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陳重熊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文榮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4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該契約所附條件,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縱認其不得解除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如認兩造法律關係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買受第三人李性祥房屋折讓款,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一款項,併與原審前開請求擇一勝訴裁判(本院卷第20、120、127頁),係屬訴之追加,核與起訴部分紛爭情節相同,證據資料可以共通,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因欲向訴外人即其姊夫李性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需支付房貸向伊借用300萬元,由伊分15期交付被上訴人,雙方固未約明還款期限,惟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起以優惠價格出租系爭房屋予伊堂兄伊東重明,供其來臺期間居住使用,並於109年4月間提供伊幼子推拿按摩服務等條件。伊依約於108年底至109年初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交付系爭款項,詎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款項後,竟拒絕履行上開2項條件,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縱認伊無從行使解除權,伊亦得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伊已於109年3月21日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以民俗治療為業,上訴人與其姊夫李性祥均為伊客戶,李性祥於108年6月間委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詢問伊有無購買意願,伊於同年8月3日以1,518萬元價金向李性祥買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0月22日如數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惟李性祥鑑於雙方私交,主動表示願自上開價金中折讓300萬元分期退還予伊,以感謝伊長期費心為其及家人調理身體,伊依與李性祥間之約定分次收受如附表所示折讓款合計190萬元,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贈與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㈡經查,被上訴人曾收受現金合計19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有
簽收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882號卷第13頁,下稱系爭簽收單)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或贈與等法律關係所交付,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貸意思或贈與之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次查,系爭簽收單除記載系爭款項外,並載應於109年4月1日及其後陸續交付合計11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因此曾於同年6月4日至李性祥經營之藥房要求其給付後續款項,李性祥則稱:系爭簽收單上所載合計300萬元款項係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為感謝被上訴人照顧其雙親,要求伊出面向被上訴人表示退還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未出面,然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由伊給付被上訴人等語,有被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59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案)中提出之109年6月4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9、9
2、97、99頁)。其次,依兩造於109年3月21日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提及「因為我想說,我好不容易買了個房子,是你們幫忙的」,上訴人回稱「老師,那筆錢是我的」、「你接受了我們的大恩,這麼多的錢,你連我的手機都沒有,不過沒關係,我知道了。老師沒關係因為那不是性祥給你的,我必須跟你講那是我的,那不是性祥的,真的,我是覺得今天你沒有把我當人看。都不是性祥的。我跟你純粹就只是報恩,因為你照顧過我父母親」,被上訴人則回應「但是剛開始我是跟性祥……我們就不要談這個了,……那不是你講說什麼給我恩情怎麼樣,是另外一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7、83至84頁錄音譯文、同卷第134頁勘驗筆錄)。觀上開對話內容,李性祥係於108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親向被上訴人表示折讓價金中之300萬元,嗣兩造於109年3月21日發生爭議後,上訴人及李性祥始分別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款項實為上訴人出資,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那筆錢是「報恩」等,堪認締結該折讓價金約定時,被上訴人不知該等折讓價款將由上訴人出資,該約定之債務債權主體,自為李性祥及被上訴人;縱其原因係上訴人為感謝被上訴人照顧其雙親,央請李性祥向被上訴人表示返還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300萬元,惟本件既由李性祥與被上訴人就折讓300萬元款項達成合意,上訴人因非訂約當事人,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內容主張權利。是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21日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係其出資,並為「報恩」透過李性祥所給付,惟其既非與被上訴人為該等約定,自不得以此拘束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或贈與契約,遑論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已自認「兩造間雖為舊識,但毫無贈與逾百萬元鉅款之理由,且若為贈與則又何須再立簽收單字據」(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0頁),縱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出資並交付被上訴人,亦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或贈與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解除消費借貸契約回復原狀,或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均屬無據。
㈢李性祥、李昱賢固於109年6月4日錄音譯文中稱系爭款項係李
性祥應上訴人要求而交付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後續款項應由上訴人決定等語,上訴人亦主張系爭簽收單由其收執。然上訴人既為隱於李性祥身後出資系爭款項者,由其持有系爭簽收單以核對款項交付情形,並告知李性祥後續支付期間及數額,尚與常理無違,無法以其收執簽收單或與李性祥間之往來情形,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或贈與之合意。至上訴人另主張李性祥業以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殊無再予折讓款之理由云云;然不動產交易價格之議定所涉因素甚多,除不動產本身條件、市場行情外,契約當事人主觀好惡、經濟狀況、稅負考量等個人因素亦有影響,尤以被上訴人與李性祥相識且具交情,其交易價格可能因而與一般市場行情有別,無從以市場行情推論有無折讓空間;況上訴人曾提及系爭款項係因報恩而透過李性祥給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其考量更與系爭不動產市價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又兩造間縱存有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幼子按摩服務及系爭不動產予伊東重明居住等約定,亦無法據此推論該等約定為李性祥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折讓300萬元款項約定之條件,或其間有何等契約履行上之關連,自難認屬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應履行之負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08年11月5日 20萬元 2 108年11月15日 50萬元 3 108年11月22日 50萬元 4 108年11月29日 30萬元 5 109年1月17日 20萬元 6 109年1月22日 20萬元 合計 1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