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尚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瑞月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 訴 人 宏秀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宏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尚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成立型號OOOOOO號之「方向盤OOO模組訂購模具合同書」(下稱系爭方向盤模組合同),伊委由對造上訴人宏秀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宏秀公司)開制上下蓋模組、面板、透明件之模具各1組(合計3組模具),又於同年底另簽型號OOOOOO號之「三角按鍵鈕訂購模具合同書」(下稱系爭按鍵鈕合同),及就系爭方向盤模組合同追加成立開模契約,由伊委由宏秀司開制左右各5穴之三角按鍵鈕模組3組,再於同月12月間口頭成立新增製作方向盤3D模型3組及方向盤設計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追加契約(前開3份契約之成立時間、約定宏秀公司應給付之模具、制模總價格、約定開模期間等,詳如附表1所示,同時提及該3份契約時合稱「系爭3契約」)。伊就編號1契約已支付第1期款即定金18萬元、就編號2、3號之契約已依序支付全額3萬元、12萬元,合計已支付33萬元(計算式:180,000+30,000+120,000=330,000)。惟經宏秀公司製作完成部分模具並予試模後,伊發現模具樣品之外觀、尺寸及品質嚴重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及規格,經兩造於108年11月起就模具樣品之品質進行多次討論,伊要求宏秀公司改善問題,惟其修正後之樣品仍不符合約定品質及規格。後宏秀公司負責人沈宏於109年2月7日送樣品至伊營業處所,與伊公司負責人馬瑞月討論樣品改善問題時,雙方意見不合,馬瑞月詢問沈宏想要怎麼做時,沈宏竟回稱「不做了」,隨即離開伊公司,嗣伊去電或傳訊息給沈宏詢問模具交期,沈宏均不回應,宏秀公司亦未對伊提出模具給付,顯見沈宏所說「不做了」即代表公司向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伊遂先後於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依序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第OOO號存證信函(下稱第OOO號函)、存證號碼第OOO號存證信函(下稱第OOO號函),寄予宏秀公司,就宏秀公司前開解約之要約予以承諾,同意解除系爭3契約;前開存證信函均已送達宏秀公司,應認系爭3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無效,則宏秀公司原受領價金33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事後不存在,伊既以「第OOO號函」、「第OOO號函」通知宏秀公司返還前開已領價金,宏秀公司迄未返還,自為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宏秀公司給付該33萬元。又本件是因宏秀公司所製模具不符約定品質及規格且改善未果所致,兩造始合意解除系爭3契約,宏秀公司於解約後已不能對伊提出模具給付,導致伊無法按原定規劃使用宏秀公司製作之模具量產方向盤LED模組、三角按鍵鈕等零件而予組裝銷售,將受有如附表2所示支出員工薪資、營業管銷費用、因支出購買方向盤骨架款項而衍生之利息損害、未取得預期營業獲利之損失合計110萬2250元,係可歸責於宏秀公司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故伊除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宏秀公司加倍依系爭方向盤模組合同所取得之定金18萬元外,亦得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秀公司賠償110萬22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請求判命宏秀公司應給付其161萬2250元(計算式:330,000+180,000+1,102,250=1,612,250),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3契約於解除後已溯及無效,伊無庸就系爭方向盤模組合同給付剩餘之款項42萬元;縱認前開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惟系爭方向盤模組合同第5條既約定伊就第2期款18萬元(即制模總價格之30%),應於「模具試模樣件合格率達95%,同時建立雙方首樣承認書」時給付,及約定伊就第3期款24萬元(即制模總價格之40%),應於「模具完成交付尚興公司之後,並完成第一次量產無誤」後給付,在宏秀公司尚未改善其所製模具樣品之瑕疵之前,伊不可能簽署承認書,自無可能以該模具進行第1次量產,則宏秀公司在未提出其承認合格率達95%之模具,亦未以該模具進行第1次量產無誤之前,即逕提起反訴請求伊給付剩餘之款項42萬元,應屬無據。又兩造未曾約定宏秀公司在持有模具期間得向伊請求支付保管費,且宏秀公司迄未基於債務本旨向伊為模具之給付,伊亦未同意宏秀公司以該模具進行量產,則宏秀公司於109年3月16日發函給伊,尚不發生任何提出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為通知以代提出之效力,伊不構成民法第240條所謂債務人遲延情形,宏秀公司反訴逕依該條請求伊按月給付保管費用云云,自屬無據等語。
二、宏秀公司主張:
(一)伊依約製作之模具並無瑕疵,且伊本不負調色義務,尚興公司多次挑剔伊所製模具樣本有瑕疵,復無故要求伊配合調色,因此導致伊在109年2月7日之前未及將已做好之模具及已依尚興公司口頭交代而生產之方向盤LED模組產品交付尚興公司受領,自不可歸責於伊。沈宏於109年2月7日上午拿「LED樣品」過去尚興公司,而與馬瑞月見面,當時尚興公司尚在考慮是否向伊訂購LED樣品,則沈宏因與馬瑞月談話討論之際發生爭執,而口出「不要做了」乙語,是指不願就「LED樣品」再與尚興公司締約之意,並非代表伊對尚興公司為解除系爭3契約之要約,何來由尚興公司以「第OOO號函、「第OOO號函」承諾解約之理。兩造間契約關係既未經合法解除,自仍存續,伊受領前開已付款項共33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仍存在,伊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且伊就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則尚興公司本訴請求伊返還已受領價金33萬元、加倍給付定金18萬元及請求賠償給付不能所生損害110萬2250元云云,均屬無據。
(二)又伊認為尚興公司以前開2存證信函寄給伊表示同意解約等語,是預示拒絕給付,乃於109年3月16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第OOO號存證信函(下稱第OOO號函)予尚興公司,說明自己並未要求解約,並通知尚興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與伊聯繫交付系爭方向盤模組合同所定產品事宜,顯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尚興公司,以代提出,合於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尚興公司未向伊聯絡受領模具及產品,為受領遲延,伊準備提出之模具及產品迄仍堆放在公司,縱未另向他人承租倉庫放置,惟因該模具樣品之體積佔地約2坪,依實務見解,參考一般承租倉儲保管契約及新北市樹林區倉庫租金行情約每坪530元計算後,可知尚興公司在伊保管前開模具樣品之期間內應每月給付之保管費用為1060元(計算式:
530×2=1,060),可知伊除得依系爭方向盤模組合同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尚興公司給付剩餘之價金42萬元外,亦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尚興公司給付反訴起訴前已發生之保管費用1873元(計算式:2×530×53÷30=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在尚興公司受領模具及產品之前按月向尚興公司收取前開保管費用。為此,爰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尚興公司應給付伊42萬1873元(即未付價金42萬元+反訴起訴前已發生保管費1873元)本息,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尚興公司時起至受領模具樣品及產品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060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判決宏秀公司應給付尚興公司33萬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尚興公司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反訴部分判決宏秀公司全部敗訴。兩造各自對其前開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一)尚興公司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尚興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⑵宏秀公司應再給付尚興公司128萬2250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宏秀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宏秀公司聲明:⒈答辯聲明:
⑴尚興公司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①命宏秀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②駁回宏秀公司後開第⑶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各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①,尚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尚興公司應給付宏秀公司42萬187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尚興公司受領方向盤模組合同所約定模具及產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宏秀公司1060元。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一)本件兩造間成立之系爭3契約內容及尚興公司付款情形詳如附表1所示。
(二)宏秀公司負責人沈宏於109年2月7日到尚興公司之營業處所,與該公司負責人馬瑞月見面商談系爭模具樣品之改善問題,馬瑞月有就埋色作業流程質問沈宏,並就其他樣品改善為討論時,馬瑞月問沈宏:「你到底想要怎麼做時?」,沈宏有回答:「不要做了」,之後就轉身離開之客觀事實。原證9錄音光碟内之錄音檔案,是馬瑞月與沈秀於109年2月7日在尚興公司辦公室内之對話内容;原證8之錄音譯文與原證9之錄音檔案内容相符。
(三)兩造未就「LED樣品」部分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四)兩造並未就系爭模具放在宏秀公司處為任何關於保管費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
(五)尚興公司於109年2月25日委由律師寄發「第OOO號函」予宏秀公司,表示因宏秀公司向其表示不做了,顯係解除契約之意思,其亦同意解除兩造之先後2次合同關係,催告宏秀公司應於109年2月26日前將訂金18萬元、3萬元返還給其,並應由其公司派員到場確認當面銷毁所有圖檔、模具、半成品等該產品相關資料等語之事實;宏秀公司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六)尚興公司於109年3月4日委由律師寄發「第OOO號函」予宏秀公司,通知宏秀公司就系爭3契約均一併解除,並以該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請求宏秀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前給付加倍返還定金及已收價金之事實;宏秀公司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七)宏秀公司於109年3月16日委由律師寄發「第OOO號函」予尚興公司,表示沈宏於同年2月7日說「不做了」是針對「LED樣品」不願與尚興公司締約,並無終止或解除系爭3契約之意;要求尚興公司於文到7日内與其聯繫交付系爭方向盤模組合同所定產品事宜,並支付系爭方向盤模組契約尾款42萬元及「LED樣品」代墊費用3000元之事實;尚興公司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八)宏秀公司迄未交付系爭3契約所指模具予尚興公司受領完畢之客觀事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3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抑或由尚興公司單方解除?
(二)如認系爭3契約已合意解除,尚興公司本訴請求宏秀公司給付下列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領價金18萬元(方向盤模組合同)、3萬元(三角鈕合同)、12萬元(追加開模約定)。
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8萬元。
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10萬2250元。
(三)如認系爭契約是由尚興公司單方解除而生效,尚興公司本訴請求宏秀公司給付前開㈡1.2.3.所列金額本息,是否有據?
(四)宏秀公司反訴主張系爭3契約迄未解除,因尚興公司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故其以「第OOO號函」將為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尚興公司,以代提出,其所為下列請求是否有據?⒈依兩造間系爭方向盤模組合同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該契約未付之價金42萬元。
⒉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給付提起反訴前之模具保管費1873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尚興公司受領系爭模具之日止,按月以1060元計算之模具保管費。
⒊就反訴請求之42萬1873元部分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3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⒈按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立時承諾」應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並非指迅速、間不容髮之短期間。
⒉經查:
⑴兩造間有於附表1所示日期,就約定由宏秀公司給付之模具內
容、制模總價格、開模期間等事項成立系爭3契約,且尚興公司就各契約合計已支付價金3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屬實。
⑵又尚興公司主張兩造於系爭3契約成立後,迄109年2月7日之
前,有因宏秀公司所製模具樣品不符約定品質及規格、尚興公司派人到宏秀公司瞭解模具顏色調色及是否予以簽認模具時,遇宏秀公司人員表示當天調色作不出來且要尚興公司人員離開等事項,導致雙方意見不一致,後因尚興公司人員於同年2月3日及7日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沈宏,詢其有關索回其交付宏秀公司之樣品、導光柱開模時間、視窗蓋射出時間、上下蓋模組何時可做出等問題後,沈宏於同年2月7日到尚興公司與馬瑞月,2人在見面討論過程中仍就前述問題有所齟齬,因沈宏在經馬瑞月質問「那你到底想怎麼樣」之後,答稱「…我沒有想怎麼樣,看你們要不要做啊!…」,馬瑞月又說「…這樣也不要,你又說要我們馬上簽給你,我們人去了你們師傅有說沒有啦!這樣不行啦!」,沈宏復稱「好,如果你覺得不好配合的話,那就這樣」,經馬瑞月再問「不是啊!你到底想要怎麼做」,沈宏則答覆「不要做了」,隨即離開尚興公司等節,業據提出line訊息內容及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馬瑞月與沈宏109年2月7日對話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為憑(原審卷一第253至265頁),並經原審勘驗確認沈宏向馬瑞月口出「不做了」之際,係邊做邊往外走出離開乙情,有該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349至350頁);其後,尚興公司於109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依序以「第OOO號函」、「第OOO號函」寄予宏秀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兩造間系爭3契約關係、請求宏秀公司返還已受領價金、加倍返還定金並賠償損害之意,嗣依序於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送達宏秀公司乙節,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郵件送達執據可佐(原審卷一第37至51頁、第87至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0頁)。由是足認尚興公司主張:因宏秀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宏於109年2月7日,向其負責人馬瑞月說「不做了」,隨即離開其公司,其隨後以「第OOO號函」、「第OOO號函」相繼送達宏秀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契約等語,應係實情。
⑶細譯馬瑞月與沈宏於109年2月7日之對話前後文義,併對照尚
興公司人員於109年2月3日及同月7日沈宏尚未抵達該公司前所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沈宏當日雖是為送回「LED樣品」而前往尚興公司與馬瑞月見面,然因其與馬瑞月見面對話期間,係因馬瑞月所提及模具顏色之調色問題、模具完成時間等項,發生言詞齟齬後,沈宏始對馬瑞月口出「不做了」而隨即離開尚興公司;其等對話中未見針對「LED樣品」是否締約乙事有所討論或爭執等情,此觀前開對話譯文即明(原審卷一第253至259頁),衡情,應認沈宏斯時向馬瑞月表示「不做了」,應係就兩造當時存在有效之系爭3契約關係為陳述,較符合彼等當時對話之前後語境,要難認為沈宏當時是就兩造尚未締約之「LED樣品」部分表明未來不欲與尚興公司成立契約之意思。參佐沈宏前開所說「不做了」,其語意核與「欲解除契約」之意思相當,則尚興公司據此主張沈宏當時是欲就系爭3契約關係,對其為解除契約之要約等語,尚非不足取,尚待釐清者,乃尚興公司事後就前開解約之要約予以承諾而致系爭3契約即予解除。
⑷承上,核之沈宏於109年2月7日向馬瑞月所說「不做了」乙語
,性質上既相當於解除契約之要約,且依其前後對話,並未就該要約定下承諾期限,屬未定承諾期限之要約,則尚興公司負責人馬瑞月於聽聞沈宏前開所言當下,雖未即為承諾,惟尚興公司隨即於同年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阿源-皇興」之人發訊息表示「我想問一下,宏秀之前都是你聯繫的嗎?」,阿源答「是」,尚興公司人員告以「阿源~~你幫我打電話給沈宏,我一直聯繫不上他,請你幫我跟他說,這樣躲著不是辦法,事情遇到了就是處理,請他趕緊跟尚興聯繫。」,阿源回說「有這麼嚴重喔」,尚興公司人員表示「對,因為我打給他,他都不接」,嗣阿源於同日上午10時1分傳訊息稱「我有聯絡上宏秀,他是說請王董跟他聯繫看後續怎麼處理」,尚興公司人員則傳向阿源訊息謂「你順便幫我跟沈宏說幾點:1.2/3尚興送過去的樣品要還給尚興,2.導光柱開磨到好要幾天的時間。3.視窗蓋射出要多久時間。4.上下蓋你說已經好了,何時會送來給尚興。5.2/8送到尚興的視窗蓋顏色,老闆選擇淺色的那款,請告知視窗蓋完成需要幾天的時間」等情,有阿源與尚興公司人員間之LINE訊息內容可佐(原審卷一第265頁);觀諸宏秀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沈宏與暱稱「本丸」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往來之內容,可知該暱稱「本丸」人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0時7分以後,傳送多則訊息予沈宏,表示「我有跟尚興盧小姐說你這邊是請王董跟他聯繫後續的處理方式,但是我不知道會被講成什麼樣子」、「他問我很多我都說目前最快的處理方式是請王董跟你聯繫後續處理」,沈宏答稱「好的感謝你」,並就暱稱「本丸」之人所說「怕,感覺有暴風要襲來」乙語,回稱「沒你的事」、「我來」、「了不起不要請後面的貨款」,嗣該暱稱「本丸」之人將尚興公司人員委請阿源轉告沈宏之前述訊息,及另則「阿源~~麻煩你幫我打電話給沈宏,轉告沈宏,麻煩他出面聯繫我們,請當面告知我們要不要繼續做,因為這牽涉到違約的部分,需要他出面來處理,請他務必今天要跟我們處理完畢,你在跟我說他怎麼說,謝謝。」之訊息影像,轉貼告知沈宏並問「怎麼看」後,沈宏回稱會打電話給其老闆乙節,亦有沈宏與暱稱「本丸」之人間前開LINE訊息內容可參(原審卷一第305至315頁)。可知尚興公司於109年2月10日託「阿源」轉達沈宏要求出面說明是否繼續履約之上開訊息,業已到達沈宏無誤。
⑸惟觀卷附「第OOO號函」第4頁第5行以下所載「…沈宏承諾2/8
(按此為2/7之誤)上午將樣品送至本公司,當日送樣品到公司後,老闆娘多問伊幾句,伊便當場口頭跟老闆娘說他不做了,…且在其離開本公司後,本公司也一直打電話詢問伊交期,伊已完全不接電話,發訊息給伊,也不予以回應…」(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及「第OOO號函」第2點所載「…㈠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OOO諒已收悉。㈡惟宏秀公司迄未有任何回應,為求明確,特以此函通知宏秀公司…」(原審卷一第49頁),可知至遲在尚興公司於109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寄發前開2存證信函之前,俱未收到宏秀公司以公司或沈宏名義向其表示欲撤回沈宏所說「不做了」之要約之情。此外,宏秀公司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109年2月10日我方尚有聯絡對方人員詢問後續要怎麼做」(本院卷第114頁),並其迄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而前開阿源與尚興公司人員間之對話,僅可認為阿源受託傳達前開通知宏秀公司補正或要求沈宏出面之訊息給沈宏,至暱稱「本丸」之人將尚興公司委託阿源傳達之訊息影像轉貼予沈宏觀看之後,沈宏係以「沒你的事」、「我來」、「了不起不要請後面的貨款」、「我打給你老闆」為答覆,未見沈宏再委託該暱稱「本丸」之人向尚興公司傳達任何撤回解約之要約之情形,有前開LINE訊息內容可稽。況宏秀公司抗辯沈宏於109年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證人王翔榮而通話27秒乙事,固據提出LINE通訊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347頁),惟依證人王翔榮於原審具結所證:伊為尚興公司執行董事,有參與兩造間之合約簽訂,宏秀公司設計出來的產品不符合尚興公司需求時,有開會請宏秀公司變更,印象中宏秀公司負責人109年2月10日沒有撥電話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尚無從查悉沈宏有於109年2月25日之前向尚興公司或代表人馬瑞月為撤回其解除契約之要約之舉動存在。加以宏秀公司是在收到尚興公司所寄前開2封存證信函後之109年3月16日,始以「第OOO號函」向尚興公司說明沈宏所說「不做了」並無解約之意,要求尚興公司於函到7日內與其聯繫交付方向盤模組合同所定產品之事宜,並支付方向盤模組合同之尾款42萬元乙情,亦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第OOO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221頁;本院卷第150頁)。綜觀上情,實可推論宏秀公司在109年3月16日寄發「第OOO號函」之際,尚未將附表1所載模具及產品交付尚興公司,自應認其尚未向尚興公司提出給付甚明。⑹準此,沈宏於109年2月7日向馬瑞月所說「不做了」乙語,既
可認為是代表宏秀公司向馬瑞月為解除系爭3契約之要約意思,尚興公司因自行聯絡沈宏無著,故以LINE通訊軟體託第三方將要求宏秀公司補正及需沈宏出面說明之事項,暨欲由沈宏出面聯繫說明是否要繼續做之訊息,轉達予沈宏知悉後,再等候約2週時間仍未獲宏秀公司或沈宏回應後,即於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依序寄發「OOO號函」、「第OOO號函」予宏秀公司,表示同意解除系爭3契約之承諾,該承諾之意思已依序於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4日到達宏秀公司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認尚興公司主張其已就沈宏代表宏秀公司所為解約系爭3契約之要約予以承諾,故系爭3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56條規定,且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何違背,應為可取。至宏秀公司就此部分抗辯沈宏所言「不做了」並非解約要約,系爭3契約效力現仍存續云云,應屬無據。
⒊末查,系爭3契約既經兩造以契約合意解除,已如前述,該3
契約於解除之契約成立時起,自始歸於無效,當無從再由尚興公司另以「第OOO號函」、「第OOO號函」予以單方解除,附此說明。
(二)尚興公司就宏秀公司於系爭3契約關係合意解除前已受領價金33萬元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尚興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宏秀公司返還33萬元本息。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係指民法第179條後段而言。⑵兩造成立系爭方向盤模組合同後,尚興公司已給付第1期款即
定金18萬元給宏秀公司,作為該契約價金一部,此觀前開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記載即明(原審卷一第19頁);且尚興公司就系爭按鍵鈕合同之制模總價格3萬元、追加開模契約總價格12萬元部分,均已給付宏秀公司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屬實;又觀兩造合意解除系爭3契約之情狀,未見雙方就解除之契約約定適用民法關於解除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甚明。惟尚興公司依約交付前開合計33萬元款項予宏秀公司之給付目的,既於系爭3契約合意解除生效後已嗣後不存在,則宏秀公司原受領前開款項之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尚興公司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宏秀公司返還原所受領價金共33萬元等語,應為可取。
⒉尚興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
秀公司加倍返還定金18萬元、賠償給付不能損害110萬2250元云云,均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成立系爭方向盤模組合同時,尚興公司固交付18萬
元定金予尚興公司,以確保契約之履行,且因前開定金與尚興公司應給付宏秀公司之價金種類相同,該定金自已作為給付之一部。惟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3契約合意之際,尚在相互爭執宏秀公司所製作模具是否需再修改後再提出,且因系爭3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無效,宏秀公司已不再負擔向尚興公司提出模具給付之義務,則宏秀公司未於附表1「約定開模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完成模具並向尚興公司提出給付乙事,至多為給付遲延,並非給付不能,尚興公司遽謂於兩造契約關係合意解除後,宏秀公司之給付已屬不能,故其因宏秀公司給付不能而致受有如附表2所示支出員工薪資、預計支出營運管銷費用、支付購買方向盤骨架貨款而受有利息損失、未取得預期獲利之損害云云,應屬無據。此外,系爭3契約關係是經兩造合意解除,並不發生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宏秀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則尚興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宏秀公司加倍返還定金云云,亦無可取。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尚興公司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24日送達宏秀公司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一第73頁),宏秀公司收受後並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尚興公司請求就前開有理由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⒋從而,尚興公司就請求宏秀公司給付33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宏秀公司反訴請求為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35條後段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
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則為民法第240條所明定。
⒉查宏秀公司於109年3月16日發函通知尚興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
聯繫交付系爭方向盤模組合同所定產品乙事,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0頁)。茲系爭3契約關係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無效,該合意解除之效力至遲於宏秀公司109年3月5日收到尚興公司所寄「第OOO號函」時已發生,故尚興公司已無受領宏秀公司所提出給付之義務,亦無庸給付剩餘價金予宏秀公司,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宏秀公司於契約合意解除後始寄發「第OOO號函」予尚興公司之行為,縱認具有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尚興公司以代提出之意思,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尚興公司自無受領遲延之債權人遲延情事可言,宏秀公司自無請求尚興公司就系爭方向盤模組合同尚未支付之第2期款18萬元及第3期款24萬元部分為付款之權利,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尚興公司給付保管費用。
則宏秀公司據此而反訴請求命尚興公司應給付其42萬1873元本息,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受領模具及產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060元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尚興公司本訴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宏秀公司給付其33萬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宏秀公司反訴依系爭方向盤模組合同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40條規定,請求尚興公司給付其42萬187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受領模具及產品之日止按月給付106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尚興公司上開請求不應准許(即命宏秀公司給付逾33萬元本息)部分,為尚興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就尚興公司請求宏秀公司給付33萬元本息部分、宏秀公司反訴請求尚興公司給付金錢本息及按月給付部分,均為宏秀公司各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兩造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並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末按,尚興公司上訴聲明宏秀公司應再給付其128萬2250元本息部分,業為本院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是本件尚興公司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8萬2250元,未逾150萬元;至宏秀公司就原審命其給付尚興公司33萬元本息部分,上訴聲明本院應廢棄改判駁回尚興公司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原審駁回其反訴部分,上訴聲明尚興公司應給付其42萬1873元本息,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尚興公司受領系爭方向盤模組合同所約定模具及產品之日止按月給付保管費1060元部分,縱認該保管費部分係因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其存續期間縱以10年計算,宏秀公司因該定期給付部分勝訴可受之客觀上利益至多為12萬7200元(計算式:1060元×12個月×10年=127,200),是宏秀公司就本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合計為87萬9073元(計算式:
330,000+421,873+127,200=879,073),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宏秀公司聲請鑑定其所製模具並無尚興公司所稱瑕疵等語(本院卷第85頁),於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應認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兩造所成立系爭3契約之內容(新臺幣)編號 契約成立日期 宏秀公司應給付內容 約定制模總價格 尚興公司已付價金 約定開模期間(天數) 1 108年間/型號OOOOOO號方向盤LED模組訂購模具合同書 上下蓋模組1組、面板1組、透明件1組 60萬元 18萬元 108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2日止(40天) 2 108年底/型號OOOOOO號三角按鍵鈕訂購模具合同書 左右各5穴之三角按鍵鈕模具3個 3萬元 3萬元 108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6日止(30天) 3 108年12月間/就型號OOOOOO號方向盤LED模組口頭成立追加開模契約 新增製作方向盤3D模型3組及方向盤設計費8萬元 12萬元 12萬元 無明文約定附表2:尚興公司主張因宏秀公司給付不能所生損害110萬2250元之求償項目及金額。
編 號 損害項目 損害內容(新臺幣)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員工薪資支出 僱用員工3人負責營業企劃,3人每月薪資10萬元,3個月合計支出30萬元 30萬元 2 支出營運管銷費用損害 預估每月可銷售70台,以每台售價1萬3500元之10%估算其管銷費用為1350元,銷售70台之3個月管銷費為28萬3500元(計算式:94,500×3=283,500元 28萬3500元 3 付款購買方向盤骨架所受利息損害 因預先購買方向盤骨架1500支而支出貨款150萬元,以此計算每月就該150萬元無法按法定利率計息所生之利息收入損害為6250元,3個月共計受損1萬8750元。 1萬8750元 4 未取得預期營業獲利損失 尚興公司已承諾國內經銷商將於109年2月提供成品上市銷售,預計交貨200台,因宏秀公司給付不能致未取得之預估獲利約50萬元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