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228號上 訴 人 戴月琴(兼戴李和妹之承受訴訟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戴宏炎(兼戴李和妹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范戴月英(兼戴李和妹之承受訴訟人)
彭戴月娥(兼戴李和妹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金(兼戴李和妹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昌(兼戴李和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林昌義
林舉妤(即林昌信之承受訴訟人、林蔚君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昌義、林舉妤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二二二九00分之一五00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予其等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戴月琴、戴宏炎(下各稱姓名,合稱戴宏炎等2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范戴月英、彭戴月娥、戴宏金、戴宏昌(下各稱姓名,合稱范戴月英等4人,與戴宏炎等2人合稱上訴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參照)。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其父戴振榮先後於民國68年8月27日、85年1月21日與被上訴人林昌義及林昌信(下各稱姓名,合稱林昌義等2人)之被繼承人林福統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昌義等2人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4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鎮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7274/222900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戴李和妹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戴李和妹全部敗訴後,戴李和妹與戴宏炎等2人提起上訴,並因戴李和妹於訴訟中死亡,追加先位請求就訴訟標的全部判決歸屬於戴宏炎,備位請求就戴李和妹應繼承戴振榮部分判決歸屬於戴宏炎等語,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4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戴宏炎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後,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下稱本院更一審)事件審理中,減縮僅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昌義等2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222900(即應有部分50/743)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仍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戴宏炎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廢棄第二次發回本院。
嗣林昌信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蔚君、林舉妤、林享築、葉菊珍,惟其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暨關於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業經遺產分割後,由繼承人林蔚君繼承,林蔚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復將之移轉予林舉妤所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45頁、49頁、53頁、61頁、223頁),林舉妤(下稱姓名,與林昌義合稱被上訴人)並聲明代林蔚君承當訴訟,業經上訴人及林昌義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21、241頁、249至253頁、2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至林昌信其餘繼承人林享築、葉菊珍雖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不生承受訴訟效力,併此敘明。
三、范戴月英等4人及林舉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兩造之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戴振榮(100年8月5日死亡)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福統(88年3月28日死亡)於85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福統應於系爭土地依法令得辦理土地分割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74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戴振榮。系爭土地現依法令已得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為林福統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昌義等2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222900(即應有部分50/743)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昌義、林舉妤應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22290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應有部分逾15000/222900部分,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追加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不在72年8月1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及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列;系爭協議書附註條款所載能分割時無條件移轉之約定,係指土地變更地目可辦理分割時,雙方應辦理分割之約定,並非針對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為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即得請求移轉,卻延至103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況林昌義等2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能,系爭協議書屬給付不能而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之父戴振榮、被上訴人之祖父林金祿,前與訴外人廖來貴、郭月英、陳淋、彭佳梅、郭阿良、鄒金祥(下合稱廖來貴等8人)共有分割前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76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OOO地號土地),經原法院於62年9月25日以62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物分配予廖來貴等8人,已各取得單獨所有權,廖來貴、戴振榮、林金祿、彭佳梅、郭阿良、鄒金祥(下稱廖來貴等6人)仍登記為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4,791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縱該維持共有係依共有人協議所為,亦違反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之農發條例第22條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面積5,276平方公尺)原係訴外人彭澄
聲所有,由被上訴人之祖父林金祿以佃農身分承租使用。彭澄聲於41年5月30日出售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由廖來貴、林金祿、戴振榮3人(下稱廖來貴等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3所有權。廖來貴等3人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000地號(該土地於97年間重測後編為○○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耕作權問題,先後於41年5月24日、同年6月13日簽訂契約字約定:「七分四厘二毛各占得權三分之一現大路上面一部分並大路下面水汴頭連二畝為界現指定林金祿耕作本日三面議定上記田分林金祿所得權三分之一後日測量完後各人占得過多田分即各愿割還…。」、「該土地照持分參分之壹乙方(指林金祿)應得之額大路上面全部並路下暗渠頭連貳丘田為界現下指定與乙方耕作日后測量加減如照參分之壹分割好勢耕作其他參分之貳全部歸與甲方(指廖來貴、戴振榮)應得耕作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11頁),兩造不爭執上開契約字係約定廖來貴等3人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耕作權各1/3,若日後丈量發現占有範圍超過時,應予歸還,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及部分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使用權歸林金祿,分割前000地號多數土地則歸廖來貴、戴振榮耕作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72頁反面)。
㈡惟戴振榮陸續將其所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出售他人,迄至郭月英訴請原法院裁判分割前,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廖來貴應有部分260/780、林金祿應有部分260/780、戴振榮應有部分184/780、郭阿良應有部分12/780、彭佳梅應有部分15/780、鄒金祥應有部分12/780、陳淋應有部分17/780、郭月英應有部分20/780,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原物分割,由廖來貴等8人各自取得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嗣該土地先於63年8月6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於65年7月6日登記為郭月英所有,面積及位置與系爭判決分歸郭月英所有部分相符;復於64年2月7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65年7月6日登記為陳淋所有,面積及位置與系爭判決分歸陳淋所有部分相符,後因徵收道路用地逕分割增加同段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108平方公尺。另000-0地號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則於65年7月6日登記為廖來貴應有部分260/743、林金祿應有部分260/743、戴振榮應有部分184/743、郭阿良應有部分12/743、彭佳梅應有部分15/743、鄒金祥應有部分12/743,後因徵收道路用地逕分割增加同段000-O、000-O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1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O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89.72平方公尺)。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剩餘面積4,791平方公尺,於65年7月5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登記為廖來貴應有部分260/743、林金祿應有部分260/743、戴振榮應有部分184/743、郭阿良應有部分12/743、彭佳梅應有部分15/743、鄒金祥應有部分12/743,後於78年5月1日因徵收道路用地逕分割增加同段000-00地號(9平方公尺)、000-00地號(35平方公尺),面積更正為4,747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4747)即系爭土地。嗣廖來貴所有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廖德勝繼承後,於76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巫江銘;林金祿所有應有部分於65年12月5日由林福統繼承,再於88年6月28日由林昌義等2人繼承取得;彭佳梅、鄒金祥所有應有部分於75年6月13日移轉為鍾榮土所有,郭阿良部分則於80年2月26日移轉為戴振榮所有等情,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所)102年12月24日東地所登字第1020007851號函、系爭判決、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185至19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97至379頁)。
㈢林福統繼承取得林金祿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0/743後,於85
年1月21日與戴振榮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交由林昌義等2人於系爭協議書上加蓋印文。林福統於88年3月28日死亡後,林昌義等2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0/743,嗣分別於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15日及102年9月9日各以贈與、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應有部分5440/222900予訴外人劉捷正、3080/222900予訴外人陳鍾鴻、2516/222900予訴外人彭書龍,剩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3482/222900。林昌信於110年5月6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分割遺產登記由林蔚君繼承,再移轉由林舉妤取得。戴振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於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分割遺產登記為其配偶戴李和妹所有,戴李和妹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繼承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9頁、25至37頁、67至73頁、136至146頁、本院卷第45至65頁、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均堪信為真。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係指系爭土地依法令許可能分割時,為土地移轉之前提云云,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本文約定:「乙方(指林福統)所有系爭土地移
轉100/743予甲方(指戴振榮)(移轉面積193.26坪)。所有權移轉所發生之代書費、登記費由甲方負擔,增值稅以農發條例辦理農地繼續耕作農業用地免徵(增)值稅,如因地上建物原因產生之增值稅,雙方再另行協議。甲、乙雙方協議移轉土地係根據67年10月3日簽訂之切結書辦理,並無任何費用發生,乙方無條件提供所有權移轉所需證件辦理土地移轉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其中第1條約定林福統應移轉予戴振榮僅為應有部分100/743、面積193.26坪,未指定特定範圍;第2條指明所有權移轉產生代書費、登記費由戴振榮負擔,未特別針對協議分割應支出如分割複丈費等規費為約定;第3條約定雙方協議移轉係根據林福統於67年10月3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辦理等語,對照系爭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林福統共有土地坐落○○鎮○○○段第OOO號、田13則、0.4791公頃、同地第OOO-0號、田13則、0.0235公頃、持分743分之260。除具切結書人建築房屋9戶基地外,全部無論何時能分割時,具切結書人無償無條件將共有權移轉登記給台端等2人,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雖有「全部無論何時能分割時」等文字,然依上開文義明顯可知共有人林福統願無償無條件移轉者為「共有權」,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末段約定,林福統僅須提供所有權移轉所需證件辦理土地移轉手續,無任何費用發生等語,堪認第3條僅為重申林福統依系爭切結書允諾願無償、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戴振榮之旨。復對照戴振榮與林福統於68年8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林福統出售分割後000地號部分土地予戴振榮,即約定:「第1條(標的物之標示):○○鎮○○○段第000地號田地內乙方(即林福統)依據62年9月25日系爭判決取得(鑑定圖茶色所示部分)之土地內面積約8.50坪之土地(略圖所示範圍內全部)。」、「第2條(買賣價款):以每坪新臺幣2,500元依照雙方面踏面積約8坪50計算總價款2萬1,250元正售價杜賣。」等語,並附有略圖顯示擬移轉特定位置(見原審卷一第7至9頁),及林昌義等2人陳稱其等不知系爭協議書移轉標的之位置及現場範圍,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已逾其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應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真意僅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㈡又兩造不爭執於廖來貴等3人於41年間曾就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所有權與耕作權問題定有分管約定,雖當時其等於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但約定系爭000地號土地歸林金祿所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除了幾間房子歸林金祿使用外,其他的就歸廖來貴與戴振榮使用等情(下稱系爭分管約定,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分割前000地號、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頁、原審卷一第216頁)。兩造且不爭執因系爭判決未依其等間系爭分管約定分割,廖來貴等3人認為其等間系爭分管約定仍繼續存在,故廖來貴等3人未持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判決之後仍協議維持分割後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系爭分管約定。再參以系爭切結書簽訂經過,戴宏炎陳稱:當初有分管約定,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除9間房子外,全數歸戴振榮,因林福統欲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子,戴振榮同意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無條件過戶給林福統合建,林福統才會簽立系爭切結書,為了確保會移轉登記分割後000地號土地給戴振榮,要移轉的部分是分割後000地號土地登記在林福統名下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本院卷第170頁)。雖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切結書真正,惟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係根據系爭切結書辦理,林福統並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蓋章,若林福統未出具系爭切結書,豈可能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另林福統於林金祿死亡後,已於66年5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林金祿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後戴振榮於68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朱乾河所有,嗣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6至78年間多次遭徵收逕為分割後剩餘744平方公尺土地(97年重測後為747.32平方公尺),林福統復於84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朱乾河所有應有部分1/3,而與廖來貴之繼承人廖德勝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茲審酌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時點,以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重申秉持系爭切結書精神,林福統願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戴振榮等情,可認被上訴人抗辯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為履行系爭分管約定所為約定,堪可信實。再者,戴振榮僅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朱乾河,兩造又不能說明林福統與戴振榮約定應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所有權,則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者應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部分之所有權。㈢另系爭協議書附註約定:「※如法令許可農地可變更地目,
上述土地能分割時,乙方無條件移轉予甲方,本協議書永久有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上訴人主張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移轉應有部分之期限;被上訴人則抗辯係針對分割問題所為約定,與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云云。查關於該附註約定經過,被上訴人抗辯該等內容是戴宏炎攜林福統、戴振榮已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來給林昌義等2人簽署時已經書立,交由其等2人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327頁),戴宏炎則稱: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伊不在場,加上該附註是因林福統與戴振榮簽約後,戴振榮擔心林福統年事已高,所以要求林昌義等2人簽署,當初戴振榮說在85年時本來有要辦系爭土地過戶,但因林福統說他們沒錢繳30幾萬元的增值稅,不願辦理過戶,所以才叫林昌義等2人簽立附註內容,約定為永久有效,並讓林昌義等2人簽名,意思是移轉登記延後辦理,當時沒有說要辦理分割,因為雙方實際上已界定好各人使用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220頁),林昌義亦不爭執係因戴振榮、林福統曾經協議交換使用系爭000地號與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所以才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戴振榮要求簽署附註主要目的,係因當時有稅賦問題無法解決,為確保系爭協議書即使林福統過世後仍繼續有效,故加上附註約定,交由林昌義等2人簽署,並未變更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標的仍為林福統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743,非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況倘林福統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辦理應有部分移轉予戴振榮後,林福統已無從分割移轉相同範圍土地予上訴人之可能,雙方應無於系爭協議書本文約定林福統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戴振榮,復於附註欄約定若法令許可系爭土地可變更地目或能分割時,林福統應無條件分割移轉特定部分予戴振榮之必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曾有約定應移轉分割後土地之合意,當時雙方均明知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林福統未必能順利分割移轉戴振榮使用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予戴振榮,戴宏炎亦陳稱該附註內容係為延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加註記,林昌義等2人復自承其等係依戴宏炎指示簽署該附註等情,應認該附註內容與法令准予分割移轉無關。參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適用之72年8月1日公布修正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及62年9月3日制訂公布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均提及若農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附註所指「如法令許可農地可變更地目上述土地能分割時」等語,目的係為約定延後系爭協議書履行期至法令許可系爭土地能分割時為移轉之時,故上訴人主張該附註屬被上訴人應履行移轉應有部分之期限約定,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附註係針對分割問題所為約定,與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云云,則無可取。
㈣雖林昌義等2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惟其等不爭執於系爭協議書及該附註句末用印蓋章等情,堪認其等亦同意承受系爭協議書約定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且林福統死亡後,經遺產分割由林昌義等2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應認林昌義等2人已因遺產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及承受林福統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其等抗辯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系爭協議書屬給付不能而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取。
五、又62年9月3日制訂農發條例第22條上段(即72年8月1日公布同條例第30條)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係鑒於現時家庭農場土地面積已甚零碎,故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共有之,農地由於地主各人之意見不同,管理困難,故規定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各共有人最初係以成立一共有人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訟爭耕地時,而於分割之際,復有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時,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即一宗或數宗耕地,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或由原多數人共有多宗,變成少數人共有一宗或數宗耕地。依此分割則與該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經系爭判決分割後,於69年土地登記規則修訂前,依當時登記作業方式,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共有人之一得就其本人所有部分單獨聲請分割登記為個人所有完畢,其餘部分仍為原共有人全體所有狀態,無須替其他全體共有人一併完成登記,與現今登記方式有所差異,且即使已判決確定,共有人經協議仍得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查本件○○○段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係依65年7月5日收件申請登記,收件號分別為4469號(判決共有物分割)、4470號(共有物分割)及4471號(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案號為連號,合理推斷本案屬連件申請辦理登記,因早期受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得僅單獨就自己所有部分辦理登記,又判決確定後再經共有人協議並檢附協議書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仍可受理登記,並無限制規定,故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位置、面積、權利範圍與系爭判決內容相符,其餘部分與系爭判決內容不同情形,極有可能發生,且合乎當時相關規定;而62年9月3日制訂農發條例關於耕地定義,至63年1月31日內政部核示時始明確為登記簿上記載「田」、「旱」地目土地,系爭判決日期為62年9月25日尚未受農發條例第22條分割限制;又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為8人,共有物分割登記終局結果部分土地為6人所共有,已減少共有人數,且原案資料業逾保存年限依法銷毀無案可稽,尚難僅以系爭土地前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即認定屬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制訂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等語,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2587號函、111年5月18日東地所登字第1110002199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04至407頁、本院卷第323頁),參以林昌義陳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成000-0、000-0、000-0及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是因系爭判決所為判決分割,000-0地號土地是郭月英所有,000-0地號土地是陳淋所有,000-0地號及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是因這些所有權人另有協議,所有權人未去登記,後來林昌信再拿系爭判決去地政事務所要登記,但地政事務所沒有讓其等登記,理由是這些所有權人另有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堪認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65年7月5日辦理分割登記時,法令函釋未如今日週全,確可能發生於判決後共有人間因達成協議,再憑協議辦理登記,登記機關依當時法令規定仍予受理而為登記之情形。又以廖來貴等8人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與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分割出郭月英、陳淋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後,廖來貴等6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當時法令,允許於判決確定後,共有人經協議仍得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情以觀,則廖來貴等8人於依系爭判決將應移轉為郭月英、陳淋所有部分辦理分割移轉後,廖來貴等6人間仍約定就該判決分得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既未成立新共有關係,亦未增加共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造成農地細分而違反62年9月3日制訂之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之情。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前,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先依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後才能再為處分行為聲請移轉登記,及廖來貴等6人間維持共有協議違反62年9月3日制訂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為85年間訂立,應適用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發
條例及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規定。其中72年8月1日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分別規定:
按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嗣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土地法已刪除第30條規定,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已不限於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另農發條例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6條不僅放寬原第30條但書每人分割後面積限制,其第4款並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至第36頁),系爭土地自屬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又林金祿及戴振榮均早於41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權,則參酌64年7月24日土地法第30條之1「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之規定,堪認戴振榮及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林福統均具有自耕農身分無訛,則依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農發條例及土地法規定,林福統固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戴振榮,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林福統應移轉予戴振榮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743,雙方並約定為193.26坪,約為6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4,747平方公尺×100/743≒193.26坪÷0.3025),顯然小於72年8月1日農發條例第30條所規定50,000平方公尺之耕地分割面積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嗣土地法及農發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系爭土地已符合斯時修正農發條例第16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依當時法令並無限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系爭協議書附註約定以系爭土地依法令得為分割時起,被上訴人始須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係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到來之期限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關於契約給付義務時效之起算,自應受兩造約定內容限制;此外,被上訴人又不能說明上開時效起算約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林福統或被上訴人應履行移轉應有部分時期應自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修正公布,系爭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權之規定修正後起算請求權時效,即屬有據。則至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原審卷一第1頁),並未超過15年,故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昌義及林舉妤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5000/22290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