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黃兆定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被 上訴人 黃金峯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七平方公尺)自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炳芳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4點約定:黃炳芳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舊○○○000-0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依舖柏油路邊緣與伊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毗鄰為分割線,分割給上訴人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約定)。惟黃炳芳未完全履行前揭約定即去世,被上訴人繼承黃炳芳遺產中尚未履行完畢之部分,即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故依系爭移轉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自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前揭黃炳芳尚未履行部分為如附圖所示D部分,且更正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D部分自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所為,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黃炳芳為兄弟,黃炳芳與伊前就舊○○○000-0地號土地(黃炳芳所有)及○○○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交換簽訂協議書(下稱原協議書),約定雙方現況使用之部分,同意交換,分割依現場測量為依據。嗣上訴人與黃炳芳於101年3月29日就前揭土地交換再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為系爭移轉約定,即以黃炳芳之舊○○○000-0地號土地現有道路依舖柏油路邊緣與伊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毗鄰為分割線,分割給伊登記。黃炳芳雖曾於101年8月23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申請分割舊○○○000-0地號土地,並分割出面積為428平方公尺之○○○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下稱舊○○○000-00地號土地),且於101年10月5日將舊○○○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之○○○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並已將新○○○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下稱0000000分割合併),然仍有部分道路及水溝等未依系爭移轉約定為分割及移轉。黃炳芳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黃金榮、黃韓春蘭等人於105年4月間協議將新○○○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下稱最新○○○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0地號土地),並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4月13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其中最新○○○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黃炳芳之繼承人,其繼承與伊之新○○○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0000地號土地)毗鄰之最新○○○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自應承受繼續履行系爭移轉約定尚未履行部分之義務,應將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系爭移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移轉約定,乃以上訴人與黃炳芳簽訂系爭協議時之道路現況,依所舖設柏油路之邊緣(不包括水溝)為分割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及辦理分割登記。黃炳芳已依系爭移轉約定為0000000分割合併,於完成分割合併後,地政人員再於102年1月17日至現場測量鑑界,上訴人到場並無爭執。黃炳芳已完全履行系爭移轉約定,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移轉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將系爭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至198、240至241頁):㈠黃炳芳與上訴人就黃炳芳所有舊○○○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
所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曾簽訂如原審卷第168頁(與同卷第336頁同)所示之協議書,約定:「雙方現況使用之部分,同意交換,分割依現場測量為依據」等語(即原協議書)。嗣黃炳芳與上訴人又於101年3月29日簽訂如原審卷第19至20頁之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所有000-00號與甲方(即黃炳芳)所有000-0號(即舊○○○000-0地號土地)毗鄰部份分割給甲方登記。二、甲方所有000-0號內衛生室及農會柑桔倉庫佔有乙方000-00號,依柑桔倉庫外牆壹公尺為分割線,分割給甲方登記。三、甲方所有000-0號與乙方毗鄰000-00號圍牆及通道分割給乙方登記。四、甲方所有000-0號現有道路依舖柏油路邊緣與乙方毗鄰為分割線,分割給乙方登記。」等語(即系爭協議書)。
㈡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爭議,於101年7月27日向新竹縣
峨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01年8月10日進行調解,作成如原審卷第174頁之調解筆錄,其調解結果欄記載:「
一、兩造同意依原協議(即系爭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辦理分割登記。二、針對協議第四點有爭議部分(即系爭移轉約定),兩造同意交換範圍不包括對造人(即黃炳芳)所述長10米、寬50公分排水溝部分。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單位測量為準。三、本案俟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測量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調解。」等語,另於「上事件調解不成立原因」欄位增列「⒊(X)資料待確認。」等文字,並經上訴人與黃炳芳在其上簽名(下稱系爭調解)。
㈢黃炳芳於101年8月23日向竹東地政申請分割舊○○○000-0地號
土地,經竹東地政通知黃炳芳及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至現場進行分割指界與複丈測量,並由地政人員在指界處釘出6個塑膠樁。嗣竹東地政再依該等塑膠樁之連接線,分割出面積為428平方公尺之舊○○○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1年10月5日將舊○○○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新○○○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0地號土地),並將新○○○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43、240、246頁,即0000000分割合併)。
㈣黃炳芳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黃金榮、黃韓春蘭等
人,其等於105年4月間協議將新○○○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即最新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0地號土地),嗣最新○○○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4月13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41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黃炳芳間之系爭移轉約定是否因系爭調解而確認或
變更其內容?⒈查,上訴人與黃炳芳就○○○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舊○○○0
00-0地號土地簽訂原協議書,約定雙方交換現況使用部分,分割依現場測量為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前段)。觀此協議內容,可知上訴人與黃炳芳約定移轉之標的範圍應依其二人當時使用土地之現況加以確定,自須待現場測量,始得知其具體之位置及面積。
⒉上訴人與黃炳芳於101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除就原協
議書涉及衛生間、柑桔倉庫、圍牆、通道等占用對方土地及上訴人應將毗鄰土地一部分割移轉予黃炳芳等項,具體化其交換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外,另亦於第4點約定:黃炳芳之舊○○○000-0地號土地現有道路依舖柏油路邊緣與上訴人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毗鄰為分割線,分割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後段,即系爭移轉約定),堪認上訴人與黃炳芳當時欲藉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明確化原協議書所約定之土地使用現況及其交換範圍,其中有關系爭移轉約定部分,須以舊○○○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0地號土地毗鄰處之「柏油路面邊緣」為分割之界線,而系爭移轉約定所謂:「柏油路邊緣」,依其文義,應以舖設有柏油者為限,至是否包括水溝使用之土地,衡情應視水溝有無加蓋及其上是否舖設柏油而定。
⒊上訴人與黃炳芳於101年8月23日就系爭移轉約定之爭議為系
爭調解,於「調解結果」欄記載:「一、兩造同意依原協議(即系爭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辦理分割登記。二、針對協議第四點有爭議部分,兩造同意交換範圍不包括對造人(即黃炳芳)所述長10米、寬50公分排水溝部分。
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單位測量為準。三、本案俟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測量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調解」等語,「上事件調解不成立原因」欄位增列:「⒊(X)資料待確認。」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調解雖未成立,但上訴人與黃炳芳就系爭移轉約定之爭議解決,已達成一定共識,即應依原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辦理分割登記,並同意交換範圍不包括10米、寬50公分排水溝(即舊○○○000-0地號土地內水溝所使用之土地,仍保留為黃炳芳所有),至實際位置及面積,則應以地政單位測量為準,待地政機關完成測量,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調解。易言之,上訴人與黃炳芳於系爭調解中就系爭移轉約定應依原協議書進行測量已達成共識,且就系爭移轉約定所稱「依舖柏油路邊緣」之真意,已確認不包括舊○○○000-0地號土地內寬50公分,長10公尺之水溝。至有關爭議之最終解決,則約定委諸地政機關就土地使用現況進行測量,等待測量有結果後,再續為調解。據此,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移轉約定應分割移轉予上訴人者,不包括前述排水溝等語,應符合當事人為系爭移轉約定時之真意,核屬可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並未成立,伊未同意排水溝部分不須分割移轉云云,則不可採。㈡黃炳芳是否因0000000分割合併而完全履行系爭移轉約定?⒈黃炳芳於101年8月23日以系爭調解與上訴人達成:依原協議
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辦理分割登記之共識,已詳如前述。而黃炳芳於系爭調解當日即向竹東地政申請分割舊○○○000-0地號土地,經竹東地政通知黃炳芳及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至現場進行分割指界與複丈測量,並由地政人員在指界處釘出6個塑膠樁,再由竹東地政依該等塑膠樁之連接線,分割出面積為428平方公尺舊○○○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5日將舊○○○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新○○○000-00地號土地,將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事項㈢),並有登記申請書、定期通知書、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04至230、240、246頁),固堪認黃炳芳確曾依系爭調解與上訴人達成之共識,欲藉由0000000分割合併履行系爭移轉約定。
⒉然查:
⑴竹東地政109年9月9日函略謂:「○○○小段000-0、000-00地
號間之地籍線位置與重測後(即○○段0000、0000地號)地籍線約略相同,兩造於109年8月21日現場指界位置皆不同,其中屬被告所指界之連線位置與重測前後之地籍線較為相近。」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可知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30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後之地籍圖約略相同,並無重大變動或地籍線因重測明顯位移之情形(地籍圖重測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41、43頁)。而0000000分割合併後,上訴人與黃炳芳曾於102年1月17日會同地政人員就新○○○000-00地號土地及新○○○000-0地號土地實施鑑界測量(下稱0000000鑑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嗣原審於109年8月21日會同竹東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0000地號土地(108年8月30日重測前為最新○○○000-0地號土地,105年4月26日分割自新○○○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108年8月30日重測前為新○○○000-00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即依0000000鑑界所拍攝之照片進行指界,指出附圖編號1至3,及編號4-1、5-1、6-1、7-1為系爭移轉約定之界址點,但各該界址點連線,與0000000合併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境界線並未重疊,構成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案B1、B2、B3之3個區域,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至122、292頁)。附圖編號1至
3、編號4-1、5-1、6-1、7-1之連線,既未與0000000分割合併之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境界線重疊,堪認黃炳芳欲藉0000000分割合併履行系爭移轉約定,但因故尚未完全履行。
⑵兩造於109年8月21日原審現場勘驗時不爭執而共同指界如
附圖編號1至3部分,其中附圖編號1係測量參考點,位置不在0000地號土地或0000地號土地內(見本院卷第229頁),並無疑義。至編號2、3均位在道路柏油舖面之邊緣,附近有加蓋之水溝,其中編號2所在位置與0000000鑑界時確認界址之位置相符,此見勘驗筆錄及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20、126、90頁)。由此可知,舊○○○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5日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形成之共識,分割出舊○○○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合併時,原約定之界址線確係通過附圖編號2、3之點位,藉此正足使0000地號繼續得以保留其上興築水溝部分之土地,此情與系爭移轉約定之內容相符,堪認附圖編號2、3為系爭移轉約定所定界址線上之其中2個點位。
⑶附圖所示編號6-1,亦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在原審現
場勘驗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時指出之界址點(見原審卷第120頁),該處為鵝卵石砌成之牆垣,經噴著紅色漆點,並標示「6-1」,旁有金屬條柱支撐之水錶1個,金屬條柱基座係以鵝卵石塗抺水泥做成,附近有水管通過,其地貌核與0000000鑑界時拍攝之界址點照片並無巨大變化,此有照片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130頁下方照片及第90頁所存照片其中1張),甚且109年8月21日及102年1月17日所拍攝之照片右下角水錶基座,其4點鐘方向之2顆鵝卵石形狀及樣貌相同,由此更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原審現場勘驗所指出如附圖編號6-1之界址點,確為黃炳芳與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共識申請測量、分割舊○○○000-0地號土地後確認之約定界址點,僅因黃炳芳因故於0000000分割合併時未完全履行系爭移轉約定,始造成附圖編號6-1不在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現在之境界線上。
⑷附圖編號5-1亦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在原審現場勘驗
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時指出之系爭移轉約定界址點(見原審卷第120頁),該處為鵝卵石砌成之牆垣,噴著紅色漆點,並標示「5-1」,位置在舊水溝邊緣,此觀勘驗筆錄及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21頁第3列、第130頁上方、第133頁上方),此情核與系爭調解確認系爭移轉約定之「依舖柏油路邊緣」不包括舊○○○000-0地號土地內寬50公分,長10公尺水溝(即水溝仍保留在新○○○000-0即0000地號土地內)乙節,若合符節,足以佐證編號5-1亦在系爭移轉約定所定交換土地之分割線上,僅因黃炳芳並未完全履行系爭移轉約定,造成附圖編號5-1與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現在之境界線未重疊。。
⑸附圖編號7-1同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在原審現場勘驗
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時所指出之系爭移轉約定界址點,該處與現地之水溝毗鄰,其上釘有鐵條1根,距離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之東北端約2.6公尺,此見勘驗筆錄及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20至121、131至132頁)。前揭情形,與系爭調解確認系爭移轉約定以「舖柏油路邊緣」為界且分割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不包括舊○○○000-0地號土地內寬50公分,長10公尺之水溝之共識一致,並與0000000鑑界時部分界址以釘入鐵條作為標記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90頁所存照片11張),且與該處柏油舖面道路呈「西南」與「東北」走向及幅度並無矛盾(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再比對編號7-1在99、102及109年時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該處於99年設有斜坡通道進入現在編為0000地號之土地,該通道入口與柏油路面相連接處劃有白色實線之道路邊線,邊線之外側仍留有些許寬度並舖設柏油,其柏油舖面邊緣應可為系爭移轉約定所定分割線判斷之參考,但該柏油舖面之邊緣於99年間尚非逕渭分明,再比對10
2、109年之街景照片,於109年間之街景照片中,前揭柏油已經重舖而出現102年街景照片所無之水溝蓋,使道路及水溝之邊緣趨於明顯,而附圖編號7-1位在柏油重舖增設水溝蓋後之水溝邊(見原審卷第132頁),亦與系爭移轉約定所定舖柏油路邊緣為分割線且不包括寬50公分,長10公尺之水溝之內容相符。復細觀本院卷第75頁及原審卷第132頁上方照片,可知自0000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沿斜坡通道進入0000地號土地之方向,其右側於99年街景之照片中本為低矮花圃,於102年街景照片中已改為柵欄圍籬,該柵欄圍離至109年8月21日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仍然存在,起端與附圖編號7-1位置咫尺相近,於102年尚無水溝蓋時,亦在柏油舖面邊緣不遠處,綜此以觀,堪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所指出附圖編號7-1亦為系爭移轉約定所定之分割界址點之一。
⑹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原審至現場勘驗0000地號土地及0
000地號土地時,雖亦指出附圖編號4-1為系爭移轉約定所定之界址點(見原審卷第121、129、134頁),然該點位於0000地號土地內,現地位置在鵝卵石牆垣上,距離道路邊緣或水溝邊緣有一段距離,如以之為起點而與前揭附圖編號3、5-1連線,將使地籍線成為明顯之V字型(見原審卷第29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此與前揭99年或102年街景照片顯示之土地使用狀況不符,衡情並非系爭協議書所定舊○○○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0毗鄰之使用狀況,難認附圖編號4-1為系爭移轉約定所定之界址點。
⑺據上,上訴人與黃炳芳依系爭調解明確化原協議書及系爭
協議書之系爭移轉約定所謂之土地使用現況即分割線,係以附圖編號1為參考點,約定之分割線上有附圖編號2、3、5-1、6-1及7-1等點位,其連線與0000、0000地號土地現在之境界形成附圖所示D部分即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黃炳芳雖為0000000分割合併,但尚未完全履行系爭移轉約定等語,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101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未曾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異議,於0000000鑑界到場亦無異議,黃炳芳已依系爭調解於101年10月5日完成系爭分割合併,即已完全履行系爭移轉約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參考0000000鑑界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土地使用現況為指界,猶仍指認附圖編號1至3、編號4-1、5-1、6-1、7-1為系爭移轉約定所定之界址點,其中除編號4-1明顯有誤,並非約定分割線上之點位外,其餘均與0000000鑑界時所指界址參考點或分割線上之點位相符,亦與系爭移轉約定所約定之內容一致,但與0000000合併分割之結果則不一致,據此可知,地政機關依0000000分割合併結果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上訴人及黃炳芳於102年1月17日之指界有出入,自難謂上訴人於0000000鑑界時對於0000000分割合併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毫無異議,應認上訴人當時不知黃炳芳未完全履行系爭移轉約定,而無從異議,自不得因上訴人當時就101年9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異議,即謂黃炳芳已經完全履行系爭移轉約定。㈢上訴人依系爭移轉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移轉約定所定之分割線,通過附圖編號2、3、5-1、6-1
及7-1,各點以附圖編號1為參考點延伸所為連線,與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之境界線形成附圖所示D部分即系爭土地位在0000地號土地內,可知黃炳芳尚未完全履行系爭移轉約定,已如前述。參諸黃炳芳及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至現場進行分割指界與複丈測量,由地政人員在指界處釘出6個塑膠樁,僅有4個塑膠樁位在道路柏油舖面邊緣,此有竹東地政101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8頁)。準此,經剔除附圖編號4-1後,附圖編號2、3、5-1、6-1、7-1點位之連線應為系爭移轉約定所定之分割線。是以附圖編號2、3、5-1、6-1、7-1與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之境界線所構成之附圖所示D部分即系爭土地即應為黃炳芳尚未依系爭移轉約定履行之部分。
⒊黃炳芳已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金榮、黃韓春蘭
於105年4月間協議將新○○○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最新○○○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最新○○○000-0地號土地已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4月13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繼承含系爭土地之黃炳芳所有最新○○○000-0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依系爭移轉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自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最新○○○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並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移轉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