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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二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黃清易

黃世川王黃玉英黃世龍

黃芳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上訴人 王李雪(即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隆(即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堅(即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蘭(即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追加原告 王如珠

王柏順(原名王瑞賢)

王淑娟王淑芬王瑞清王文傑王月華廖碧桂(即王智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坤(即王智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宏(即王智之承受訴訟人)

王慧茹(即王智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應更正為「一、被告(即上訴人)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同區○○段第OOOO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四0分之九,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王文雄)及王如珠、王柏順(即王瑞賢)、王淑芬、王瑞清、王淑娟、王文傑、王月華、王智公同共有。二、被告(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即王文雄)及王如珠、王柏順(即王瑞賢)、王淑芬、王瑞清、王淑娟、王文傑、王月華、王智公同共有。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即王文雄)及王如珠、王柏順(即王瑞賢)、王淑芬、王瑞清、王淑娟、王文傑、王月華、王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零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所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七、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業經原審原告王文雄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6號(下稱前前審)審理中,以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王奕國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為由,依其聲請,准予追加王奕國其他繼承人王如珠、王柏順(原名王瑞賢)、王淑芬、王瑞清、王淑娟、王文傑、王月華、王智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參照,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7至38、48至49、52至53、56至57、60至61、64至65、68至69、72至73頁,下合稱王如珠等8人),嗣王文雄於第三審訴訟中民國106年7月14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王李雪、王志堅、王志隆、王素蘭等4 人(下合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獲准(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卷第203頁)。又原審為王文雄全部勝訴之判決後,王文雄於本院前前審中與追加原告在不變更訴訟標的下,於10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減縮聲明,即聲明為:上訴人應分別將改制前臺北縣○○鎮(已改制新北市○○區,下稱新北市○○區)○○腳段OOO地號土地及同區○○段OOO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OOO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40,移轉登記予王文雄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4萬3471元,及其中67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7萬2471元自原審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王文雄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重上卷三第274頁正反面。更正減縮前之原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OOO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108返還給王文雄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文雄及其他共有人1166萬95元,及其中715萬3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50萬9751元自原審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擇一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為請求之備位訴訟標的,暨撤回王文雄於原審就移轉登記土地請求部分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聲請(見本院重上卷三第274頁反面)。原審所為王文雄全部勝訴之判決,關涉上訴人上訴後,經追加原告,並僅係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部分,茲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就此定有明文。追加原告王智於本院繫屬中之110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碧桂、王正坤、王正宏、王慧茹(下合稱廖碧桂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327、337至345頁),廖碧桂等4人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二卷第3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一)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之先祖黃文鎮,派下有六大房子孫,共有並分管黃文鎮所遺為數龐大之土地,多筆土地並與王奕國共有,其等所屬黃氏宗族成員於69年間為清理共有土地,委託代書吳易達辦理黃文鎮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與分割事宜,當時黃金全及黃則亮、黃奕敏、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下稱黃奕敏等5人),係與黃氏宗族中之黃添奕、王奕宗(下合稱黃添奕等2人)協議,以及與王奕國商議,依各人耕作情形交換取得各自分管土地之所有權,約定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將黃添奕等2人分管之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小段OOO-O、OOO-O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6/144(上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稱「乙土地」),先移轉登記黃添奕等2人後,黃添奕等2人再將該乙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奕國,與王奕國名下包含重測前同小段OOO地號、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108(上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甲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相互交換登記所有權且均委任吳易達代為辦理,吳易達本應將乙土地自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名下移轉登記給黃添奕等2人,再由黃添奕等2人名下移轉登記給王奕國,暨將王奕國名下包括甲土地在內之土地交換登記給黃添奕等2人。然吳易達在辦理上開換地移轉登記時,未依序按三方換地登記程序處理,逕於69年12月13日將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名下之乙土地直接移轉給王奕國,及於70年6月22日將王奕國名下之甲土地直接移轉給黃添奕、王奕國名下之重測前同小段地號OOO、OO、OO-O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108(下稱OOO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奕宗,另將王奕國名下之重測前同小段地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108均移轉登記給吳易達之子吳仁惠供抵付吳易達代墊之費用,而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黃金全、黃則亮、黃奕敏,及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之繼承人,於83年間起訴請求王奕國返還取得乙土地之不當得利(黃則亮、黃奕敏、王奕國均於該案訴訟程序中死亡),嗣經本院另案判決王奕國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予黃金全、黃奕敏等5人之繼承人確定;因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與王奕國間無土地互易契約關係,否定王奕國於另案所述依互易契約取得乙土地之效力,形同黃添奕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甲土地,黃添奕繼續保有甲土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添奕是向王奕國購買甲土地之事實,故黃添奕取得甲土地係受有不當得利。因黃添奕取得甲土地後,即於74年2月12日出售OOO-O地號土地予他人(兩造於本院同意按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其售價為43萬1118元),黃添奕88年7月30日死亡後,OOO地號土地於93年3月30日分割出同小段OOO-2、OOO-3等地號土地(OOO地號土地之重測後地號為○○腳段OOO地號;OOO-3地號土地之重測後地號為同區○○段OOOO地號,嗣又分割出○○段OOOO-O地號土地),黃添奕之繼承人於97年間以重測前OOO-2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66萬5983元,及於黃添奕之配偶黃陳熟99年7月16日死亡,上訴人即黃添奕其餘繼承人於101年10月29日出售○○段OOOO地號土地予他人而取得價金350萬6488元,剩餘之系爭OOO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則經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辦竣繼承分割登記,而由上訴人各登記取得應有部分9/540,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OOO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540及應連帶給付460萬3589元本息給伊等公同共有。

(二)如認黃添奕不構成不當得利,因另案確定判決已否定王奕國所稱依互易契約登記取得乙土地之效力,致伊等事後已依該確定判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王奕國取得乙土地之利益予黃金全、黃奕敏等5人之繼承人完畢,黃添奕依該互易契約給付之對價事後不存在,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黃添奕陷於嗣後、永久給付不能,王奕國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得免對待給付,惟其生前已提出全部對待給付(即移轉甲土地給黃添奕),伊等繼承王奕國之權利後,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王奕國所為全部對待給付予伊等公同共有。另王奕國依上開互易契約所取得之乙土地嗣遭另案確定判決否定效力,而使黃添奕陷於嗣後、永久不能之結果,乃黃添奕與王奕國成立互易契約之初所無從預料者,倘認黃添奕得繼續保有王奕國依互易契約所給付之甲土地,對王奕國顯失公平,伊等於繼承王奕國之權利後,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上述移轉登記土地及連帶給付金錢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退萬步言,縱本件無直接適用民法第266條第2項或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之餘地,因伊等因另案確定判決而平白歸還乙土地之換價利益給黃金全、黃奕敏等5人之繼承人,本件自有與上開2規定相似而應給予相同評價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上開2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及如數給付上開金錢。為此,爰追加訴訟標的,如本院認為伊等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無理由時,即請求擇一適用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各該規定,為有利於伊等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就本院前前審判決駁回其等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460萬3589元及如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王奕國在另案所為其與黃添奕等2人、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間有互易契約之抗辯,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所不採,本件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黃添奕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王奕國名下之甲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案確定判決以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與王奕國間無互易契約存在為由,認為王奕國取得乙土地係受有不當得利,對於黃添奕與王奕國間依買賣契約所為甲土地之移轉登記效力並無影響。黃添奕與訴外人黃進益、黃進良、黃俊雄於83年6月30日一同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就吳易達誤將重測前○○段OOO、OOO、OOO-O、OOO-2、OOO-3地號土地,由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名下移轉登記給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乙事另行成立之協議,該協議書並無有關王奕國或其所稱交換土地登記之記載,自與被上訴人及王如珠等8人主張之互易契約無關,其等依不當得利、給付不能請求返還對待給付或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伊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OOO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540及連帶給付460萬3589元本息予其等公同共有云云,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有上述請求權可得行使,惟因甲土地於70年6月22日即移轉登記予黃添奕,迄本件於102年9月4日起訴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時,及於104年12月28日追加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2規定為請求時,其等行使權利均已逾30年以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追加原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減縮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後,經本院前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一部,而為被上訴人及王如珠等8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及王如珠等8人追加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前審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下稱前審)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該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駁回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及王如珠等8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追加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乙土地原為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乙土地經代書吳易達辦理於6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名下移轉予王奕國,嗣經另案確定判決以王奕國與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間無互易契約關係,王奕國取得乙土地係不當得利為由,判命王奕國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乙土地之價額確定一節,此有另案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定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至19頁),及經被上訴人提出乙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下稱舊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重上卷三第327至338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225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即8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案卷宗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等證據核閱無訛,且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對上開所調卷宗(含外放證物)無意見,同意於本件引用為證據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408頁);堪認屬實。又,甲土地原為王奕國所有,經代書吳易達送件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7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添奕之事實,亦有甲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7、162、2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二卷第301頁),亦堪認定。

五、惟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與黃添奕等2人間,黃添奕等2人與王奕國間,各於69年間成立依各人耕作土地交換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互易契約,約定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應將所繼承之乙土地,移轉登記給黃添奕等2人,再由黃添奕等2人以乙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奕國,交換取得王奕國名下包括甲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因代書吳易達未循三角換地登記程序辦理,逕將乙土地由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名下直接移轉給王奕國,另案確定判決事後認定王奕國以上開移轉登記方式取得乙土地係不當得利,判命王奕國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返還乙土地之價額確定,形同黃添奕未支出對價即取得甲土地,如認其可繼續保有甲土地,亦為不當得利,縱非不當得利,因黃添奕並未取得乙土地所有權,無法再依互易契約提出給付,事後陷於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王奕國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為對待給付,其已移轉黃添奕之甲土地,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且另案確定判決結果乃為黃添奕、王奕國事先所不能預料者,其等亦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法院為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另案對本件有爭點效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25

1、300、366頁),惟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黃添奕並非另案訴訟當事人,且王奕國之繼承人復於本件提出證人王奕宗在本院前前審之證詞,均非王奕國於另案程序所提出,依上說明,另案確定判決有關王奕國所為互易契約存否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以本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黃添奕等2人與王奕國間有成立互易契約,同意各按土地耕作情形交換土地所有權等情,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黃添奕是因買賣契約而自王奕國處移轉取得甲土地云云,為無理由。

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互易者,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並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自待當事人之意思一致始謂成立,民法第345條、第39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王奕國移轉甲土地予黃添奕之真正原因之陳述,明顯不同,上訴人抗辯移轉登記原因即土地登記公示資料記載之「買賣」,黃添奕依買賣契約取得甲土地所有權,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則主張王奕國係依照與黃添奕等2人間之互易契約,移轉登記甲土地予黃添奕,及將OOO等3筆土地移轉予王奕宗,交換取得黃添奕等2人原應自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處取得、卻因代書吳易達誤未依三角換地登記程序辦理之乙土地所有權等語在卷。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所稱互易之事實先為舉證,倘其等為相當程度之舉證後,上訴人仍有不同意者,即不得不舉反證以為推翻。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所主張之互易事實,係舉甲土地之舊

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16、153頁)、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吳易達、王奕宗之證詞為證。證人吳易達於另案第一審8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69年時我是黃金全等委託辦理黃家2百筆土地的移轉繼承登記,當時都有簽立委託書,我現在找不到了,辦理登記時,除了繳規費外,另有黃家齊、黃水圭、黃則茂3人無法繳遺產稅,遂同意將其分管部分賣給我,由我代繳遺產稅。黃俊雄、黃添奕是黃水圭的繼承人,黃世全為其孫,黃水圭移轉15筆土地給我,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與黃金全等人有共有關係,該3人將所分管的土地讓與給我,而該土地是黃金全等人之應有部分,當初移轉時,亦經黃金全等人同意,辦移轉登記時,黃金全、黃奕敏等5人給我印鑑證明,部分原告為其繼承人,共有人代表為黃奕敏、黃則亮、黃明聰、黃興恭4人,有蓋章同意本件移轉土地之契約;分管資料由王奕宗提供,所有黃家的契約資料都由其保管。分管者需繳稅後才取得土地所有權;OOO-O、OOO-O等2筆土地為王奕國與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共有的,經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的宗親決議由分管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因該2筆土地由王奕國分管使用,王奕國亦將其所有的土地與原告(按指另案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交換,而取得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明確(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01至105頁),並經證人王奕宗於同次庭期到庭具結證稱:黃家分六大房,我為第六房,個人保管個人分管土地的契稅資料,協調分管土地的會議約有六房中七成的所有人參加,並未全到齊,契約書是我見證的,內容大約知道,是因分管土地的部分繼承人無法繳納遺產稅,遂同意將部分分管的土地給代書吳易達,由其代繳所有的遺產稅。當初協調會有說部分繼承人所耕種的土地尚有其他繼承人的持分存在,基於交換土地應有部分及耕作的方便,遂同意耕作土地人分管該地,分管人繳納遺產稅後即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為黃厚傑、黃霸旺、黃延英、黃建平、黃奕雨,其他人的名字已不記得。簽約當時只有我與黃正行2人見證,未有其他人見證或簽證,共有人的代表由各房推舉出來,時間為67年左右。王奕國的土地有部分與黃家共有,所以經交換而取得其分管的土地,所交換土地是移轉登記給黃添奕、吳仁惠及我3人,因我們3人均有部分土地與王奕國共有,基於交換土地之原則,王奕國只移轉給我們3人,而未移轉給原告(按指另案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我只有OOO-O土地與王奕國換地。本來OOO-O土地是由我分管取得,並非自始登記在我名下,原應先登記在我名下,再移轉給王奕國,因代書吳易達說麻煩,就直接過戶給王奕國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04至105頁反面)、於另案第二審8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初三邊應都有同意才會都有蓋章,至於他們是到代書事務所蓋章的,我沒有看見。當初大家口頭都有同意,已經16、7年。吳代書有替黃添奕繳遺產稅。這是我與黃文鎮派下交換,我必須給那麼多錢。收據是代書寫的,我與黃文鎮派下交換土地,我分多了,所以補償他們。收據是代書寫的,但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錢我是交給黃奕敏、黃興恭的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三第323至324頁),及於本院前前審10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大家都在種田,土地都是持分地,因為要佃農收租管理方便,以大家耕種的位置為主,說要交換土地,但我沒有跟黃添奕交換土地,我是與王奕國交換土地,有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後有補償價金給王奕國…是登記買賣,當時還有繳納增值稅的稅金。不知道黃家是否與王奕國交換土地,不記得黃家有向王家購買土地之事。我與黃家不同姓,不可能和黃家交換土地,我要交換土地也是與王家的人交換,至於黃家與其他的王家人有無交換或買賣,是他們的事情,且這麼久了我都不記得了。我先將土地過戶交換王奕國的土地,多年之後王奕國說還要付多少錢給他,我就給他,但與本件無關。黃家當時家境還算不錯,但辦理繼承登記時與代書約定幫忙負擔遺產稅,給他抽分,至於有無多餘的金錢可以購買土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三第27至29頁)綦詳,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舊土地登記簿、王奕國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吳易達移轉王奕國名下土地之登記情形一覽表」屬實;核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件主張: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原應移轉乙土地給黃添奕等2人,再由黃添奕等2人將乙土地移轉給王奕國,交換取得王奕國名下包括甲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惟吳易達未循三角換地登記程序辦理,誤將乙土地直接自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名下移轉登記給王奕國,再將王奕國之甲土地直接移轉給黃添奕,及另將王奕國名下之OOO等3筆土地直接移轉給王奕宗等語,若合符節,合先認定。

⑵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曾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佐以相關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之間接事實,倘可推認其證述尚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亦僅為該證人得否拒絕證言之問題,非謂法院得不依調查所得事證為綜合判斷,即逕不斟酌或不採信。茲查,黃添奕等2人、王奕國,或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於69年間委任代書吳易達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如何,除有另案所附黃文鎮派下員之大房黃奕敏、二房黃興恭、三房黃天文與吳易達間簽署之「承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見另案第一審卷第173至174頁反面)、及黃添奕偕同訴外人黃俊雄、黃世全出具予吳易達之「承辦土地所有權移轉委任契約書」(見另案第一審卷第87至88頁反面),及王奕宗所保管而於當時提供吳易達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之土地分管名冊(見本院重上卷三第59至65頁)外,別無其他委任契約或相關宗親會議紀錄可憑;雖參與當時過程之黃添奕、王奕國已死亡,惟斟酌證人吳易達係當時受任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代書,於同一時期經手處理包括甲土地、乙土地及其他百餘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辦理事務範圍涉及黃文鎮派下員、黃添奕之被繼承人黃水圭遺產之繼承登記、其他黃氏家族黃家齊、黃則茂等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及上開黃文鎮派下員與黃氏家族成員間之土地移轉登記事務,復有辦理王奕宗取得母親黃垂名下土地之登記事務、王奕國取得乙土地之登記及移轉甲土地給黃添奕、移轉OOO地號等3筆土地給王奕宗,及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黃添奕等2人、王奕國分別移轉土地予吳仁惠之登記事務,顯見吳易達當時受託辦理事務及所涉及之土地筆數相當繁雜,衡諸常情,吳易達為承辦上開繁雜事務之人,自對於當時係受何人委任及其受託辦理事務之內容、實際辦理情形如何等情,應知之甚稔,通常其就上開情節之證詞理應與事實相當接近才是,其所證述有關辦理土地登記之原因,包括受任辦理黃家百餘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其為部分委任人墊付遺產稅、規費因而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均登記其子吳仁惠名下)、黃氏宗族成員有經到場人員決議由分管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王奕國就分管使用之甲土地,係與黃家交換取得乙土地等情,既核與當時亦參與上開委任過程之證人王奕宗於另案所為2次證述及於本院前前審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均提及關於黃添奕與黃文鎮派下員換地、黃添奕等2人與王奕國換地,及伊以原可取得之OOO-O地號土地與王奕國換地,其有取得王奕國過戶之OOO地號等3筆土地等情相符;證人吳易達、王奕宗之證詞,亦與王奕國於另案之辯詞大致相同,倘非確有其事,上開2位證人應無可能就上開土地之委任辦理事務及移轉登記情形,均為如此清楚、確實之證述。準此,斟酌上訴人對於王奕國於69年間,係同時將OOO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108委由吳易達代辦,而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奕宗一事並未爭執,而據其提出王奕國於另案提出之名下土地移轉情形表為憑(見本院更二卷第287頁),亦徵王奕宗自王奕國處交換取得之OOO等3筆土地,雖與黃添奕交換取得之甲土地並非同一筆,是對照證人吳易達、王奕宗之上開證詞,應可認定彼等證述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與黃添奕等2人之間,及黃添奕等2人與王奕國之間,當時係分別成立依耕作情形交換土地所有權之互易契約,且甲土地是王奕國依與黃添奕等2人間互易契約履行而移轉登記予黃添奕者,乙土地則是王奕國原可依上開互易契約取得黃添奕等2人所為給付之標的物無疑。至證人吳易達、王奕宗之證詞均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尚不得以彼2人之證詞中有部分細節並非前後一致,即遽認彼等之證詞全部為不可採;亦不得因吳易達曾辦理上開登記事務有誤而事後導致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與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間協議相互補償,或發生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之繼承人、王奕國之繼承人事後對其子吳仁惠另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情事,亦不得僅憑此一利害關係,即遽謂代書吳易達之證詞必然全部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依證人吳易達、王奕宗之證詞,無從認定本件有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謂互易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161頁),尚非可取。

⑶此外,乙土地於69年6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金全

及黃奕敏等5人所有(見本院重上卷三第329頁反面至第330頁、第331頁反面至第332頁),後於同年12月13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奕國,代理人為訴外人劉麗昭一節,雖有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經王奕國、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均用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及委託書可參(見本院重上卷三第330頁反面、第332頁反面、第333至338頁),且經代書劉麗昭於另案更一審程序到庭具結證稱: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與王奕國有訂立契約等語在卷(見另案第一審卷第129頁正反面)。惟觀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所憑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買賣」、「價金64萬6484元」之事實,均經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王奕國於另案訴訟中否認,此觀黃金全、黃奕敏等5人之繼承人於另案所提民事準備書㈢狀係記載「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均為買賣:惟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並未同意過戶給被告等人…本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緊接於繼承之後而辦理所需之印鑑、印鑑證明書,因原告等不諳程序,任吳易達予取予求,而有可趁之機,又原告委請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以書面協議訂立,按理如有分管移轉登記應亦以書面協議之,…再觀本件買賣移轉之辦理並無任何私契約…原告僅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而已,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顯未經原告之同意…」(見本院更二卷第267、277、279頁),及王奕國於另案所提民事答辯狀亦陳述:「…原告黃則亮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與其同屬黃氏宗親黃添奕及王奕宗等人協議依照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黃添奕及王奕宗兩人並將分管土地中之OOO-O、OOO-O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奕國交換OOO地號等15筆土地…」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285頁),堪認上述乙土地於劉麗昭代辦土地登記申請時所附之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均與事實不相符甚明。

⑷而觀諸上開黃添奕與黃世全、黃俊雄一同出具與吳易達之承辦土地所有權移轉委任契約書第3條,已載明「㈢甲方(按指吳易達)除承辦本約第1項所列共12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外,應將乙方(按指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應得之土地坐落○○段○○小段OOO、OOO-O、OOO-3、OOO、OOO-2、OOO(保留持分)、OOO、OOO-O地號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及見證人欄有「王奕宗」之署名等情(見另案第一審卷第87至88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易達、王奕宗之上開證詞相符。參諸吳易達於69年間受任辦理之事務,除辦理①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文鎮、黃添奕之被繼承人黃水圭等所留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務外,亦包括②將乙土地自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名下直接移轉登記給王奕國、③將甲土地自王奕國移轉登記給黃添奕、④將王奕國名下之系爭OOO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奕宗、⑤將黃奕敏、黃奕協名下之OOO、OOO-O土地應有部分7/72於69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給黃俊雄、⑥將黃則亮、黃則鏗名下之OOO、OOO-O土地應有部分14/72於69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給黃添奕、⑦將黃金全、黃金賜名下之OOO、OOO-O土地應有部分14/144於69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給黃世全等項事務在內,且上開②至⑦所示事務之土地登記原因均記載為「買賣」一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吳易達移轉王奕國名下土地之登記情形一覽表」、OOO及OOO-O地號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113至116、150至153頁)、上訴人所提「黃奕敏等人移轉OOO、OOO-O地號持分予黃添奕等人之明細表」(見本院更二卷第261頁)可參,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重上卷三第34頁正反面;本院更二卷第298頁)。可知吳易達受任辦理土地登記時,除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記載原因為「繼承」外,其餘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概均記載為「買賣」。然依上所述,前揭③至⑦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實際上之權利變動原因均非「買賣」,其登記簿所載原因與事實並不相符,除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就上述③部分已於另案請求王奕國返還不當得利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外,證人王奕宗亦於本院前前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黃添奕交換土地,我是與王奕國交換土地,有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後有補償價金給王奕國,其他都不記得了,是登記買賣,當時還有繳納增值稅的稅金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三第28頁正反面),至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分別移轉OOO及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給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乙事,則經黃添奕、黃世全之派下員黃進益及黃進良、黃俊雄(上4人為甲方),事後於83年6月30日與黃金全、黃天賜之派下員黃世陽、黃奕敏、黃奕協之派下員黃豊林、黃則亮、黃則鏗之派下員黃進福等人(上6人均為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黃添奕等甲方名下之其他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金全等乙方指定之人作為補償之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06頁正反面;本院更二卷第243、407頁),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載明「茲因民國69年間黃文鎮之派下員辦理繼承時,辦理代表書吳易達誤將○○鎮○○段○○小段OOO、OOO、OOO-O、OOO-2、OOO-3(此地號已併入OOO)以上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現協議歸還上開土地,惟上開土地部分已賣出或被徵收,故甲方同意補償乙方,依82年公告現值之等值過戶同地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拾筆地號屬甲方所有之土地登記給黃文鎮派下員即乙方指定之黃正誠、黃天文、黃鴻儀3人名下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06頁),顯見吳易達於69年12月10日、12日辦理上開⑤、⑥、⑦所示土地登記事務時,係誤辦之結果,並非買賣;足見證人吳易達代辦之上開③至⑦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形式上記載之「買賣」原因,均與實際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由不一致,可徵各該土地移轉登記之當事人間並無成立「買賣」之合意,惟隱藏其他契約關係甚明。是依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固無法直接證明黃添奕自王奕國處移轉登記取得甲土地之原因是否為互易乙節,惟該協議書所表彰吳易達誤將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名下之OOO及O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時之原因,並非公示登記資料記載之「買賣」乙情,適可佐證其等所陳:吳易達受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務時有就實際上未經買賣交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均登記為買賣原因情等語屬實。

⑸況且,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已就其等主張王奕國係依互易契約而移轉登記甲土地給黃添奕乙事,為相當程度之舉證,而為本院所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抗辯黃添奕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甲土地之事實,包括黃添奕與王奕國如何成立買賣之合意、黃添奕如何交付買賣價金給王奕國等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沒有黃添奕與王奕國間簽署的私契約,且之前曾經聲請法院向地政機關調閱甲土地移轉登記所憑之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地政機關答覆已過資料保存年限都已經銷毀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300頁),致本件已無可資證明黃添奕與王奕國係如何成立買賣合意、彼2人所約定買賣價金若干之書面契約文件可供憑採,且上訴人所辯買賣一節,亦與證人吳易達、王奕宗之上開證詞不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黃添奕係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買賣價金給王奕國(包括交付現金或匯款支付紀錄、黃添奕提領現金紀錄、王奕國書立之收款憑證等),難認屬實。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黃添奕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僅有自78年起至84年間之資料,雖見黃添奕於78年10月間辦理定期存款60萬元開戶、於80年3月11日解約後,另於80年3月11日辦理定期存款60萬元開戶之情(見本院更二卷第203至217頁),此均為黃添奕於70年6月22日取得甲土地超過8年後始陸續發生之存款紀錄,縱可證明黃添奕於78年起之資力至少超過定存金額60萬元,亦不足以推論黃添奕於69年7月1日當時有向王奕國購買甲土地之資力,且經黃添奕付訖價金給王奕國後始取得甲土地之移轉登記之事實。至黃添奕曾於70年3月12日自訴外人黃林秋鑾、黃邱玉珠、黃則均3人處取得OOO及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54之原因,及於同年9月7日自訴外人黃霸旺處取得上開2土地應有部分各1/36之原因,固均登記為買賣,有上開2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6、117、153、154頁),然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亦是由吳易達辦理,其形式上登記之買賣原因是否屬實、有無隱藏其他法律行為等節,均無從逕自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窺知,縱認確係買賣,亦無從僅憑黃添奕向黃林秋鑾等3人、黃霸旺購買上開2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即據以推認黃添奕自王奕國處取得甲土地之原因亦為「買賣」而非「互易」。此外,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抗辯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無其他主張及證據提出,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本院更二卷第408頁)。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抗辯:其等均為繼承人並不清楚移轉之詳細情形(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56頁),及於本院抗辯:黃添奕斯時有資力向黃林秋鑾等3人、黃霸旺購買土地,亦有資力向王奕國購買甲土地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163至164頁),均無可取。

⑹從而,綜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件歷審提出之直接、間

接證據,已足推認其等主張:黃添奕等2人與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間有成立土地互易契約,黃添奕等2人亦與王奕國間成立土地互易契約等語,應係實情。上訴人所提證據,則不足證明其抗辯之系爭買賣真正之事實,顯未能推翻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主張互易事實之可信性,應認黃添奕係依與王奕國間之互易契約關係而移轉登記取得甲土地無疑。

(三)黃添奕依照與王奕國間之互易契約關係取得甲土地,係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逕依不當得利、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土地及連帶給付金錢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互易為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無須一定方式,亦無庸現實履行,且當事人之給付為互相移轉財產權,性質上屬諾成、不要式、雙務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黃添奕等2人與王奕國間有互易契約關係,黃添奕等2人依約要將其等可自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處取得之乙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奕國,王奕國則依約移轉登記甲土地給黃添奕、移轉登記OOO等3筆土地給王奕宗等情,既如前述,則王奕國移轉登記甲土地給黃添奕,乃係依上開互易契約履行移轉財產權予對方之給付義務,則黃添奕既因王奕國之給付而取得甲土地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稱:因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王奕國與黃添奕間互易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未對黃添奕與王奕國間有買賣事實為具體主張及舉證,未證明黃添奕取得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王奕宗已返還其取得土地之利益給其等,益見上訴人保有甲土地及換價所得之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388至392頁),亦為上訴人堅詞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王奕國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經查:

⑴另案確定判決雖以王奕國無法證明係依黃添奕、黃世全、黃

俊雄、王奕宗等4人與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所有之乙土地互易,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王奕宗4人再以乙土地與王奕國所有之甲土地在內之15筆土地互易之事實,而認定王奕國取得乙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判命王奕國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確定(該事件有關請求吳仁惠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與本件無涉,不予贅述)一節,固如前述;惟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定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與黃添奕等2人間,及黃添奕等2人與王奕國間,各有成立互易契約關係等情屬實,業如前述,依債之相對性,王奕國與黃添奕等2人間即負有相互移轉互易標的物之義務,然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對王奕國則不負有直接移轉登記乙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參佐王奕國會於69年12月13日登記取得乙土地,事實上乃代書吳易達於69年間均受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黃添奕等2人、王奕國等人委任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時,為省卻將乙土地自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移轉登記給黃添奕等2人後,再由黃添奕等2人移轉登記給王奕國之三角換地登記程序,逕自在未獲黃添奕等2人之指示下,擅以「買賣」為原因,將乙土地直接由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移轉登記給王奕國之結果所致,已如前述,顯見吳易達所辦理乙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係逾越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之授權範圍,斟酌黃金全、黃奕敏、黃則亮3人及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3人之繼承人已另訴請求王奕國返還取得乙土地之不當得利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可徵彼等已不承認吳易達上開逾越權限而代理將乙土地直接移轉給王奕國之效力,吳易達擅自代理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移轉登記乙土地給王奕國,自欠缺給付之目的,彼等固可請求王奕國返還不當得利,惟此僅是涉及王奕國與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間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認定,核與王奕國與黃添奕等2人間之互易契約效力如何之判斷無涉,縱王奕國之繼承人因此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予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之繼承人之義務,亦不因此導致黃添奕等2人與王奕國間之互易契約不成立或失卻其契約之效力,尚不得逕謂黃添奕取得甲土地係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故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逕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之規定,主張黃添奕自王奕國處移轉取得甲土地係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該利益云云,應無可取。

⑵又黃添奕等2人與王奕國間之互易契約內容,係以特定之土地

為相互移轉財產權之約定,且王奕國依該互易契約移轉予黃添奕之甲土地,與移轉予王奕宗之OOO等3筆土地,均係特定物之給付且給付為可分,依債之相對性,縱王奕宗因互易而經王奕國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後有另依王奕國之要求補償價金乙情屬實(見上開「貳、五、(二)、⒉⑴所述),亦不得據此推認黃添奕自王奕國名下受移轉登記甲土地亦欠缺給付目的。況王奕宗於本院前前審作證時並未證述提及其是因另案確定判決判命王奕國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給黃金全、黃奕敏等5人之繼承人,故而返還自己取得OOO等3筆土地之利益給王奕國乙事,且王奕國早於另案判決確定前死亡,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誤將王奕宗上開證詞,曲解為是王奕宗因另案確定判決結果而同意返還當初取得土地之利益予被上訴人,並據此而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與上訴人同意和被上訴人交換土地之王奕宗,尚且同意返還其當初取得土地之利益予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390頁),自無可取。

⑶從而,黃添奕取得王奕國移轉登記之甲土地既有法律上之正

當原因,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未能證明王奕國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其等主張黃添奕取得甲土地係受有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OOO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540給其等公同共有,及應連帶給付460萬3589元本息給其等公同共有云云,自無可取。

⒊末查,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王奕國依互易契約所為之對待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給付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66條、第1148分別定有明文。而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所稱「給付不能」,係指嗣後不能、永久不能,他方當事人係因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始得免為對待給付義務,且得就其已為之全部或一部對待給付,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黃添奕等2人與王奕國間之互易契約內容,黃添奕等

2人需移轉乙土地給王奕國,王奕國之對待給付則是需移轉甲土地給黃添奕、移轉OOO等3筆土地給王奕宗,業如前述;則於王奕國移轉甲土地給黃添奕之同時,黃添奕即負有將原可自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處取得之乙土地所有權予王奕國之義務。茲王奕國既已將甲土地移轉登記給黃添奕,而黃添奕原應自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處取得乙土地後再移轉登記給王奕國,則因代書吳易達誤將該乙土地自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名下直接移轉給王奕國,致因欠缺給付目的而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王奕國受有不當得利判命王奕國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王奕國取得乙土地之利益在案,王奕國之繼承人自承已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80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詞,形同王奕國未曾依與黃添奕間之互易契約取得黃添奕依約應交換移轉之財產權,結果與黃添奕並未依互易契約給付之情形無異。上述黃添奕未依互易契約履行之結果,乃代書吳易達擅作主張將乙土地由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名下直接移轉登記予王奕國,而未循三角換地登記程序辦理所致,已如前述,此應為黃添奕與王奕國訂約時所始料未及,黃添奕所負之給付義務,因其未取得乙土地所有權致全部陷於不能,非可歸責於黃添奕及王奕國,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王奕國即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惟王奕國生前已於70年6月22日依上開互易契約移轉甲土地予黃添奕,而為全部之對待給付,此有舊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6、153頁)。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係繼承王奕國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添奕之繼承人返還黃添奕自王奕國處受領之全部對待給付。

⒊承上,黃添奕取得甲土地後,於73年11月30日出售OOO-O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3給訴外人吳志堅,並於74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OOO地號土地於93年3月30日因分割增加OOO-2地號土地、OOO-3地號土地(重測改編為○○段OOOO地號,再於94年11月1日分割出OOOO-O地號土地);嗣黃添奕於88年間死亡,上訴人於①97年間以OOO-2地號土地抵繳黃添奕之遺產稅66萬5983元;②101年10月29日將重測後○○段OOOO地號土地以350萬6488元賣出;③102年4月12日將所餘重測後○○段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108(即各1/12)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每人繼承登記應有部分9/540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舊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7至10、23至31、38至64、93至94、180頁),及重測前OOO、OOO-2、OOO-3等地號土地及重測號地號之分割合併地建號查詢結果、重測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61至62、66至71、85至88、96至97頁)可參,兩造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225頁;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㈤所載「67年7月1日」有誤,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74年2月12日」為正確)。茲因黃添奕出售OOO-O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0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43840384號函可稽(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38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係陳明:該出售土地行為是黃添奕所為,其等不清楚土地買賣情形,本院前前審有發函地政機關調取買賣契約文件,但是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所以卷內沒有資料可說明黃添奕出售OOO-O土地取得多少價金,至於43萬1118元是本院前前審按74年公告現值乘以1.285倍及按土地面積計算所得,不爭執此一公告現值金額;同意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OOO-O地號土地之請求有理由時,就此部分即按43萬1118元為給付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181、225頁),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本院前前審計算之黃添奕出售OOO-O地號土地合理交易價額43萬1118元部分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225頁)。從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上訴人因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之系爭OOO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540部分,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返還登記給其等公同共有,及就OOO-O地號土地之價額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43萬1118元、就OOO-2地號土地之價額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66萬5983元、就重測後OOOO地號土地之價額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350萬6488元計460萬3589元,均給付予其等公同共有等語,均屬有據。

⒋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亦為時效抗辯(見本院更二卷第372頁)。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請求權無從行使之際,消滅時效即無由進行。又雙務契約當事人已為全部之對待給付者,倘事後始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該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免為給付者,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對待給付。該請求返還對待給付之請求權,乃係原法律關係因給付不能而新發生之債權,並非原債權之繼續,其消滅時效應自該請求返還對待給付之權利可得行使時重新起算。查,另案確定判決係於96年8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駁回王奕國繼承人之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見被上訴人及王如珠等8人應係在另案訴訟確定時,始得以知悉黃添奕就其與王奕國間互易契約關係所提出之給付,事後陷於客觀、永久不能之狀態,其等應自斯時起始取得可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對待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是日起算。因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係於本院前前審10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民事答辯五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追加行使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見本院重上卷三第280頁),在此之前尚查無卷內有經黃添奕及其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抗辯黃添奕陷於給付不能並予主張時效利益之情。則自另案判決確定日96年8月3日起算,計至王奕國之繼承人於104年12月28日追加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之日止,尚未逾15年,亦無消滅時效之可言。故上訴人所辯:乙土地於70年6月22日已由王奕國移轉予黃添奕,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追加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等得拒絕給付云云,委無足取。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院前前審追加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償還460萬3589元,該書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28日當庭送達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慶瑞律師,有上開書狀第1頁之陳律師簽收紀錄可參(見本院重上卷三第279頁),上訴人受催告後迄未給付,已為給付遲延,故其等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加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其等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OOO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540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及應連帶給付460萬3589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等語,應為可取。至其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查,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院追加之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或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本院既認其等適用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部分為有理由,則就其等另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王如珠等8人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並非正當,為無理由,惟其等追加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OOO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54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0萬3589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主文第二項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其餘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因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已經駁回而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應連帶給付之義務人 被上訴人及王如珠等8人就左列金額請求加付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利息之起算時點 備註 1 43萬1118元 黃清易 王黃玉英 102年9月25日 本院前前審判決上訴人各應按左列金額給付並加付自左列起算時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被上訴人及王如珠等8人就超過上開准許範圍之金錢給付請求,並未上訴聲明不服而確定;本院僅就左列本金及自左列利息起算時點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審理。 黃世川 黃世龍 黃芳儀 102年10月7日 2 417萬2471元 黃清易 王黃玉英黃世川 黃世龍 黃芳儀 103年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