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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上 訴 人 樂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伊荍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被上訴人 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芷嫻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經銷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該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7日所簽訂獨家經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6、7條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2萬0,875元,並收受如系爭協議第6條附錄A所載之產品4,167盒。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依系爭協議16條第5項約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0萬8,375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其追加備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萬6,70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追加備位之訴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件更審訴訟繫屬範圍為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萬6,70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繫屬,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獨家經銷伊自香港商Aesthetic And Beauty Company(下稱香港ABC公司)進口之Tissue Firm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6條附錄A第3項至第5項進貨及付款,已違反該第6條約定,雖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6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惟伊已依約備妥系爭產品訂貨量、備貨量各1,000盒,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333盒,尚有1,667盒,以每盒成本美金100元計算,受有美金16萬6,700元損失。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16條第5項約定,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萬6,70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萬6,70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協議第16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縱上訴人得依同條第5項約定索賠,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受有損害,所主張備貨量1,000盒非屬伊之訂貨,不得請求伊賠償。系爭協議第9條關於備貨1,000盒之約定係上訴人應如期提供系爭產品,絕非伊之訂貨義務。伊已於105年10月間終止系爭協議,上訴人已不受系爭協議之獨家經銷條款拘束,而得自行銷售,不得將其對系爭產品長期不作為之不利益轉嫁予伊,就系爭產品存放至過期致無法販售一事,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又香港ABC公司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其所為聲明書難據為不利伊之認定。另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僅限於伊未履行訂貨之剩餘667盒、每盒美金25元之損失,非上訴人所主張受有1,667盒,每盒美金125元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20-121頁):

(一)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獨家經銷系爭協議所載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應遵守系爭協議第6條附錄A所載之進貨數量及價格。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於105年8月、9月間向上訴人進貨333盒,貨款已給付完畢。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協議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19-27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16條第5項約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萬6,700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LH(即上訴人)授權HT(即被上訴人)作為獨家代理商,可在領域內經銷本產品(即系爭產品),條件是HT必須以1000盒作為初訂數量,且HT應嚴格遵守每月銷售的必備條件。經銷價格和數量載列於附錄A。該價格只包含香港倉庫費用,不包括從香港運至台灣的裝運費。」第16條第1項約定:如有違反上開第6條之約定,本協議立刻終止;第5項約定:倘若本協議之終止係由於HT違反第6條之約定,LH保留權利可針對損失和開支提出索賠等,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19-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月間依系爭協議第6條附錄A所載第1個月訂單進貨333盒後,即未再依該附錄A所載履行第2、3個月及4至10個月之訂單進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128頁)。被上訴人不再依約進貨,已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依系爭協議第16條第1項約定,無待兩造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應於105年10月間被上訴人未依約進行次月訂單貨品時終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6條第5項約定向被上訴人索賠,雖據其提出經香港地區公證人謝連豐所認證香港ABC公司負責人杜志龍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該聲明書略為:香港ABC公司於2016年6月4日與上訴人公司簽署獨家經銷協議,同意由上訴人公司經銷Tissue Firm產品;香港ABC公司為履行協議依約自南韓進口Tissue Firm產品,分別於同年5月27日進口495盒、同年6月30日進口2,130盒、同年7月25日進口40盒,共2,665盒;扣除已出貨給上訴人公司產品數量,尚有1,667盒存放於香港ABC公司之倉儲内,提供2022年2月11日所拍攝之該產品照片如附件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59-261頁,另產品照片見99-10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之真正。經查上訴人自認其與香港ABC公司簽訂之獨家經銷協議,所約定上訴人向香港ABC公司初訂數量為1,000盒,香港ABC公司應替上訴人保留1,000盒之庫存,與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議之約定相同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香港ABC公司簽訂之獨家經銷協議可參(見本院更一卷25、209-319頁);基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負有向香港ABC公司購入系爭產品之契約義務,應屬有據,並堪採信。又上訴人自認香港ABC公司於105年5月27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5日自南韓進口系爭產品共2,665盒,出貨予上訴人及為上訴人備貨;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333盒外,至少2,000盒仍存放在香港ABC公司之倉儲內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5頁);按香港ABC公司既於兩造105年6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前,即已自南韓進口系爭產品,且上訴人亦自認香港ABC公司係因出貨予上訴人及為上訴人備貨而自南韓進口系爭產品,則上訴人尚難以香港ABC公司倉儲內之2,000盒系爭產品,主張即係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訂貨之庫存產品。況查上訴人與香港ABC公司簽訂之獨家經銷協議,係香港ABC公司授權上訴人作為系爭產品在臺獨家經銷商,有彼等簽訂之獨家經銷協議可憑(見本院更一卷315頁),被上訴人抗辯香港ABC公司有與其他經銷商約定在臺灣以外地區經銷系爭產品之可能,無法逕予推定香港ABC公司進口系爭產品即係為履行其與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亦堪認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香港地區公證人謝連豐認證香港ABC公司負責人杜志龍所出具聲明書之公證書,載明:其證明聲明書上杜志龍簽名係在公證人面前親筆簽名,杜志龍聲明並確認聲明書之內容屬真實;「本人(即公證人謝連豐)對該聲明書內容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59頁);足認尚未能以上訴人提出經香港地區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遽認聲明書所載內容為真實。觀諸如上所述,上訴人與香港ABC公司簽訂之獨家經銷協議,約定上訴人向香港ABC公司初訂數量為1,000盒,香港ABC公司應替上訴人保留1,000盒之庫存,與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議之約定相同,被上訴人抗辯香港ABC公司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並非無憑,尚難以香港ABC公司負責人杜志龍所出具聲明書據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訂貨所受損害之證明。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證明所受損害,堪認為有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16條第5項約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萬6,70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履行經銷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