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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上 訴 人 洪金城被 上訴 人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逸婷被 上訴 人 林嘉儀

陳渭龍兼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而宏被 上訴 人 孫文玲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稱因筆誤誤記載為413萬5,000元,故將第一項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13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關於所謂虛設資本,由金主代為出資,驗資完畢即返還部分,上訴人原係主張受有股票價差損害,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二審審理時追加依據公司法第9條第2項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均係本於股本價差之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及被上訴人林而宏(下逕稱姓名)簽訂股票轉換證明書,約定以伊持有之訴外人堅美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之股票,轉換為藍鯨公司之1,408張股票(計算式:858+150+400=1,408),約定每張10元計算共認購1,408萬元,並保證獲利後依約給付其利潤。詎藍鯨公司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利潤,林而宏竟於89年間向金主借款,虛設公司假增資,違反商業會計法。藍鯨公司原於89年10月30日之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97年減資後竟又增加至2,000萬元,藍鯨公司營運期間應有獲利卻謊稱虧損,欺騙伊低價以一股7.5元出售股票或繳回持有之股票,扣除86年至103年間被上訴人陸續返還之金額84萬、30萬、860萬5,000元,尚受有股本價差之損害共433萬5,000元(計算式:1,408萬元-84萬-30萬-860萬5,000元=433萬5,000元),並減縮上訴聲明請求413萬5,000元。伊於110年11月5日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閱覽藍鯨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事由始知上情,本案之請求應以此日為起算日,無所謂罹於請求權之時效等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公司法第9條第2項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3萬5,000元。㈢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部分:㈠藍鯨公司、林而宏及林逸婷、林嘉儀、陳渭龍(前揭3人合稱

林逸婷等3人)以:藍鯨公司並對外未賣出任何一張股票,上訴人於本案所持有之股票係向訴外人牛久蕾、郭維揚、陳永傳三人私下購買並意圖賺取價差,公司無從得知股東間私下買賣情形。藍鯨公司於97年間就減資6,500萬元部分有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寄發給全體股東,股東皆同意以每股7.5元回收股票,而當時股東名冊內並無記載上訴人姓名,自無庸發給通知。且上訴人在當時僅為股票仲介商處理人員,於94年8月16日拿走分紅股利共400張,並協助代發部分股東,後至97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回收股票契約書時,上訴人僅持有330股,也同意不再分紅並註明於回收股票契約書上。上訴人既對前述之股東會減資決議知情,不得據此請求1,408張股票之股款價差。況林而宏與上訴人間已於101年士林地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做成和解書,同意以1,200萬元買回上訴人持有之藍鯨公司股票,且已清償完畢,並有103年10月31日和解切結書為證,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而林逸婷等3人無作價買回公司股票,上訴人所謂損失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孫文玲則以:

⒈上訴人主張「藍鯨公司虛設資本額1,000萬元」及「90年間假

增資7,500萬元」云云,既未證明其所謂假增資對上訴人造成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有何種損害,士林地檢署105年5月26日函業已就虛設資本額一事載明罪證不足,並經104年度偵字第137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證明其說。本件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9條第3項部分,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公司資金虛假及帳冊財務報表不實,受害者為應為公司而非個人,上訴人遲於刑事告發後始購入股票,自非屬被害人。縱上訴人屬於間接被害人,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主張皆無可採。

⒉再藍鯨公司已主張上訴人未記載於股東名冊,然上訴人未就

此提出其股東身分之證明,更未能提出確實持有1,408張股票之證據。況藍鯨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其價值僅能以雙方主觀認知為準,上訴人稱藍鯨公司以每股7.5元回收,低於97年11月28日股東減資明細表當日每股9.7元之條件,為坑殺股東之預謀等語。但藍鯨公司未強制回收,況上訴人前稱藍鯨公司股票淨值為0元,與持有1,408張藍鯨公司股票有1,408萬元之價值自相矛盾。復按士林地院101年訴字158號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告發時起就知藍鯨公司90年間增資7,500萬元,至少於105年5月26日應知悉未繳足股款一事,卻遲至108年1月22日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始追加公司法第9條第2項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已罹於10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⒊末按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和解,按和解書第一點約定林而

宏願意道歉並賠償1,200張,以每張1萬元換算、第五點上訴人其餘請求皆拋棄,林而宏據此和解書之內容於103年10月30日清償,兩造並簽立和解切結書註記「已全部還清」。上訴人卻稱自己吃感冒藥昏沉無意識狀態所為之同意無效、內容有誤等情形,又未能舉證與林而宏間簽署之和解書有得撤銷之事由並經撤銷,則應認系爭和解書仍屬有效,上訴人就本件不得再行爭執股價差額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於90年12月17日簽定股票轉換證明書,將上訴人持有

之堅美公司股票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共858張,並出借150張堅美公司股票及48張藍鯨公司股票,於101年6月26日送回藍鯨公司;另有160張藍鯨公司股票於97年8月20日充抵84萬元,同年10月16日兩造簽有股票回收協議書,以每股7.5元回收上訴人持有之股票。

㈡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

判決,因林而宏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因兩造曾於101年6月22日洽談和解,並做成調解記錄表,因而記載於刑事判決內文。

㈢兩造於103年10月31日簽有和解切結書,被上訴人於86年至103年間陸續返還上訴人84萬元、30萬元、860萬5,000元。

四、上訴人主張藍鯨公司未依投資契約給付利潤,林而宏竟於89年間虛設公司假增資,公司營運期間應有獲利卻謊稱虧損,欺騙伊低價以一股7.5元出售或繳回股票,受有股本價差之損害共413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股款價差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依據公司法第9條第2項法律關係請求股票價差之損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股價差額之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係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上訴人雖主張藍鯨公司以作假帳虧損為由,利用欺瞞方式,

以低價收購伊所持有之藍鯨公司股票,致伊受有價差413萬5,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而獲有413萬5,000元之不當利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即作假帳誆以虧損而以低價收購)而來。惟上訴人就此除迄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外,由卷附之系爭調解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8頁)更可知,上訴人將其持有之藍鯨公司股票作價由藍鯨公司、林而宏買回,乃係出於雙方已成立和解緣故,而與上訴人前述指稱之侵害行為無關。至若縱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上訴人復未舉證,自仍為有效之和解,申言之,藍鯨公司、林而宏乃係基於債權取得利益,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至孫文玲及林逸婷等3人既非作價向上訴人買回藍鯨公司股票者,自更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

㈢再上訴人主張其擁有之股票價值1,408萬元,而林而宏分次給

付84萬元、30萬元、860萬5,000元,共計給付974萬5,000元,差額433萬5,000元(計算式:14,080,000元-9,745,000元=4,335,000元)為其本件所受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查上訴人與林而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1年6月22日由調解委員協調作成調解紀錄表,內容第一點約定由林而宏賠償上訴人1,200萬元、第五點約定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第六點約定上述賠償款之支付分為60期(每月一期,每期20萬元),自101年6月25日起按月於25日前匯交等語,有調解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頁)。嗣103年10月31日上訴人與林而宏簽立之和解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31頁),載明「甲方林而宏先生償還乙方洪金城先生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已全部還清。立此據以資證明。」顯見林而宏已將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之義務履行完畢。上訴人就此固稱系爭切結書係伊於服用感冒藥而意識不清時所為,內容有誤,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應重新簽訂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指錯誤情事, 係於無意識時簽署系爭切結書,則該切結書自非無效,亦未經合法撤銷,仍屬有效存在,堪認藍鯨公司、林而宏主張上訴人已同意其間之差額為期前清償之補償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林而宏給付之974萬5千元與其擁有之股票價值1,408萬元之差額433萬5千元(嗣已減縮為413萬5,000元)為其本件所受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非是對於其曾經所為「同意扣減一定成數換取被上訴人拋棄期限利益」為翻異之行為,不足作為和解契約之撤銷事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㈣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股價差額之不當得利413萬5,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9條第2項法律關係請求股票價差之損害為無理由:

㈠有關上訴人主張「藍鯨公司89年設立時虛設資本1,00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

⒈查藍鯨公司於89年設立時,確實有兩筆各500萬元合計1,000

萬元之資金實際繳納於藍鯨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誤,有匯款資料及查核報告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49、551頁)。

⒉再依士林地檢105年5月26日致上訴人函亦載明:上訴人告發

「藍鯨公司虛設資本1,000萬元」乙事罪嫌不足,已經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

⒊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有其他積極舉證,是以並無從認藍鯨公司

有上訴人所主張「89年設立時虛設資本1,000萬元」之情事。況上訴人是藍鯨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取得股票,上訴人是否以超過自己評估之價格購買股票而受有損害,與藍鯨公司89年設立時是否虛設資本1,000萬元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因未證明損害及損害之因果關係而不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藍鯨公司90年間假增資7,50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

⒈查上訴人所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藍鯨公司

股票,系爭股票所載股東為張悅秀,有股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頁),被上訴人否認曾轉讓系爭股票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向牛久蕾等人購買,上訴人並未舉證受讓自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有上訴人所謂「詐欺行為」誘騙上訴人購買股票,進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則縱林而宏為藍鯨公司實際負責人,90年間為參與工程投標而辦理公司增資,因欠缺增資之資金而向他人調借,明知其個人及前開林塗彬等股東均未實際繳足該增資之股款7,500萬元,而虛列股款證明,對就其後始購得系爭股票之上訴人,不當然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空言泛稱其因藍鯨公司假增資而受有損害,卻無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上訴人因藍鯨公司假增資受有損害。

⒉上訴人又主張「藍鯨公司97年11月28日『股東減資明細表』所

列孫文玲等12名股東持股共計8,500萬股,每股當日採用現金9.7元退回,條件顯然優於藍鯨公司98年4月24日『股東股份退回說明』採7.5元回收股票之條件,藍鯨公司以7.5元之條件回收股票係屬坑殺股東」云云。惟查藍鯨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其股票價值全然以買賣雙方主觀認知為準,若藍鯨公司8,500萬元資本中之7,500萬元屬於虛設,其「股東減資過程」雖名為減資,實際上乃「更正假增資所致帳上資本與實際資本不符」之過程,是藍鯨公司自無可能以7.5元之條件回收股票坑殺股東。況藍鯨公司98年4月24日「股東股份退回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3頁)僅說明藍鯨公司願意以7.5元回收股票,並未強制回收股東之股票,股東本得自行衡量股票價值而決定是否同意藍鯨公司之回收條件,自無可能因藍鯨公司以每股7.5元回收股票坑殺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亦無可採。

七、本院既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再論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價差之不當得利,及依據公司法第9條第2項法律關係請求股票價差之損害等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1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又追加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法律關係請求股票價差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