上面陳述的相同。(連帶保證人就沒有對嗎?)保證人不是那麼重要,因為他還要簽約對保,最後面要有簽約的動作。(所以你們就不再核對連帶保證人?)坦白說,不是那麼嚴謹去看。…」(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依證人所述,系爭申請書上之李文富、李文財、李淑敏三人之簽名、用印並非當場所為,則其3人稱未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及蓋印,應堪採信;其3人既未簽名或蓋印同意延期保證,自不負延期保證責任。另上訴人自承本件延期申請,未再次簽訂本票、對保約定書及借據,無原貸款銀行即農民銀行之同意等事實已甚為瞭然,則其聲請調查系爭申請書由何人提出、同意延期云云,已無關要旨。
㈥合作金庫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
析公司復於100年8月10日將債權及名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讓與上訴人,有合作金庫新明分行106年5月16日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6、181至182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借款人為李來金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及李文田(同上卷第181及182頁反面),是債權讓與之標的為系爭借款債權;至於100年9月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4、25頁),係富析公司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將系爭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交付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僅為票款債權,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並無可採。又經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3957號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債權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1,485萬6,690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復經桃園地院97年度執字第89181號事件強制執行受償810萬7,394元,尚欠本金1,334萬2,41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之利息等,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之款項為1,334萬2,41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之利息部分,應屬可採。
㈦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以104年8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及李文田債權讓與之事,並委託亞洲公司催收逾期帳款事宜,有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上字卷第139至142頁之聲請狀),嗣104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曾經強制執行及與李文田和解部分受償後,尚有1,067萬3,928元(1,40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830萬1,944元、40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237萬1,984元),及自98年6月29日起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未受償等,查:
⑴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
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同法第280條前段),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李文田於104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委託之亞洲公司協議以125萬元清償,並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等,有協議書可證(見本院上字卷第61頁),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共5人,李文田與上訴人成立和解金額未逾其應分擔之266萬8,482元(13,342,410÷5=2,668,482),除上開和解金額外,其依法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亦生絕對效力,應予扣除,系爭借款餘額為1,334萬2,41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之利息,扣除266萬8,482元後,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1,067萬3,928元(13,342,410-2,668,482=10,673,928)。
⑵系爭借款經強制執行,上訴人自李文富執行薪資受償5萬3,60
0元、自李淑敏受償16萬6,037元,共21萬9,637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桃園地院執行命令及催收回收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39至149頁),抵充以本金1,067萬3,928元計算自98年4月4日至同年6月28日按年息8.9%計算利息後,該期間利息消滅,被上訴人對此抵充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82頁),故系爭借款經強制執行、與李文田和解後之借款餘額為1,067萬3,928元及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借款尚未獲償本金餘額應按比例分配,即1,400萬元借款部分為830萬1,944元、400萬元借款部分為237萬1,984元等情,亦屬可採。
㈧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至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是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於89年間成立,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金部分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得拒絕清償云云;惟系爭借款於89年間成立後,因李來金公司屆期未清償,於90年6月20日申請延期,有系爭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8、180頁),證人周志平亦證稱「…90年6月20日申請書的目的是請求展延,…我記得李來金公司於90年6月20日申請展期,銀行有同意,但隨即李來金公司等人沒有辦法履約,所以就馬上以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9月28日同意李來金公司展期至91年7月20日清償,但期間李來金公司有違約的情形,所以銀行依約定書第6條,先行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行聲請強制執行,但原來的借貸清償期限並沒有因而提前,仍然為91年7月20日…」(見本院上字卷第228至229、339頁),參以合作金庫新明分行105年3月3日函亦載:李來金公司於屆期91年7月20日均未能依約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經同意展延至91年7月20日,應屬可採,則農民銀行對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即91年7月21日起算,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於104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
㈨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向桃園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
及李文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4年12月9日起訴前5年起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並無可採;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請求日回溯前5年(即99年9月2日前)已屆期而獨立存在之利息債權,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得請求。故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可請求李金來給付借款餘額為1,067萬3,928元(1,400萬元借款部分為830萬1,944元、400萬元借款部分為237萬1,984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一部請求,其中1,40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給付311萬1,111元本息,另40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給付88萬8,889元本息,共400萬元本息,係前開借款餘額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自98年6月29日起算),即無憑據,不應准許(且已為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於104年8月24日寄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通知被上訴人及李文田為債權讓與,並告知委託亞洲公司進行逾期帳款催收相關事宜,可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然存證信函記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委託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逾期帳款催收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27頁),僅能認上訴人告以委託亞洲公司辦理逾期帳款催收事宜,難認已有請求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金來給付400萬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