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57號上 訴 人 瑞慶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瑞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備位被告 董再炎上 訴 人 劉凱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被上訴人 黃麗安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瑞慶實業有限公司及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詳如後述),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丁○○、瑞慶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瑞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嗣更名瑞慶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39頁,下稱瑞慶公司,與丁○○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針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間購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與配偶即訴外人○○○同住在系爭房地,並在此設址經營采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沐公司),嗣因離婚,擬出售系爭房地,而於100年12月中旬偕同瑞慶公司之所屬經紀營業員丁○○查看系爭房地,而丁○○經伊告知伊戶籍及采沐公司營業所均設址於此後,仍向伊表示係符合當時即104年1月7日修正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修正前奢侈稅條例)第5條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規定之情形,伊遂於100年12月21日與瑞慶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瑞慶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嗣於同年月31日在瑞慶公司營業所,經伊再向丁○○確認免徵奢侈稅後,與訴外人庚○○、林台梅(下稱庚○○等2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庚○○等2人。未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仍以伊持有系爭房地不符免徵奢侈稅之規定,對伊課徵奢侈稅150萬元及裁處罰鍰37萬5,000元,共計187萬5,000元。然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瑞慶公司本負有接受伊諮詢奢侈稅服務之義務,而采沐公司設址系爭房地,明顯不符奢侈稅免徵事由,詎丁○○於執行仲介業務時,未善盡預見危險及充分瞭解系爭房地奢侈稅課徵之相關事項,而提供錯誤訊息,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瑞慶公司既為以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為業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已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187萬5,000元之損害,瑞慶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管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丁○○則依經管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與瑞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備位被告丙○○(下稱其名)為瑞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妥善監督而任由丁○○提供錯誤資訊,亦違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下稱仲介倫理規範)第5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丙○○執行職務有上開過失,瑞慶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丁○○亦違反仲介倫理規範第14條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及丙○○並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又伊與丁○○間亦成立委任關係,因丁○○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等情,爰求為命㈠先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87萬5,000元本息;㈡第一備位:瑞慶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伊187萬5,000元本息,丁○○應給付伊187萬5,000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㈢第二備位:丁○○應給付伊187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3款並非約定瑞慶公司負有奢侈稅之告知義務,且系爭委託契約亦無消保法之適用。丁○○在被上訴人詢問奢侈稅時,業已告知相關法條規定及符合免徵奢侈稅之情況,然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丁○○其在系爭房地設址經營采沐公司之事實,被上訴人被課徵奢侈稅,係因其就系爭房地提供為自用之錯誤訊息所致,與丁○○無涉。又仲介倫理規範係由內政部所發布,非為保護個人權益而設,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丙○○、丁○○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瑞慶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丁○○與被上訴人間未存有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因自身緣故而被課徵奢侈稅,丁○○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7萬5,000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就備位之訴答辯聲明: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第一備位之訴之聲明:⒈瑞慶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請求,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就第二備位之訴之聲明:⒈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丁○○係受僱於瑞慶公司之經紀營業員。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5日將其個
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址,至101年6月1日遷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成立采沐公司,將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地址,迄系爭房地100年12月31日出售後之101年2月間,將公司設址遷出。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中旬,帶丁○○至系爭房地現場看屋。
㈣被上訴人與瑞慶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委
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
㈤系爭房地經瑞慶公司仲介成交,被上訴人與庚○○等2人於100
年12月31日在瑞慶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㈥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庚○○、丁○○、甲○○及戊○○均在場。
㈦北區國稅局於104年2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16
日到場說明系爭房地之奢侈稅事項,嗣經該局認定被上訴人應補繳奢侈稅150萬元,並應處罰鍰37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繳納奢侈稅150萬元及罰款37萬5,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4條及經管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7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㈠瑞慶公司負有提供奢侈稅諮詢之義務:
觀諸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款、第3款約定:「(受託人之義務)一、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三、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詢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有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託人補貼」(見原審卷第41頁),已明文約定瑞慶公司受託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其範圍已包括諮詢服務。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瑞慶公司加盟之住商不動產房仲網「賣屋指南」,業已表明旗下各加盟店及經紀人員於接受賣方委託銷售不動產時,均能提供不動產相關稅費,包括「奢侈稅」之諮詢服務等情,有住商不動產之網頁列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上訴人雖否認前揭「賣屋指南」於100年12月21日系爭委託契約簽訂時已存在,且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僅係說明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不得另行請求補貼,而非作為提供奢侈稅諮詢義務之依據云云,惟查,前開「賣屋指南」左上角日期顯示為「2015/8/18」,雖僅能認定係於104年8月18日已存在之資料,然如前述,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3款既已明文約定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之服務包含「諮詢服務」,且於提供此服務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託人補貼,而有關房地產相關之法令、貸款及稅費,包括奢侈稅等之房屋交易所生事項,本屬不動產交易時當事人常見諮詢事項,參以奢侈稅條例係於100年5月間始公佈,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對不動產交易之賣方實屬重要資訊,衡諸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相較於一般消費大眾,對此等事項,應更具專業知識及能力,瑞慶公司既受被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並收取服務報酬,自應負有接受委託人諮詢交易事項及提供正確訊息之義務,亦即,就奢侈稅課徵之條件接受諮詢,當為瑞慶公司本於系爭委託契約所生之義務甚明,亦不因有無前開「賣屋指南」之存在而受影響,上訴人所辯其等不負有提供奢侈稅諮詢義務云云,自無足採。㈡瑞慶公司就被上訴人諮詢奢侈稅課徵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應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經管條例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而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當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納稅義務
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奢侈稅;符合修正前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屬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免徵奢侈稅,修正前奢侈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5日將其個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址,至101年6月1日遷出,另於100年7月間成立采沐公司,並登記在系爭房地址,迄系爭房地100年12月31日出售後之101年2月間將公司設址遷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依修正前奢侈稅條例規定,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出售系爭房地,並不符免徵奢侈稅之事由而應課徵奢侈稅甚明,然如前述,瑞慶公司就奢侈稅課徵事宜本負有提供諮詢服務之義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且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已多次詢問丁○○是否符合免徵奢侈稅條件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1頁),而對於系爭房地交易應否課徵奢侈稅之風險預見及判斷,當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經紀人員通常所應具備之專業智識能力,並負有相當調查義務,且相較於被上訴人甚或一般消費者,顯然更具有釋疑奢侈稅條例規定及調查之專業能力,是經紀業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所提供奢侈稅諮詢服務,並非僅係形式上告知奢侈稅免徵規定,尚應就交易標的是否符合免徵奢侈稅之事由向委託人實質解說其內容,諸如持有期間、持有戶數、持有期間有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等具體條件,再就委託人提供之交易標的相關訊息詳予調查後據實報告於委託人,以俾使委託人得以充分了解而能審慎評估,始可認仲介業或其經紀人員從事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已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而無過失。
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丁○○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妹戊○○之對
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對話,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58號卷〈下稱本院1558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反面),其中104年6月28日之對話內容為:
「乙○○:我後來回去看,我是100年買的。」「丁○○:100年買的,那妳幾年賣的?」「乙○○:同一年啊!年初買年後賣,而且我的狀況都有讓他知道得很清楚。」「丁○○:他那個狀況是怎麼樣呢,就是在當時,名下只有一間房子。」「戊○○:妳說妳都有讓對方知道。」「乙○○:當然啊,我一開始就有讓他知道。」「丁○○:對啊,我們都很清楚啊。」「乙○○:一定要讓他知道,我的狀況都讓他都很清楚,公司戶籍都在那裡。而且,那個時候我跟○○(本院按即乙○○之前配偶)就一間房子而已。」「丁○○:是。」「乙○○:我們狀況都會讓你知道,然後呢,你們仲介做了那麼久,一定比我們更清楚。」「丁○○:對,對,對。我講一下你姐賣的那間房子賣的狀況好不好?她100年買,裝潢,100年賣,對不對?但是,在那個時候的稅制規定上面是說,她名下有一間房子然後符合自用條件,就是你戶籍遷進去,然後再來賣掉,就符合免奢侈稅的豁免條款,我自己住的,所以我自己賣,對不對,這很正常嘛!」「乙○○:對,他就是這樣講的,所以我房子才會給他賣。反正你就放心啦,反正我那時候福和路的狀況都有跟他講的很清楚,雖然有點久了,但是他已經做那麼久了,店長也當那麼久了,他對這個很了解的,我那時候公司戶籍都在那裡…」「戊○○:你是在幫他講話還是在幫我講話啊?」「丁○○:哈哈哈哈…。」「丁○○:因為你姐那個房子的狀況也符合當時的一些規定啊。也符合當時的規定啊。那現在為什麼很多人買了沒有到兩年要賣,怕會有奢侈稅,是因為他們沒有居住事實。」「戊○○:所以那時候我姐,你跟他說是不用課奢侈稅。」「丁○○:如果自用的話就不用課奢侈稅,就是戶籍遷進去,對,戶籍遷進去。」系爭錄音對話雖係被上訴人與瑞慶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近4年所為之對話,丁○○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之過程雖恐因記憶而受有影響,惟由上開之對話內容,已可見被上訴人多次強調其曾與丁○○確認是否符合免徵奢侈稅條件等情,並為丁○○所不否認,更一再回應如為自用即符合免徵奢侈稅等語,對照瑞慶公司及丁○○於原審時陳稱:「丁○○告知原告只有說『房屋如果符合自用條件,且將戶籍遷入,可以免徵奢侈稅』,丁○○是否有說明『自用條件』為何要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佐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有詢問丁○○關於課徵奢侈稅之問題,印象中系爭房屋本來就自用,丁○○有簡單告知因系爭房地為自住,被上訴人只有一間房子,符合免課徵奢侈稅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顯見丁○○自始即係以被上訴人名下僅有一戶系爭房地,且辦竣戶籍登記及居住之情形,進而判斷符合自用條件,而得免徵奢侈稅,並僅以此回覆被上訴人之諮詢甚明,而此認知及說明,顯與修正前奢侈稅條例關於免徵奢侈稅之規定有所落差,適足以證明丁○○之回覆實屬不確定、不完整。上訴人雖舉證人己○○之證述辯稱已完整告知免徵奢侈稅之條件云云,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簽約當時乙○○有無提及奢侈稅問題?)印象中有,是在簽約之前跟丁○○談奢侈稅問題。(法官問:有無印象丁○○如何告知乙○○奢侈稅內容?)奢侈稅是不動產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名下只能有一間不動產,且該不動產不能為出租或營業使用。印象中丁○○所告知內容就是我剛才所述,當時丁○○是店長,常常教育業務有關奢侈稅就是這樣的內容,所以我們都背起來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76頁),然證人己○○曾為瑞慶公司所屬之業務人員,且參與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事宜,買方庚○○為其友人,並透過其介紹而購買系爭房地,顯見證人己○○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實有相當利害關係,所證非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信。參諸奢侈稅係為避免不動產成為短期投機交易標的而制定課徵(修正前奢侈稅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可參),且係於被上訴人委託瑞慶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前之100年6月1日公佈施行,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已多次向丁○○詢問確認,益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交易及課徵奢侈稅一事極為重視,而為出售系爭房地與否之重要考量,衡以奢侈稅課徵稅率甚高(修正前奢侈稅條例第7條參照),且如未依規定申報稅款,除補徵稅款外,尚須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修正前奢侈稅條例第22條參照),倘丁○○有完整告知被上訴人免徵奢侈稅全部條件,諸如持有期間、持有戶數、持有期間有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等具體規範內容,並逐一與被上訴人詢問、確認,再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地相關訊息詳予調查後,據實報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無可能甘冒重稅負擔及高額罰緩仍執意出售系爭房地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丁○○並未提供完整正確之奢侈稅課徵訊息,以致其誤認免繳奢侈稅,進而委由瑞慶公司銷售系爭房地等情,應非虛妄。至上訴人雖爭執系爭錄音對話係經刻意挑選、編輯,而否認其真正云云,惟系爭對話錄音中係丁○○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且與光碟相符,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更一卷第48頁;本院1558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復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原證11(即104年6月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原證12(即104年6月2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伊跟丁○○及被上訴人間的對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自足堪認系爭錄音對話應為真正無疑,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錄音對話之真正,要無可採。
⒋承上,上訴人本應就被上訴人諮詢奢侈稅課徵事宜,提供完
整正確之法律規範內容,並就系爭房地是否符合免徵奢侈稅之事由與被上訴人確認,再本於其所得獲取之資訊詳予調查後據實報告於被上訴人,然其等卻未本於其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及經紀人員之專業智識能力,盡其瞭解及調查系爭房地交易所可能涉及課徵奢侈稅之因素,於接受被上訴人諮詢奢侈稅課徵事宜時,逕以個人主觀認知被上訴人已辦竣戶籍登記及有居住一事,即率以判斷符合自用條件並據以回覆被上訴人,顯然未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係委由不動產仲介經紀專業之瑞慶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並非以買賣不動產為業,而修正前奢侈稅條例係於100年5月間始公布,並自同年6月1日開始施行,對於一般民眾而言,關於房屋交易事項及奢侈稅課徵之規定實屬陌生,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諮詢奢侈稅課徵事宜,未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致被上訴人有所誤認而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自不得將此等調查及據實報告之義務,反加諸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被課徵奢侈稅,係因被上訴人未如實告知系爭房地狀況,提供錯誤訊息所致,丁○○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87萬5,000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被上訴人因誤認出售系爭房地免徵奢侈稅,而將系爭房地委
託瑞慶公司銷售,並以不須繳奢侈稅為基礎之1,000萬元價格出售,經北區國稅局追繳奢侈稅150萬元及罰鍰3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瑞慶公司既受被上訴人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丁○○則係瑞慶公司所僱用之經紀營業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仲介銷售業務,自屬瑞慶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丁○○對系爭房地是否符合免徵奢侈稅條件,未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而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北區國稅局追繳奢侈稅150萬元及罰鍰37萬5,000元,而受有買賣對價實質減損之損害,則上訴人就執行仲介業務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經管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經准許,其併依民法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屬選擇合併之訴,自無庸再行審究。另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本院亦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經管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7萬5,000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