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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陳竣甫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複代理人 傅鉅垣被上訴人 黃福平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民國103年7月11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6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

2.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編號B(面積105.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與系爭A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範圍有通行權,並容忍上訴人在系爭A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然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依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心公司)之109年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推估合理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3,984元,每月租金為4,49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108年7月17日起訴前5年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共5年10個月之償金31萬4,91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7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用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99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以109年3月23日、109年5月4日函示為該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且供公眾通行已久,係為傳統合院聚落通行通道等情,應認為既成道路,而無庸給付償金,縱認屬私設道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萬4,910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7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作為通行用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99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

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範圍有通行權,並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A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並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水泥路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判決卷宗查閱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蘆竹區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且為既成道路,自無庸給付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前向蘆竹區公所陳情及異議,而據該公所函覆稱:「……三、經查該道路係為傳統合院聚落通行通道,依往例秉於考量公眾通行及農機具便利安全,仍會酌情鋪設養護,惟因該道路非交通流量頻繁使用巷道,鋪設年代久遠已不可考,且五年內本公所確實無相關養護紀錄。四、今台端陳情開南段951地號上通道係為私設道路,本公所自即日起停止養護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養護。」等語,有該公所109年5月4日桃市蘆工字第109001429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5頁),則上訴人所通行系爭土地範圍之道路既非現有巷道,亦不具既成道路性質,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償金,自無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經查:

⒈本件前經原審囑託正心公司鑑定通行系爭土地範圍損害之價

值評估,鑑定結果為:「如為私設通路,則每月償金為4,499元(每年53,984元),如為現有巷道,則每月償金為2,166

元(每年25,99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及該公司109年5月11日(109)正資般估字第109050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頁),並經該公司之不動產估價師黃昭閔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業已考量95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供通行範圍之原始利用態樣為晒穀場(混凝土空地)及柏油道路,並未供農作收益使用,加以斟酌因通行所受之影響程度,並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即以比較法推估通行地合理市價,再以積算法推估通行地合理租金,以計算每年需給付之償金(見系爭估價報告卷第32頁至第58頁),核屬客觀、專業及公正,應可採信。復依前揭蘆竹區公所函文所載,上訴人所通行系爭土地範圍之道路,僅為私設道路,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範圍之償金應以每月4,499元為計算。

⒉又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獲准,並自102年7月19日起通行系爭土地等情,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5頁),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取得通行權並實際通行,已使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或使用受到限制,即應負有給付償金之義務,上訴人辯稱應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起始負有給付償金義務云云,並無可採。而依前開計算償金之基準,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請求自108年7月17日起訴前5年(即103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16日),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之償金,共計31萬4,910元(計算式:4,499元×70月=31萬4,930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31萬4,910元),暨自109年5月17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用之日止,按月給付4,499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4,91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起(見原審卷第3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7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用之日止,按月給付4,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圖(即蘆竹地政所103年7月11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6600號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7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