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上 訴 人 林蕙怡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洪巧玲律師被 上訴人 陳志維(即陳金鈴之承受訴訟人)
陳敬森(即陳金鈴之承受訴訟人)陳金德林清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應返還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稻香花園城地下停車位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停車位予上訴人;並應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
三、被上訴人陳金德應返還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稻香花園城地下停車位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停車位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
四、被上訴人林清海應返還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稻香花園城地下停車位如附圖所示D1部分之停車位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陳金德、林清海各負擔三分之一。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陳金德,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林清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被上訴人陳金德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被上訴人林清海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清海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本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清海應給付上訴人18萬3,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361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本院依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稻香花園城地下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B、C、D1車位(下分稱B、C、D1車位,合稱系爭車位),嗣於本院並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見本院卷二485頁),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下稱其名),於77年3月14日、79年3月25日,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陳阿和、陳老城(即陳金鈴、被上訴人陳金德之父,被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之祖父,下各稱其名)、林連枝(即被上訴人林清海之父)及林張菊(下各稱其名)等地主,及周邊地主李君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幸林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不含地下室之5層房屋。林燈燦擬自行出資開挖地下2層作為停車場使用,乃與地主約定,由幸林公司取得地下2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專用權,未出售之停車位按相對應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幸林公司所有。83年2月間該地上5層、地下2層共2棟之稻香花園城(下稱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1層自用儲藏室、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屋頂突出物,共同編列為同小段00000建號(下稱共用建物或00000建號),由幸林公司取得應有部分1萬分之6,393。被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之被繼承人陳金鈴,及被上訴人陳金德及林清海(下稱陳金鈴等3人)雖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惟均未購買系爭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卻依序無權占有B、C、D1車位。伊於93年1月30日自幸林公司受讓系爭大樓同小段00000建號(下稱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及共用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4,329,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陳金鈴於103年8月28日死亡,陳志維、陳敬森為其繼承人繼續無權占用B車位。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占用車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分管契約、民法第821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志維及陳敬森、陳金德、林清海依序返還B、C及D1車位;陳志維與陳敬森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陳金德各給付18萬6,000元、林清海給付18萬3,000元,及前三者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林清海自101年5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前三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林清海自101年5月5日起至返還各該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3,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乃法定停車位,為共用建物全體共有人所有,不能成為專有部分,亦非區分所有客體,幸林公司未與共用建物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停車場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無從繼受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況幸林公司於83年間將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同意陳金鈴等3人使用系爭車位,伊等使用系爭車位有正當權源,無不當得利。上訴人遲於101年始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車位及不當得利,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陳志維、陳敬森應返還B車位予上訴人;並應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8萬6,000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㈢陳金德應返還C車位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8萬6,000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㈣林清海應返還D1車位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8萬3,000元,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查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於77年3月14日與陳老城等地主簽定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燈燦出資興建不含地下室之5層建物,再於79年3月25日與地主李君等人簽定合建契約。幸林公司於83年6月15日原始取得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建號(下稱00000建號)建物,及共用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6,393,暨00000建號建物,及共用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80。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自幸林公司買賣受讓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及共用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4,329。陳金鈴等3人均於83年6月15日登記如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下稱上更一字〉判決附表2所示建物所有權人,陳金鈴於103年8月28日死亡,陳志維、陳敬森為其繼承人。陳志維及陳敬森、陳金德及林清海依序占用如附圖所示之B、C、D1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482至483頁、上更一字卷218至219、273、287頁),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一13、14頁、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94號卷〈下稱上字卷〉二174至180頁、上更一字卷81頁)及上更一字判決附表2所示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幸林公司與合建之各地主、起造人間,就系爭車位是否成立有分管契約部分: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即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復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同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共用建物原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修正後現為第8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大樓地主、起造人或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應可解釋為該大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2.查系爭大樓共用建物包括屋頂突出物208.06平方公尺、地下1層84.74平方公尺、地下2層1,896.03平方公尺,編列為00000建號(即共用建物),其中系爭停車場設於地下2層,並設有法定汽車停車位20個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存根、地下2層使用執照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一126至128、66、80頁、上字卷一162至164、287頁),又依幸林公司與陳金鈴等3人、其他地主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公共使用部分包括地下一、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水箱、機械室,並記載各樓層權利人獲配應有部分比例(見原審卷一82至85頁),足見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共用建物即包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大樓共59戶,悉由地主及幸林公司、林燈燦分得(見上字卷二81、91頁),陳金鈴等3人均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並均於83年6月15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足見地主(及其指定之起造人,包含陳金鈴等3人)與幸林公司為系爭大樓辦理保存登記時之全體共有人,惟陳金鈴及陳金德之父陳老城、林清海之父林連枝(見上字卷一179至180、73頁、上更一字卷273頁)於77年3月簽立之合建契約係約定林燈燦出資興建5層房屋,並未約定興建地下室,嗣於79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9建字第143號建造執照、82年3月15日82建字第153號建造執照始規劃興建具有地下2層、地上5層建物,有合建契約、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核准平面圖可證(見原審卷一58至69頁、上更一字卷195頁)。另該登記原因及興建停車場始末,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燈燦配偶及幸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練玉嫻證稱:當初合建時與原地主條件是只有蓋5層樓公寓,沒有停車場,後來因為旁邊的地主再加入,基地變大,伊等去向原地主表示加入新地主蓋完後會變成一個社區,建議再往下挖一層做停車場,地主也同意,所以重新變更設計為有停車場,並和地主說好如果要有停車位,必須用購買的方式,係因系爭停車場車位部分占1萬分之6,300,登記前林燈燦有至各地主家中解釋,由各地主同意後,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送件;除建物以外的停車位,每個位置是1萬分之173至175,是登記在00000建號共有部分等語(見上更一字卷268至271、228至229頁、原審卷一241至242頁)。堪認地下2層停車位係幸林公司與地主約好施作之建物形成後,另變更自行出資施作之部分,且合建地主亦有預期地下2層之停車位不屬合建分配範圍,而須另行出資購買。參以系爭大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幸林公司與各合建地主於83年4月12日約定系爭大樓瞭望室、儲藏室及地下1、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水箱、機械室等共同使用部分之各樓層權利人獲配應有部分比例,幸林公司並據以於83年6月15日辦理00000建號(即00巷0號)、00000建號(00巷0號0樓)、共用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3
93、1萬分之80)保存登記,有共用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登記簿、系爭協議書可稽(見上字卷一157至161頁、原審卷一82至85頁)。觀諸各合建地主就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均僅協議並登記為1萬分之34至1萬分之80不等,均不足一個停車位所表彰之1萬分之173至1萬分之175,僅幸林公司之應有部分高達1萬分之6,393加計1萬分之80,復徵諸被上訴人不否認原地主均未另行價購停車位(見上字卷一94頁),則幸林公司就共用建物應有部分,明顯高出其他各戶分擔共用建物應有部分甚多,上訴人主張幸林公司及其餘合建地主已協議停車位悉由幸林公司取得,其餘合建地主(或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應有部分僅表彰停車位以外之其他共用部分乙節,當可信取。另本院前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停車場之合理車位面積約為792.95平方公尺,加上車道及迴轉道面積592.54平方公尺,合計1,38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該報告17、19頁),此與幸林公司上開登記共用部分應有部分1萬分之6,393扣除分擔其他公設比例1萬分之93後之1萬分之6,300計算所得面積1,378.96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幾乎一致,鑑定人張世宏陳稱:因為通常建築師在規劃時就是找出最多合理的的停車格,本件合理的停車位就是20個,合理研判車位、車道及迴轉道空間的面積,就是使用執照上所載的停車區間等語(見上字卷二125頁反面、126頁),則上訴人主張幸林公司因保存登記取得共用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6,393,係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後,約定其使用範圍含括前述停車位、車道及迴轉道,且面積對應共用建物面積比例,當非子虛。
3.證人陳正宗(即地主陳阿和之子)證稱:當時建商要求就車位部分另外給錢;伊於88年間就共用建物權利範圍由1萬分之80變更為1萬分之254係與伊購買停車位有關,83年間大家亂停,未限制停放位置,停習慣後就固定;在尚未付錢購買車位前,因為建商發給伊遙控器,故伊可以停車;後來建商向伊父母說趕快把權狀弄清楚,我父母就叫伊趕快辦一辦,伊才付錢購買車位等語(見原審卷一239至240頁)。證人林進興(即地主林張菊之子)證稱:伊於83年9月進住系爭大樓,進住時尚未購買停車位;伊曾向幸林公司購買地下停車位,當時幸林公司有發遙控器,因戶數沒有很多,伊等是地主,大家都有車位可停;5、6年前建商說走道部分坪數要算入車位坪數,要伊等就不足部分付錢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236頁反面至237頁)。參以幸林公司總經理林燈燦於84年4月8日與地主陳魁就合建契約事項結算,因陳魁之子陳振祥擬向幸林公司購買車位,故於該結算記錄載明車位坪數14.4316坪及車位應分攤建築成本86萬5,896元,並以手寫註記車位「505,106元」、「車庫入口第五個車位靠牆邊,車位一個借給陳振祥先生使用」等情,有合建契約節本、結算記錄可稽(見上字卷一125至126頁、卷二136頁);林燈燦於85年4月9日與起造人陳振祥結算記載:「因售出之G棟3樓及車位等,雙方同意於收到售屋款時支付給建方…」,亦有陳振祥與林燈燦之協議書、收據足憑(見上字卷二137、196頁)。另地主後代陳振祥(陳魁之子)、張開昭(張慶華之子)、陳正宗、林進興等陸續向幸林公司購買車位,並增加取得共用建物應有部分等情,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6日檢送登記原案及共用建物、00000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二9至104頁),足見張開昭、林進興、陳正宗及陳振祥,雖經幸林公司交付遙控器,暫可使用系爭停車場車位,嗣仍向幸林公司購買特定車位,並移轉取得對應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以取得對特定車位之專用權。至幸林公司於交屋後,提供未購買車位之地主、起造人或其後輩停放車輛並發給遙控器,其可能之原因不一,或係因分管停車位尚未出售其他承購戶,基於敦親睦鄰之舉,並不足據此認定地主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因幸林公司交給伊等遙控器,伊等可以使用系爭停車場云云,難認可採。
4.查共用建物停車空間係在地面繪製實線規劃停車位區隔,有現場照片佐憑(見原審卷一168、222至224頁),系爭停車場原規劃20個停車位(見上字卷一140頁),證人練桂證稱:伊是幸林公司的員工,從83年7月開始銷售系爭大樓房屋,銷售房子時,公司有提供固定格式的銷售表格,詳列房屋坪數、公設,要買車位要另購,也有記載於買賣契約上,車位11坪半要賣120萬元;分到3樓的地主陳魁委託伊賣屋,因陳魁沒有分到停車位,所以伊賣屋也不含停車位;系爭停車場由幸林公司維護,練瑞村管理,伊每天在現場賣屋;停車場有畫線,都是平面也都有編號,買車位就一定會發給他們車位證明等語(見上字卷二112至113頁);證人練瑞村亦證稱:伊以前是幸林公司職員,負責系爭大樓工地管理,完工後,伊向幸林公司買1戶搬進去住,並從幸林公司離職,但幸林公司請伊幫忙偶而巡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場只要有遙控器就可以進出,當時遙控器是伊在管理,只有買或租車位才會給他遙控器;伊做的事情只有維修電燈、清潔打掃的工作,這些都是偶而為之不定期,到現在還是繼續在做這些事情;伊是第1戶搬進去,地下室弄好伊就把車停那裡,蓋好時沒有管理,還堆放剩餘的建材;伊是83年買屋,99年買車位;在伊沒有買車位前,車位沒有固定,只要有位置就停,買車位後就有固定等語(見上字卷二113頁反面至114頁反面),且有上訴人提出預告車主移車通知書、購買監視器、鐵捲門遙控器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二166至168頁),足見幸林公司於銷售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時,亦對承購戶銷售車位,並以移轉共用建物應有部分及發給停車證明、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遙控器之方式使購買停車位之人得以使用各該停車位以管理使用系爭停車場。又參以系爭大樓住戶自87年2月5日起陸續有15位住戶向幸林公司或上訴人承購停車位,另有6名住戶向上訴人承租車位等情,有異動索引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可稽(見原審卷二10至15、19至25、28至32、38至89頁、上字卷二100至103、181至185頁反面、本院卷二448至450頁),堪信屬實,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歷年來之出售、使用、管理均由幸林公司所為,應堪採信。
5.基上,上訴人主張幸林公司曾就系爭停車場之車位使用權與各地主達成協議,幸林公司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幸林公司與地主、各承購戶間就上開法定停車位並無成立分管協議云云,洵非可採。
6.又查陳金鈴等3人為系爭大樓(含共用建物)之起造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合建契約第4條之約定,建商及地主就其取得部分可自由指定名義人。地主陳老城分配到的4號1樓房屋指定登記給陳金鈴,4號2樓房屋指定登記給陳金德(陳老城係陳金鈴、陳金德的父親),林清海分配到4號5樓房屋,是由林連枝指定的(林連枝是林清海的父親),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停車場劃分停車位,在外觀上至為顯然,陳金鈴於103年8月28日死亡,陳志維、陳敬森為其等繼承人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難諉為不知,應繼受該法律關係,同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㈡關於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民法第821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部分: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幸林公司於83年6月15日辦理保存登記原始取得系爭大樓000
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及00000建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6,393、1萬分之80(見原審卷二72、93、94、99頁、卷一88頁),於85年3月11日將00000建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6,300移轉登記至系爭大樓00000建號(停車場相對應之應有部分共6380/10000,原00000建號停車場相對應應有部分80/10000)。
幸林公司多次移轉00000建號(即共用建物)相當於1個停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予買受停車位之人,並於93年間將00000建號及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4,329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陸續移轉00000建號相當於1個停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予買受停車位之人(詳幸林公司及上訴人移轉區權人之移轉歷程,如本院卷二448至450頁及451頁之相對應之車位附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465頁,上訴人於起訴時附屬共有共用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4,155,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13、14頁),可知幸林公司及上訴人陸續移轉00000建號相當於1個停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予買受停車位之人,已移轉(出售)之停車位特定範圍為編號18、15、27、3、2、11、22、8、16、29、9、13、7號,不含本件請求之系爭車位(扣除買受人之全部應有部分後之其餘00000建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3,982均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二448至450頁之附表、451頁停車位位置圖),足見上訴人已繼受幸林公司對系爭車位具專用權之分管契約,並行使分管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上訴人對系爭車位有單獨之管理權,上訴人依其繼受之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就共用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70,按共用建物面積2,188.83平方公尺計算,各占15.33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停車位面積,並無權利範圍不足,當得對法定停車位主張權利云云,依上說明,洵非可採。又依證人練瑞村證稱:有住戶盜拷遙控器停放車輛,幸林公司有轉知不能停放,但沒人理會,幸林公司也無可奈何,此狀況維持多年等語(見上字卷二114頁),尚難僅因幸林公司於系爭大樓交屋初期基於敦親睦鄰提供其分管車位無償供地主或起造人停放車輛,或因幸林公司、上訴人或其他住戶單純沈默或未積極排除干涉,逕謂共用建物全體共有人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另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又共用建物全體共有人非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協議將法定停車位歸幸林公司分管使用,使幸林公司取得法定停車位之專用權限,被上訴人以其等使用之停車位乃法定停車位,不能成為專有部分,亦非區分所有客體,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車位,則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洵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分管契約請求返還停車位,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自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本件上訴人僅就自己分管部分為請求,並非就共有物部分為請求,亦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民法第821條規定尚不相涉,附此敘明。㈢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
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未徵得分管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其排除上訴人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專用權而為使用收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中陳志維、陳敬森含其等繼受陳金鈴部分)無權占有上開車位,經其於101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租金未果,應各自該存證信函送達日起回溯5年,即陳志維及陳敬森、陳金德自96年2月1日起、林清海自96年2月5日起(見原審卷一17至21頁、本院卷一365至369頁)至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標準,本院參酌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內,為住宅區,距離北投區公所,車程約15分鐘,距離最近學校步行約10分鐘、最近市場位於稻香路與新興路口之頂好超商,步行約5分鐘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205頁);而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場之車位以每月3,000元出租(見上字卷二42頁),尚屬符合當地室內停車位租金行情,認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每月每個停車位3,000元計算為適當。
2.從而,上訴人請求陳志維、陳敬森(其等因繼承陳金鈴而繼受該債務)、陳金德均自96年2月起至101年3月止共5年又2月(合計62個月),按每月3,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18萬6,000元(計算式:3,000×62=186,000)本息,林清海自96年3月起至101年3月止共5年又1月(合計61個月),按每月3,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18萬3,000元(計算式:3,000×61=183,000)本息(見本院卷一362、363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志維、陳敬森部分自101年4月24日起(見原審卷一25頁)、陳金德部分自101年4月24日起(見原審卷一26頁)、林清海部分自101年5月5日起(見原審卷一27頁),均至返還各該占用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屬有據。
3.陳志維、陳敬森就本件所負給付金錢義務,乃基於被繼承人陳金鈴而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其等僅應於繼承陳金鈴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陳志維、陳敬森給付金錢部分,應僅限於其等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是上訴人請求陳志維、陳敬森應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陳志維、陳敬森返還B車位,並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給付18萬6,000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4日起至返還B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㈡陳金德返還C車位,並給付18萬6,000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4日起至返還C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㈢林清海返還D1車位,並給付18萬3,000元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5日起至返還D1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