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施明麗(即施巨崧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 上訴人 施峻弘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施明麗與被上訴人施峻弘為姊弟,均係原審原告施巨崧之子女,施巨崧於原審起訴主張對施峻弘撤銷贈與,請求施峻弘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及其上同段2971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巨崧;因施巨崧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11月10日死亡,施明麗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承受施巨崧之原告當事人地位),經原審判決原告敗訴,施明麗(即施巨崧之承受訴訟人)不服,提起上訴,合先敘明(以下論述因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施巨崧與施明麗間就部分實體法上利害關係未盡一致,惟因本件訴訟係由施明麗承受施巨崧之原告身分,2人於訴訟上係同一當事人地位;是為求明確,以下論述提及施巨崧、施明麗、施峻弘時均逕稱姓名,於僅涉及上訴人即原告之程序上當事人地位時則稱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施巨崧於原審係聲明請求施峻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巨崧。施明麗於原審承受訴訟,將聲明修正為:施峻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巨崧之繼承人(原審卷二第120頁)。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施明麗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施峻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明麗(本院卷第19、317頁),以施巨崧生前已以存證信函表示剝奪施峻弘之繼承權為由,主張施巨崧之繼承人僅施明麗1人(本院卷第100頁)。前揭存證信函僅有用印、並無施巨崧之親自簽名,兩造均陳稱另有請求分割遺產之家事事件涉訟(本院卷第276頁),關於施巨崧遺產之繼承人範圍究竟為何、應否剔除施峻弘一節,於本件訴訟勝敗無影響,本判決不予論究,惟上訴人所列之上訴聲明既僅係就原聲明予以減縮,依前開說明,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施峻弘長期在花蓮擔任軍職,故將其設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均交施巨崧保管使用。系爭房地原為施巨崧配偶所有,於89年間由施巨崧與施峻弘共同繼承,2人各有權利範圍2分之1。施巨崧於108年5月10日因罹患肺腺癌住院治療,亟需現金,遂請施明麗於同年5月15日、16日從系爭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8200元,於同年5月27日將上開金額轉存入施巨崧之郵局帳戶。詎施峻弘質問為何擅動其存款,要求施巨崧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施巨崧乃於同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施峻弘。然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施峻弘擅自更換系爭房地門鎖,霸佔施巨崧置於其內之物品,並對施明麗提領系爭帳戶金錢一事虛捏係施明麗盜領存款云云,而對施明麗提出不實刑事告訴。施巨崧出院後有家歸不得,暫住桃園市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宜家中心)3個月,轉由施明麗接回照顧。施峻弘對於施明麗有故意誣告行為,且施巨崧已將存款均贈與施明麗,就名下不動產分別贈與施明麗及施峻弘,故施巨崧已無經濟能力負擔鉅額醫療費用,施峻弘怠於負扶養義務,分別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撤銷贈與事由,施巨崧憑前述事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施峻弘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施峻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施明麗於原審承受訴訟後,原審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施明麗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施峻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施峻弘則抗辯:伊雖在花蓮擔任軍職,然平時與施巨崧聯絡密切,亦經常探視;伊知悉施巨崧罹癌時,隔日(108年5月12日)便請假返北探視,施巨崧於5月16日進行手術,伊亦提前請假陪伴在側,待施巨崧病情穩定後,始於5月19日回花蓮,嗣後頻繁往返花蓮、臺北及桃園,期間曾詢問施巨崧是否願到花蓮養病,惟施巨崧以生活習慣等情表示希望留在北部,且以其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内存款尚有約1600萬元,每月領有月退俸、18%優惠存款利息等足以支應往後醫療、生活支出,而婉拒伊同住提議。施巨崧係出於真意贈與系爭房地,反係施明麗利用施巨崧住院期間擅將施巨崧之不動產辦理過戶。伊就系爭帳戶並未交由施巨崧保管使用,且伊於108年5月12日、5月15至19日均在醫院,施明麗係於5月15、16日提領系爭帳戶内金錢,若施巨崧急須現金,大可要求伊自為提領,何需要求施明麗提領?伊發現系爭帳戶遭人領款後,向施巨崧及施明麗確認,二人均稱不知情,待伊表示要報警,施明麗始承認提領,然未表示領取理由復拒不返還,伊迫於無奈始提出刑事告訴,並非虛捏誣告。伊並無擅自將門鎖更換及霸佔物品,更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請駁回起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施明麗、施峻弘為施巨崧之子女,施巨崧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施明麗、施峻弘。
㈡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系爭房地),原係施巨崧之配偶林美伶所有,施巨崧及施峻弘於90年4月12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2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施巨崧於108年7月12日,將名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峻弘。
㈢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原係施巨崧所有,施巨崧於90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明麗。施巨崧復於108年6月13日,將名下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明麗。
㈣施巨崧於108年5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
住院,嗣後經醫師診斷確診患有肺腺癌合併肺間轉移及脊椎骨轉移,曾於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30日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7月10日出院。
㈤於108年5月16日有200萬元從施巨崧之帳戶轉匯至施明麗所有
臺灣銀行帳戶內,於108年5月22日有948萬元由施巨崧之帳戶提領出,轉匯300萬元至施明麗所有臺北民權郵局帳戶內、轉匯300萬元至施明麗所有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轉匯348萬元至施明麗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故於108年5月16日、同年5月22日,施巨崧之存款共計1148萬元轉匯入施明麗之上開帳戶。㈥施峻弘曾對施明麗提出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4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5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69至75頁)。
㈦施明麗曾對施峻弘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12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77至83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6頁):㈠施巨崧主張施峻弘對施明麗有誣告之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登記,有無理由?㈡施巨崧主張施峻弘對其怠於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施巨崧於108年5月10日至北榮醫院住院,於5月16日接受
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於5月22日病理報告顯示確診罹患脊椎轉移癌,於5月23日接受內固定手術治療,於5月30日接受腫瘤切除及骨減壓手術治療,於6月4日病理報告顯示為轉移腺癌,嗣於7月10日出院等情,此有北榮醫院於108年7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於110年6月11日函覆本院之北總骨字第1101700050號函文可稽(原審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67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3頁),足認施巨崧於108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因癌症在北榮醫院住院治療中,且其當時係因骨頭疼痛求診,發現罹患肺腺癌末期(北司調字卷第3頁)。又施巨崧名下系爭房地係於108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峻弘(贈與契約日期為108年7月5日),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110年4月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05950號函所附108中山字第078600號登記案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第139至152頁),施巨崧及施明麗就系爭房地係真實贈與施峻弘、施峻弘係真實取得所有權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施峻弘就系爭房地原屬施巨崧所有之權利範圍於108年7月12日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本於贈與契約而有權受領,受領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又施峻弘陳稱施明麗曾利用施巨崧住院期間,擅自欲將施巨崧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過戶(欲移轉登記予施明麗之子黃信平),係經施巨崧於108年5月26日出具異議申請書予中山地政所,因而終止施明麗過戶行為一節,有上訴人承認形式真正、由施巨崧簽名之異議申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7頁),參以中山地政所函送之上開資料中附有贈與日期為108年5月16日、系爭房地受贈人為黃信平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33頁),益徵施峻弘此部分所言係屬真實有據。⒊查施明麗對於施峻弘在原審所提全部書證(含被證1至被證
24)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其內包含施峻弘與施巨崧生前之LINE對話紀錄。細閱施峻弘所提出其與施巨崧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間連續之LINE對話紀錄,二人互動聯繫非常密切(幾乎每日均有互動),父子相互關懷之情溢於言表,施峻弘經常詢問施巨崧身體狀況、報告自己作息,施巨崧亦多有關懷或叮嚀之言語,且由對話過程可查知施峻弘係經常往返花蓮與臺北、桃園而探視施巨崧(原審卷一第165至603頁)。108年7月18日對話,施峻弘詢問「爸爸我想請問一下,我國軍同袍儲蓄的本子在哪呢」,施巨崧詳細說明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放置家中之詳細處所,提醒施峻弘取走小心保管,施峻弘回稱「你說的那些東西都不在了、印章早已被拿走了」(原審卷一第199頁),另於108年7月28日,施巨崧表示「你的存簿、印章和保單,我會要求她還你。……其他的信息我會轉傳,但是老爸還是老話一句,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原審卷一第241頁)。對照施峻弘對於施明麗提出竊盜等告訴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47號全案卷宗(詳如下述⒋),顯示施峻弘於108年8月15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與上開LINE對話互核相符。
⒋查施峻弘曾於108年8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其所有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證件影本等物置於臺北(天祥路)家中,其因探視父親之餘返回臺北家中發現前揭重要物品不翼而飛,查證發現系爭帳戶內金錢於108年5月15日遭施明麗盜領,要求施明麗出面處理,施明麗就存摺、印章等物拒不歸還,又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地(下稱光明路房地)遭施明麗擅自出租及收取租金,認施明麗就上開行為涉嫌竊盜、侵占、竊佔罪嫌而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4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578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47號不起訴處分全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兩造對電子卷證資料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04頁;下稱第4747號偵查卷)。施峻弘名下系爭帳戶,於108年5月15日有由合作金庫帳戶領出6萬8400元紀錄,於108年5月16日有由臺灣銀行帳戶領出8萬9800元紀錄,有存摺明細附卷可參(北司調字卷第11、12頁),施明麗並不否認自己於施巨崧住院、施峻弘來臺北探視期間,在未先行告知施峻弘之下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之事實,且施明麗係至109年5月6日方當庭將存摺、印章、保單等物返還予施峻弘,有偵訊筆錄足參(第4747號偵查卷第135至137頁),則施峻弘主張施明麗所為涉及竊盜、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並非無稽,自難認為係故意誣告行為。又光明路房地所有權既係於102年2月4日即登記於施峻弘名下(施巨崧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另訴請求施峻弘返還所有權登記而涉訟中,參本院卷第53至56頁),施峻弘提出由施明麗為出租人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主張施明麗未得其同意擅就光明路房地出租收益涉及竊佔罪嫌而提出告訴,亦非無稽,其參酌父子間LINE對話內容,主觀上認為自己權益遭受施明麗侵害而提出刑事告訴,僅係行使其法律上正當權利,難認係明知告訴內容不實故意對施明麗為誣告行為。檢察官雖採信施明麗所辯其係受父親指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父親為施峻弘保管存摺、印章等物,而光明路房地係父親借施峻弘之名義登記,由父親收取租金等情,並採納施巨崧於108年11月11日、109年3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言,認定施峻弘將系爭帳戶交予施巨崧保管使用,施巨崧囑由施明麗提領,存摺、印章等物均係由施巨崧保管持有,故施明麗無竊盜、侵占行為,光明路房地係施巨崧借名登記於施峻弘名下或係由施峻弘授權施巨崧管理,故施明麗並無竊佔行為,而認施明麗均無不法犯意或犯行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上述父子間LINE互動對話係持續至108年10月中旬,此後施峻弘雖仍時常以LINE向施巨崧留言或以簡訊傳送關心,施巨崧卻再無回應,其後即至偵查庭作出有利於施明麗之證言。施巨崧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身為父親,不希望骨肉相殘,對於施明麗、施峻弘各予安撫,LINE對話是為安撫作用,不見得是實情等語,然而,對照施巨崧曾於LINE對話中向施峻弘表示「老爸希望你委屈身段,能換回我要的,因為有病在身,寄人籬下,需要她的照顧,只有忍氣吞聲,否則你有何妙計,一方面老爸有人照顧,而她又不得不交出我的存簿,兩全其美的辦法呢」(北司調字卷第74頁),在在顯示施巨崧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非無考量因重病纏身寄人籬下、需人照顧之客觀情事。此外,施明麗於108年5月15、16日領取系爭帳戶金錢共計15萬8200元,雖於108年5月27日將現金15萬8200元匯入施巨崧之臺北民權郵局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佐(北司調字卷第13頁),然施明麗於108年5月16日(施巨崧住院中)親自辦理施巨崧多筆定期存單終止轉入活期帳戶,並於同日將其中200萬元轉存至自己帳戶,此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9年6月2日民權營密字第10900020731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倘提領系爭帳戶金錢之用意係如施巨崧所述「因肺腺癌末期,我非常緊張,把家裡能動用的資金放到我帳戶內,用來治療疾病」而指示施明麗辦理(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494號卷第177頁訊問筆錄),則施明麗於108年5月16日何以未將15萬8200元存入施巨崧帳戶內,反於該日從施巨崧帳戶轉出200萬元入自己帳戶?是以,施峻弘以諸多跡象顯示有不合常理,以此懷疑施明麗涉嫌犯罪提出告訴,僅屬告訴權正當行使。況且,施明麗亦曾對施峻弘提出誣告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61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19號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8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612號不起訴處分全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兩造對電子卷證資料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05頁),更足認上訴人所稱施峻弘對於施明麗係故意誣告云云,舉證明顯不足。⒌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施峻弘
擅自更換系爭房地門鎖,霸佔施巨崧置於其內物品云云,觀諸施峻弘所提父子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施巨崧於108年7月10日出院後,父子間對話互動頻繁,並無任何質疑施峻弘擅自換鎖、霸佔物品等言語,且施峻弘於108年8月12日表示「因為太多人都知道我們目前長期不在天祥路的家,附近鄰居、里長也都知道您不在家,再者我上次回去發現家中的門鎖有疑似破壞的痕跡,為求安全起見,我已更換過家裡的門鎖,如果你們有需要回去拿東西跟我約時間,我會回去開門。」施巨崧隨即稱讚「難得你也替老爸分擔看家的責任,這樣很好。」(原審卷一第301頁),足徵施峻弘曾明確向施巨崧稟報因長期無人在家,擔憂家中門戶安全而更換門鎖之事,上訴人主張因施峻弘擅自更換門鎖,致施巨崧有家歸不得、出院後只能暫住安養中心云云,顯屬空穴來風,無從採憑。
⒍基上說明,施峻弘對於施明麗提出告訴,難認係明知不實
而故意為誣告行為,施巨崧主張施峻弘對於施明麗有不實誣告之故意侵害行為,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贈與人之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之撤銷贈與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㈡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施明麗於108年5月16日至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臨櫃辦理施
巨崧之定期存單終止解約存入活期帳戶時,施巨崧名下有存款1148萬2044元,施明麗先於當日將200萬元轉入自己帳戶,復於同年5月22日將948萬元轉入自己帳戶,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9年6月2日民權營密字第10900020731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查,施巨崧於108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住院期間,得知自己確診罹癌且已轉移,爾後亟須現金可供隨時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衡諸常情,此際應不會選擇將名下逾千萬元存款贈與他人,致自己於病榻間尚需仰人鼻息、看人臉色。施巨崧於109年2月25日所提準備一狀陳稱係為確保自己名下存款足以支應日後所需一切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故將自己帳戶內存款全部轉至施明麗名下、由施明麗保管(原審卷一第
21、22頁),於109年6月23日所提準備二狀仍表示係暫將自己存款轉至施明麗名下(原審卷一第115頁),惟於109年6月30日由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告已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款贈與給女兒施明麗(原審卷一第131頁),俟施明麗承受訴訟、提起上訴後,於110年3月12日上訴理由狀改稱「施巨崧陸續在108年5月16日、22日贈與現金予女兒施明麗」(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詢問贈與詳細時間及舉證為何,上訴人又稱:施巨崧於109年4月13日表示要剝奪施峻弘之繼承權,之後將臺灣銀行存款贈與給施明麗,因當時施明麗與施巨崧同住,2人以口頭成立贈與合意,並無書面文字(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由相同訴訟代理人先後為施巨崧、施明麗所提書狀或當庭陳述觀之,互核前後不一且有矛盾,則施巨崧是否確有將高額存款贈與施明麗一事,非無可疑,倘無贈與事實,則施巨崧憑上開逾千萬元存款為何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自應由上訴人提出明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又施巨崧明知自己罹患癌症末期亟需現金支付一切開銷,衡情豈有將巨額存款均贈與施明麗、不留自己支配應急之可能,此變態事實亦應由上訴人提出明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就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矛盾,所稱已課徵贈與稅一節,僅係因法律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使然,無從憑以採信有贈與合意等情為真,上訴人據此主張施巨崧因此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云云,自難認可取。原審認定施巨崧個人存款原應足供支付其往後醫療、生活支出,顯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縱其名下存款有銳減情事,亦係因遭施明麗提領轉存入施明麗帳戶所致,關於施巨崧之開銷應由施明麗代支代付一節,並無違誤。施巨崧主張因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資力之狀態,施峻弘對其怠於負扶養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⒊又依施峻弘所提其與施巨崧間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10月
11日,施巨崧傳送「姐姐為了你有沒有和姐夫打招呼一事,被我戳破事實真相,竟然就不理我。我想我也要另做打算,打從一開始,就心存不軌,覬覦你的存款比她多,而千方百計要從老爸撈錢」、「為了避免引發爭議,有必要先予釐清生活費用之分攤,應我生活所需,當然由我負擔費用,水電瓦斯平均分攤,三餐應由個自負責,房租以出租金額,由我負擔三分之一,裝潢費用除了我住的部分,理當由我負責,其餘屬你們居家所需,理當你們自己負責,至於醫療看護居家護理所有費用,則是專款專用,如果有違背當初協議,當然以協議所載為依據,一切對外活動,基於行動不便,婉拒參加,為便利彼此間帳務處理,還是將我的月退俸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歸還我自己保管,並擇定次月五日結算,以免日積月累造成亂帳或混帳,影響親情,………」、「假如你照顧老爸,不是基於親情,而是為了謀財,那就是我看走眼了,……反正你打從做事以來,是分文未做家用,吃喝都是家裡供給開銷,生完信平(施明麗之子),就從未上班,老爸平常的接濟,雖然不多,但是長期以來,亦花費不少,相對弟弟國中畢業,就自謀生活,你捨得現在就讓信平外出謀生嗎?……你可想過,比起別人老爸給你的也不算少,如果妳還執著於這點,那我就要說妳太不知足,由於妳的開口主動提議照顧我,我也以自己的女兒比較可靠而應允,豈料事隔三日,風雲變色,露出妳的真面目,把老爸託妳保管生活費用一文不給,甚至醫療看護費用也未交代清楚,致使老爸得一切聽命於妳,……」(原審卷一第579至585頁),施巨崧復於108年10月12日傳送「主旨:敬請台端儘速返還令尊於其生病住院榮總醫院時,委託代為保管家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一、該文件內容含施巨崧擁有之身分文件、健保卡、民權郵局、台銀之存摺、印章及保單(含南山、全球、中國人壽等)。二、另有其弟弟施峻弘之台銀、全球人壽保單,台銀之存摺等。三、由於令尊經治療後,已有辦法自理,基於個人權益之維護,懇請施明麗儘速於十月底前,以雙掛號限時郵件,寄還該等兩人,住址為……」(原審卷一第589頁)。施峻弘提出其與施巨崧於108年10月12日之電話錄音檔案及逐字譯文(本院卷第253至260頁),業經上訴人承認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75、304頁),施巨崧於電話錄音中向施峻弘提及:伊向警局表示要報案,警局說口頭報案不行,要寫存證信函向施明麗要求取回伊之存簿等物;對照LINE對話紀錄可知,108年10月12日施巨崧先撥打該通電話(通話24分8秒),其後旋傳送上開主旨等文字內容(原審卷一第589頁),足徵前揭文字應係施巨崧表達欲於存證信函向施明麗請求返還之物。此外,施巨崧於同日尚傳送「……因應醫藥費的開支,把我名下存款千萬元,交由女兒名下保管,豈料女兒竟佔為己有,……」等文字(原審卷一第593頁),在在顯示施巨崧確實曾與施峻弘討論,伊認為施明麗想從伊身上撈錢,希望向施明麗索回伊帳戶存摺、印章等物,由伊自行保管,而與施峻弘商討如何向施明麗索回存摺、印章等物之解決之道;更徵上訴人主張施巨崧決意將巨額存款全數贈與施明麗,2人已口頭合意成立贈與,施巨崧即陷於無資力一節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⒋基上說明,施巨崧長期領有退休金,每月可領取月退俸3萬
5773元、18%優惠存款利息1萬4626元(原審卷二第121頁、卷一第65、85頁),且於108年5月間名下存款,僅計算臺灣銀行帳戶內可供兌領之現金即高達1148萬2044元(尚未加計其餘資產),其雖因確診罹癌,需要金錢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然而,依其上開資力觀之,本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尚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施巨崧曾請求施峻弘給付扶養費、遭施峻弘拒絕之客觀事證;至於施巨崧就光明路房地請求施峻弘返還所有權登記之訴,無從認為係「請求扶養」(本院卷第276頁)。另參酌施峻弘所提父子間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施峻弘並無不念父子親情、棄施巨崧不顧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施巨崧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完畢後,有受扶養之需要,施峻弘怠於負扶養義務,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撤銷贈與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㈢既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得撤銷贈與事由,則施峻弘
本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無從主張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施巨崧雖主張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得撤銷贈與之
事由,惟施峻弘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施巨崧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於施峻弘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不能發生撤銷之效力。施峻弘取得原屬施巨崧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乃本於贈與之法律上原因,且該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施巨崧主張施峻弘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施峻弘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返還登記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施峻弘既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得撤銷事由,施巨崧以前揭事由所為之撤銷贈與並不合法,自無從發生撤銷之效力,施巨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施峻宏返還不當得利、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回復登記,即無理由,施明麗承受訴訟,亦無從請求施峻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巨崧之繼承人,其於提起上訴後,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