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劉建雨被 上訴 人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錦瑞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陳清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同小段○○○○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如附圖二、三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之發電機(含本體及排煙管)、電表箱1至4、水管(含水管1至4及新增管線1至3)、消防設備1至3等設備拆除,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將如附圖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4之鐵蓋1、2水泥凸出部分剷平與地面貼平。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佳慧,嗣變更為陳履義,復變更為黃錦瑞,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449至451頁),並據其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105、448、45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72年間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上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為喜臨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前因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地下室修繕蓄水池、增設發電機、管路等爭議,於94年11月間達成協議,其依被上訴人簽立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元本息,及自103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下稱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大安土字第3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編號A至I所示之設備(詳如附表一「397號複丈成果圖」欄編號1至4所示),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經本院前前審准予追加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其餘上訴(即上訴人原審起訴範圍,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附圖1編號A至I所示之設備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1月28日鑑定圖(下稱附圖2),更正原追加聲明為請求拆除如附圖2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3發電機、電表箱、水管部分,再依同年5月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3),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追加請求拆除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發電機之排煙管、新增管線、消防設備等部分,並就如附圖2所示即附表一編號4鐵蓋部分,更正僅請求鐵蓋1、2水泥凸出部分剷除與地面貼平(見本院卷第476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在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設置如附圖2、3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之發電機(含本體及排煙管)、電表箱(含電表箱1至4)、水管(含水管1至4及新增管線1至3)、消防設備1至3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拆除,將前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將如附圖2所示即附表一編號4之鐵蓋1、2水泥凸出部分剷除與地面貼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設備,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伊,另將如附圖2所示即附表一編號4之鐵蓋1、2水泥凸出部分剷除與地面貼平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拆除之設備,均為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核發時即已存在之公共設施,已經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應屬約定共用部分,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歷審判決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本院為如上所述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8至45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於72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為
喜臨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地下室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原
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認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地下室,就喜臨門大廈之發電機、電表箱、蓄水池、污水池、管理員室、車道及電氣室之公共使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行為確定(下稱第736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並經兩造不爭執喜臨門大廈地下室中有屬全部住戶所共有之共用部分即電氣室、管理員室及車道等;亦有位於系爭地下室內但供全部住戶使用之電表箱、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之進出口,而前開電表箱、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之進出口之公共設施,於喜臨門大廈67年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其中車道面積38.15㎡、電表箱共2.82㎡、發電機2.26㎡、蓄水池之進出口有2個,各1㎡,共2㎡、污水池之進出口1個為0.5㎡(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
㈢系爭設備現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如附圖2、3所示,面積共計31.5平方公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地下室設置如附圖2、3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編號4鐵蓋1、2水泥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附表一編號4除外)拆除,將前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將附表一編號4鐵蓋1、2水泥凸出部分剷除與地面貼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否認其裝設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地下室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地下室有正當之法律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另按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執第736號確定判決,辯稱系爭地下室內供全部住戶使用之發電機、電表箱、水管、鐵蓋、蓄水池及污水池進出口,於喜臨門大廈67年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並非嗣後再行增設,本件應受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云云。惟查:
⒈兩造固不爭執第736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載有系爭地下室內
之電表箱、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之進出口之公共設施,於喜臨門大廈67年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供公共使用至今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但此並非兩造本於調查及辯論之結果所為判斷之重要爭點,況本院更一審調取該案卷宗審閱之結果,上訴人未曾就上開事實明確表示「不爭執」,且上開事項僅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2月25日、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據,並未以喜臨門大廈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第736號確定判決逕將前揭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尚有未合。況喜臨門大廈於67年10月28日竣工,於同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喜臨門大廈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有標示電器室及蓄水池,查無標示電表箱,亦查無記載前揭標示空間或設備之用途,另竣工圖於電器室有標示緊急發電器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202757號函及其附件(下稱北市建管處第757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第736號確定判決所指「電表箱共2.82㎡、發電機2.26㎡、蓄水池之進出口有2個,每個1㎡,共2㎡、污水池之進出口1個為0.5㎡)」,核與附圖1所示「編號A水管8平方公尺、編號B水管3平方公尺、編號C電錶箱10平方公尺、編號D水管5平方公尺、編號E鐵蓋2平方公尺、編號F鐵蓋1平方公尺、編號G發電機17平方公尺、編號H電錶箱2平方公尺、編號I水管5平方公尺」、附圖2所示「水管1為2.67平方公尺、水管2為1.07平方公尺、水管3為2.20平方公尺、水管4為0.01平方公尺、鐵蓋1金屬部分0.34平方公尺、水泥部分0.32平方公尺、鐵蓋2金屬部分0.34平方公尺、水泥部分0.99平方公尺」、附圖3所示「排煙管2.64平方公尺、電表箱1為0.78平方公尺、電表箱2為0.93平方公尺、電表箱3為2.22平方公尺、電表箱4為1.93平方公尺、新增管線1為8.55平方公尺、新增管線2為0.93平方公尺、新增管線3為
1.27平方公尺、消防設備1為0.17平方公尺、消防設備2為0.09平方公尺、消防設備3為0.09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一),無論在設備種類、數量、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上,均存有顯著之差異,實難認系爭設備與第736號確定判決所指設備為完全相同之設備物品,自無從依第736號確定判決列載不爭執事項,逕認定系爭設備於起造時已設置,而有拘束兩造及本院判斷之爭點效。
⒉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8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48241
號函所載:「有關旨案大樓之發電機是否為必要設備部分,依內政部63年2月15日台內營字第573693號令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條規定,該大樓設置之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警報設備、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電源插座應連接緊急電源(由發電機或蓄電池供應);實際設備以原核准建築圖說為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另依北市建管處第757號函所附之系爭大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審查)表,其中「緊急電源」項下記載「發電機及自動切換裝置未裝設」、「3.設於一樓管理員室備有斷線試驗裝置及24伏特蓄電池乙只經試其性能良好」(見本院卷第69頁),復觀喜臨門大廈使用執照卷內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照片所示,停車位上並無設置任何電氣設備(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7頁),可見依當時法令,緊急發電機並非必要設備,喜臨門大廈竣工當時係以設置蓄電池方式作為緊急電源供應,未設置發電機。又如附圖2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之發電機設備生產日期為94年6月,有本院111年1月28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見本院卷14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發電機為94年9月13日所採購,並提出94年9月23日被上訴人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再觀諸如附圖2、3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之水管均為明管,甚至有打通牆壁、樑柱,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可見喜臨門大廈竣工時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並未標記系爭設備,且依系爭設備裝設目的及器材日期等徵象,足認係被上訴人事後陸續所裝設甚明。是被上訴人上揭所辯,自非可取。
⒊次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喜臨門大廈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0頁)。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設備為喜臨門大廈建造完成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地下室,復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設備設置在其專有之系爭地下室內,即便系爭設備係供全體區權人使用,亦不足以作為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合法事由。又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設備為其所裝設(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477頁),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事後辯稱系爭設備須經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拆除云云,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設備有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合法權源
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附圖2即附表一編號4除外),將前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將附圖2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鐵蓋1、2水泥凸出部分剷除與地面貼平,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2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之發電機、編號3水管1至4,如附圖3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之電表箱1至4,將前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將如附圖2所示即附表一編號4之鐵蓋1、2水泥凸出部分剷除與地面貼平,及追加拆除如附圖3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之排煙管、編號3之新增管線1至3、編號5之消防設備1至3部分,將前開占有部分一併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一:(年份:民國;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劉建雨於本院前審及更一審請求拆除部分 劉建雨於本院請求拆除部分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397號複丈成果圖(附圖1) 111年1月28日鑑定圖(附圖2) 【電器室部分未請求拆除(見本院卷第341)】 111年5月2日鑑定圖(附圖3) 標的 面積 標的 面積 標的 面積 1 發電機G 17 發電機 3.96 排煙管 2.64 2 電表箱C 10 電表箱1 0.78 電表箱2 0.93 電表箱H 2 電表箱3 2.22 電表箱4 1.93 3 水管A 8 水管1 2.67 新增管線1 8.55 水管B 3 水管2 1.07 新增管線2 0.93 水管D 5 水管3 2.20 新增管線3 1.27 水管I 5 水管4 0.01 4 鐵蓋E 2 鐵蓋1 金屬部分 0.34 水泥部分 0.32 鐵蓋F 1 鐵蓋2 金屬部分 0.34 水泥部分 0.99 5 消防設備1 0.17 消防設備2 0.09 消防設備3 0.09 合計 53 11.9 19.6附表二:(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原審判決 本院前審判決 最高法院判決 本院更一審判決 最高法院判決 1 駁回劉建雨請求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給付69萬元本息,並自103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之訴。 【劉建雨提起上訴】 駁回劉建雨先位請求管委會給付69萬元本息,並自103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之訴。 【劉建雨提起上訴】 駁回劉建雨先位之訴。 【已確定】 2 駁回劉建雨追加備位請求管委會將坐落系爭地下室,如3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I所示,面積共計53平方公尺之發電機、電表箱、水管、鐵蓋之設備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劉建雨之訴。 【劉建雨提起上訴】 將本院前前審判決駁回劉建雨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廢棄發回。 管委會應將坐落系爭地下室,如397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I所示之發電機、電表箱、水管、鐵蓋等設備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劉建雨。【管委會提起上訴】 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