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83號上 訴 人 應松洋(原名應鎮洋)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
顏哲奕律師被 上訴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劉允正律師范皓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被上訴人與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解散案」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固應受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時,自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予准許。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合併前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雷亞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依公司法及當時有效施行之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前企併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由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舟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現金併購前雷亞公司,以光舟公司為存續公司,前雷亞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改名為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合併案)之決議。惟兩造前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前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49號第二審程序(下稱前審)中,於105年9月26日準備期日即作成爭點簡化協議後(見前審卷二第9頁),因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於107年11月30日宣告修正前企併法第4條第3款、第18條第5項因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曁有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於該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有違。而於釋字第770號解釋作成後,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第97號(下稱更一審)審理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未充分揭露合併案之事項及利害關係及相關資訊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見更一審卷第351、352、5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合併案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合併前之前雷亞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前雷亞公司財務報表、合併價格評定專業意見書或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原光舟公司之經營現況、合併前後之股權分布情形、細部合併計畫、股價鑑定報告、價格形成意見及合併後經營計畫(下合稱系爭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此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能於前審成立該協議前主張上開情節亦致召集程序違法,乃上訴人補充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未揭露系爭合併案之具有利益關係之關係人及重要事項之主張,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將顯失公平,而系爭資料內容則屬上訴人補充關於其主張上開重要事項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追加,是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依上說明,仍應准許上訴人所為上開補充,且此部分亦不受前開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前雷亞公司股東,訴外人鐘志遠、張世群、游名揚、謝昌晏(下稱鐘志遠等4人)均為前雷亞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復為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光舟公司董事。前雷亞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於103年12月10日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與光舟公司合併,並訂於同年月27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則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惟系爭合併案屬現金逐出少數股東之合併,鐘志遠等4人就系爭合併案,存有利害關係,系爭股東會於系爭合併案表決時,未依法扣除渠等4人應自行迴避之表決權數;復未就該合併案議決過程,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下稱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項規定為充分說明與討論即逕予表決;又未充分揭露系爭合併案之事項及利害關係,合併案價格並非公平,及未提出合併案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系爭資料,而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重大瑕疵;再鐘志遠等4人係藉由系爭合併案,以遂行惡意逐除伊之股權,亦難認系爭合併案之目的具正當性。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案之決議(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系爭合併案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鐘志遠等4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權利義務未因之取得特別之得喪變更,而無「自身利害關係」;系爭合併案對前雷亞公司而言,有利無害,非「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自不該當公司法第178條應迴避之情形,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即現行法同條第6項),鐘志遠等4人無迴避之必要,且若需迴避,無異將系爭合併案交由該公司少數股東決定,非公司法第178條規範之目的,亦與同法第174條以多數決形成公司總意之原則相悖。又伊業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範,於法定期限內將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連同載明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1項、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各法定事項之合併契約(下稱系爭合併契約),一併寄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股東,會議主席及伊委請到場之專業人士,在會議中數次強調本件合併價格之計算基礎為「公司淨值」,並經上訴人及其委任之代理人現場發言詢問及討論,復就上訴人提出之問題集為充分說明及討論,伊已將當時所有法令明文要求揭露之系爭合併案相關事項,充分、即時揭露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已符合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又上訴人主張伊應揭露前雷亞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於法無據;且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範,伊亦無提供專家意見書予股東之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17條之1及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亦未將上訴人主張應為揭露之文件,列為合併契約應登載之法定事項,縱企併法第22條於104年修正後,亦不適用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被上訴人,而企併法第5條第3項亦為系爭股東會召開後方修正公布之規範、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為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而非本件審理範圍,上開公司法、企併法相關條文、釋字第77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皆無從作為伊應為資訊揭露之法源依據;實則,上訴人早已充分知悉系爭合併案相關資訊,對前雷亞公司103年度之財務狀況亦已熟知;而自召開系爭董事會至系爭股東會止,上訴人雖曾寄發3封律師函,然全未提及前雷亞公司未充分揭露資訊,更未要求提供任何系爭合併案相關資訊;況系爭合併案意在進行組織再造,目的洵屬正當。再者,釋字第770號解釋之審查標的為修正前企併法第4條第3款、第18條第5項規定,且僅係例外允許異議股東以「聲請裁定公平價格」方式尋求救濟,未賦予少數股東藉此復行爭執股東會決議效力之權利。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或有上訴人主張之疑義,惟上訴人持有股數就系爭合併案之表決結果無影響,該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即不得予以撤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㈠前雷亞公司於100年9月20日經核准設立,光舟公司於103年12
月1日經核准設立。103年12月27日前雷亞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時前雷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上訴人持有9萬8511股,鐘志遠持有10萬6167股,張世群持有9萬107股,游名揚持有11萬3667股,謝昌晏持有3萬8043股,鐘志遠等4人持有股數共計34萬7984股,佔前雷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九點五九六八(見原審卷第17、18、22至27、58至
60、150頁)。㈡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案表決結果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49
萬8740股,同意權數40萬219股,反對權數9萬8521股。同意股東包含鐘志遠等4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克毅、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合計9萬8521股不同意(見原審卷第23、150頁)。
㈢鐘志遠等4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光舟公司及前雷亞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見原審卷第17至20、150頁)。
㈣光舟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
鐘志遠持有72萬7002股,張世群持有63萬642股,游名揚持有77萬2002股,謝昌晏持有31萬8258股,鐘志遠等4人持有股數佔光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十一點五九六八(見原審卷第19、20頁)。
㈤光舟公司與前雷亞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光舟公司(更名
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見前審卷二第10頁反面、第46頁)。
㈥鐘志遠等4人在完成系爭合併案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
股數與持股比例並無變動,即鐘志遠持有72萬7002股、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四點二三三四,張世群持有63萬642股、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一點○二一四,游名揚持有77萬2002股、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五點七三三四,謝昌晏持有31萬8258股、持股比例百分之十點六○八六(見前審卷二第10頁反面、第46頁)。
㈦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參加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以書面及言詞
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等情事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2至27、15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合併案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即:
㈠系爭股東會於系爭合併案表決時,是否未依法扣除鐘志遠等4
人應自行迴避之表決權數,而有決議方法之違法?㈡系爭股東會是否未就系爭合併案議決過程,按議事規則參考
範例第10條第4項規定為充分說明與討論即逕予表決,而有決議方法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是否未充分揭露合併案之事項及利害關係,合併案
價格並非公平,及未提出合併案相關資訊即系爭資料,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合併案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同法第189條之1固有規定;惟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並闡釋「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受憲法第15條規定財產權之保障,本於處分權主義、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多數股東若未得少數股東之同意,本無以現金購買少數股東股份之權利。又現金逐出合併,將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彰顯於股份本身之財產權,且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剝奪其透過對於特定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業務,以享受相關利益之機會,對其股份所表彰之權益影響甚大,並違反處分權主義、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因而欲行現金逐出合併,須基於目的之正當性、遵循正當程序之要求及公平價格確保之有效權利救濟機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於少數股東獲得合併之資訊不足、不易結合,且無餘力對合併案深入瞭解,執有公司多數股份股東或董事會欲召集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為決議者,應於相當時日前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其召集始符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應認有召集程序之違法。」(見本院卷第9、1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該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又依修正前企併法第4條第3款規定:「三、合併:
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司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參與合併之公司名稱、資本額及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名稱及資本額。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該公司股份或換發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數量。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該公司或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四、依法買回存續公司股份作為配發消滅公司股東股份之相關事項。五、存續公司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應訂立之章程。六、上市(櫃)公司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及得變更之條件。」另公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合併契約書於股東,此觀修正前企併法第2條第1項準用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再參酌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所表述未贊同合併股東股權應得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以及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之範圍內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護之意旨,足認公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開會通知時,併同寄發揭露前開與存續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換發現金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之合併契約書予股東,即於相當時日前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所為召集程序始符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正當程序要求,否則,即應認有召集程序之違法。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查,前雷亞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同日
作成系爭合併案之決議,上訴人已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自該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104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請求撤銷決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2至23頁)。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第一案:本公司與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解散索,謹提請討論。說明:1.本公司為促進企業整合並提高營運效率,以因應未來產業發展暨提昇競爭力,擬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與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本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名稱變更為『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合併案』)2.本合併案採現金對價方式,吸收合併價格以本公司103年11月30日自結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為基準,並預估至合併基準日前一日止之營運狀況及獲利能力及參酌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本合併案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暫定每股新台幣90元(以下稱『每股現金合併對價』)……」(見原審卷第22頁),可知系爭合併案係按修正前企併法第4條第3款規定辦理以現金為對價之合併,且不換發存續公司之股票予前雷亞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僅得以每股90元之價格取得現金對價,而不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屬現金逐出合併,依上說明,執有公司多數股份股東或董事會欲召集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為決議者,應於相當時日前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其召集始符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正當程序要求。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充分揭露系爭合併案之事項及利害關係,該合併案價格並非公平,及未提出該合併案相關資訊即系爭資料,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之利己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抗辯:伊業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範,將系爭股東會
召集通知、系爭合併契約全文寄送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股東,於會議中數次強調本件合併價格之計算基礎為「公司淨值」,並經上訴人及其委任之代理人現場發言詢問及討論,復就上訴人提出之問題集為充分說明及討論,伊已將當時所有法令明文要求揭露之系爭合併案相關事項,充分揭露予全體股東云云,固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併同檢送之系爭合併契約、送達回執、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光舟公司合併前雷亞公司合併現金對價價格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節錄本、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更一審卷第147至155、363至365、467至513頁)。
然查:
⑴審諸系爭合併契約就現金對價之估算,僅於第3條「合併對價
」第1項記載:「甲方(即光舟公司)吸收合併乙方(即前雷亞公司),雙方同意以現金為對價,吸收合併價格以乙方103年11月30日自結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為基準,並預估至合併基準日前一日止之營運狀況及獲利能力,在合於所委任獨立專家就合併對價合理性所出具之意見書的前提下,暫訂每股90元(以下簡稱『每股現金合併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亦僅以前述第一案之說明2.記載:「本合併案採現金對價方式,吸收合併價格以本公司103年11月30日自結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為基準,並預估至合併基準日前一日止之營運狀況及獲利能力及參酌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本合併案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暫定每股新台幣90元(以下稱『每股現金合併對價』)……」;另上開專家意見書節錄本,則未見任何有關上開合併對價所憑依據及計算方法;而上訴人於問題集,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合併案根據之所有專業意見書供查閱,及光舟公司之經營現況、股權結構、本件合併案之合併計畫、價格形成意見與未來經營計畫等資料,暨對該合併案顯有侵害非公司方股東權之情為說明(見原審卷第29、30頁),且除上訴人外,尚有部分股東對系爭合併案提出質疑,並請求被上訴人說明合併案之訊息,及提出會計事務所就股價所為之鑑定報告(見更一審卷第484、494、495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會會議錄音譯文所示(見更一審卷第469至513頁),其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並未就該等問題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閱,迄今仍無系爭資料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29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已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相當時日提供完整系爭合併案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予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合併契約,未使伊及時獲取系爭合併案對公司之影響及其利害關係之資訊即系爭資料等語,即屬可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於發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時,併同寄發揭露前開與存續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換發現金與配發方法與其他有關事項即系爭資料之合併契約書予上訴人等股東,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於相當時日前,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使其等得以判斷是否參與股東會及贊否合併及確保遭現金逐出之股份對價公平性,有違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且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即上訴人喪失彰顯於股份本身之財產權,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剝奪其透過對於前雷亞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業務,以享受相關利益之機會,對其股份所表彰之權益影響甚大,並違反處分權主義、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前開瑕疵實已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權益。
⑵再佐以游名揚於103年10月間曾嘗試買受上訴人在前雷亞公司之股份,惟因故未成立,前雷亞公司即於同年11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減少資本3,020萬元(以現金退還股東)之議案,減資完成後,前雷亞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1至153、101至103頁),並有游名揚與上訴人103年9月17日對話截圖、同年10月8日、10月9日之電子郵件、103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181頁反面、182、133頁),而鐘志遠等4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前雷亞公司及光舟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鐘志遠等4人持有前雷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九點五九六八,以及光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十一點五九六八,系爭合併案係由光舟公司以現金併購前雷亞公司,光舟公司為存續公司,前雷亞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改名為被上訴人,亦為兩造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與前雷亞公司相同,則上訴人主張游名揚向伊買受股份未果後,鐘志遠等4人隨即討論表決大幅減少前雷亞公司資本減資議案,並通過系爭合併案,鐘志遠等4人係藉由系爭合併案,以遂行惡意逐除伊之股權等情,即非無據,自難認系爭合併案之目的具正當性。是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所具之前開瑕疵,實已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權益,系爭合併案之目的亦難認具正當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屬違法且瑕疵重大,足資採憑。
⒋被上訴人抗辯: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範,伊無提供專家意見
書予股東之義務,公司法第317條之1及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亦未將上訴人主張應為揭露之文件,列為合併契約應登載之法定事項,縱企併法第22條於104年修正後,亦不適用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被上訴人,上開公司法、企併法相關條文、釋字第77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皆無從作為伊應為資訊揭露之法源依據;上訴人早已充分知悉系爭合併案相關資訊,對前雷亞公司103年度之財務狀況亦已熟知,且自召開系爭董事會至系爭股東會止,上訴人未要求前雷亞公司提供任何系爭合併案相關資訊;況系爭合併案意在進行組織再造,目的洵屬正當云云。查,本院應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及參酌前述釋字第770號解釋所闡述之意旨,應認公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開會通知時,併同寄發揭露前開與存續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換發現金與配發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之合併契約書予股東,使股東得以判斷是否參與股東會及贊否合併及確保遭現金逐出之股份對價公平性,始符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業依上開規定揭露系爭資料,已如前述;至企併法第22條雖於104年7月8日修法新增第3項:「第一項合併契約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合併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亦僅屬立法者就公司原依修正前企併法第2條第1項準用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所負之資訊揭露義務直接於企併法中明文,並另科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向股東揭露其依確保股價之特別方式所得意見之義務,非謂非公開發行公司於企併法修正前,即不需向股東揭露股份收購對價所憑依據及計算方法、與公平性等之相關資訊;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早已充分知悉系爭合併案關於系爭資料所揭露之相關資訊,且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復提出問題集請求被上訴人說明並提出資料,然被上訴人迄未為之;而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揭露系爭資料之相關資訊,乃屬依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範之義務,要與上訴人是否知悉前雷亞公司103年度之財務狀況無涉。且如前所述,鐘志遠等4人係藉由系爭合併案,以遂行惡意逐除上訴人之股權,自難認系爭合併案之目的具正當性。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⒌被上訴人抗辯:釋字第770號解釋之審查標的為修正前企併法
第4條第3款、第18條第5項規定,且僅係例外允許異議股東以「聲請裁定公平價格」方式尋求救濟,未賦予少數股東藉此復行爭執股東會決議效力之權利。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上訴人主張之疑義,惟上訴人持有股數就系爭合併案之表決結果無影響,該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得予以撤銷云云。查,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係認修正前企併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於其解釋意旨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而允許該案聲請人得自其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然並未限制少數股東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而前開瑕疵實已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權益,系爭合併案之目的亦難認具正當性,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屬違法且瑕疵重大,已如前述,要與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未符,自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屬違法且瑕疵重
大,足資採憑,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取。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合併案之決議,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既已准許撤銷系爭合併案之決議,則上訴人另主張系
爭股東會其餘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情事,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案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