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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許櫻薰

闕麗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被上訴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家妤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水晶大廈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B欄所示之決議無效。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大年,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並據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會議紀錄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53、199至2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水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丙○○、乙○○則分別為系爭大廈內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先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年5月會議),因會議召集人即訴外人馮大年及李俊科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系爭104年5月會議作成如附表A欄所示各案決議應為無效;被上訴人為解決當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馮大年及副主任委員李俊科均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系爭104年5月會議決議因此無效之情形,雖再於104年10月2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年10月會議),會議決議第6點作成如附表B欄所示「審議並追認民國104年5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事項」決議;惟因系爭104年5月會議決議為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無從因其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系爭104年10月會議如附表B欄所示決議既係為追認系爭104年5月會議無效決議,該追認無效決議之決議,亦應屬無效;又系爭104年10月會議係由訴外人林宗林所召集,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推選書推選林宗林為臨時會議召集人時,並未有請求召開臨時會議之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召開要件未符;再者,林宗林縱使經推選為臨時會議召集人,然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應經公告10日始生效,而得有權召集會議,然林宗林於104年10月8日經推選並公告後,於公告期間未滿10日間前之同年月13日即召集系爭104年10月會議,斯時林宗林並未取得召集權,系爭104年10月會議即屬於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自始不存在決議效力,而為無效;復系爭104年10月會議出席及表決權數均有不足,決議內容也有違法或權利濫用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104年10月會議所為如附表B欄所示之決議無效;備位求為判決系爭104年10月會議所為如附表B欄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如主文所示。㈡備位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系爭104年10月會議所為如附表B欄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業已於系爭104年10月會議召集公告上載明欲審議之提案的內容,該次會議記錄亦有記載討論及決議內容,故系爭104年10月會議係同時審議及追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內容,非單純追認無效的決議;又系爭104年10月會議係由系爭大廈5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約26戶)及區分所有權比例5分之1以上之人,推舉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林宗林為召集人所召開,推舉召集人就係為召開臨時會議,故推舉召集人時亦同時有請求召開臨時會議之意;另伊業已於104年10月8日公告林宗林為臨時會議之召集人,並於系爭104年10月會議召開前10日即104年10月13日以書面公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關於會議召集人由林宗林擔任及召開臨時會議事宜,符合程序要件,且林宗林亦已於系爭104年10月會議召開前之104年10月17日即已取得召集權,系爭104年10月會議當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表決比例均符合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且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法令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丙○○、乙○○分別為系爭大廈內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前曾由馮大年及李俊科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104年5月會議,惟因馮大年及李俊科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系爭104年5月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其後,被上訴人乃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推選書,推選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林宗林任召集人,並於104年10月8日公告林宗林為召集人,林宗林再於104年10月13日以召集人名義通知召開系爭104年10月會議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函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04年5月會議紀錄、推選書、召集人公告、開會通知及系爭104年10月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7至10、19至1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22至34、84至92、166至182頁,卷三第2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104年10月會議所為如附表B欄所示之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形?㈡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104年10月會議所為如附表B欄所示之決議,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104年10月會議所為如附表B欄所示之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形?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

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大廈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係由馮大年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臺北市政府函文及申請變更報備書),而馮大年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斯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馮大年因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該屆管理委員原至104年6月30日到期,而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必要,故由該屆主任委員馮大年及副主任委員李俊科召集系爭104年5月會議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7至9、19至19頁反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惟因馮大年及李俊科均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系爭104年5月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見本院卷第13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⑵、系爭大廈為解決系爭104年5月會議決議效力之爭議,及當時因管理委員均屆期,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效力亦有爭議之情形,致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得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乃依前揭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林宗林為召集人,此有卷附推選人名冊及推選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堪認林宗林確實曾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⑶、又按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此觀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中段規定即明。而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開,與召集人之推選,固係相異之兩程序,然非不得併同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宗林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業已認定如前;而依推選書其上文字之記載,主旨為「…擬推選本大廈8樓之7所有權人林宗林為召集人,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召開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說明事項第2點亦載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104年5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事項、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91頁),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曾在該推選書後附之名冊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90頁),則由該推選書主旨及說明2之文義內容,應可明確知悉推選林宗林擔任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依據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請求召開臨時會議之意,方於推選書上之主旨及說明事項一再言明推選召集人以便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上開推選書後附之名冊上簽名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已達全體5分之1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1至34、90頁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推選人名冊);是以,林宗林確實曾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且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已達全體5分之1以上有在推選林宗林擔任召集人時,同時請求依據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意,亦可認定。

⑷、再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法律規定文義既已明確為「經公告10日後生效」,可知公告10日,應為經推選為召集人取得合法召集權之生效要件;且因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之召集人,本非常設之合法召集人,理應有相當之期間公告,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再參以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有規定於上開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由此可知於公告期間,亦有可能有其他被推選人取而代之取得召集人資格;準此,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經公告10日後生效,應為經推選為召集人取得合法召集權之生效要件。

⑸、承上所述,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雖有已達法定比例之

人依據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意,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推舉林宗林為召集人;惟該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乙事,係由被上訴人與林宗林於104年10月8日發函與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並於同日張貼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1、89頁函文及公告),則依上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說明,該召集人之推選,應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力,即應於104年10月17日後林宗林方取得召集人資格;然林宗林於上開生效期日之前,尚未取得合法召集人資格時,即於104年10月13日以召集人身分寄發開會通知,通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10月24日召開系爭104年10月會議(見原審卷第88頁開會通知),其以召集人身分通知召開系爭104年10月會議時,尚未合法取得召集權資格,所為之召集,即非合法;是以,系爭104年10月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為無效。

⑹、被上訴人雖抗辯104年10月8日公告推舉林宗林為召集人

後,林宗林至同年月17日即已取得召集權,於104年10月24日系爭104年10月會議開會當天,已有召集人資格,至於104年10月13日以召集人身分寄發開會通知,僅係期前通知開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由具召集權之合法召集人於會前一定期間通知或公告,此為召集程序,於召集程序時,為落實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被上訴人所辯僅需開會當天(即會議召開時)取得召集人資格,即得因召集後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與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意旨顯有違背,自難可採。

⒊依上說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雖有依據管理條例第25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意,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推舉林宗林為召集人,然林宗林在尚未將其經推選為召集人乙事公告10日後生效之前,即在其尚未依法取得召集權資格之前,召集系爭104年10月會議,該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為無效;又本院業已認定系爭104年10月會議因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有決議無效之情,上訴人所主張其餘系爭104年10月會議決議有違反法令而無效等情,即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104年10月會議所為如附表B欄所示之決議,是否有據?按客觀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查,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104年10月會議所為如附表B欄所示之決議無效既為有理由,業已認定如前,則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104年10月會議所為如附表B欄所示之決議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亦併此陳明。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104年10月會議所為如附表B欄所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