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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聲 請 人 謝維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錯誤,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7「判決記載」欄更正為「聲請更正」欄所示;另該案民國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多項與聲請人陳述意旨不符之錯誤亦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系爭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7「判決記載」欄所示之內容,均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更正該案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核無聲請人所指意旨不符之錯誤情形,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附表:

編號 事實及理由欄 判決記載 聲請更正 1 第1頁第30-31行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等語 爰依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等語 2 第2頁第23行 被上訴人有單獨處分權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有單獨處分權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3 第3頁第5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 4 第3頁第7、8行 上訴人為系爭外牆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 上訴人為系爭外牆專有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被上訴人拆除A~M點之瓦斯管線、排除侵害及預防氣爆事件發生 5 第3頁第9行 系爭外牆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系爭外牆為: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2房屋之專有部分 6 第5頁第21-26行 基上,上訴人為系爭外牆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管線有占用系爭外牆具備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上訴人本得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是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管線拆除,應屬有據。 基上,上訴人為系爭外牆、陽臺、專有之所權有人,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系爭房屋外牆、陽臺設置系爭管線有占用系爭外牆、陽台具備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依民法第765條所有權之權能規定,上訴人本得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管線拆除,應屬依法有據。 7 第2頁第4至12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3月間裝設系爭管線,係因系爭大樓住戶13人申請,並徵得系爭房屋斯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陳阿桃、王春月同意,該2 人於94、95年間先後死亡,登記取得所有權人王錦榮從未異議,伊有正當權源。系爭管線裝設之系爭外牆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非屬上訴人專有。系爭大樓於106年3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已經區分所有權人(51戶)過半數(37戶)同意伊無須遷移系爭管線,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該段應予刪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