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二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69號上 訴 人 王君緯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被上訴人 郭秋燕

邱儷如邱俊祥邱雅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邱献樹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按月應返還價額」欄(合計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利息」欄所示金額。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後,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420萬元本息(見更前卷二第17、35頁);於109年8月4日、10月20日就被上訴人邱俊祥(下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另以保證契約負擔同一債務,追加請求990萬元本息(見更一卷第456頁、第519至520頁);於111年4月8日,分別對被上訴人及邱俊祥各擴張請求1,5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1、188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信託利益,邱俊祥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献樹(已歿)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7日與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6建號、門牌號碼同區景新街365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借用訴外人邱献樹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邱献樹再以該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向金融機關貸款5,100萬元,除交付伊1,712萬元(下稱貸款1,712萬元)外,自行使用餘款3,388萬元(下稱貸款3,388萬元),並願於使用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信託收益。伊為擔保邱献樹確實履約,並徵得邱俊祥同意,以邱俊祥為連帶保證人。詎邱献樹於103年10月30日為伊終止系爭契約後,自104年1月23日起未按月給付信託收益,且遲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至伊名下,迄105年8月22日已積欠570萬元。因邱献樹於104年7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概括繼受邱献樹之債務負履行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保證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邱献樹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57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審追加自105年8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之應收取利益420萬元、對邱俊祥之保證責任請求、對被上訴人及邱俊祥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之應收取利益1,590萬元等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繼承邱献樹之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上訴人57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於繼承邱献樹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追加部分)邱俊祥應給付上訴人2,58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如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㈡、㈢已為給付,邱俊祥就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與邱献樹共同推動都市更新合建而訂定系爭契約,每月30萬元之信託收益係預期將來合建所得利益而由邱献樹給付上訴人之傭金,系爭契約既已因合建目的不達而遭終止,上訴人即無理由再請求該金額。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款及第6條等約定,兩造就邱献樹向銀行貸得之5,100萬元現金,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後,應由邱献樹使用,則伊等就該款迄今仍屬有權使用,並無不當得利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伊等依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確定判決,就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義務,得與上訴人應交付伊等1,718萬1,644元之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因此,有權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待給付前,伊等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仍有法律上原因。邱献樹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尚誤為給付上訴人共計90萬元,又上訴人持續使用貸款1,712萬元,所生貸款利息共計417萬5,315元,全由邱献樹及被上訴人等代墊,上訴人應負有返還之責,爰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0月30日經上訴人以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事件(合稱另案事件,就前者分稱另案地院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献樹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前,邱献樹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按月給付上訴人30萬元信託收益。系爭契約終止時,邱献樹仍給付上訴人每月30萬元至104年1月22日止。有邱献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系爭契約、另案事件判決及起訴狀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81、82、84至94、13至16、106至120、181至183頁;更前卷一第73至82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不動產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未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前之利益狀態及本此更有所取得之利益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不當得利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邱献樹於102年5月7日簽定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借用邱献樹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邱献樹再以該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南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借貸5,100萬元,交付上訴人貸款1,712萬元,自行使用貸款3,388萬元,使用期間並按月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信託利益,有系爭契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板信商銀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撥款申請書、個人借款契約等件足參(見原審卷第13至16、127至136頁;更前卷一第88、89、91至101頁)。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以另案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邱献樹而終止系爭契約如上述。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邱献樹應負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邱献樹死亡後,繼承邱献樹一切權利義務,迄今尚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且仍繼續使用。因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貸款3,388萬元而未續支付信託利益予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回復不動產登記名義前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辯以邱献樹係依系爭契約使用貸款3,388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邱献樹得使用貸款3,388萬元,主要依據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款等約定,於系爭契約為上訴人終止後,自失使用之依據,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使用該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僅以其收受貸款3,388萬元時具有法律上原因,即謂無不當得利責任云云,恝置在終止系爭契約後,因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向將來失去其效力,邱献樹在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該款所受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未論,是項所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又依另案事件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718萬1,644元前,得拒絕清償貸款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故不負不當得利之責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事件僅就被上訴人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期間,判決得不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及清償貸款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持續使用貸款所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乙節,因非

主文所載事項,自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執另案事件判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主文,即聲稱其並不負擔不當得利責任云云,尚有誤會。

(二)利益返還

1、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分別為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至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貨幣之所有與占有不能分離,故原則上不能成立間接占有。蓋貨幣之占有一旦喪失,其所有權原則隨之喪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邱献樹於103年10月30日經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知悉系爭契約遭終止,仍為貸款3,388萬元之使用,因使用金錢之收益一般以貨幣計價,倘為邱献樹或被上訴人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權,無法以利益之原物返還,自應償還價額。又參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2項第4款約定:「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甲方(即邱献樹)按月交付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作為乙方之信託收益」;第三條約定:「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自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方完竣之日起算5年止」。可知因契約存續期間僅5年,然融資使用期間不一定為5年,「融資使用期間」與「契約存續」為二事,邱献樹即使逾5 年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若仍在「融資使用期間」,原本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30萬元。再者,邱献樹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給付上訴人每月30萬元至104年1月22日止,益見系爭契約即使被終止,邱献樹每月應交付上訴人價額與信託收益一致,均為30萬元。然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申辦貸款,經板信商銀於同年5月21日准予借款後,自6月21日起逐月清償貸款,迄111年5月20日已清償貸款3,388萬元本息,餘額僅1,712萬元,有撥款申請書、個人借款契約書、清償明細、放款繳息收據附卷(見更前卷第89、91至101、103至104頁;本院卷第205頁),堪認邱献樹乃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被終止後,實際得使用貸款金額逐月減少,獲得之收益亦將減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額,自應逐月按同比率降低如附表「按月應返還價額」欄所示,始屬公平。此外,同法第182條第2 項前段所定利息返還之規定,係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應按月將剩餘之貸款額乘算當月之法定利率如附表「利息」欄所示,方符法意。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其雖以邱献樹於取得融資貸款使用期間應按月交付上訴人30萬元之信託利益,則不論系爭契約為合意解除或終止,抑或因邱献樹死亡而法定終止,若探求系爭契約簽訂所根據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探求,應可得出「邱献樹只要於取得融資貸款使用期間,即應給付上訴人每月30萬的對價利益」此一結論云云。惟本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若仍依契約原本之約定內容,規範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非適法。況系爭契約內容至多可解為貸款使用期間可能較契約期間為長如上述,對於契約終止後仍須按月給付者為「原約定之對價利益」乙節,則未明定,是項主張,即非可採。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終止後,兩造間即無繼續合作新建房屋之目的,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價額計算,不應以30萬元為基準云云。惟邱献樹明知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貸款3,388萬元取得之收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仍按月支付上訴人30萬元3 個月如上述,已有參考信託收益金額,作為價額計算之意。且衡情邱献樹取得5,100萬元之貸款,並分別分配使用當時,兩造並無共同使用何合建房屋取得收益之客觀價額可資計算,足認30萬元之擬訂,應係參酌邱献樹取得貸款3,388萬元實際收益之對價,與是否使用合建房屋無涉,該項所辯,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又辯以邱俊祥知悉不當得利時為103年10月30日,但其餘被上訴人係邱献樹在另案件事審理程序中死亡,於104年11月24日為承受訴訟聲明始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惟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其餘被上訴人自應概括繼受邱献樹之債務。邱献樹於系爭契約為上訴人終止時,即應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其餘被上訴人於繼承後,自不得執其等知情在後,對抗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復以邱献樹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及貸款名義人,然系爭不動產迄今均由上訴人自行使用收益,並未因使用系爭不動產獲得收益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營業之照片4 幀為據(見更前卷一第148、149頁)。然上訴人所請求不當得利係被上訴人使用貸款3,388萬元之收益,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無涉,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亦有誤會。再者,被上訴人辯稱:邱献樹或其等縱因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邱献樹名下,且尚有未清償板信商銀貸款本金,而受有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或更有所取得之客觀價額,應為邱献樹或其等得以該資金存放於銀行定期儲蓄存款所能獲得之收益,故以臺灣銀行所公告之500萬元以上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其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至多為52萬4,188元云云。但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為使用貸款3,388萬元之利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自不能以此計算價額如上述。至邱献樹或被上訴人是否將貸款3,388萬元存放銀行獲取收益,則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以明,無法逕以銀行利率逕計算收益之價額,此部分抗辯,尚屬未合。被上訴人再以邱献樹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給付上訴人每月30萬元至104年1月22日止,共計90萬元;邱献樹及其等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板信商銀實行抵押權,持續代上訴人支付貸款1,712萬元之利息,迄111年6月21日共已代墊417萬5,315元,並提出繳息明細佐據(見本院卷第225頁)。然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邱献樹所支付90萬元,係其知悉系爭契約已遭終止後,本於使用貸款3,388萬元之對價如上述,故給付目的應為返還價額,依上揭說明,給付行為即為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板信商銀間借款契約給付利息,上訴人與板信商銀行間並無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因支付貸款1,712萬元之利息,而取得對上訴人債權,其主張得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應為無據。

(三)對邱俊祥之請求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其與邱献樹間之契約關係向將來失去其效力,且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請求104年1月23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均如上述。因此,邱俊祥之保證債務業因系爭契約終止,亦自終止之日起已不發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邱献樹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如附表「按月應返還價額」欄(合計金額為1,452萬4,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