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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郭姿君律師被 上訴人 莊秋星(110年7月6日已歿)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梅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應待第二審判決送達後,該訴訟程序始告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7月6日過世(參本院卷第208-1頁公務電話紀錄),其前已出具委任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進行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上訴人所屬三重正義郵局存有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伊之身分證於108年8月間遭訴外人許新長(下逕稱其名)竊取,經許新長交予訴外人李俊龍(下逕稱其名),2人復盜刻伊之印章,推由李俊龍持向上訴人公司臨櫃假冒為伊本人,辦理系爭帳戶印鑑、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補發事宜,上訴人公司竟疏未核對是否為本人辦理,未審核李俊龍之外貌長相與伊身分證留存照片及影像檔相差甚遠,簽名亦有差異,竟予核准變更補發,致許新長及李俊龍於108年8月5日至15日之間藉由變更後印鑑及補發之存摺、金融卡盜領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上訴人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其內部作業顯具重大疏失,伊之身分證係遭竊,並無過失,上訴人前述給付寄託款行為對伊不生清償效力,許新長及李俊龍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之金錢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前述部分利息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起訴請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給付334萬1260元本息,原審就臺灣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為勝敗互見之判決,雙方均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關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以及前揭臺灣銀行被訴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李俊龍臨櫃辦理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金融卡事宜,係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上訴人依規定運用「國民身分證快速辨識系統」辨認真偽,以「國民身分證資料查核作業」連結至內政部戶政司網站查詢,確認該身分證當時為未掛失、未經再補換之有效證件,且核對李俊龍之面貌認為與該身分證相符,並輔以話術進行關懷提問,認定臨櫃之李俊龍即為被上訴人本人,准予辦理系爭帳戶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金融卡事宜。許新長及李俊龍嗣後持領得之金融卡,使用自動化提款機提款,由機器判讀給付,與第三人持真正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情形相當,許新長及李俊龍應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自毋庸再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縱認上訴人前揭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然因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身分證,任意向他人透露財務狀況,於遺失證件後遲未處理,亦屬與有重大過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屬三重正義郵局開立系爭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參原審卷第25至26頁),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

截至108年8月5日遭申辦掛失、變更印鑑並補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前,系爭帳戶內有存款734萬6608元。

㈡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於108年7、8月間遭許新長竊取。許新長偽

刻被上訴人之印章1枚,與李俊龍共謀,推由李俊龍於108年8月5日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臺北業務組申辦補發領得被上訴人之健保卡。㈢許新長、李俊龍於108年8月5日,持前述竊得之被上訴人真正

身分證、上開偽刻之印章及補發之健保卡,前往上訴人所屬三重正義郵局,推由李俊龍臨櫃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印鑑,並補發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上訴人審查後准予核發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由李俊龍當場領取。

㈣許新長、李俊龍取得系爭帳戶新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陸續盜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款,於108年8月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以前述金融卡及密碼在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方式提款,共計領取189萬元。

㈤被上訴人對許新長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已對許新長、李俊龍以108年度偵字第26104、26

105、29854、374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

㈥上述各項,業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有系爭帳戶之

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事項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163至16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閱無誤,均堪採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53頁準備程序筆錄):㈠許新長、李俊龍由系爭帳戶提款領取共計189萬元,可否認為

係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於前述189萬元範圍內,可否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業已發生金錢寄託物返還之清償效力?㈡倘認為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而減輕上訴人之金錢寄託物返還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先例參照)。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許新長、李俊龍領款共189萬元,上訴人之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許新長、李俊龍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

⒈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屬三重正義郵局有系爭帳戶,將金錢

寄託予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關於金錢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係於被上訴人將金錢交付予上訴人時即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於108年7、8月間遭許新長竊取,許新長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1枚,與李俊龍共謀,於108年8月5日先至健保署冒稱係被上訴人本人申請補發健保卡,於同日推由李俊龍持被上訴人遭竊之身分證、遭冒領之健保卡及遭偽刻之印章,至上訴人所屬三重正義郵局,臨櫃冒稱係被上訴人本人,以系爭帳戶之原留印鑑章、存摺及金融卡均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並補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上訴人審查准予變更印鑑並核發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由李俊龍當場領取,許新長及李俊龍旋於108年8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期間以前述金融卡及密碼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以新印鑑及存摺臨櫃方式提款,共計領取189萬元等情,此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檔案內所附被上訴人、許新長、李俊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李俊龍辦理變更印鑑並補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申請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即足查知(交易明細顯示於108年8月5日掛失補副變更印鑑後,有多筆跨行提款、卡片提款之紀錄,於108年8月15日尚有「現金提款」45萬元之紀錄,共計189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既已寄託交付上訴人保管,卻遭許新長及李俊龍冒領共計189萬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許新長及李俊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

⒉按債權之準占有人,係以非為債權人,有行使債權之事實為

前提;而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例如債權證書之持有人屬之。持有債權人即存款人所有之存摺、印章或金融卡,足以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或債權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應可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倘並未持有屬存款人所有之存摺、印章或金融卡等可表彰債權之物,自無從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查李俊龍冒稱係被上訴人本人臨櫃向上訴人以遺失為由申辦變更印鑑並補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雖提出身分證、健保卡及新印章,惟前揭身分證係竊取而來,健保卡係持該身分證向健保署冒稱本人並偽造文書(申請書)後申領取得,印章係偽刻,顯然僅身分證係真正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可表彰身分之證件(惟係遭許新長竊取,致由許新長及李俊龍持有),健保卡及印章均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取得。上訴人所屬三重正義郵局承辦人員對於臨櫃冒稱係被上訴人本人之李俊龍,雖有核對李俊龍所提前述身分證與電腦連線「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參本院卷第107頁),確認身分證真正,並以李俊龍容貌與身分證上照片比對,認係被上訴人本人,而同意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並補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李俊龍。然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自定之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於第17條載明各局受理存簿儲金變更帳戶事項或掛失補副時,應注意相關申請書筆跡、資料與原立帳申請書相符,應注意審核身分證之真偽、儲戶申請辦理掛失補副,並同時辦理更換印鑑或更換密碼者(亦即儲戶僅出示身分證,無印鑑、儲金簿、不知密碼,局帳號亦不清楚時),務必先注意筆跡相符,…始可受理(參原審卷第305頁)。上訴人僅提及審核身分證真偽之過程,並提出查證時所留存之電腦連線作業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07頁),惟從未提及有以何方式比對李俊龍當場簽寫筆跡與被上訴人以往留存筆跡,更未說明係以何等話術內容詢問後認定臨櫃之李俊龍即為被上訴人本人,實難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關於上訴人誤將李俊龍認為係被上訴人本人所衍生之損害,自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此外,李俊龍係於108年8月19日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前往新莊戶政事務所冒稱被上訴人本人而申辦戶籍謄本等事項,遭該所戶籍員魏凱宏識破,證人魏凱宏於警詢時陳稱:(如何發現李俊龍非莊秋星本人?)身分證影像檔不像他本人,有一些基本資料答不出來,例如他女兒的狀況不清,女兒的名字也答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21頁),益徵上訴人所稱已詳實核對李俊龍面容與所持被上訴人身分證上照片相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⒊況且,李俊龍僅提出被上訴人所有(遭竊)真正身分證,並

無提出任何屬於被上訴人真正之原留印鑑、存摺、金融卡等可表彰身為系爭帳戶所有人之物,則上訴人在未得被上訴人本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行將系爭帳戶辦理變更印鑑並核發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李俊龍領取,此等物品顯然均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換領而來,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均非真正,自無從認前述變更後印鑑、所發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屬系爭帳戶之債權憑證。縱使許新長及李俊龍嗣後持上訴人核發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自動化提款機提款,或持上訴人核發之存摺及經上訴人允許變更為新印鑑之偽造印章臨櫃提款,此等物品對被上訴人而言既均非真正,持有此等物品之許新長及李俊龍顯然無從被認為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寄託金錢所表彰債權之準占有人,是以,上訴人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方式給付予許新長及李俊龍之金錢共計189萬元,均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此等情形與第三人持真正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情形相當,應屬善意對於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而發生清償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㈢本件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而減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前揭過失相抵規定,應係於損害賠償之債,方有適用餘地。銀行接受客戶存款,係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客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該銀行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則受損害者即係銀行,存款戶對銀行仍非不得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至過失相抵法則,僅於損害賠償之債,其賠償義務人始有主張適用之餘地,而存款戶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寄託之存款,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就系爭帳戶內遭

上訴人註記已提領之存款189萬元,以金錢寄託人身分,援引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之金錢189萬元,被上訴人並非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本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何況,被上訴人係遭許新長竊取身分證,進而遭許新長及李俊龍以偽造文書等違法方式冒領前揭存款,被上訴人並無主動交付任何表彰自己身分之證件、亦不曾交付任何表彰系爭帳戶債權所有人身分之印鑑、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許新長及李俊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內存款遭冒領具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應負之金錢寄託物返還義務云云,顯屬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上開給付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或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均無可採。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萬元本息,並就該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