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林錦萍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逾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11月間因騎乘機車遭訴外人黃慶文駕車撞倒受傷,由上訴人即伊母代理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36號),並於99年6月15日與黃慶文及其僱用人通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黃慶文等)成立訴訟上和解。詎上訴人代伊收取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65萬5092元(下稱系爭和解金)後,僅返還伊60萬元,其餘款項扣除上訴人代伊支出醫療等費用25萬5092元、及購買安全帽、機車、辦理過戶等費用8萬0300元外,尚有餘款171萬9700元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尚未成年,伊基於法定代理人地位代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和解金,並以該款項支付被上訴人因車禍所生醫療費、看護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支付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費用,並清償被上訴人向伊借支款項等,扣除後已無餘額,並未獲有何不當得利。縱認伊應返還系爭和解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居住伊所有房屋未支付租金達114萬元,損害伊機車致報廢應賠償3萬4500元,且應負擔對伊之扶養費316萬3632元,經以之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和解金請求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9700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為母子,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代理尚未成年之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36號),並於同年月15日與訴外人黃慶文等成立和解,由黃慶文等於同日給付和解金12萬5092元予上訴人收受,另先後於同年7月5日、7月31日匯款220萬元、28萬元至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上訴人有返還被上訴人60萬元,並曾為被上訴人支出車禍相關費用33萬53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卷核閱明確,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未返還之171萬97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和解金,其中於99年6月15日收取12萬5092元部分,因彼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故係基於法定代理權所為,屬親權之行使,代未成年人所為之收益行為,惟於被上訴人成年後,自應將所收益之權利移由被上訴人獨立行使,否則就其後繼續持有和解金行為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至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收取之220萬元及同年7月31日收取之28萬元,則係被上訴人成年後之行為,已無法定代理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代理收取行為,即難認係合法代理而屬效力未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取系爭和解金係屬不當得利,堪認其並不承認上訴人之代理行為,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和解金,即非無據。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金已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因車禍所生相關費用,及代被上訴人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暨清償被上訴人向其借支款項完畢,並未獲有何不當得利;或得以被上訴人居住其所有房屋未支付租金達114萬元,損害其所有之機車應賠償3萬4500元,暨應負擔對其之扶養費316萬3632元等債權與系爭返還系爭和解金債權抵銷,是否可採,則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因車禍損害支出部分:⒈看護費用10萬38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4日急診住院,於99年1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宜居家照顧,休養1個月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28頁),被上訴人住院期間47日、每日1800元之看護費,合計為8萬4600元,有羅東博愛醫院開立之看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有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堪認此部分亦屬相當看護費之支出。準此,被上訴人既經醫囑出院後宜居家照顧休養1個月(99年1月5日至同年2月4日),則上訴人基於母子關係而看護被上訴人出院後之休養起居生活,可認有支出相當看護費用1萬9200元。故上訴人以系爭和解金代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費用,難認獲有不當得利。
⒉交通費用1萬6973元部分:
被上訴人出院後,與上訴人居住在宜蘭縣蘇澳鎮,因被上訴人行動不便且機車受損,為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回診,需支出計程車費一趟300元,來回共600元,又為前往臺北書田診所、臺北長庚醫院回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開庭應訊、鑑定,需支出油費及高速公路回數票費,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6973元等情,有發票、收據可佐(見原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30-32頁),尚屬合理可信,則上訴人以系爭和解金填補此部分損害,亦未獲有不當得利。
⒊綜上,上訴人代領系爭和解金,除代被上訴人支付看護費用1
0萬3800元及交通費用1萬6973元部分,非屬不當得利外,其餘159萬8927元(計算式:1,719,700-103,800-16,973=1,598,927),則均不能證明與系爭車禍相關費用之支出有關聯性,自難認非屬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抗辯以和解金代被上訴人支出下列日常生活費用,未
獲有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下列單據及其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為其支出下列費用,惟並不爭執其自己保管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得提領該郵局帳戶款項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7頁),亦不爭執得扣除上訴人匯款給其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58頁)。查兩造為母子,被上訴人原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等處,惟因家庭暴力等衝突,於108年11月間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55頁)而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故於兩造同住、尚未交惡之前,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保管金錢並代為支出相關費用,衡屬人情之常,上訴人抗辯其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以系爭和解金支付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費用,並未獲有不當得利,尚屬可取。爰就上訴人所稱代被上訴人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是否可採,判斷如下:⒈上訴人抗辯其自98年11月至106年6月間有為被上訴人「額外
支出」生活費用部分(見原審卷第195-203頁、本院卷一第329-345頁之上訴人支出明細),除就被上訴人未成年前之98年11月至99年6月部分,上訴人與陳應康應共同負擔法定扶養義務,關於被上訴人相關費用不得由系爭和解金支出者外,自99年7月以後之費用,包括轉帳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法扶基金會捐款、手機費、網路費、保險費、健保費、電話費等,有相關單據及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即本院卷一第331-345頁之編號48-49、55、57-58、6
1、72-73、75、80、82、101、106、109、111、112、116-1
17、121-123、127-128、134、142、143、147、148、150、154-156、160、163、165、166、171、172、178、183、185-187、193、194、197、214、225、232、233、236、240、2
41、243、244、250-251、253、255-256、258、261、263-2
66、268、271、272、274、277、280、283、285、287、288、291-294、296、297、299、301、303-306、308-309、315、319、322、325、327、330-331、333所示;單據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87、277、287頁、本院卷一第155-167、175-
183、191、195、197、201、203、205、207、275、278、28
4、347、351、355、359、361、365、367、369、373、379、383、391、393、405、407、413-445頁、卷二第47、55頁),扣除陳應康及伯父包紅包4000元及保險解約金5萬4691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之編號21、208)後,堪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金額有39萬0325元。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至101年12月「借支生活費」
3萬47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241-243頁),有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金額合計為3萬3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5、189、191頁。原審卷第241頁之編號5已計入上開「額外支出」編號186,於此不再重複計算)。
⒊又上訴人抗辯其申辦信用卡附卡(末四碼2720號,見本院卷
一第109頁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交由被上訴人刷卡消費,其有為被上訴人繳付該附卡自100年11月至103年7月之消費款合計16萬069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207-208頁),亦據其提出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9-239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有使用該附卡消費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6頁),堪可採信。
⒋上訴人抗辯「補充支出」電信費、保險費等2萬9529元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1頁),其中2萬2346元有單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85頁,惟編號5、20、24、29與「額外支出」編號
193、266、279、322重複,編號13、40則無單據,編號12、17保險戶名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故不計入),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不可取。
⒌至於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之學分費3萬9000元、待業及服役期
間生活費16萬元、醫療器具與藥劑費57萬元、寒暑假治療及生活費2萬7000元等項,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支出大學2年級至4年級之學雜費、住宿費2萬1763元部分,則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向陳應康請款支應(見本院卷一第75-96頁),上訴人即無再以系爭和解金支出之必要,故均難認可取。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應康有按月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無
須額外為其支出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惟查上訴人與陳應康於94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由上訴人任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陳應康則應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並應按月給付該1萬元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成年為止,有該離婚判決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5-81頁),復經另案不當得利判決認定陳應康無須負擔被上訴人每月1萬元及學雜費以外之生活費用,上訴人應將陳應康超逾部分之給付返還(見本院卷一第83、92頁,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明確),可見陳應康所負擔者僅為被上訴人未成年前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並不包括其他超逾之生活費用。是被上訴人99年6月成年後,陳應康無再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之義務,上訴人亦無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其受被上訴人委任,以系爭和解金支付被上訴人99年7月以後之生活費用,並未獲有不當得利,堪認為可取。
⒎綜上,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支出上開生活費合計6
0萬6561元(計算式:39萬0325元+3萬3200元+16萬0690元+2萬2346元=606,561),就此部分和解金之支出,難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情形,至就其餘款項99萬2366元(計算式:1,598,927-606,561=992,366),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代為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之事實,難認該部分之受領有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得當利,請求上訴人返還99萬2366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下列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居住其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4萬
元、被上訴人造成其機車受損應賠償3萬4500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固提出房屋稅證明書及機動車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3-186、269頁)。惟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求其由家分離之前,係基於同家之人關係(民法第1123條規定參照)與上訴人同住,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損害上訴人機車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難認可取。⒉上訴人另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316萬3632元,得為抵
銷。然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及相關收入(見原審卷第135-136頁之財產所得清單),其自陳另有擺攤收入,亦有設立公司營業(見本院卷二第
181、207-209、217頁),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核與扶養費請求要件不符。上訴人以扶養費請求為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2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