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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鄭志強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被 上訴人 陳慶勳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5月6日因贈與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雖上訴人稱其祖父曹學謙於52年間即遷入系爭建物,惟未舉證曹學謙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B部分土地,上訴人自稱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水利會),可見其無從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縱上訴人之家族與瑠公水利會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但伊是因贈與取得土地所有權,無從知悉上情,且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參酌系爭土地徒步至台北捷運新店站僅7分鐘,至碧潭風景區約5分鐘,附近生活機能便利,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給付自104年3月至109年3月間無權占有B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3,67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08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6,837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8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0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祖父曹學謙於52年9月6日遷入系爭建物時已知建物坐落之B部分土地非其所有,主觀上與客觀上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迄今伊之家族居住系爭建物已57年,符合民法第832條、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瑠公水利會知悉且容忍伊及家族占有B部分土地達50年之久,可見雙方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瑠公水利會依現況標售土地,被上訴人知悉伊及家族占有土地之情形仍購買,應承受伊及家族與瑠公水利會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占有B部分土地具備公示外觀,被上訴人受讓土地時可知占用之事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事後訴請拆屋還地,係濫用權利。伊及家族居住系爭建物已久,或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超過50餘年,或基於與瑠公水利會間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應受憲法第10條居住權,及經我國簽署並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第11條及第4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之適足住房權之保障,若令伊搬離唯一賴以居住之系爭建物,將嚴重侵害伊之居住權及適足住房權,被上訴人不應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稽(見店補卷第13頁、原審卷第63至67、71至73、93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說明,應就其有合法占有土地權源之利於事實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辯稱伊祖父曹學謙於52年9月6日即遷入系爭建物,伊

之家族居住使用迄今已57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且瑠公水利會知悉伊家族占有土地達50年,雙方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讓土地時知悉占有之事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伊與瑠公水利會之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其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且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受憲法第10條居住權,及兩公約施行法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第11條及第4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適足住房權之保障云云。然查:

⑴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

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上訴人並未以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始以此事由為抗辯,依前開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毋庸為實體認定。上訴人既未曾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自無從主張其得以地上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甚明。

⑵上訴人抗辯伊之家族占有B部分土地長達50年之久,原土地所

有人瑠公水利會未曾異議,可見雙方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可知悉占有情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家族與瑠公水利會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成立何等契約關係,顯無從認有何具體之占有使用權源存在。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本件縱認系爭土地原有人瑠公水利會對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未積極提起訴訟等反對表示,然其單純之沉默,既無法律明定得視為已有同意占有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憑此即認其有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表示行為,進而認其與上訴人族人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租賃契約為有償,2種契約於性質上迥然不同,立法政策上因有保護房屋承租人之必要,民法第425條始為該條款之訂定,而無償借用人在立法上既與承租人之地位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理。故上訴人稱其與瑠公水利會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其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顯不能僅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建築已久,即將遭拆除,即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取。

⑷再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第11條係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

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是兩公約及其施行法係保障合法占有使用土地建物者,就其適足居權認應受保護,非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不合法建築不得依法拆除,故對於非法占有者,無從依上開公約規定直接或間接推論出有何正當權利應予保障。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832條、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第425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依據,上開法律有其立法之適用目的及範圍,而上訴人援引時效取得地上權、使用借貸關係等主張有合法使用權源,既無可採,自非憲法第10條所稱人民享有居住自由所得涵攝,而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與本件無涉,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⑸從而,上訴人抗辯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或基於與瑠公

水利會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且其居住權應受憲法第10條居住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等之保障云云,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因上訴人無合法權利占有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可參)。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

35.58平方公尺,有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109年3月18日(見原審卷第177頁)回溯5年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

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之新店國小後方,人車較少,上訴人占有部分距離新店捷運站約8分鐘路程(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之地圖),及系爭土地周邊環境植物蔓延,並未整頓,週遭環境並不佳,房屋為住家使用(同上卷第71至91頁、本院卷第247至253頁之照片)等情狀,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3月18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暨自109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以系爭土地104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價額(109年度有申報地價可據,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並以上開價額每平方公尺年息5%為計算標準(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自民事準備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09年3月18日(見原審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6,837元並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附表年度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明細(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4 15,600 15,600×0.8×35.58×5%×9/12=16,651.44 105、106 23,400 23,400×0.8×35.58×5%×2=66,605.76 107、108 23,000 23,000×0.8×35.58×5%×2=65,467.2 109 18,240 18,240×35.58×5%×3/12=8,112.24 不當得利金額合計 156,837 每月不當得利 18,240 18,240×35.58×5%×1/12=2,70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