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張維學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文典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會章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施行日期為民國(下同)106年3月12日等語,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106年7月24日施行等語,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37頁),經前審判決駁回變更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聲明為:確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施行日應為106年7月24日(即確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期間為無效)等語,復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修改系爭章程,於章程增訂第10 條之1(下稱系爭條文)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同意後,始可調閱。」等語,惟系爭條文內容未定義重要文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致礙會員查閱文件權益,違反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4條第8項,又系爭條文未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許可,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規定,應不生效力。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以伊未經理事會同意取走文書,違反上開規定為由,決議予以停權,致伊未能行使被上訴人會員相關權益,並使伊失去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資格,經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停權之會議紀錄資料及事實理由,均遭被上訴人以該等資料為重要文件為由而拒絕。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2日第1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就系爭條文增列第2項:「本條所稱重要文件係指:涉及侵害個人隱私、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者,均應屬之。」等規定,該項規定並於106年7月24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本件訴訟之勝訴結果有益伊另案繫屬進行中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688號、104年度上字第25號、104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109年度上字第1229號、109年度上字第1479號),爰起訴請求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又依獸醫師法第53條規定,倘上訴人認增訂系爭條文第1項規定,未符合民法第53條第2項,亦僅得向主管機關為撤銷之請求。上訴人聲明為確認系爭條文第1項施行日期,惟其攻擊防禦方法則以系爭章程之修正程序有違法令,是以上訴人攻防方法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有釐清之必要。伊歷次變更公會系爭章程,均有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會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施行日期為106年3月12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變更起訴聲明:確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在106年7月24日施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變更之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會於100年11月13日決議增訂之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之施行日應為106年7月24日(即確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期間為無效)。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於系爭章程增訂第10條之1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同意後,始可調閱。」等語,並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5日北社團字第1001930324號函准予備查;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2日第1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增列第2 項:「本條所稱重要文件係指:涉及侵害個人隱私、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者,均應屬之。」等語,並經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24日新北社團字第10614408678 號函准予備查。又系爭章程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請新北市政府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本章程訂立於56年11月8日,……第八次修正於100年11月13日……第十三次修正於106年3月1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2年章程、內政部104年9月18日台內團字第1040068872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8日新北社團字第1041867764號函、被上訴人106年3月12日第1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7至39頁),自堪信為真。再查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予以停權處分;又被上訴人103年8月15日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上訴人申請調閱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函詢有關停權處分之理由案為決議結果:「(一)有關函詢受停權處分之理由等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宜俟判決終結後再議。(二)有關會員申請調閱本會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錄音乙節,因該次會議無執行錄音,爰無錄音可提供,調閱紀錄同意依規定程序辦理,調閱時不提供影印,亦不得作為訴訟之用途,調閱時須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在場,時間另訂,再行通知安排調閱者前來。」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2年章程、被上訴人106年3月12日第1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被上訴人106年章程、被上訴人103年8月15日第16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155至165頁、本院前審卷第199至20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在106年3月12日於同條第2項增訂關於「重要文件」之定義意涵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阻礙會員查閱文件權益,違反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4條第8項,又上開規定在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並未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就同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7月24日許可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規定,應不生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論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修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同意後,始可調閱。」,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以伊未經理事會同意取走文書,違反上開規定為由,決議予以停權,該項規定並於106年7月24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致伊於上開期間未能行使被上訴人會員相關權益,並使伊失去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資格,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嗣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會於100年11月13日決議增訂之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之施行日應為106年7月24日(即確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期間為無效)云云,是依上訴人所述,本件確認之訴之客體,固可認係兩造間會員權利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亦即係100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期間,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惟上訴人就此並非不能以另提起他訴訟或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代替,且上訴人亦自承因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造成伊100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期間被停權,而關於兩造於該期間會員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伊因而所造成之損害等,伊已另案提起103年度訴字第2688號、104年度上字第25號、104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109年度上字第1229號、109年度上字第1479號等有關賠償損害、撤銷停權決議、確認決議無效等訴訟等情(見上訴人上訴理由㈢狀第4、5頁),足證本件確認之訴並非不能以另提起他訴訟或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代替,已難認上訴人就其訴請確認之基礎事實有法律上之利益,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效力存否所生兩造間會員權利之法律關係,依上訴人主張其爭執之期間為100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之期間(見本院卷第70頁),顯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欲確認之事實,依上訴人主張或可認係兩造間會員權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惟上訴人既可另提起他訴訟代替,且上訴人亦自承已另案提起上開訴訟,更何況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又係過去之法律關係,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欠缺關於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確認之訴既認欠缺關於權利保護之要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則關於系爭章程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等爭執,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訴請確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施行日應為106年7月24日(即確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期間為無效)云云,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關於權利保護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有關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許可、以及上訴人另於本院具狀聲請向內政部、新北市政府調閱相關函文、規定等證據,以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