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65號上 訴 人 闕麗梅
許世珍許綉凉許深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被 上訴人 趙一曼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同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二樓之二)登記簿標示部所示之走廊,於附圖所示A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同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三、二樓之四、二樓之五、二樓之六)登記簿標示部所示之走廊,於附圖所示B、C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闕麗梅對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
同市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騎樓所有權,及於由二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及往上至三樓樓地板牆心之範圍。
確認上訴人許世珍對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
同市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騎樓所有權,及於由二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及往上至三樓樓地板牆心之範圍。
確認上訴人許綉凉、許深育對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同市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騎樓所有權,及於由二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及往上至三樓樓地板牆心之範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依序為同市區○○路0段0○00號、1之15號、1之16號,下分稱0000號建物、0000號建物、0000號建物,合稱系爭1樓建物),均為位在大樓1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前二者依序為闕麗梅、許世珍所有,後者為許綉凉、許深育共有,如附圖所示各該建號之挑高600公分騎樓(下合稱系爭騎樓),亦登記分屬伊專有,面積各為A部分22.1㎡、B部分17.54㎡、C部分37.91㎡。被上訴人所有之2樓區分所有建物即同上段0000建號(門牌同上路段1號2樓之1、2樓之2,下稱0000號建物)、0000建號建物(門牌同上路段1號2樓之3至2樓之6,下稱0000號建物,與0000號建物合稱系爭2樓建物),其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如附圖所示之走廊面積均為72.62㎡(下合稱系爭走廊)。惟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圖示,並無系爭走廊,系爭騎樓上方亦從無2樓走廊地板,可資區隔系爭走廊與系爭騎樓,詎被上訴人竟另案訴請伊拆除設置於系爭騎樓上空之設施物,請求不當得利,侵害伊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走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各該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走廊登記(下合稱系爭標示部等登記)辦理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確認伊對系爭騎樓之所有權及於由二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及往上至三樓樓地板牆心之範圍(下稱系爭上空範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1038號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A部分走廊之標示部等登記予以塗銷。
㈣確認被上訴人對0000號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㈤被上訴人應將前項B、C部分走廊之標示部等登記予以塗銷。㈥確認闕麗梅對0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騎樓所有權及於系爭上空範圍。㈦確認許世珍對0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騎樓所有權及於系爭上空範圍。㈧確認許綉凉、許深育所有0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騎樓所有權及於系爭上空範圍(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騎樓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含由1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2樓樓地板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部分,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走廊逾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部分標示部登記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8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依序為上訴人前者勝訴及後者敗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前開塗銷登記部分於本院重複聲明,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走廊雖無實體樓地板,仍為一獨立使用空間,具構造上獨立性,且經地政機關測繪後辦理登記,歸屬於2樓產權,伊因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2樓建物,應受保護。而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無法專用,其權利不及於上方3樓樓地板牆心。上訴人於建物所有權登記40餘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生失權效力。縱系爭上空範圍非伊所有,亦非上訴人所有,其等請求確認,欠缺訴之利益,無權要求伊塗銷系爭標示部等登記;縱登記有誤,亦為公法爭議,應循行政訴訟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0000、0000號建物依序為闕麗梅、許世珍所有,0000號建物為許綉凉、許深育共有,均為位在大樓1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分別登記有騎樓面積22.1㎡、17.54㎡、37.91㎡(即系爭騎樓);另0000、0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位處同大樓2樓,各登記有面積72.62㎡之走廊(即系爭走廊),客觀上無騎樓地板存在。又系爭騎樓與系爭走廊之垂直投影範圍有所重疊,其重疊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22.1㎡、17.54㎡、37.9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08至110頁),並有建物謄本、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12、13、94頁、本院上字卷第225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走廊自始客觀不存在,系爭騎樓所有權應及於系爭上空範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走廊登記,侵害伊所有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及伊所有系爭騎樓所有權及於系爭上空範圍,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前述A、B、C部分之系爭標示部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酌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所有系爭騎樓所有權及於系爭上空範圍,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
有權。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⒉查0000、0000號建物依序為闕麗梅、許世珍所有,0000號建
物為許綉凉、許深育共有,均為位在大樓1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分別登記有騎樓面積22.1㎡、17.54㎡、37.91㎡(即系爭騎樓);另0000、0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位處同大樓之2樓,各登記有面積72.62㎡之系爭走廊,但客觀上無地板存在,二者有部分面積重疊,業如前述。又系爭走廊及騎樓雖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之專有部分,惟觀諸系爭2樓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可知系爭走廊本應位於該建物最外側(即靠信義路側),然客觀上並無走廊地板存在,足認系爭走廊並無地板構造物與下方之系爭騎樓上下相隔,而欠缺與系爭騎樓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難認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實際上亦無樓板可供人立足停留或通行,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可言,堪認系爭走廊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
⒊又依內政部營建署網頁之說明、相關研究文獻(見本院上字
卷第194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9至91、434頁、440頁),可知騎樓係指為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至道路境界線之空間,其上方有樓層覆蓋者,本質上係由建築物所坐落之部分土地以及建築物外露之樑柱、天花板及地板所構成,為供公眾通行之用。故騎樓係由建物主體外牆往外至道路邊線、及基地(地面)往上至其上方樓層底板所形成之立體空間。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僅規定騎樓淨高不得小於3公尺,並無不得超於建築物1樓之限制,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2月19日函文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42頁),故系爭騎樓挑高600公分至3樓樓地板,非法所不許。
⒋再審酌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而系爭2樓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係將原制式表格「亭子腳」或「陽台」處刪除,改以手寫「走廊」方式登載,非記載為附屬建物,且系爭走廊客觀上不存在任何實體建築或構造,無從與系爭2樓建物發生依附且助其效用之關係,亦核與附屬建物之概念有別,自無從認定系爭走廊乃附屬於系爭2樓建物而為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是綜合前述各情,堪認系爭上空範圍應屬系爭騎樓所有權所及之範圍。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走廊業經地政機關登記公示,伊信賴前
述登記而買受,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而取得系爭走廊所有權云云,並舉系爭2樓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成果表為憑(見原審卷第8、9、40至43、64、65頁)。惟查:
⑴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
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目的在於保障交易之安全,因此,須確實有該不動產外觀之存在,此種外觀存在之狀態,為構成信賴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之基礎,始有對善意第三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物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系爭2樓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固有「走廊72.62平方公尺」之記載,然系爭2樓建物實際上並無任何走廊存在,乃一般人由外觀顯然可見之事實,前述登記內容與真實客觀狀態顯屬不符,至為灼然,足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樓建物時,應無一併以系爭走廊為買受標的之可能,且系爭走廊既無存在之外觀,無從構成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之基礎,信賴保護制度亦不在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物之權利,依上說明,自無保護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走廊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系爭2樓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內容,係該建物於62年間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案,依臺灣省政府46年5月3日(46)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頒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下稱測繪辦法)第3點、第6點、第11點、第14點規定,由測量人員於現場依建物建築之現況勘測認定後,將「走廊」繪製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再將該表所記載之「標示部」、「所有權部」資料登載於建物謄本乙節,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日、107年1月3日、同年月25日、111年2月25日函覆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3至144、159至160頁、本院更二卷第191至194頁)。然觀諸前述測繪辦法(見本院更二卷第193至194頁),並無得將挑高2層樓之騎樓,就2樓主體建物外牆由樓地板往外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往上至3樓樓地板之空間,以「走廊」之名義測繪登記為2樓建物所有權範圍之規定。
⑶佐以系爭走廊實際上並不存在,自無系爭走廊之現況可供量
測,大安地政事務所上開107年1月25日函文亦稱:因使用執照竣工圖在2層樓地板面積載有2層騎樓面積。且未將該部分以X刪除線標示無實體建物,故推測當年測量人員依現況及竣工圖示,將2樓騎樓範圍認定為與騎樓使用性質相近之走廊,以「走廊」之名稱繪製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內並計算面積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9至160頁),並參使用執照竣工圖記載大樓1、2層樓面積為1,133.13㎡、騎樓面積為145.16㎡,並無走廊及其面積之說明(見本院上字卷第24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5頁),及使用執照2樓平面圖外牆部分,亦未標示有走廊,與1樓騎樓位置相當之範圍則位於建物主體之外,且未如1樓平面圖於騎樓外臨路面有建築線之標示,3樓平面圖亦註記2樓樓地板面積為1,133.13㎡,並無走廊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本院上字卷第104至106頁),足認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上所載走廊實為騎樓往上2樓空間部分,並非另有一走廊實際存在系爭2樓建物主體外牆處。況該表業已備註「2.本成果表不能作為產權憑證」,表明其繪製成果並非產權依據,自不得以系爭2樓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上繪有「走廊」,即認系爭走廊確屬存在及系爭上空範圍之所有權歸屬2樓建物,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信賴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及建物謄本上之「走廊」及其面積記載,已取得系爭上空範圍所有權云云,不足為取。
⑷至於大安地政事務所固於103年6月26日函覆稱系爭騎樓與系
爭走廊之區隔,依使用執照竣工圖及建築改良物成果圖所示,係由2樓與1樓間之樓地板延伸至該棟大樓最外緣(即屋柱之最外緣)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惟使用執照竣工圖並無走廊及其面積之說明,且建築改良物成果圖所載走廊實為騎樓往上2樓空間部分,並非另有一走廊存在系爭2樓建物主體外等情,均如前述,則大安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逕以使用執照竣工圖及建築改良物成果圖,認系爭2樓建物外存在系爭走廊,並以1樓與2樓之樓地板延伸面為系爭走廊與騎樓之界線,無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系爭走廊自始客觀不存在,難認被上訴人對該部分有
所有權存在,且系爭騎樓為上訴人所有專有部分,其所有權應含系爭上空範圍在內,故系爭走廊與系爭騎樓登記之垂直投影範圍確有重疊,其面積詳如附圖所示A部分22.1㎡、B部分17.54㎡、C部分37.91㎡。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除法令有限制外(如騎樓地面及其上方合理空間應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得有阻礙或設置障礙物之行為),仍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則兩造對於系爭走廊與系爭騎樓重疊之水平面積與上下垂直空間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受到侵害,且該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建物就其建物標示部所登記之系爭走廊於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及闕麗梅、許世珍依序所有0000、0000號建物與許綉凉、許深育共有0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C部之騎樓所有權及於系爭上空範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為有理由。此外,上訴人有長久使用系爭上空範圍之事實,其於兩造發生使用權限爭執後提起本件訴訟,求予釐清爭訟各自之所有權範圍,難認有何悖於誠信,故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生失權效力,亦無可取。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之系爭標示部等登記有無理由部分:⒈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容,可分為標示部、所有權部
及他項權利部;而建物標示部記載資料欄位包含: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層數、層次、總面積、層次面積、建築完成日期、其他登記事項等資料。而土地登記,係指謂土地及建物有關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指之土地權利,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係指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而言,觀諸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4條規定自明。至土地標示部登記完畢後,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即足,土地法第69條復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足認標示部之登記內容應否更正(含部分變更或塗銷)係屬地政機關之職權。
⒉查系爭走廊位於2樓建物牆壁外,其下方並無樓地板可與系爭
騎樓區隔,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竣工平面圖無系爭走廊及其面積之記載,使用執照2 樓平面圖外牆部分未標示有走廊,系爭走廊客觀上並不存在,無現況可量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固可認地政機關所為標示部登記有誤,惟依上說明,土地登記規則所指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者,係指建物謄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而言,至標示部登記乃登記機關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記載之「標示部」資料登載(記載內容為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門牌、座落地號、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層數、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等屬於建物本身標示資料),而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係地政人員依現場測繪認定所繪等情,有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同年月2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181至182、191頁),足認標示部內容乃地政人員職權調查建物本身各項標示資料後登載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後轉載於建物謄本,其性質應屬地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標示部之登記內容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處分,是當事人如認標示部登載有誤,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尚不得求為由民事法院判決予以塗銷,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另所有權部登記係記載所有權人取得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登記原因、所有權人資料、權利範圍及權狀字號等所有權權屬資料,未登載建物各項標示資料,亦有上開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函文、建物謄本可佐。是系爭所有權部登記並無有關系爭走廊之記載,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38、103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走廊於所有權部之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0000號建物及0000號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各如附圖所示A部分、B及C部分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即塗銷登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闕麗梅、許世珍依序所有0000、0000號建物與許綉凉、許深育共有0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C部之騎樓所有權及於系爭上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