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人 林素芳訴訟代理人 王裕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邱○○於民國106年11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旗下成員俗稱「車手頭」一職,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高雄健保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佯稱伊不動產因涉案已被查封,需將之貸款並提領交付監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旋即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6年12月27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提領現金197萬元,由吳○恩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搭計程車前往伊住處拿取現金197萬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駕車搭載年僅17歲之邱○○向吳○恩收取,該集團某成員再撥打電話指示伊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致伊受有197萬元損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7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7年即在監所服刑,事實上不可能監督教養邱○○,於系爭侵權行為時,非邱○○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民法第187條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遭邱○○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而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伊住處將現金197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分據邱○○於原法院少年法庭、周○鵬於警詢、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原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937號卷第32至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6頁、第149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
106年12月27日、甲○○、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4至48頁、第51至54頁、第56至70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下稱親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 (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固得因生父母未共同生活而約定由一方行使該非婚生子女之親職,而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職,僅一時停止而已,不因此喪失,倘行使之一方死亡或法律上、事實上不能行使時,當然由他方任之。查:邱○○係於89年出生,於系爭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個資卷第24頁)。又非婚生子女邱○○於89年8月2日經其生父即上訴人認領,並與生母乙○○約定由上訴人行使邱○○之親職(見原審個資卷第3、4頁之戶籍資料);然上訴人自97年間因案陸續入監服刑迄今(見原審個資卷第38至71頁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事實上之不能行使其對於邱○○之親職,依上說明,應由其生母乙○○任親職行使人,上訴人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既非邱○○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民法第187條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邱○○連帶給付1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連帶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為准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