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賴月霞
賴月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追加被告 王惠智被上訴人 許倍峰
朱永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代理人 林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朱永晉並追加王惠智為被告,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賴月霞將登記之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仟伍佰股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許倍峰所有;㈡命上訴人賴月娟將登記之同公司股份壹仟伍佰股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朱永晉所有;㈢上訴人賴月霞變更登記為同公司負責人,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許倍峰部分,暨上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朱永晉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倍峰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朱永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永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許倍峰、朱永晉(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則逕稱姓名)在原審主張上訴人賴月霞(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持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會決議紀錄,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將賴月霞變更登記為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負責人,請求賴月霞將國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許倍峰;嗣在第二審,朱永晉主張賴月霞持同上之股東會決議紀錄,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將原登記其為董事之登記變更為王惠智,追加王惠智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王惠智(以下逕稱姓名)於107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為國統公司董事,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永晉;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追加被告王惠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許倍峰、朱永晉分別為國統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詎對造賴月霞擅自取走國統公司之大小章,且其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竟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賴月霞、王祥偉、王惠智為董事,上訴人賴月娟(以下逕稱姓名,與賴月霞合稱上訴人)為監察人;並於同日非法召開董事會改選賴月霞為國統公司董事長,復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於同年月18日前某日持偽造之股東會決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將賴月霞、賴月娟分別變更登記為國統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並將許倍峰、朱永晉名下國統公司股份各1,500股分別移轉登記予賴月霞、賴月娟,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賴月霞、賴月娟分別塗銷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登記予許倍峰、朱永晉;㈡賴月霞將國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許倍峰;㈢賴月娟將國統公司之監察人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監察人為朱永晉之判決。原審判決賴月霞、賴月娟應分別塗銷上開股份登記,並分別回復登記予許倍峰、朱永晉所有;賴月霞應將國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許倍峰;並駁回朱永晉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朱永晉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追加王惠智為被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朱永晉追加之訴聲明:王惠智於107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為國統公司董事,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永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對國統公司出資,國統公司係自67年11月29日起由王德茂(已故)及賴月霞出資設立,亦由2人共同經營,因屬家族企業,股權移轉頻繁,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屢有更替,但均僅係掛名,仍由王德茂及賴月霞統籌經營。嗣王德茂及賴月霞另成立伍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洲公司),因經營不善,為避免伍洲公司財務問題拖累國統公司,遂將國統公司部分股權借名登記至許倍峰名下;另賴月霞之兒媳婦蕭耕華於轉任臺北市政府大地工程處技師時,為免採購程序利益衝突,於106年2月15日將原借名登記之股份1,500股借名登記予朱永晉。許倍峰、朱永晉均將印鑑授權國統公司統籌處理,許倍峰、朱永晉就國統公司之股權均僅係登記名義人。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僅須股東合意後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並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伊等並無偽造股東同意書或會議紀錄;況國統公司歷來股權轉讓均無實際對價而均為掛名,縱認伊等須返還股權,也應返還予國統公司之原始股東,並非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王惠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統公司於67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嗣陸續變更登記負責人、股東、監察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二)許倍峰、朱永晉名下之國統公司股份各1,500股,於107年12月18日登記為賴月霞、賴月娟各1,500股。
(三)前開事實,有國統公司變更登記表、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5、118-120、163-222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月霞、賴月娟分別塗銷國統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登記予許倍峰、朱永晉;賴月霞應將國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許倍峰;王惠智變更登記為國統公司董事,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永晉,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國統公司之股份登記部分: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
限制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3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股份過戶(即將股份之轉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7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本署函詢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其回覆「依現行程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轉讓,經股東合意轉讓後,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股東名簿變更)手續即可,無庸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亦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本件無相關會議紀錄及股東轉讓同意書等資料可資提供」等語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頁)。⒉雖國統公司107年6月6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許倍峰、朱永晉各持
股1,500股,同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表則記載賴月霞、賴月娟各持股1,500股(見原審卷一第216-222頁);然賴月霞、賴月娟之持股登記,係國統公司依公司登記辦法(依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107年11月8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24820號令修正發布,自107年11月1日施行)第2條第2款「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就任」、第5條第1項如該登記辦法附表四所示股份有限公司各類登記事項規定所為之登記(即記載董事長、監察人之持有股份),並非轉讓股份所為之登記。而如後所述,桃園市政府准國統公司為負責人及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程序,並非可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准予塗銷及回復登記(詳五、(二)⒉),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法轉讓股份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月霞、賴月娟分別塗銷上開國統公司變更登記表因辦理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而為之股份登記,並分別回復登記予許倍峰、朱永晉,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賴月霞將國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許倍峰;王惠智塗銷國統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朱永晉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賴月霞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
股東會決議由賴月霞、王祥偉、王惠智當選董事,再偽造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賴月霞為董事長,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事、董事長等登記,乃請求賴月霞及王惠智塗銷上開登記云云(見本院卷127-128頁)。
⒉經查桃園市政府係依賴月霞申請變更國統公司改選董事、董
事長登記所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決議及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准於107年12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有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1100010號函檢送之國統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220-222、244、246頁);被上訴人既主張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不實即並無上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則被上訴人理應就上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依法提起排除上開決議效力之相關訴訟,被上訴人既未依法定程序排除上開決議之效力,上開決議仍舊存在,桃園市政府准國統公司為上開變更登記之行政程序,並非可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准予塗銷及回復登記而為救濟解決;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賴月霞將國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許倍峰;王惠智塗銷國統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朱永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月霞、賴月娟分別塗銷國統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登記予許倍峰、朱永晉;賴月霞應將國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許倍峰;又朱永晉追加之訴請求王惠智變更登記為國統公司董事,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永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朱永晉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朱永晉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