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二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王美玉

邱秀鳳劉家和林淑媛宋肅為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林子玄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規定,該第三人固得在僅他造不同意其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之情形下,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上開承當訴訟,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至4層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同區玉泉段1小段8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並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判決。如認伊先位請求拆除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附圖二編號甲-3、乙-3、丙-3、丁-3及返還該占用土地為無理由時,則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5萬4,740元本息之判決。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1年8月16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8月13日受讓被上訴人移轉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王美玉179/10000、邱秀鳳158/10000、劉家和367/10000、林淑媛80/10000、宋肅為184/10000(見本院卷第380頁)為由,聲請承當被上訴人之訴訟,已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38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外,尚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聲請人,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承當被上訴人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