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義訴訟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
彭瑞驊律師陳文智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被上訴人 李安芬(ELIZABETH ANFEN LEE)
李雲華(GRACE AN WAN WAH LEE)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宋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以下分稱李雲華、李安芬,合稱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德義為訴外人李禹九之子女,而李禹九於民國80年2月22日設立上訴人公司,且於97年5月28日前,均係由李禹九擔任董事長,李雲華、李德義擔任董事,李安芬擔任監察人。詎李德義及訴外人葉素芬竟偽造上訴人公司於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105年9月1日上午10時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下分稱系爭97年股東會、105年股東會),並作成改選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為董事,李安芬為監察人之決議(以下分稱系爭97年股東會決議、105年股東會決議),復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製作上開董事有召開董事會(以下分稱系爭97年董事會、105年董事會)之議事錄,作成由全體董事同意推選李德義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以下分稱系爭97年董事會決議、105年董事會決議),另由第三人偽造李禹九及李雲華之名義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偽造李安芬之名義簽署願任監察人同意書,並由上訴人公司以前揭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會議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
㈡惟李禹九自88年起即臥病在床,經東京女子醫科大學醫院診斷
患有癡呆症,且自94年1月19日後未再入境臺灣,於95年10月26日後均由專職醫療人員照護,復於97年2月1日因病況加重,而經日本國財團法人平和協會駒澤診療所診斷無判斷能力,是依李禹九之身心狀況及出入臺灣之紀錄,自不可能參與系爭97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並簽署或製作相關會議文件,且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死亡,亦無可能參與系爭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
又李雲華於96年至108年3月20日期間,僅於100年5月11日曾入境臺灣,翌日即出境,李安芬則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是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參與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並簽署或製作相關會議文件。準此,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相關會議文件上李禹九及被上訴人之簽名均屬偽造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⒈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決議不存在;⒉系爭97年、105年董事會決議無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
㈠伊公司係由李禹九創立並全權管理,被上訴人長年以來授權由
李禹九代為簽署伊公司相關文件,李禹九於97年間將多份已完成簽署,日期空白之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於日本交予葉素芳,再由葉素芳提供予會計師事務所填載日期後,辦理伊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因此原審判決認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文件簽名筆跡均屬相同,即係因李禹九在相同時間製作;且會計師前於97年提供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與105年提供之版本,顯有不同,然伊公司105年提交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之文件,仍為97年之版本,足證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文件均為李禹九於生前製作,並非偽造。
㈡又李禹九於89年間親赴香港證監會說明其上市公司股權集中問
題,同年5月至美國接受手術時親自簽署手術同意書,東京女子醫科大學醫院91年之診斷紀錄並未提及李禹九患有癡呆症,李禹九更於91年至93年間擔任世華銀行之董事,且上海瑞金醫院於94年5月之就診報告亦記載「神清,精神可」,足證李禹九神智清楚,無所謂因患有癡呆而無判斷能力之情形。
㈢再李禹九持有伊公司669萬4,000股,佔已發行股份99.91%,依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及經濟部65年1月7日經商字第00447號函釋意旨,系爭97年股東會只須李禹九一人出席,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即屬有效;且李禹九實際掌控伊公司之經營權,系爭97年董事會係依李禹九之指示辦理,縱被上訴人未出席董事會,亦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又公司法並無限制股東會及董事會必須於我國境內召開,而系爭97年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開會地點係指日本,而非臺灣。因此,李禹九與被上訴人未入境臺灣,不影響系爭97年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㈣另伊公司自成立後,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及營運決策,均由李
禹九主導,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爭執,且依照日本東京家事法院檢認李禹九所立之遺言書及被上訴人於100年簽署之協議備忘錄之內容,承認李德義為李禹九之遺囑執行人,並同意李德義對於李禹九遺產至少有全面管理權限,被上訴人亦依照該協議備忘錄,受領1,000萬元港幣,並於100年3月至105年2月期間按月收取各10萬元港幣,在此期間,被上訴人未曾爭執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效力,如今卻否認日本東京家事法院檢認文件之真正,亦否認協議備忘錄之內容,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且破壞伊公司既存法律狀態及秩序,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李禹九於80年2月22日設立上訴人公司,公司所在地設
在臺北市,於97年5月28日前由李禹九擔任董事長,李雲華、李德義擔任董事,李安芬擔任監察人,而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70萬股,李禹九持有669萬4,000股,李雲華、李安芬、李德義分別持有1,000股;㈡李禹九於94年1月19日自臺灣出境後,未再入境,於98年3月20日在日本國東京都死亡;㈢李雲華於96年至108年3月期間,僅於100年5月11日入境臺灣,同年0月00日出境,李安芬則無入境臺灣之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死亡證明、死亡診斷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至72、99、101、123、125、187、189頁;本院當事人資料卷第9至11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伊等與李禹九亦未簽署或製作相關會議文件,惟李德義、葉素芬等人於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會議文件上偽造伊等及李禹九之簽名,並持前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爰請求確認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系爭97年、105年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則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及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並不明確,此攸關上訴人公司經營及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前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應屬不成立(不存在),蓋因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存在)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不存在),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李禹九自88年起即臥病在床,於97年2月1日因病況加重,經診斷無判斷能力,依李禹九之身心狀況及出入境臺灣之紀錄,不可能參與系爭97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並簽署或製作相關會議文件,且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死亡,亦不可能參與系爭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而伊等於97年及105年間未入境臺灣,並未參與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簽署或製作相關會議文件,故系爭97年股東會及董事會、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相關會議文件上李禹九及伊等之簽名均屬偽造,伊等自得請求確認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系爭97年、105年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7年、105年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經查:㈠李禹九於80年2月22日設立上訴人公司,公司所在地設在臺北市
,於97年5月28日前係由李禹九擔任董事長,李雲華、李德義擔任董事,李安芬擔任監察人,而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70萬股,李禹九持有669萬4,000股,李雲華、李安芬、李德義分別持有1,00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㈡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葉素芳就系爭97年股東會及董事會
部分,於108年9月2日偵查時證稱:「【(提示三山投資公司設立登記卷之97.05.28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此會議紀錄是何人在何時製作?】李禹九在2006年底時把公司大小章及我刻的印章交給我保管,因當時我在三山投資公司已工作很久,因李禹九信任我,才交我保管。至於會議紀錄,我不記得是誰製作的,有可能是李禹九叫香港公司的人員(wennie)(音譯)在香港把會議紀錄打好後郵寄交給我,我再蓋章交會計師。」、「(當時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方式?)我不知道。」、「(既是香港把會議紀錄寄到台灣,為何開會地點載本公司會議室?)範本就是這樣,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是我把範本寄到香港,再由香港的人製作完後,地點沒有更改,就交給我。」、「(董事會簽到薄是怎麼來的?簽到薄上之李禹
九、李德義、李雲華、李安芬簽名是何人在何地簽署?)同上述,我是把範本先填好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李安芬名字後寄到香港,香港在把資料回傳給我時,上面已有他們簽名。」、「(97.5.28開會時間是誰決定?)我是交空白開會時間資料以郵寄方式寄給香港,至於時間為何會載5月28日我不清楚。」、「(李德義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與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李安芬監察人同意書是怎麼來的?)也是我在台灣打好後,寄到香港請他們簽名,再寄回來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502號偵查卷第279至281頁】,復於108年12月9日偵查時證稱:「(97.5.28開會時間是誰決定?)我拿到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郵寄的範本後,我就把資料寄回香港去簽名,至於開會時間是誰決定,我不記得,但應是香港同仁或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的人把開會時間套印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薄、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上開董事會簽到薄及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是把文件寄到香港去,…文件從香港寄回來時上面已有人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439頁);就系爭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部分,於108年9月2日偵查時證稱:「【(提示三山投資公司設立登記卷之105.09.01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此會議紀錄是何人在何時製作?】因會計師通知我台灣公司法有修法,詳情是公司有盈餘或發放股利,一定要修改公司章程,我再通知李德義,所以我把需要的範本,例董事、股東會議紀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寄給香港,由香港那邊簽完名後再寄回來給我。」、「(當時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方式?)我不知道。」、「(董事會簽到薄是怎麼來的?簽到薄上之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 、李安芬簽名是何人在何地簽署?)我收到香港寄給我的簽到薄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面有李禹九簽名。」、「(前述說董事會簽到簿範本是會計師打的)是,…除手寫外的資料,都已打好了。」、「(105.9.1李禹九已過世,你在知道安侯建業交你的範本上董事名還有李禹九時,為何沒有叫安侯建業的人拿回去改?)我沒有把李禹九過世的事告訴安侯建業的人,我只是想把事情完成,沒有注意要安侯建業的人把名字改掉。」、「(李德義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與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李安芬監察人同意書是怎麼來的?)香港寄回來的。」、「是否知道李禹九是在何時何地過世?是何人以何方式通知你?)知道。是李德義、李雲華、李安芬在李禹九過世當下沒多久告訴我的。」、「【(提示告訴代理人108.06.10筆錄)呈上開告訴狀與筆錄稱,告訴代理人…認為三山公司105.09.01董事簽到薄上李禹九簽名、李禹九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李禹九是偽造,三山公司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錄與董事會會議紀錄係你與李德義共同偽造,並將相關偽造文書送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有無意見?】因會計師主動告(訴)我要修改公司章程,我才會寄範本告訴香港要改,我忽略李禹九已過世的事實,才把需要李禹九簽名之文件(含簽到、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寄到香港,香港寄回給我的資料就已有李禹九部(分)簽好了,但我不知道是誰簽李禹九的名。」等語(見同上卷第281至285頁)。再證人證人即安侯事務所協理李美儀、證人即安侯事務所專員梁瑩騏就系爭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部分,於108年10月18日偵查時證稱均證稱:「【(提示被告葉素芳108.09.02筆錄)葉素芳供稱因會計師通知葉素芳台灣公司法有修法,要修改公司章程,葉素芳再通知李德義,葉素芳再把需要的範本如董事、股東會議紀錄、董監事願認同意書等資料寄回香港,香港那邊簽完後再寄給葉素芳,範本是安侯建業的人打得,安侯建業送給葉素芳的範本了手寫部分,都已經打好了,對葉素芳所述有無意見?】一般公司登記時需要附文件,我們都會給客戶範本,由葉素芳告訴我董監事有哪些人,股份有多少股,打成WORD電子檔用電子郵件寄給葉素芳,但是不會在檔案中打股東會開會的時間地點,這是由客戶自己打的,願任同意書及董事出席簽到薄也會繕打成WORD檔寄給葉素芳,但是簽名部分會空白,我所說的部分是指105年公司登記的部分。」等語(見同上卷第401頁),證人葉素芳於108年10月18日偵查時亦證稱:「【對證人(按指李美儀、梁瑩騏)所述有何意見?】開會地點應該WORD應該都已經打好的,開會的時間部分應該是空白的。」、「(剛才證人所述,董監事的姓名是由你提供給安侯事務所的人繕打的?)沒有意見。」、「(據本署調查李禹九在98年3月20日即在日本過世,為何在105年時你還提供李禹九仍擔任三山投資公司董事的資訊給進入安侯事務所,讓他們製作三山投資公司股東會及董監事會議的簽到薄等文件,是何人指使你這樣做的?)105年公司法規定有修改,一定要修改公司章程,我們要修改公司章程時,必須要重新變更登記董監事,我就照舊把原來董事的訊息告訴安侯事務所的人,再將進入安侯事務所給我的WORD電子檔印出來,寄給香港的秘書處的人,…」、「(剛才證人所述,寄給你的WORD電子檔開會時間是空白的,105年9月1日有召開董監事會議這件事情,是何人繕打的,是誰決定的,寄給香港的資料是WORD電子檔還是WORD電子檔印出來的紙本?)日期是我自己隨便選的吧,…,是我為了達成修改公司章程,我覺得是例行公事就這樣做了。」、「(所以105年董監事簽到薄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地點,都是在香港簽的嗎?是否知道是何人簽的?)我不能確定,但是不是我簽的,而且我收到時已經簽好了,我再將收到的簽到薄及願任同意書寄給安侯事務所的人。」、「(董事會及股東會的主席都是李德義,是誰告訴你的,還是你決定的?)因為公司從頭到尾都是李德義的,所以我就把李德義擔任股東會及股東會主席的訊息告訴安侯事務所的人,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同上卷第401至403頁)。經查證人葉素芳、李美儀、梁瑩騏於上開偵查時所述,互核相符,均堪採信,而證人葉素芳、李美儀、梁瑩騏上開所述,與被上訴人主張:依李禹九之身心狀況及出入境臺灣之紀錄,李禹九不可能召開系爭97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並簽署或製作相關會議文件,且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死亡,亦不可能參與系爭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而伊等於97年及105年間並未入境臺灣,未參與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簽署或製作相關會議文件,故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系爭97年股東會及董事會、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相關會議文件上李禹九及伊等之簽名均屬偽造一節,亦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以採信。
㈢嗣證人葉素芳雖於刑事審理時翻稱:系爭105年董事會簽到簿中
李禹九之簽名應係之前簽好留下來的,且是從香港秘書處寄過來的,系爭97年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是李禹九本人交給伊,伊當時也在日本,不知上訴人公司當天有無開會,董事會議事錄上面的印章係伊蓋的,伊於97年5月26日回台後就將文件交給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文件上日期則係填載送件前之日期,而系爭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是李禹九本人於97年額外簽署並交給伊,文件上僅剩日期未填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刑事卷第111頁;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卷一第175、176頁;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卷三第311至315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㈣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4條、第22條前段分別規定:「股東會之
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應由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502號偵查卷(公司卷)第19、20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李禹九係居住日本國,於80年2月22日設立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70萬股,李禹九持有669萬4,000股,李雲華、李安芬及李德義分別持有1,000股,且於97年5月28日前,係由李禹九擔任董事長,李雲華、李德義擔任董事,而依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議事錄及97年、105年董事會議事錄所載,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97年、105年董事會之開會地點均係在「本公司會議室」(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5、111至113頁),惟如前述,李禹九於94年1月19日自臺灣出境後,未再入境,且於98年3月20日在日本國東京都死亡,李雲華於96年至108年3月期間,僅於100年5月11日入境臺灣,同年0月00日出境,李安芬則無入境臺灣之紀錄,足見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在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於97年5月28日召開時,系爭105年股東會、董事會於105年9月1日召開時,均未在臺灣等情,認股東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均未出席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董事會,其股東會之決議,未依公司法第174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經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其董事會之決議,亦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曾爭執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
效力,如今卻否認日本東京家事法院檢認文件之真正,亦否認協議備忘錄之內容,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且破壞伊公司既存法律秩序,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上訴人公司未召開系爭97年股東會及董事會、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行係依法行使其權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㈥另上訴人就105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被上訴人於系爭105股
東會召開當日不在臺灣,上訴人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載「李禹九」、「李雲華」及「李安芬」之筆跡,均非由李禹九、被上訴人所簽署一節,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即屬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105年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事實即無庸舉證。又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9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內容,係以李禹九為主席、葉素芳為紀錄,開會時間為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地點為上訴人公司會議室,且記載「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出席:計670萬股(本公司總股數670萬股)」,並作成改選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為董事、李雲芬為監察人之決議(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97年度股東會係於日本召開,李禹九與被上訴人2人均親自出席並簽名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遽信。況被上訴人與李禹九於97年5月28當日均非在臺灣,並未出席系爭97年股東會,且該登記案卷並無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有被上訴人及李禹九出入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3、125、189頁;本院當事人資料卷第9至1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與李禹九於系爭97年股東會召開當日,並非在臺灣,渠等與李禹九未出席97年股東會,且該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一節,堪予採信。準此,系爭97年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權數僅有李德義所代表之1,000股,未逾670萬股之半數即335萬股,依前揭規定,不足公司法第174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自無法有效作成決議。㈦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97年5月28日、105年9月
1日所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乃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105年董事會決議無效,及被上訴人、李禹九於10
5年9月1日不在臺灣,系爭105年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載「李禹九」、「李雲華」及「李安芬」之筆跡,均非由李禹九、被上訴人所簽署一節,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即屬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105年董事會決議無效之事實即無庸舉證,其主張自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召集系爭97年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後,隨
即於同日下午2點召開董事會,記載由董事即李雲華、李禹九、李德義及監察人李安芬出席,並作成全體董事同意選任李德義為董事長之決議,有系爭97年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7頁),惟被上訴人與李禹九於當日並未在臺灣,自無從於該日親自出席董事會,且系爭97年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及李禹九之簽名均係偽造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系爭97年董事會選任李德義為董事長之決議,並未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2條前段所定法定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法定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97年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㈢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97年5月28日、105年9月
1日所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105年9月
1日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日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董事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