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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曹楊秀蘭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謝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呂羚萱

黃珮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4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贈與附表第⑵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為無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無效。退步言其得撤銷被訴外人黃王麗真詐欺而訂立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再退步言得因黃王麗真未履行照顧其至終老之負擔而撤銷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呂羚萱、黃珮菁應依序塗銷附表編號1、2第⑵欄所示不動產(下依序稱編號1、2不動產)於該附表第⑶欄所示移轉登記日期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關於原審駁回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39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追加聲明確認兩造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備位主張撤銷系爭契約,請求呂羚萱、黃珮菁依序將編號1、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37至138、155至158頁)。

核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物權行為無效暨備位聲明,均屬訴之追加,與起訴部分關於系爭契約效力之紛爭情節相同,證據資料可以共通,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麗卿、黃王麗真為伊外甥女,呂羚萱、黃珮菁依序為王麗卿、黃王麗真之女。伊80多歲,患有甲狀腺功能低下之病症,常遺忘服藥而有失智症狀,為無行為能力人。黃王麗真於民國107、108年間佯稱將照顧伊至終老,請求伊將編號1、2不動產依序贈與未擁有房產之王麗卿一家及黃珮菁,致伊陷於錯誤,依序於附表第⑸欄所示日期與呂羚萱、黃珮菁簽訂贈與編號1、2不動產之系爭契約(下依序稱A契約、B契約),並依序於附表第⑶欄所示日期為系爭登記。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兩造間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縱非自始無效,惟自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後,黃王麗真即對伊不聞不問,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被黃王麗真詐欺而為之系爭契約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再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為附第三人負擔之贈與契約,黃王麗真未履行照顧伊至終老之負擔,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8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語,求為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撤回關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將其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塗銷系爭登記部分列為先位訴訟,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另追加備位訴訟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上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呂羚萱間所為A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⑶呂羚萱應將編號1不動產於107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⑷確認上訴人與黃珮菁間所為B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⑸黃珮菁應將編號2不動產於108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追加之訴部分:⑴確認上訴人與呂羚萱間就編號1不動產於107年9月2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⑵確認上訴人與黃珮菁間就編號2不動產於108年7月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㈡備位聲明:⒈呂羚萱應將編號1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⒉黃珮菁應將編號2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贈與伊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精神狀態正常,非無行為能力人。呂羚萱僅允諾於編號1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供上訴人居住至終老,B契約則未約定任何負擔,黃王麗真未曾允諾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亦無詐欺行為,呂羚萱未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契約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之配偶為曹燕清,曹燕清之姐為曹碧玉,黃王

麗真、王麗卿為曹碧玉之女,呂羚萱、黃珮菁分別為王麗卿、黃王麗真之女;上訴人依序於附表第⑸欄所示日期與呂羚萱、黃珮菁簽訂A、B契約,依序將其所有編號1、2不動產贈與呂羚萱、黃珮菁,並依序於附表第⑶欄所示日期為系爭登記等情,有系爭契約、親屬關係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7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7頁),堪信真實。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查上訴人為成年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有身分證影本可憑(調字卷第15頁),自非無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無效,已有未合。次查,證人陳容嬌於第一審程序證稱:伊曾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與其確認具贈與真意,上訴人神智狀態清楚,未發現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原審卷第70、71頁),核與證人黃王麗真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41、143頁);佐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曾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並簽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3、109、117頁),足見其於斯時可理解醫師對手術之解說並簽立同意書;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後,意識狀況既屬清晰,且能獨立負擔、處理自身之事務,自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上訴人雖曾於91年、109年間依序因甲狀腺良性腫瘤、甲狀腺功能低下症就診(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原審卷第51頁診斷證明書),惟無法證明其於107、108年間因未按時服藥且有失智症狀,況依上訴人所提關於甲狀腺功能低下病症之報導,更指明「所謂的甲狀腺功能低下,是指甲狀腺沒有辦法產生足夠的甲狀腺激素供身體所需,因此造成全身代謝速度變慢,患者會記憶力衰退、注意力不集中、體重增加、嗜睡、畏寒、便祕、反應變慢,若發生在長輩身上,確實容易被誤以為是失智」(原審卷第91頁),足見甲狀腺功能低下所致疾患有記憶力衰退、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變慢等症狀,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難認其訂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均屬無據。

㈢次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相關事宜之地政士陳容嬌證稱:簽訂系爭契約時,經詢上訴人稱締約動機為與其養女曹麗美爭吵,且為完成其夫曹燕清照顧姊姊曹碧玉之願望,締約過程中未曾提及需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乙事(原審卷第70、71頁);證人黃王麗真則證稱:伊於106至108年間曾為上訴人修繕家具、煮食並陪伴就醫,該段期間上訴人與曹麗美無往來,上訴人表達欲報答伊母親之恩情,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5頁),並否認曾允諾照顧上訴人至終老(本院卷第141、147、149頁);而依曹麗美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提及「但是姐不要替我說好話,我媽會連妳也生氣下去」、「你罵我愈兇,她才會覺得妳是朋友」、「我出面她只會更生氣」等語觀之,該段期間其母女二人相處確有不睦,致須透過他人始能溝通傳達意見(原審卷第115頁),與證人陳容嬌、黃王麗真所述大致相符。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與其女曹麗美相處疏離之過程中,因與曹碧玉之女黃王麗真親近,念及其夫照料曹碧玉之心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曹碧玉之外孫女即被上訴人,核非無據,自難以黃王麗真於106至108年間與上訴人往來密切,即推論上訴人遭黃王麗真詐欺締結系爭契約並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又證人黃王麗真已證述上訴人自108年11月6日起即反悔欲取回系爭不動產,拉伊頭髮毆打伊,伊因而未再照顧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依此糾紛情節,亦無從僅以黃王麗真未繼續照顧上訴人,即推論其以詐術使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至訴外人曹碧珠雖於與曹麗美之對話中提及「阿真這位表姊,她為了想要你媽的財產一直,在親戚間講我的壞話,說我對你們兩母女好,是為了要你們的財產」等語(原審卷第129、131頁),惟此僅足證明黃王麗真與曹碧珠彼此不睦,無從證明黃王麗真對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再者,黃王麗真與其夫黃朝平曾於107年9月10日陪同上訴人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病歷上由醫院繕打之資料固載緊急聯絡人為「曹朝平」、「與病人關係:媳婦女婿」(本院卷第97頁),惟黃王麗真手寫填載資料均如實記載上訴人為其舅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關於「曹朝平」之記載非無可能係繕打時之疏誤,無從遽認黃朝平有上訴人所指僭稱為上訴人之子之情事,更與黃王麗真有無詐欺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被黃王麗真詐欺而為訂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據。

㈣再查,A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呂羚萱應於編號1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後,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至其終老日止,上訴人終老之前,呂羚萱不得將贈與標的出售(見調字卷第21頁);上開約定內容與上訴人於締約時所述相符,有證人陳容嬌證述可參(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現仍居住使用編號1不動產,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9、233頁),並有證人黃王麗真證述可佐(本院卷第148頁),該不動產亦仍登記於呂羚萱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個資卷),呂羚萱並無違反A契約負擔約款之行為。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附第三人負擔之贈與契約,然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締結系爭契約時,附有由黃王麗真照顧上訴人終老之約款,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8條、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㈤末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

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查A契約第2條第2項文義已明確揭示係由上訴人移轉登記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於呂羚萱名下後,供上訴人居住使用至終老(調字卷第21頁),自非於上訴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之贈與,非屬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與系爭契約文義顯然相悖,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追加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曹碧珠,欲證明上訴人與王家關係淡薄,均自行支出生活費等情,另聲請證人吳肅白,欲證明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精神狀況不佳乙節,核與上訴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及有無被黃王麗真詐欺之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

⑴編號 ⑵不動產 ⑶移轉登記日期 ⑷受贈人 ⑸締結贈與契約之日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萬分之82) 107年9月27日 呂羚萱 107年8月19日 同小段2076號建號建物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萬分之2) 108年7月5日 黃珮菁 108年6月19日 同小段2069建號建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