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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抗 告 人 謝維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裁定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月20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