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派下員大會議案三關於新增章程第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前段「派下員若有連續三次未出席年度派下員大會」、第十五條第四項「除依本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之事項外,均得由柱代表會議以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之議決方式通過」之決議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被上訴人民國109年8月29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通過議案三(下稱系爭決議),新增章程第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3款、第6項及修訂第15條第4項。其中新增章程第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3項第1款前段「派下員若有連續3次未出席年度派下員大會」、第7條之1第3項第3款「有危害本法人之重大事由,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停權者」及第7條之1第6項「關於第3項第3款若派下員已無危害本法人之重大事由時,得向本法人提出復權申請,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為異動公告後,予以復權」部分,與共同承擔祭祀無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且泛以抽象不明確之「重大事由」對派下員停權而剝奪其權利,不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應屬無效。其次,享祀人黃連山有六子,分為六大房,依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前段規定平均分配權利義務,又因大房有二子,二房至六房則各有四子,被上訴人依黃連山孫子之人數設有二十二柱,每柱推選1人為柱代表;系爭大會中新增章程第15條第4項「除依本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之事項外,均得由柱代表會議以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之議決方式通過」,致大房僅有2柱代表得參與柱代表會議議決,與系爭章程第8條前段規定不符,亦屬無效等語,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大會議案三有關新增章程第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前段、第3款及第6項、第15條第4項之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新增章程第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決議無效,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大會議案三有關新增章程第7條之1第3項第1款前段、第3款及第6項、第15條第4項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派下權雖兼具身分權性質,然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2款、第14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依舉重明輕及私法自治原則,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得依派下員大會之重度決議,於祭祀公業規約或法人章程訂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或得喪等規範。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派下員共同承擔祭祀始合法取得派下權,所謂共同承擔祭祀包含參與派下員大會等各項祭祀活動及分擔祭祀經費。新增章程第7條之1第3項第1款前段增訂派下員連續3年不參與且未委託親屬出席派下員大會,始受停權處分,並無過苛,且停權後連續2年出席派下員大會並全程參與,亦可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1第4項後段申請於派下員大會議決後復權,並無造成派下權益重大或難以回復之影響;新增章程第7條之1第3項第3款及第7條之1第6項係規範派下員有重大危害祭祀公業之情事,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由派下員大會決議而為停權處分,並無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該派下員亦得依同條第6項,於事由消失後依相關程序申請並復權。其次,系爭章程第8條、第27條係規範法人祀產之承擔義務、分配利益及剩餘財產等節,以六大房均分為原則,惟關於會議議決方式,祭祀公業條例及章程均以人數為計算標準,即與房份無關;至於代表人數究應以六房或二十二柱為基礎,依私法自治原則,本得由派下員大會於章程議定管理制度,新增章程第15條第4項並未違反第8條前段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9
日召開系爭大會,通過議案三新增章程第7條之1第3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3款、第6項及第15條第4項規定等情,有被上訴人109年度法人章程修訂對照表、章程、109年度派下員大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5、78頁),堪信真實。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
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其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因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係派下員對公業所享有之一切權利之總稱,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其本質以祭祀為主,另以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作為管理公業財產之最高意思機關。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決議新增章程第7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派下員有下
列情事者,應予以停權:㈠派下員若有連續3次未出席年度派下員大會,或累積2次未於輪值年出席本法人祭祀活動者」,觀該款後段以派下員未依輪值年出席祭祀活動為停權事由,與祭祀公業共同承擔祭祀,使祖先血食不斷之目的密切相關,尚屬妥適,相較之下,同款前段規定係在督促派下員積極出席派下員大會參與會務,惟派下員大會組成目的主要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已如前述,系爭決議徒以派下員消極未參加派下員大會之事由,限制行使具身分權性質即以從事祭祀行為為核心事務之派下權,非屬合理,難認具目的之正當性;況該款前段不當限制派下員權利之規定,固得收督促派下員出席派下員大會之效果,然衡酌系爭章程於同條第7項規定「派下員於停權期間,不得享有該期間所有或所發生之一切權利,亦無庸負擔義務,於各項議決或推舉時,均不列入應出席或可決人數中」,即停權期間停止派下員之全部選舉權及財產權,對於派下員身分權及財產權為重大限制,難認係維持公業存續所必須;且該款前、後段事由違背共同承擔祭祀義務程度輕重有別,同課予停權之效果,亦屬輕重失衡,不符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新增章程第7條之1第3項第1款前段之決議無效,自屬有據。
⒉按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
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社團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得經總會之決議,開除社員,則依同一法理,系爭決議新增章程第7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派下員有下列情事者,應予以停權:㈢有危害本法人之重大事由,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停權者」,應屬被上訴人對派下員造成其重大危害之因應措施,目的堪稱正當,亦屬抑阻派下員危害公業之存續及發展之必要手段,同條第7項規定限制該派下員於停權期間行使選舉權及財產權,尚符合限制之妥當性,並未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上訴人雖稱該款規定之「重大事由」並非明確,然該款停權事由屬概括規定,本難逐一具體羅列各種危害之重大事由內容,惟該款既規定需由「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事由存在,尚無過度限制派下員權利之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⒊系爭決議新增章程第7條之1第6項規定:「關於第3項第3款若
派下員已無危害本法人之重大事由時,得向本法人提出復權申請,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為異動公告後,予以復權」,因祭祀公業法人之意思表示決定機關乃派下員大會,關於派下員之權利以停權處分限制後,其復權與否循相同程序以派下員大會議決,難認有何失當。至派下員大會關於復權之決議如違反法令或章程,非不得由有利害關係之派下員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上訴人執此質疑系爭決議之復權程序不當云云,亦乏所據。
㈢按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
的房份;又按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本法人之財產分擔權益及義務相等之原則,依實際有繼承奉祀之派下陸大房平均分配或分擔,各房如有特殊情形由各房依私約自行負責洽商處理」,亦揭示被上訴人係以房份為權利義務比例之原則。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享祀人黃連山六子之派下分為六大房,另以大房有二男孫、二至六房各有四男孫之男性子孫人數,而分為二十二柱,此觀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即明,即被上訴人各房之柱代表人數並非相當。次觀系爭決議新增章程第15條第4項規定:「除依本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之事項外,均得由柱代表會議以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之議決方式通過。」,亦即除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第20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所定被上訴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解散、管理人及監察人之選任及罷免、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工作報告、管理人所擬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等外,被上訴人其他一般事務均授權柱代表會議以普通決議為之,即以柱代表會議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事務機關;惟被上訴人各房之柱代表人數不同,各房在柱代表會議之表決權數即不同,而柱代表會議管理之一般事務內容兼及決定被上訴人之財產管理收益、祭祀輪值、事務分擔等各方面會務,實亦涉及處理系爭章程第8條所稱之「財產」情事,倘以柱代表會議議決,將使表決權數較少之大房意見難以公平呈現於議決結果;遑論被上訴人於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所定關於「視為共同承擔祭祀事務」之認定,係屬涉及派下員身分權益之重大事項,並非單純之事務管理,惟上開章程規定亦以經柱代表會議議決做為送請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前提。顯然新增章程第15條第4項規定柱代表會議可就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為事前審查,足生阻絕特定議案進入派下員大會之效果,實質上影響法律及系爭章程賦予派下員大會得為議決之內容以及表決權限,已非被上訴人所辯單純管理制度之問題,且對柱代表人數較他房為少之大房派下員而言,其權益顯有受損,被上訴人新增章程第15條第4項之規定顯乏妥當性,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目的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關於新增章程第15條第4項授與柱代表會議之權限有違系爭章程第8條關於各房權利義務相等之原則,自屬有據。
㈣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無效之規定,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㈡⒉)。系爭決議關於新增章程第7條之1第3項第1款、第15條第4項規定,依序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有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關此部分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關於新增章程第7條之1第3項第1款、第15條第4項部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