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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上 訴 人 宜蘭縣體育會法定代理人 蔡岡志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複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參 加 人 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方略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複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上訴人 楊大衛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射擊委員會)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經查,射擊委員會之組織簡則明定其名稱、會址、任務,並設置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經費來源除政府之補助費外,以各委員自動樂捐、各社團及地方人士之捐助充之(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其並有主任委員與總幹事聯名開戶之存款帳戶,財產清冊、財產交接清冊亦記載其財產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3-215頁),復曾以自己名義發函相關單位,或為宜蘭縣政府、內政部、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等機關團體行文之受文者(見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5-53、59-7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17頁);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為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屬受該條例相關管理規範之團體,堪認射擊委員會設有代表人,非無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且以其團體名義對外發受文,為一定目的之行為,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射擊委員會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之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堪認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8月18日受聘擔任隸屬上訴人之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推廣射擊運動,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獨自支付營造工程費、設計服務費,在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四方林靶場(下稱系爭靶場)內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依序所示定向飛靶發射台、休息室、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地下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稱各編號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伊將系爭地上物借予射擊委員會使用,經伊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後,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射擊委員會則以:法律上並不允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以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對外募資,並以射擊委員會為起造人而興建,屬射擊委員會所有之財產,如認射擊委員會無權利能力,則屬上訴人所有。縱認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亦係屬借貸性質,不能因此認定係被上訴人個人資產。又上訴人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未中斷,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權利。

附圖編號A、C地上物所在土地上之原地上物已滅失或拆除,現有地上物均為射擊委員會所重建,編號B、C磚牆地上物亦為射擊委員會重建而成,均非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地上物現由射擊委員會所占有,該委員會在名義上雖為上訴人之內部機關,惟仍係獨立之非法人團體,且非有權代表伊之機關,伊非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非有理由。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縱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且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四方林靶場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現由射擊委員會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87-106、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之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87至106頁

),可知系爭地上物為水泥、磚牆及鐵皮等建材所搭蓋,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其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應屬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人所有。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年12月10日以自己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

請在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羅東溪河川區域内施設靶台,經各有關單位勘查,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辦理鑑界(水土保持局派員會勘)、臺灣省水利局許可、伊出具切結保證書等程序後,於81年7月31日領有「宜蘭縣政府河川區域内建築構造物許可書」等語,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羅東地政事務所、臺灣省水利局於80年、81年間函覆被上訴人之函文,及宜蘭縣政府所核發河川區域內建築構造物許可書、被上訴人申請書、切結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3、29-36頁),堪認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初,確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建築。

⑶再射擊委員會81年3月16日函記載「本委員會於三月十五日委

員會決議如下:1.投資興建靶場共投資壹仟萬元。每位委員認股壹佰萬元於四月十二日交齊。屆時未繳交視同放棄不得有異議,會長認股貳佰萬元合計壹仟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被上訴人所提出手寫之81年4月12日四方林靶場籌建經費會議記錄說明第二、三點記載「第一期工程…共計壹千萬元正經委員會同意由委員認股投資。投資金額,日後委員追認償還」、「委員會同意81.3.15每位委員壹佰萬元。會長貳佰萬元。委員如無認股其股權由會長支配」(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及電腦打字之同日籌備興建「四方林靶場」暨投資經費認股會議記錄記載:「參、辦法: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委會會議通過、四方林靶場即日起屬私人投資、不屬射擊委員會資產。二、經委員會議通過、楊大衛認股玖佰萬元占股權90%、余俊長投資壹佰萬元占股權10%」(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上訴人雖質疑前開81年3月15日、同年4月12日會議之存在及會議記錄之真正,然證人余俊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81年4月12日四方林靶場籌建經費會議,該次會議是討論認購四方林靶場股權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事宜,並決議由個人出資認購,確認四方林靶場屬於出錢投資者私有,伊當時有出資100萬元,嗣於83年間伊急需用錢,將認購之股權全數售予被上訴人,而籌建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之四方林靶場之費用均是由上開四方林靶場認股金中所支出,即資金來源全數是由被上訴人給付,又如附圖編號B、C建物是由伊和朋友游長興承攬興建,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所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31至432頁);證人許楊脩於原審亦到庭證述:伊原名「許楊修」,有參加81年4月12日四方林靶場籌建經費會議,該次會議原先是希望各委員均能參加投資認股,但是各種因素很多人不參加投資,所以這些股份都是由被上訴人個人認股,因此該次會議討論結果也決議四方林靶場是私人投資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199頁);證人林東寶於原審證稱:伊於79年至81年間為射擊委員會之會員,聲請入會需繳交入會費5萬元,四方林靶場及其內各項設施是由被上訴人先出錢墊款建設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證人盧俊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伊是射擊委員會之創始會員,伊會員證上記載的日期是81年6月,創始會員的入會費是2萬元,一般會員入會費是5萬元,年費是3000元,購買槍枝要另外付費,於80年間四方林靶場還沒蓋的時候,被上訴人帶伊去找地來蓋,當時系爭土地是農夫在種果樹,系爭土地使用權談好後,被上訴人才開始在那裡動工,興建靶場的費用一開始應該是被上訴人有先出,伊有聽被上訴人說其出了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1至430頁);證人朱壽騫證稱:伊於79年擔任上訴人理事長,至86年8月30日;伊於80年12月19日射擊委員會籌建靶場安全勘查會議(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致詞時是射擊委員會成立時,原本計劃區運會射擊項目要到外縣市比賽,但射擊委員會成立後他們覺得宜蘭縣可以設立一個靶場,伊也樂觀其成,不過上訴人是一個推展的團體,沒有任何財產,射擊委員會也沒有法人地位,上訴人沒有授權射擊委員會設立靶場的依據,也不會跟他們有任何的財產往來,射擊委員會要設靶場的話必須私人投資籌建,跟體育會完全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均與前開會議記錄記載系爭地上物工程款「由委員認股投資」、「委會會議通過四方林靶場即日起屬私人投資」等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前開會議記錄內容為真。另四方林靶場及附圖編號A、D所示建物均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逢澤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前揭建築之營造工程費、設計服務費均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亦有卷附陳逢澤建築師事務所證明書及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155頁),再對照證人余俊長證稱其與友人共同承攬附圖編號B、C部分建物,錢是被上訴人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19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妻黃寶誼(原名黃美鳳)亦於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原共同經營「楊胖子小吃店」,系爭地上物是被上訴人蓋的,前前後後約2000萬元,是伊與被上訴人賺的錢支出的,其他人沒有出錢,因為被上訴人一直拿錢出去,所以伊等才吵架搞到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236頁),足見系爭地上物確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證人余俊長或建築師興建並支付工程款無訛。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以射擊委員會之名義對外募款,其係以捐款及會員會費支付興建費用云云,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四方林靶場興建之初會員會費每人僅約數萬元;證人即射擊委員會當時會計人員余桂珍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於81至83年間在射擊委員會任職,射擊委員會會員不多,人數也不能多,因為槍枝要管制,當時之收支實際上是虧損,經費不足的部分是由被上訴人出錢填補,行政人員薪資也是由被上訴人出錢支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8-260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募得之捐款或會員之會費得以支應系爭地上物之建造費用。再參以射擊委員會雖將系爭地上物列入其財產清冊中「建築」,然亦未標示採購金額,僅記載「前任委員會移交」(見原審卷第16頁),亦足徵射擊委員會並無足夠之經費支付系爭地上物興建費用,亦未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

⑷上訴人雖抗辯81年4月12日四方林靶場籌建經費會議記錄說明

二提及「投資金額,日後委員追認償還」(見原審卷一37頁),足見委員之投資屬借貸性質,係射擊委員會與出資人間之內部關係云云。然所謂「日後委員追認償還」之文義不明,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先墊付興建資金,再由射擊委員會追認償還之意,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與射擊委員會就興建費用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稱上開所謂「日後委員追認償還」實係指由「委員」追認償還予出資之委員,屬私人投資之內部認股關係,並非由「射擊委員會」追認償還予出資之委員等語,與會議記錄之前後文文義較相符合,益認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地上物工程設計圖上之起造人記載「宜

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申請人:楊大衛」(見原審卷一第34頁),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施設靶場(見原審卷一第23頁),卻以「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籌建靶場」之名義進行安全會勘(見原審卷一第24-27頁),宜蘭縣政府於81年7月將「宜蘭縣政府河川區域內建築構造物許可書」發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4頁),卻另於91年9月函覆上訴人「本案同意備查」,並將副本寄予射擊委員會,而未函覆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對外募資,或以其個人身分投資,並以射擊委員會為起造人及申請人向政府機關申辦一切事宜,系爭地上物自屬射擊委員會所有云云。然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與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已說明如前,射擊委員會既未證明其出資建築系爭地上物,自難以上開起造人之記載或相關公文曾回覆上訴人或射擊委員會,即認系爭地上物屬射擊委員會所有。況上訴人及射擊委員會於原審均陳稱:射擊委員會為上訴人之內部組織,並無法人格等情,並有射擊委員會組織簡則、宜蘭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第130頁、第13頁、第63頁),證人即當時上訴人理事長朱壽騫亦證稱:上訴人是一個推展的團體,沒有任何財產,射擊委員會也沒有法人地位,上訴人沒有授權射擊委員會設立靶場的依據,也不會跟他們有任何的財產往來,射擊委員會要設靶場的話必須私人投資籌建,跟體育會完全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堪認其等均認為射擊委員會因無法人格,無權利能力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伊對於四方林靶場之設施並無所有權,也未以所有權人自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依射擊委員會81年4月12日召開之會議記錄「由委員認股投資」、「委員會會議通過四方林靶場即日起屬私人投資,不屬射擊委員會資產」等內容,亦可見其用語為委員或私人「投資」,並非「贊助」、「捐贈」,顯見與會認股之委員亦無將興建完成之系爭地上物歸屬上訴人或射擊委員會所有之意思,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射擊委員會或伊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⑹上訴人雖又辯稱靶場必須備置彈藥庫房,而依射擊運動槍枝

彈藥管理辦法,槍枝彈藥庫房依法只能由射擊運動團體申請設置,不可能由私人申請設置等語,並有中華民國射擊協會110年8月30日函文、宜蘭縣政府110年8月30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然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應以出資建築者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後本得出租或出借系爭地上物予射擊運動團體使用,再由射擊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備置彈藥庫房,上訴人以個人不得擁有槍支彈藥、開設經營靶場、申請彈藥庫房等節,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射擊委員會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⑺另上訴人辯稱四方林靶場內原有之建物,其後有滅失或拆除

之情,現有建物均為射擊委員會所重建云云,固提出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7-387頁)。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83、84年間即已辭去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見本院卷一第41頁),倘若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有滅失或拆除重建之情,上訴人應可提出相關重建工程之發包、付款證據,卻未為提出。又依證人王宗慶、盧俊諺及余俊長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可知系爭地上物雖曾經颱風吹壞修補之情形,然主結構還是與原本一樣,另有增高及擴建之情形(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6至419、427至428、431至432頁),亦與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7-38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7-49頁),則系爭地上物縱經修補及增建,亦係添附在原地上物之上,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等修補及增建部分,仍應由原地上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⑻依上說明,四方林靶場內之建物,原均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而系爭地上物現為射擊委員會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查訪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宜蘭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2、64、76頁)。又依射擊委員會組織簡則,射擊委員會係上訴人之內部組織,於實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故射擊委員會現占有系爭地上物,應視為上訴人之占有行為。另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屬被上訴人所有,雖均由射擊委員會使用,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無償提供予射擊委員會使用等語,衡諸被上訴人原為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目的即為推廣射擊運動使用,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伊本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未中斷,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云云,然依證人朱壽騫前開證詞,可認上訴人原不認為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而係私人投資興建,其此部份抗辯亦屬無據。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後因無法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而變更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並於109年9月18日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7頁),則於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射擊委員會現占有系爭地上物具有合法權源依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據,其請求權亦未罹於15年之時效。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國有土地業由宜蘭縣政府申

請撥用作為射擊場用地使用,屬行政機關用地,已不可能出租予私人,被上訴人前向宜蘭縣政府請求辦理靶場之產權更正,遭宜蘭縣政府拒絕,稱系爭地上物查無使用執照,其業已開立違反建築法違建拆除處分書,故系爭地上物屬違章建築等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任何利益云云,然系爭地上物縱屬違章建築,亦非無財產價值,於依法拆除前,其所有人尚非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遷讓返還,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