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美華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上 訴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泉美地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大元,上訴後迭經變更為王武周、王漢基、裴粟城、黃子瀞、陳榮福、陳宗良、黃子瀞及彭美華,先後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伊第8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即訴外人邱紹文未經決議,擅自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與對造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簽訂「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元大公司就第1期工程款即簽約款新臺幣(下同)330萬3,240元(下稱第1期款),聲請原法院對伊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伊之銀行存款,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元大公司已於103年4月23日強制執行取得第1期款本息含執行費用共360萬8,653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元大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本旨施作,具有重大瑕疵,復未施作消防管線配置工程(下稱系爭管線工程)而未依期完工,伊於103年5月21日發函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請求元大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擇一命元大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逾上開請求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三、元大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系爭合約未約定施作方式,倘認系爭管線工程未施作,僅屬瑕疵,未嚴重影響消防設備功能,亦不妨礙通過消防檢查,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2條所定「重大事件」或「重大瑕疵」之解除權要件。又湯泉美地管委會未定期催告,復拒絕伊履行完工後之保固責任,逕行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未合,況其既於102年2月27日已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卻遲至103年5月21日始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系爭工程已達成配合消防安全檢修申報驗收標準通過之目的,湯泉美地管委會受有利益,縱認伊未完成部分管線工程,其僅得解除該部分合約,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倘認系爭合約業經解除,湯泉美地管委會亦負有返還消防系統設備、施工安裝勞務費用等義務,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已不再抗辯本件與系爭支付命令修法前之既判力相違,見本院卷一第
173、209、210頁)。
四、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元大公司給付湯泉美地管委會199萬2,000元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不服,提起上訴。湯泉美地管委會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元大公司應再給付湯泉美地管委會161萬6,653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元大公司之上訴駁回。元大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元大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湯泉美地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湯泉美地管委會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㈠元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
,嗣元大公司以湯泉美地管委會積欠第1期款為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於101年8月30日確定。
㈡元大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湯泉美地管委會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湯泉美地管委會對元大公司提起前案訴訟,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25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定駁回確定。元大公司於103年4月23日經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第1期款及費用、遲延利息4萬9,803元,共335萬3,043元,並就湯泉美地管委會所提存擔保金(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323號),受領支付轉給金額25萬5,610元,以上合計360萬8,653元(即系爭款項)。
㈢元大公司於101年8月6日以湯泉美地管委會積欠系爭工程第2
、3期款共計770萬7,560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1年8月10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9382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19日確定,元大公司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湯泉美地管委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8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湯泉美地管委會對元大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他案債務人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之訴,湯泉美地管委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判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逾571萬5,560元本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其餘上訴在案,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發回更審,並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認上開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應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湯泉美地管委會聲明異議後,原法院撤銷關於第2、3期款(總金額770萬7,560元)之支付命令(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382號)確定證明書,元大公司即對湯泉美地管委會請求給付工程款(下稱他案工程款訴訟),經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
㈣邱紹文於101年8月22日以士林法院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向元大公司表示不會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㈤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3年5月21日向元大公司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同年月22日送達元大公司。
上開事實,有系爭合約、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6至23頁、第111、112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與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4至29頁);前案訴訟、他案債務人異議訴訟與他案工程款訴訟之相關歷審裁判(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33頁;原審卷二第219至228頁;原審卷三第93至102頁、第132至151頁;本院更一卷第47至63頁、第101至136頁、第303至321頁、第395至400頁、第605至614頁;本院卷一第43至61頁、第23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55至89頁);邱紹文寄發予元大公司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37、138頁)及湯泉美地管委會寄發予元大公司之律師函與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一第60至65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卷第242、243、404頁;本院卷一第134頁)。
六、本院之判斷: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元大公司就系爭工程未依約如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擇一請求元大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元大公司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18頁):㈠湯泉美地管委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湯泉美地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㈢如湯泉美地管委會請求有理由,元大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湯泉美地管委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
均無理由:⒈依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
本合約簽訂日起,乙方(指元大公司,以下均同)應隨即安排人員進駐施工…全部工程施作(乙方應於60個日曆天內完工)完成後…」(見原審卷一16頁),堪認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1年8月15日。又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若乙方於本約施工期間有重大事件變更時,如重大瑕疵、經營團隊變更致本工程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工,甲方(指湯泉美地管委會,以下均同)得解除契約請求乙方返還價金,並得沒收乙方提供之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履行契約義務時,甲方亦得不解除契約,而請求乙方每遲延1天應賠償新臺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乙方亦應於契約屆期後30天內完成契約約定事項,否則乙方應另賠償甲方新臺幣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18頁),兩相對照,可知系爭合約第12條係就元大公司於施工期間有「重大事件變更(如重大瑕疵等)」致無法於101年8月15日完工時,湯泉美地管委會得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沒收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之約定,系爭合約第13條則係就可歸責於元大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履約義務時,湯泉美地管委會亦得「不解除契約」,而選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湯泉美地管委會援引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云云,顯有未合,不足為採。以下僅就本件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情形予以說明。
⒉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查系爭合約第5條除約定元大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於60個日曆天即101年8月15日全部施作完成外,復約定:「…驗收部分:現有消防安全設備概況及檢修申報缺失報告之修繕項目,應配合消防主管機關完成所有消防法規相關規定之檢查,至現有消防安全設備概況及檢修申報缺失報告之修繕項目徹底合格至取得主管機關核發『消防設備檢查紀錄表』為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另參酌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方式分為3階段,第1期款即簽約款為工程總價款30%,應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給付;第2期款即完工款為工程總價款40%,應於完工後給付;第3期款即尾款為工程總價款30%,應於消防檢查通過即取得「消防設備檢查紀錄表」後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7頁)。綜上,足認系爭工程有無如期完工,應以其施作範圍在外觀上是否均已完成施作而為認定,外觀上如已施作完成,但未經驗收合格即取得主管機關核發「消防設備檢查紀錄表」者,則屬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而未完成驗收等問題,是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乙節,與其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要屬二事,此部分不再贅述。
⒊經查:⑴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工程範圍,所列項目包括「招標須知」
、「修繕計畫書」(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8頁),而招標須知第7點載明其範圍以其附件一「缺失報告」及附件二「修繕計畫書」之相關明細、內容為標的(見本院上字卷二第43頁),湯泉美地管委會陳明「缺失報告」僅在說明其社區消防設備之現況及缺失情形,本件應以與「修繕計畫書」內容一致而屬系爭合約一部之系爭工程預算單(見本院上字卷二第45至50頁)作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2頁),為元大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01頁)。
⑵原法院於他案債務人異議訴訟檢附系爭工程預算單,囑託中
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全國聯合會)就系爭工程施作情形進行鑑定後,包括:元大公司安裝之受信總機軟體編輯錯誤;部分火警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設備之帶電、監視模組更新,兩只模組未施作與未依約使用西門子出產之HZM型式模組(改採西門子出產之HTRI-R型式模組加鐵人牌監視模組介面器RI-04SE之組合式模組做為替代器);及系爭管線工程有施作部分(僅配線而未配管)價格為3萬3,815元(含稅)、其餘未施作,整體未施作工程項目價格為195萬8,185元(含稅)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30至59頁)。並經鑑定人員即消防設備師嚴順福於該案二審陳述:系爭工程預算單有逐條列出應該施作的項目及數量,沒有施作部分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管線配置部分幾乎全部沒做,單純以功能性來講,消防設備功能是有達到,管線有沒有施作不影響消防設備功能,如果有依照合約約定施作,管線會比較穩定,管線沒有施作的部分占系爭合約全部工程預算價值約18%,功能性是可能達成,採用不同形式模組有可能產生電氣不相容問題,就可能產生功能性上不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2頁)。故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元大公司就系爭工程安裝之受信總機軟體編輯錯誤;帶電、監視模組更新及系爭管線工程有未依約施作之事實,應屬可採。
⒋湯泉美地管委會雖主張元大公司前述未依約施作情事,符合
系爭合約第12條所稱施工期間有重大瑕疵,致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工之解約要件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約及附件,並無何謂「重大瑕疵」之定義,自應通觀
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系爭合約總價為1,101萬0,800元(含稅),有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經核對系爭工程預算單項目(見本院上字卷二第46、47頁),其中系爭管線工程部分約定總價為199萬2,000元(含稅),對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實際施作及未施作之部分,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管線工程未施作部分約為195萬8,185元(含稅),僅占系爭合約總價約為18%,而管線未施作不影響消防設備功能,僅影響其穩定性,亦經嚴順福陳明詳如前述,參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8月6日曾前往湯泉美地社區檢查,並針對排煙設備、採水設備、泡沫設備、火警標示燈、緊急廣播設備等進行抽查,抽查結果消防設備性能堪用,於當日製作之檢查紀錄表就包括「受信總機」在內之「火警自動、手動警報設備」乙項並勾選「符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5日北消預字第1012296346號函、104年3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040505222號函及所附101年8月6日檢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原審卷二第82、83頁),該抽查結果非就系爭工程項目全部逐一檢視,無從據此逕予判斷元大公司有無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然可佐證系爭管線工程未施作部分並未達影響消防設備功能之事實。又系爭管線工程未施作部分僅占系爭合約總價約為18%,與元大公司簽約同時應取得第1期款即簽約款為系爭合約總價30%相較,顯不相當,以整體觀之,尚難認系爭管線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屬於系爭合約第12條所稱之「重大瑕疵」而導致系爭工程全部無法於101年8月15日完工。
⑵關於受信總機軟體編輯錯誤、帶電、監視模組更新等事項,
元大公司固有未依約施作情形,然受信總機軟體編輯錯誤所產生故障點於修改定義軟體後即可恢復正常動作,有消防設備師全國聯合會104年4月9日消師全聯順字第10404090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頁),帶電、監視模組更新因不同形式模組產生電氣不相容之功能不正常狀況,建議可採取同一廠牌設備以避免相容性導致之問題,亦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明(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且湯泉美地管委會表示受信總機、帶電、監視模組均可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足資證明該部分外觀上業已裝設完工之情事,故此部分僅屬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難認屬於工作未完成之情事,核與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未合。⑶元大公司就第1期款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當時擔任湯泉美
地管委會主委之邱紹文,於101年8月22日以士林法院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向元大公司表示不會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湯泉美地管委會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之前案訴訟亦經判決敗訴確定,元大公司於103年4月23日經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款項等情,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載。元大公司就系爭工程既有進場施作並完成主要工程項目,經主管機關抽查消防設備性能堪用,當時代表湯泉美地管委會之邱紹文亦無反對之意思,元大公司就所承攬之工作自應獲得相對應之報酬,其縱有前述未依約施作情事,亦屬其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損害賠償責任與得否請求後續工程款等問題。況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拆除元大公司施作設備後重新洽詢訴外人裕城有限公司(下稱裕城公司)復原施作,僅支出140萬7,000元(含稅)乙節(見本院更一字卷第96、286頁),有其與裕城公司於103年8月20日簽立之消防工程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137至141頁),可證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仍有使湯泉美地管委會獲得相當之給付利益,湯泉美地管委會於元大公司依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包括第1期款在內之系爭款項後,始於103年5月21日向元大公司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溯及要求返還於系爭合約簽約時應先行給付之第1期款,形同令元大公司自始無償施作系爭工程,明顯有違誠信原則。綜上,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⑷湯泉美地管委會另主張邱紹文未經決議,擅自與元大公司簽
訂系爭合約,且邱紹文陳明以系爭工程預算單記載逐項施作始屬完工,因不具消防專業,不知系爭管線工程有無確實施作,其主觀認知完工與否與客觀事實不符,未辦理驗收即於101年8月30日遭到罷免云云。惟邱紹文本於主委權限代表湯泉美地管委會與元大公司簽訂系爭合約,難認構成無權代理,其遭湯泉美地管委會告訴涉犯背信罪嫌,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11至222頁),而邱紹文於101年8月22日向元大公司表示不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當時,仍為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委,其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又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與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2條解除契約無涉,本件不符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均詳如前述,是湯泉美地管委會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㈡湯泉美地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均無理由:
湯泉美地管委會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解除契約,詳如前述,其並表明本件並非主張工作瑕疵之法定解除權(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則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云云,即屬無據。湯泉美地管委會雖主張得就系爭工程安裝之受信總機軟體編輯錯誤;帶電、監視模組更新及系爭管線工程未依約施作部分,為一部解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9頁),然系爭合約第12條為意定解除權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施工期間有「重大瑕疵」,致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工作為解約要件,就未達前述「重大瑕疵」程度而無法如期完工之其他未依約施作情形,自無從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為一部解約。㈢如湯泉美地管委會請求有理由,元大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辦
是否有據?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再就元大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予以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元大公司給付湯泉美地管委會199萬2,000元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元大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為湯泉美地管委會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湯泉美地管委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兩造均不爭執關於兩台受信總機位置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20日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單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18頁),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元大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湯泉美地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