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二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上 訴 人 曾昭基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上訴人 賴美杏(即賴謝玉招之承受訴訟人,兼賴彥成、賴訴訟代理人 孫德逵

王聰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應為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前將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編號6車位)借名登記為賴謝玉招名義,惟已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起訴請求賴謝玉招應將附表編號6轉位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嗣賴謝玉招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賴美杏、賴彥成、賴彥吉、賴秋秀承受訴訟(見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245頁至253頁),上開承受訴訟人復於108年12月6日具狀陳述: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移轉予賴美杏(下稱被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41頁至453頁),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委由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 號地下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下稱附表編號1車位),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下稱附表編號3 車位)登記於伊自己名下,另為方便被上訴人代為管理處分,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下稱附表編號2 車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母即原審被告賴謝玉招(於本院更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彥成、賴彥吉、賴秋秀承受訴訟,嗣賴彥成以次3 人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當該部分訴訟)名下。嗣被上訴人將部分附表編號 2車位出售,尚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下稱附表編號4

車位),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下稱附表編5車位)部分業經本院前審105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命賴謝玉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所餘車位為如附表編號6車位所示。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賴謝玉招移轉附表編號6 車位予伊之判決;嗣於本院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改求為命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車位係伊於85 年間向訴外人張國萬等人購買,非上訴人全額出資購買,且該地下室之車位多年來均由伊管理及出租予他人,附表編號3車位係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包含附表編號6車位在內之附表編號2車位則係伊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收益,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與賴謝玉招間就附表編號2車位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賴謝玉招之女即被上訴人與張國萬、張福居、蔡金標、郭文章、唐相如、徐清雄、郭水寶、呂旻男、何明義、張來銓、張飛鴻等人(下稱張國萬等人),於85年5 月25日就附表編號1 車位成立買賣契約(下稱85年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簽約時交付130 萬元之價金(含定金)予張國萬等人。

嗣被上訴人與張國萬等人復於86年11月7 日就附表編號1車位簽訂買賣契約(下稱86年買賣契約),除約定廢除85年買賣契約外,並約定買賣總價為1,640 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簽約時交付120萬元,連同85年買賣契約已付之130萬元,合計共交付250萬元之價金(含定金)予張國萬等人。嗣附表編號1車位於87年2月23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附表編號2車位登記為賴謝玉招名義;其餘附表編號3車位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86年買賣契約簽訂後,除買賣價金外,上訴人復支出契稅15萬1,022元、地政登記規費1萬3,061元、代書費用2萬5,800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10頁、第94至99頁、第12頁至14頁、第164至167頁、更審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卷>第104頁、原審卷一第164頁至167頁)。

(二)上訴人曾申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開立該行86年12月30日、面額600萬元、受款人為張國萬之支票乙紙,交張國萬收執,上訴人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87年6月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0日,面額依序為300萬元、200萬元、166萬元及100萬元,受款人均為出賣人張福居之支票4紙,交張福居收執,上開支票經執票人屆期提示均獲付款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至295頁、第322頁)。

(三)被上訴人邀同其訴代即配偶孫德逵為保證人,於85年9月10日書立協議書載明:賴美杏,茲因投資購買台北市○○路○段000號地下層車位,因資金不足,特邀請上訴人為『隱名合夥』投資人,並約定上訴人投資最高以150萬元為限,全案最遲約86年2月15日完成,若因任何因素未能在期限內完成,賴美杏本人及其保證人孫德逵負責保證償還150萬元之投資金額或過戶該棟地下層車位乙位以補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交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嗣該隱名合夥關係已因期限屆至而結束。

(四)記載「不動產標示 土地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

建物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地下層此不動產買賣資金全由曾昭基先生(C100…)支付,因此過戶登記所有權人除了曾昭基本人或由曾昭基指定之同意人。將來售出之價款須先交回曾昭基再行分配利潤。以上本人完全同意。賴美杏86年12月30日」等語之切結書上「賴美杏」之簽名(見重上卷第27頁、第71頁),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切結書之內容則非被上訴人所親寫。

(五)賴美杏與賴謝玉招於87年2月1日簽立同意書,記載「茲本人賴美杏,今有資金需求向曾昭基借款,同意用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樓產權借用賴謝玉招名字過戶,如未還清前,不得藉任何理由過戶回來,如有證據證明以還清,賴謝玉招也不得藉任何理由不歸還」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15頁)。

(六)賴謝玉招於87年2月5日出具同意書記載「茲台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樓賴謝玉招名下之產權,未經曾昭基先生同意,其他人不得擅自處分」等語,交付上訴人收存,復於同日開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書立保證書記載「茲向賴謝玉招女士保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僅為收到出售房地產客戶支票抬頭為賴謝玉招存入之用,不得為其他任何使用,若有所產利息產生之稅金全由本人曾昭基負責支。存摺號碼為000-00-000000-0戶名賴謝玉招」等語,交予賴謝玉招收存。

(七)賴謝玉招於93年10月1日出具授權書予賴美杏,記載「本人因事務繫忙,特委託女兒賴美杏代為全權處理坐落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地下層連地之停車場之出售、簽約、用印、收受價金、交屋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一切相關事宜無誤,特立本授權書為憑。授權人:賴謝玉招 被授權人:賴美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八)附表編號2不動產應有部分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後,被上訴人先後以賴謝玉招名義於:(1)93年11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29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500移轉登記予許正夫。(2)93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56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4930移轉予訴外人炘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炘城公司),價金400萬元。(3)95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58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4930移轉予訴外人陳玲賢,價金280萬元。炘城公司於93年12月17日匯款280萬元,進入上開賴謝玉招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該帳戶並先後於95年3月24日、95年4月7日、95年4月18日存入86萬元、150萬元、50萬元支票票款,上開款項合計566萬元,嗣均由上訴人領取。如附表號碼2車位,於扣除轉讓予許正夫、炘城公司、陳玲賢及更審前本院重上字判決判命賴謝玉招應移轉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後,尚餘附表編號6車位。附表編號6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現均於上訴人持有中(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頁、第

171、172頁、第178頁至229頁、本院卷第111至125頁)。

(九)賴美杏於104年間以附表編號1車位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謝玉招賴名下為由,訴請上訴人移轉返還附表編號3車位、賴謝玉招移轉返還附表編號4車位。賴謝玉招旋出具和解書記載「茲本人賴謝玉招從法院資料看到證實曾昭基已收到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整,遠遠超過賴美杏小姐先前向曾昭基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本人賴謝玉招同意從今日照當初約定無條件將台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產權歸還賴美杏小姐。…」等語,賴美杏則具狀撤回對於賴謝玉招之訴。嗣賴美杏對於上訴人之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下稱第388號判決,該訴訟事件下稱第388號訴訟),認附表編號1車位之全部買賣價金1640萬元均係上訴人支付,賴美杏與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3車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而駁回賴美杏之訴,賴美杏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6頁、卷二第128至133頁、更一審卷第117至119頁)。

五、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車位為其全額出資購買,而將包含附表編號4、5、6車位在內之附表編號2車位,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昭名下,其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賴謝玉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賴彥成、賴彥吉、賴秋秀承受訴訟後,賴彥成、賴彥吉、賴秋秀復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移轉予賴美杏,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編號6 車位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86年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是否均由上訴人支付?第388號判決關於86年買賣契約之價金均係上訴人支付之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二)上訴人與賴謝玉招間就附表編號2 車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6車位所有權應有部移轉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86年買賣契約標的即附表編號1車位之買賣價金全係由上訴人支付:

1、查賴美杏前以附表編號1車位為其投資購買,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謝玉招賴名下為由,訴請上訴人移轉返還附表編號3車位、賴謝玉招移轉返還附表編號4車位。嗣被上訴人與賴謝玉招和解而撤回對於賴謝玉招之訴,賴美杏對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則經第388號判決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附表編號1車位究係何人出資購買乙節,本於當事人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提出其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共1516萬元,已達買賣總價金1640萬元之百分之92,被上訴人未據舉證,主張其中1,366萬元票款係上訴人清償其他投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配偶孫德逵之獲利,而由孫德逵轉交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云云,為不可採,復考量附表編號1車位之買賣發生於00年間,距第388號訴訟已16餘年,難期待上訴人完整保存付款憑據,上訴人所提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既已達買賣總價百分之92,應認全部價金1640萬元確係上訴人所支付,賴美杏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3車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而駁回賴美杏之訴,未據賴美杏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有38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3頁)。

2、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賴謝玉招於第388號訴訟為同造當事人、上訴人未舉證1366萬元以外之價金274萬元及60萬元仲介費為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含60萬元仲介費至少支付310萬元等情,抗辯第388號判決關於買賣價金1640萬元均由上訴人支付之判斷,於本件沒有爭點效云云。惟按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388號訴訟雖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賴謝玉招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但賴謝玉招旋與被上訴人和解,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且就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主張附表編號1車位是其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賴謝玉招名下乙節,並未爭執,上訴人則嚴詞否認。是上訴人於第388號訴訟除與被上訴人立於對立之地位外,與賴謝玉招實質上亦處於相對立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嗣已因繼承及承當訴訟,繼受賴謝玉招於本件當事人之地位,成為本件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賴謝玉招於第388號事件為同造當事人,抗辯第388號判決關於買賣價金1640萬元均由上訴人支付之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應非可採。

3、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雖陳稱不爭執仲介費為60萬元、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出面交付仲介費,也不爭執60萬元不包含在1640萬元價金中等情,但亦主張此60萬元係其交給被上訴人去支付的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04頁背面),是並無法依上訴人之上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車位有出資支付60萬元仲介費用之事實。又證人即賣方之一唐相如於原審雖證稱「(問:有無看過系爭合約書<即86年買賣契約>?)有,上面的簽名及蓋章都是我親為,買方一樣是賴美杏,當初確實有簽這份合約書,但為何會簽這份合約我忘了,金額有更改,可能是佣金的問題,由買方直接扣掉,不只改金額、時間及金額都有修改。…」,惟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上面是1700萬元,第二份原來也是1700萬元,後來劃掉更改為1640萬元,其價差60萬元所指是否為佣金?」之詢問,則答稱「我忘記了」並證稱本件編號1停車位買賣之仲介為謝潔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正背面),並未明確表示買方應負擔之仲介費用為60萬元。而證人即仲介謝潔永則證稱「有一個臺北市信義路的停車場,不知道是三段還是四段。當時我是介紹孫德逵買進,因為我有認識賣方的公司,所以我就介紹孫德逵買。至於上訴人有無參與這件買賣我不曉得。孫德逵當時以多少錢買進我忘記了,另外我介紹他們簽了買賣契約之後,我就沒有在(應為再)管這件事了,他們如何處理這件標的我就不曉得了。這件買賣,賣方公司有給我一個紅包,孫德逵當時有說要把其中一個車位給我,他有寫一個承諾書給我,但是後來沒有履行,這個買賣是二十幾年前的事情,我當時有跟他要,他說這件買賣標的有被人佔用的問題,他還在處理。這件標的,我也不知道他有無轉賣出去,一直到最近他通知我說要傳我當證人。就仲介這件買賣,我除了拿了一個承諾書之外,我沒有從孫德逵那獲得任何利益分配」、「(問:信義路車位的買賣,你知道簽過幾次契約?)我記得1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9至270頁),其既稱記得只簽一次約,且其於介紹雙方簽約後就沒有再管此事等語,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停車位買賣之仲介謝潔永只於簽立85年買賣契約時收受賣方交付一個紅包作為仲介費,買方則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孫德逵承諾給付一個車位充當仲介費,但嗣未履行,是仲介謝潔永就85年買賣契約並無自被上訴人或孫德逵取得60萬元仲介費,更無就86年買賣契約收取被上訴人60萬元仲介費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是把60萬元仲介費交由賣方轉交仲介云云,惟未舉證,且與交易習慣有違,況被上訴人之配偶孫德逵既承諾給付一個車位給謝潔永充當仲介費,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交付仲介費予賣方,由賣方轉交仲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就附表編號1車位之買賣出資支付仲介費60萬元,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已撤銷其前所為「仲介費為60萬元,且是被上訴人出面交付」之自認(本院卷第220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並無期限或逾期失權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於仲介謝潔永作證後,仍自認買方有支付60萬元,即不得撤銷自認云云,為無足取。依仲介謝潔永之證述,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車位之買賣有出資支付60萬元仲介費乙節,顯非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第388號判決未審酌仲介費60萬元為其所支付,該判決關於買賣價金1640萬元均由上訴人支付之判斷,於本件沒有爭點效云云,為不可採。

4、查上訴人曾申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開立該行86年12月30日、面額600萬元、受款人為張國萬之支票乙紙交張國萬收執,上訴人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87年6月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0日,面額依序為300萬元、200萬元、166萬元及100萬元,合計1,366元,受款人均為出賣人張福居之支票4紙交張福居收執,上開支票經執票人屆期提示均獲付款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1,366萬元之票款係上訴人清償於其他投資應分配予其配偶孫德逵之獲利而簽立交付孫德逵云云,惟其既未舉證上訴人對孫德逵負有1,366萬元之投資分配款債務,且上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86年12月30日、面額600萬元、受款人為張國萬之支票,係上訴人自其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提領600萬元所購。

有華南銀行南松山分104年8月10日華南松存字第1040000154號函及所附上訴人帳戶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6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2頁),其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亦均指名賣方張福居為受款人,且無孫德逵之背書(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至295頁、第322頁),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所支付面額合計1,366萬元之支票既均經附表編號1車位之賣方提示兌現,上訴人主張此1,366萬元之票款為其用以支付86年買賣標的物即附表編號1車位價款之一部分,應可信取。

5、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簽立85年買賣契約時曾交付130萬元之價金予賣方,嗣於簽立86年買賣契約時再交付120萬元,合計交付250萬元之價金予賣方,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一),惟被上訴人於85年9月10日邀其配偶孫德逵為保證人,書立協議書載明:賴美杏,茲因投資購買台北市○○路○段000號地下層車位,因資金不足,特邀請上訴人為『隱名合夥』投資人,並約定上訴人投資最高以150萬元為限、全案最遲約86年2月15日完成,若因任何因素未能在期限內完成,賴美杏本人及其保證人孫德逵先生負責保證償還150萬元之投資金額或過戶該棟地下層車位乙位以補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交上訴人收執,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嗣該隱名合夥關係已因期限屆至而結束,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三),被上訴人既迄未能舉證有依協議書之約定返還150萬元之投資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該150萬元已用以抵付附表編號1車位被上訴人支付之250萬元中之150萬元,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就附表編號1車位至少支出250萬元之買賣價金,則非可取。上訴人支付之票款1,366萬元,加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款150萬元,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車位支付之買賣價金共達1,516萬元(1,366萬+150萬=1,516萬),已逾買賣總價金1,640萬元之百分之92(1516萬÷1640萬=0.92439)。上訴人就其餘價金124萬元(1,640萬-1,516萬=124萬),雖未能提出明確之支付金流,惟查,買賣當時雖係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孫德逵出面洽商、簽約及付款,此觀出賣人之一唐相如證稱當初都是和孫德逵接洽,錢是孫德逵交給伊等的,伊有看過被上訴人一次,應該是在簽約時,孫德逵在簽約時有說要用他太太賴美杏的名字簽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然既由上訴人以支票支付價金1,366萬元,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其有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金額,且其所支付85年買賣契約之簽約金130萬元及86年買賣契約簽約金120萬元其中之20萬元,並經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隱名合夥投資款150萬元抵付,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餘之100萬元係其以自有資金支付,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附表編號1車位是否有實質出資,即非無疑。且86年買賣契約之契稅15萬1,022元、地政登記規費1萬3,061元、代書費用2萬5,800元等相關費用,均係由上訴人支付,有87年度契稅繳款書、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普堤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戶地產登記費用明細單及上訴人簽發之同額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7頁),衡諸常情,附表編號1車位若非上訴人出資購買,當無由其支付契稅、行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之理。再者,本件買賣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20餘年,兩造前此亦有合作之經驗,則上訴人基於以往與被上訴人夫妻合作之信賴,且買賣迄今時日已久,未保留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夫妻之全部證據資料,尚與常情無違。況被上訴人亦於86年12月30日出具切結書,表明附表編號1車位之買賣資金全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本院重上卷第27頁),上訴人主張86年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全部由其支付,應屬可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向上訴人所借之150萬元,是用以支付處理第三人違法占用之費用云云惟未舉證,隱名合夥協議書亦未記載該150萬元是為處理第三人違法占用事宜,資金不足而邀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況被上訴人以該款項作何用途,核與上訴人於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出資額150萬元,抵付86年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支付之250萬元中之150萬元之判斷,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以此抗辯第388號判決對於買賣價金全由上訴人支付之認定悖於事實且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云云,並無可採。

6、被上訴人並不爭執86年12月30日切結書上「賴美杏」簽名之真正,雖以其係於空白的紙張上簽名,且系爭切結書之日期有塗改之痕跡,又係記載於同日賣方同意被上訴人對占用人提起訴訟之同意書影本背面,抗辯被上訴人簽名時該紙張上並無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云云。查系爭切結書之原本確係書寫於同日賣方出具之同意書影本之背面,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65頁),惟被上訴人與地主簽立同意書之當日稍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雙方討論相關問題時,被上訴人交付地主同意書之影本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同意書影本背面書寫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由被上訴人簽名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以兩造當時之交情及合作情形,被上訴人於取得地主同意之當日交付地主同意書影本予上訴人,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又系爭切結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以外之內容,雖非被上訴人所寫,然被上訴人既已於其上簽名,自屬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切結書之內容非被上訴人親自書寫,抗辯被上訴人無為該意思表示,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係於何情況、為何目的,於空白的同意書背面簽名交付上訴人,且觀之被上訴人簽名的位置,恰於切結書內容最末行旁,並略高於切結書末行之結尾,與一般人於文書上簽名之位置無異(見本院重上卷第27頁),被上訴人未據舉證,抗辯其係於空白的紙張上簽名,無可信取。至於切結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下方「86.12.30」日期中之阿拉伯數字「3」於轉彎處之筆劃雖有略粗,但看不出係出於塗改之結果,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其簽名時紙上並無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無可取。被上訴人既已切結附表編號1車位之價金全部係由上訴人支付,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車位之買賣價金全部是由其支付,自屬有據。

7、附表編號1車位之買賣價金既全部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附表編號3車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亦經第388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3車位以外之附表編號1車位(即附表編號2車位)有借名關係存在,復未證明其有支付或返還上訴人所支付附表編號1車位全部之買賣價金,並稱其與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車位之買賣僅有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220頁),準此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購買附表編號1車位乙事,並無合資、借款買受等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全部價金而買受取得附表編號1車位之所有權,自非無據。

(二)上訴人與賴謝玉招間就附表編號2車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編號1車位之買賣價金1,640萬元全數由上訴人支付,已如前述。賴謝玉招於87年2月5日出具同意書,記載「茲台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樓賴謝玉招名下之產權,未經曾昭基先生同意,其他人不得擅自處分」等語,交上訴人收執;賴謝玉招並於同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將印章及存摺交付上訴人,作為其名下車位出售所得價金存入之用,上訴人則書立保證書,載明「茲向賴謝玉招女士保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僅為收到出售房地產客戶支票抬頭為賴謝玉招存入之用,不得為其他任何使用,若有所產利息產生之稅金全由本人曾昭基負責支付。存摺號碼為000-00-000000-0戶名賴謝玉招女士」等語,交賴謝玉招收執等情,有賴謝玉招出具之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足見賴謝玉招並非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樓產權(即附表編號2車位)之所有權人。且賴謝玉招既陳明其名下附表編號2車位非經上訴人同意,其他人不得處分,並開設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存入及提領出售其名下附表編號2車位之價金,足認其亦知上訴人為其名下附表編號2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再加以上訴人亦出具保證書,保證上開賴謝玉招銀行帳戶僅供存入其出售賴謝玉招名下附表編號2車位價金之用,足見上訴人與賴謝玉招間已有上訴人將其所有附表編號2車位之產權,借用賴謝玉招名義登記,但上訴人仍保有管理處分之權利,並借用賴謝玉招提供之銀行帳戶收存及提領出售附表編號2車位價金之合意。又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之附表編號2車位,除嗣經被上訴人三度以賴謝玉招名義出售部分權利範圍予第三人外,更審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判命賴謝玉招應移轉予上訴人之附表編號5車位,及所餘之附表編號6車位之所有權狀,均於上訴人持有中,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非但對於附表編號2車位有處分權,並持有出售後所餘車位之權狀,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車位為其所有,其與賴謝玉招就登記於謝玉招名下附表編號2車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編號2車位之所有權狀原於其持有中,嗣因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後未交還被上訴人而拿給上訴人,所有權狀因而由上訴人持有云云,惟通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售部分附表編號2車位產權予訴外人炘城公司、陳玲賢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文,均無相關上訴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則除非被上訴人曾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出售,代書亦知悉上訴人為附表編號2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代書如何能知悉上訴人其人,並將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不僅常情有違顯不可採,且反適足證明上訴人為賴謝玉招名下附表編號2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

3、被上訴人雖以賴謝玉招上開同意書記載「未經曾昭基先生同意,『其他人』不得擅自處分」,抗辯此「其他人」應是指有實質處分權之人,故被上訴人方為謝玉招名下附表編號2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上訴人既將附表編號1車位委由賴謝玉招被上訴人夫妻,即賴謝玉招之女兒及女婿管理(詳後述),該「其他人」應是指上訴人以外之人,包含被上訴人夫妻及賴謝玉招,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車位係其出資購買,即逕以同意書上記載「其他人」三字,抗辯其方為登記於謝玉招名下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視於賴謝玉招開立銀行帳戶交付上訴人,供存入及領取出售其名下車位價款之事實,其所辯委無可取。

4、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賴謝玉招於87年2月1日簽立,記載「茲本人賴美杏,今有資金需求向曾招基借款,同意用北市○○路○段000號地下樓產權借用賴謝玉招名字過戶,如未還清前,不得藉任何理由過戶回來,如有證據證明以還清,賴謝玉招也不得藉任何理由不歸還。」等語之同意書(見本院更一卷第115頁),抗辯附表編號1車位為其所有,上訴人與賴謝玉招就附表編號2車位,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依上開同意書之文義,應係為保障其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而簽立,然賴謝玉招為被上訴人之母親,與上訴人非親非故,被上訴人將產權登記於自己母親名下,如何能保障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如真係附表編號2車位之所有權人,而欲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擔保其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自應將車位登記於上訴人或其關係人名下,而非自己母親名下。該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將產權借名登記於與上訴人不相干之賴謝玉招名下,且未載明其欠負上訴人債務之金額,賴謝玉招自無從判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將該同意書交付上訴人,準此,豈非得任由被上訴人主張而形同虛設?其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實有可疑。況上開同意書核與賴謝玉招另出具表明登記於其名下之附表編號2車位,未經上訴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處分之同意書,及開立、交付銀行帳戶印章及存摺予上訴人,作為存入及提領出售其名下車位價金之用等情,互相扞格,難認為真。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與賴謝玉招就附表編號2車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非可取。

5、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3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另案)自認附表編號1車位自87年移轉登記後皆由被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金,大樓管委會亦發函要賴謝玉招不得於牆面上張貼車位出租事宜,抗辯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車位,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云云,並提出該案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品大厦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查附表編號2車位既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該大樓管委會就附表編號2車位所在牆面上張貼車位出租一事,發函要賴謝玉招勿於牆面上張貼車位告示,自屬當然。又借名登記關係固以借名人自己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之財產,為判斷標準之一,但此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並不以借名人親自為之為限,委託他人為之者,亦無礙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上訴人固於另案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80幾年迄今,車位全部租金都是原告收走的,連管理員都說是原告在處理」、「現由賴美杏一人繼承賴謝玉招全部車位,登記在賴美杏及曾昭基名下的車位全都是原告賴美杏在收租金」等語,但同時亦說明「委託原告買的,卻說是她的」、「我們委託賴美杏代收,租金、資料都不給我們。原約定賣了車位後結算,基於信賴關係由原告處理,簽約是原告簽的,變成不承認是我們買的,投資買車位,處理完結算,原告背信說車位是她的,車位及所有文件資料都不給我們。兩造原是朋友,也有投資其他地方的不動產,結案兩造都賺到錢,因為信賴才會沒有資料可提供,因為被證5(即86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承認附表編號1車位之價金全由上訴人支付之切結書)存放時把背面放上面,所以一直沒有注意到正面,後來花費許多時間才找到被證5切結書,另案被證5賴美杏也有出庭,所有筆跡都相符,確為賴美杏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已表明其委託被上訴人管理附表編號1車位。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受上訴人之委託,上訴人亦不能提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附表編號1車位之書面,惟委託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車位係其出資購買,又切結附表編號1車位之價金全由上訴人支付(見本院重上卷第27頁),且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附表編號3車位,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亦經第38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其與賴謝玉招於87年2月1日簽立之同意書,難認為真,亦不能證明附表編號2車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等情,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附表編號1車位為其出資買受,或擁有附表編號1車位任何部分之所有權,但86年買賣契約卻由其出面與地主簽約、並由其處理車位被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車位之電費、清潔費、管理費之繳納及車位出租等事宜,足見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車位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參諸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除肯認附表編號1車位之買賣資金全由上訴人支付外,並有「將來售出之價款須先交回曾昭基再行分配利潤」等語之字句(見重上卷第27頁),且被上訴人嗣以賴謝玉招名義出售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之部分車位後,亦將部分價金存入賴謝玉招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詳後述),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車位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簽約、管理、出售等相關事宜,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相當之報酬,並約定出售以後再結算,但因102年以後雙方就有爭執,所以無法結算等語,尚屬可信。況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曾以昆至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訴外人孚亞興業有限公司簽立合約書,以66萬元之價金,向該公司買受油壓兩段式機坑停車設備,約定交貨地點為附表編號1所在之地下室,並簽發支票支付價金等情,有合約書及支票兩紙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第296至297頁),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車位嗣後曾進行維修,其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應屬非虛,足見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車位亦非全無占有處分管理情事。被上訴人一方面否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車位之權利,另方面又辯稱上訴人既為部分車位之登記名義人,自應支付自己所持有車位之整修費用,顯相矛盾,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車位,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云云,不足為取。

6、被上訴人雖又以賴謝玉招曾於93年10月1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附表編號2車位產權,抗辯附表編號2車位係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非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云云。查賴謝玉招固曾於93年10月1日簽立授權書,記載「本人因事務繁忙,特委託女兒賴美杏代為全權處理坐落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地下層連地之停車場之出售、簽約、用印、收受價金、交屋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一切相關事宜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並未表明被上訴人為其名下產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曾告知有人要買車位,伊看到有錢進入賴謝玉招提供之銀行帳戶,就將款項全部領出等情,有賴謝玉招交付上訴人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足見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出售賴謝玉招名下車位,再參諸賴謝玉招曾切結未經上訴人同意,其他人不得擅自處分其名下產權,則賴謝玉招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授權書,應係於上訴人之同意下所為。被上訴人以賴謝玉招曾簽立授權書,授權其出售附表編號2車位之產權,抗辯附表編號2車位所其所有,上訴人與賴謝玉招間就附表編號2車位無借名關係存在,並無可取。

7、被上訴人雖又以其持有出售部分附表編號2車位產權予訴外人炘城公司、陳玲賢之買賣契約書並保有部分價金,復收取出售部分附表編號2車位產權予訴外人許正夫之全部買賣價金,抗辯附表編號2車位係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非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若真是附表編號2車位之所有權人,又何需匯存出售部分附表編號2車位產權予訴外人炘城公司、陳玲賢之部分價金共566萬元,至賴謝玉招提供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內供上訴人領用?且上訴人於103年提起本件訴訟後,歷次以被上訴人二次出售部分附表編號2車位產權之全部價金566萬元全由其領取,作為附表編號1車位為其出資買受之佐證,被上訴人何以迄至109年11月以前,從未反駁實有三次出售行為且售予訴外人炘城公司、陳玲賢之價金合計不只566萬元?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車位係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之真實性,已難置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有告知上訴人出售部分附表編號2車位予許正夫、有交付出售部分附表編號2車位予炘城公司、陳玲賢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4頁),但未舉證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衡之被上訴人如有告知、交付,上訴人自會查知售予許正夫之價金未存入賴謝玉招銀行帳戶,亦會查悉售予炘城公司、陳玲賢之價金合計不只566萬元,當無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出售部分附表編號2車位予第三人之價金均由其收取,並以之做為附表編號1車位為其全額出資買受之證據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對其隱瞞出售附表編號2車位之次數及價金,應可採信。且由被上訴人處理出售部分附表編號2車位產權,及其自陳有告知上訴人出售部分附表編號2車位予許正夫、有交付出售部分附表編號2車位予炘城公司、陳玲賢之買賣契約書,亦可證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管理、出售附表編號1車位之事宜,應非虛妄,且適足以反證被上訴人並非附表編號2車位之所有權人。

8、綜上,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車位係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應屬有據。

(三)附表編號2車位嗣經被上訴人三度以賴謝玉招名義出售部分產權予第三人後,剩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位,再扣除更審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判命賴謝玉招應移轉予上訴人之附表編號5車位後,僅餘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位,已如前述,附表編號2車位既係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上訴人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賴謝玉招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車位,則其二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賴謝玉招本應將附表編號6車位移轉返還上訴人,惟賴謝玉招嗣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賴美杏、賴彥成、賴彥吉、賴秋秀承受訴訟後,具狀陳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移轉予被上訴人賴美杏,聲請由被上訴人賴美杏承當訴訟,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6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車位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該借名登記關業經其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6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層之車位)。 編號 各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⑴土地:650/200000。 ⑵車位:56727/100000。 2 ⑴土地:290/200000。 ⑵車位:24818/100000。 3 ⑴土地:360/200000。 ⑵車位:31909/100000。 4 ⑴土地:147/200000。 ⑵車位:12458/100000。 5 ⑴土地:50/200000。 ⑵車位:3936/100000。 6 ⑴土地:97/200000。 ⑵車位:8522/1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