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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二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43號上 訴 人 盧志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被上訴人 謝昕庭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除第二項之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部分之追加利息外)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依上訴人每月應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所約定的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借貸金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餘額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柒佰伍拾貳元,每月應攤還本息金額給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承諾清償貸款,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092元本息及按月如原審附表五、六所示之金額(如原審卷第246頁、258頁),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於本院前審審理,因實際墊付金額會隨浮動利率而有所不同,且申請一定期限免攤還貸款本金,而變更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止已墊付之貸款本息共29萬0,12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須墊付如前審卷(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34號卷)第375頁附表9所示金額,並應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上訴人2萬5,153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就已墊付貸款金額部分重新計算至109年8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7,772元(計算式:156,092元+731,680元=887,772元),並追加其中731,680元部分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297頁),此部分僅就已墊付款之計算範圍算至109年8月24日合為一筆之各期累計額,本在原審聲明請求範圍內,僅減縮累計金額及捨棄加速條款,且減縮一部分之起息日(見本院卷第276頁)。另就按月定期給付貸款本息部分,一部分已到期累計在上開代墊款內以外,經數次變更,並追加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3頁、第297頁),核上開追加、變更,所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因被上訴人無資力、債信不佳欲開設投注站,伊自102年8月13日起陸續提領現金借與被上訴人,並以伊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房地(下稱新北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貸款620萬元,借與被上訴人開設投注站,嗣伊再於103年6月20日另提供自有桃園市○○街000號6樓之4房地(下稱系爭桃園227號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借貸4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得款除311萬元用以清償前國泰銀行剩餘貸款外,餘款109萬元存於伊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供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以供投注站營運使用。嗣兩造於103年5、6月間分手,為此兩造於103年9月30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確認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承諾按月負責清償系爭貸款,且於103年7月至11月間,均按月以轉帳方式給付伊2萬1,951元清償貸款本息,嗣自103年12月24日起被上訴人拒絕再為清償,伊為免信用受損,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已墊付系爭貸款本息共88萬7,772元(下稱墊付款),且須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清償系爭貸款餘額本息(下稱代償款)。爰依系爭字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代墊付款156,092元本息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每月應繳付之如原審附表五、六之系爭貸款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一部訴之縮減、變更及追加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除第二項之731,680元部分之追加利息外)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7,772元,暨其中156,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並追加其餘731,680元自上訴人109年9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上訴人每月應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所約定的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借貸金額420萬元之餘額373萬0752元,每月應攤還本息金額給付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亦未持上訴人中信銀行存摺、印章提領部分系爭貸款使用。另系爭字據係遭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立該字據,且內容包含前後二部分,前部分雖為借名登記,然此部分已經鈞院另案判決確認係婚約之贈與,而後半部所指的貸款,實係伊以寶山街233號8樓之4房地(下稱系爭桃園233號房地)為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貸100萬元,與系爭貸款無關。至上訴人之系爭貸款中有311萬元係償還國泰銀行貸款,餘額109萬元係上訴人自行提領購買基金之用。退步言,倘鈞院認定系爭字據有請求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再者103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伊每月匯與上訴人2萬1,951元部分,係伊應上訴人要求,借予其繳付系爭貸款本息之借款,非承諾清償系爭貸款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以其所有系爭新北房地為抵押擔保,向國泰銀行貸款620萬元,復於103年6月24日以其所有系爭桃園227號房地為抵押擔保向中信銀行貸款420萬元(即系爭貸款),並其中貸得311萬元用以清償上揭國泰銀行剩餘貸款,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至同年11月止,按月轉帳方式給付上訴人2萬1,951元,兩造並於103年9月30日書立系爭字據等情,有國泰銀行貸款契約書及查詢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03至215、223頁)、系爭桃園227號房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中信銀行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中信銀行房貸專戶存款及還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上更一卷第95至101、173頁)、103年9月30日書立之系爭字據(見原審卷第22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字據、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給付上揭墊付款及代償將來按月應付系爭貸款本息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簽立系爭字據,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字據係約定:「①本人謝昕庭(即被上訴人)

向盧志煌(即上訴人)借錢開店,投包刮,桃園二間房子,8樓之4(指寶山街233號房地)是謝昕庭名子借用,實際是盧志煌先生的,永遠不能賣。貸款部分全由謝昕庭償還。②盧先生從今爾後,不得請偵信社跟蹤謝小姐。③8F-4將…。立書人盧志煌…謝昕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有以所有系爭桃園227號房地,向中信銀行借貸系爭42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有中信銀行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中信銀行房貸專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可稽,應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有以另一桃園233號房地為擔保,向聯邦銀行借貸1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7頁),而系爭字據其上明確載明「本人謝昕庭向盧志煌借錢開店投(應為投資)包刮(應為包括之誤)桃園二間房子……貸款部分,全由謝昕庭償還」等語,綜觀上下文義,系爭字據已提及包括桃園二間房子,又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開店,包括桃園二間房子,雖未提及系爭貸款,但所稱二間房子,除字據中所指借名登記之桃園233號房地外,另一間應即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桃園227號房地,足認被上訴人業已承認是用上訴人桃園二間房子借錢開店,而上訴人既以系爭桃園227號房地貸得系爭貸款,且系爭字據除記載桃園233號房地是借用被上訴人之名字,被上訴人永遠不能賣外,並已明載貸款部分,「全」由被上訴人償還等語,應已足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且已表明包含系爭貸款全由被上訴人償還,始符情理及兩造當時立據之真意。

⒊又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互有金錢往來,並涉及多筆

銀行借款債務,嗣於103年5、6月間分手(見本院卷第338頁),為處理前開銀行借款債務,兩造乃於103年9月30日書立系爭字據,並約定債務分擔事宜,另觀諸103年12月10日兩造分手後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之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其對話內容長達10多分鐘,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另筆100萬元借貸款項,均能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思及原因,足認系爭譯文應具客觀證明力,而依系爭譯文記載:「盧志煌(即上訴人):100萬你要付啊!然後房子再過戶給我啊(按指前述被上訴人以另一桃園233號房地為擔保,向聯邦銀行借貸100萬元部分)。謝昕庭(即上訴人):我付了我那個店就倒了,倒了那個420萬那個貸款(按指系爭貸款)怎麼還啊?你要自己付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可知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桃園233號房地外,並請求返還該貸款100萬元。就此,被上訴人回覆如返還上訴人100萬元後,店就倒了,而無從還420萬元之貸款,是依前後對話文意,足可表明系爭420萬元之貸款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意,參以被上訴人確有自103年7月至同年11月止,按月轉帳方式給付上訴人2萬1,951元,用以清償系爭420萬元之貸款,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空言謂伊上開轉帳係出借予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是由上益見被上訴人確有承諾償還系爭420萬元貸款。

⒋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字據係受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立,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法則,被上訴人即應就伊遭脅迫簽立系爭字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更一審審理時,從未主張103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字據時有何受脅迫情事,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2號妨害自由案件卷證,被上訴人係狀告上訴人為要求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而於103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先後恐嚇被上訴人等情,並非指係103年9月30日簽立字據時有何受脅迫,並於104年4月23日偵查庭時,檢察官當庭訊問被上訴人「你的店被告(即上訴人)是否有幫忙出錢?」,被上訴人答稱「是」(見本院卷第246頁),足證上訴人主張有出資助被上訴人圓夢開店乙節,並非虛妄,且承辦檢察官當庭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檢察官看你開庭時的態度與氣勢,並沒有害怕被告的恐嚇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經檢察官於同日當庭勘驗103年12月22日兩造電話錄音光碟內容(見偵查卷第17至27頁光碟及錄音譯文)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剛剛勘驗內容聽來,你的笑聲並非強顏歡笑,感覺是輕鬆氣氛、主動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是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庭時開庭態度輕鬆氣氛,甚至會主動開玩笑,再參諸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亦就妨害自由乙事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受到其所稱之脅迫之情,又被上訴人雖援引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確定判決為證,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案件卷證,其中一審判決已明確駁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字據係受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立之辯詞(見本院卷第349頁),而通觀該案二審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僅係就系爭字據難以作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即桃園233號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為說明,並改依兩造合意解除婚約,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贈與物為判決理由,亦非認定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字據係受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立乙節,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字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7,7

72元,暨其中156,092元自104年6月26日起,並追加其餘731,68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上訴人每月應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所約定的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借貸金額420萬元之餘額373萬0752元,每月應攤還本息金額給付上訴人,應為有理由。

⒈承前述,被上訴人確有承諾償還系爭420萬元貸款,並曾按月

轉帳以供上訴人繳付系爭貸款本息,而觀諸中信銀行房貸專戶存款及還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上更一卷第95至101、173頁)可知上訴人自103年12月起至109年8月止,為被上訴人代墊金額合計888,03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上訴人依系爭字據約定,僅就其中887,772元(計算式:156,092元+731,680元=887,772元)部分為請求,並請求其中156,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7頁)起,並追加其餘731,680元自上訴人109年9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362頁之111年12月5日陳報狀回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又依前開還款交易明細(見上更一卷173頁)可知系爭貸款迄

至109年8月24日之貸款餘額為373萬0752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上訴人每月應償還中信銀行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所約定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借貸金額420萬元之餘額373萬0752元,每月應攤還本息金額給付上訴人,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系爭字據之約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自毋庸再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字據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7,772元,暨其中156,092元自104年6月26日起,並追加其餘731,68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上訴人每月應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所約定的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借貸金額420萬元之餘額373萬0752元,每月應攤還本息金額給付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准為追加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本院所命給付部分,酌定相當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表:

編號 日期 上訴人代還款金額(元) 1 103/12/24 21,951 2 104/01/26 8,218 3 104/02/24 8,218 4 104/03/24 7,423 5 104/04/24 8,218 6 104/05/24 8,218 7 104/06/24 8,218 8 104/07/24 7,953 9 104/08/24 8,218 10 104/09/24 8,218 11 104/10/24 7,944 12 104/11/24 7,938 13 104/12/24 7,681 14 105/01/25 7,903 15 105/02/24 7,700 16 105/03/24 7,197 17 105/04/25 7,693 18 105/05/24 7,183 1~18原審請求金額 156,092 19 105/06/24 7,414 20 105/07/25 7,174 21 105/08/24 7,143 22 105/09/26 7,134 23 105/10/24 6,904 24 105/11/24 7,134 25 105/12/07 2,000 26 105/12/26 6,904 27 106/01/24 7,134 28 106/02/24 7,134 29 106/03/24 6,443 30 106/04/24 7,134 31 106/05/24 6,904 32 106/06/26 7,134 33 106/07/24 6,904 34 106/08/24 7,134 35 106/09/25 7,134 36 106/10/24 6,904 37 106/11/24 7,134 38 106/12/24 6,904 39 107/01/24 7,134 40 107/02/26 7,134 41 107/03/26 6,443 42 107/04/24 7,134 43 107/05/24 6,904 44 107/06/25 7,134 45 107/07/24 6,904 46 107/08/24 7,134 47 107/09/25 7,134 48 107/10/24 6,904 49 107/11/26 7,134 50 107/12/24 6,904 51 108/01/24 25,839 52 108/02/25 25,839 53 108/03/24 25,839 54 108/04/09 500 55 108/04/24 25,651 56 108/05/24 25,651 57 108/06/24 25,651 58 108/07/24 25,651 59 108/08/26 25,651 60 108/09/24 25,651 61 108/10/24 25,651 62 108/11/25 25,651 63 108/12/24 25,651 64 109/0130 25,651 65 109/02/24 25,651 66 109/03/24 25,651 67 109/04/24 25,651 68 109/05/25 25,166 69 109/06/24 25,166 70 109/07/24 25,166 71 109/08/24 25,166 19~71合計金額 731,945 總計 888,037 實際請求金額 887,772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