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抗 告 人 謝維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提出書狀表明「聲請撤銷或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8月2日(禮股)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1年8月2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