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介正上 訴 人 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芸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上訴 人 麗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惠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泰公司)、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昉公司,與昱泰公司合稱上訴人)委請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13樓(即樓中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即陸續進場施工,並於104年11月25日分別與昱泰公司、萬昉公司簽訂室內裝修預算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1,800萬元(均未含營業稅),總金額為2,500萬元,係採總價承攬及分期付款方式。其後上訴人欲降低工程款總金額,並更改施作範圍,更開始拖延付款時程,屢經協商,兩造最後達成「不含家具,總價1,688萬元(含稅)」之意思表示合致;退步言之,伊亦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按價目表即伊支付下游包商16,260,575元加計合理利潤後,合計以1,688萬元(含稅)為本件工程款總價。伊已於106年12月18日完工,且上訴人業經指定其員工即訴外人王惟駿分批驗收完成,又上訴人屢次藉詞拒絕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期限屆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差額。而工程款總價調整為1,688萬元(含稅)後,昱泰公司、萬昉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亦應按比例隨之調整為4,726,400元(1,688萬元×28%)、12,153,600元(1,688萬元×72%),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後,尚有差額226,400元(4,726,400元-450萬元)、4,653,600元(12,153,600元-750萬元),則伊僅起訴請求昱泰公司、萬昉公司應分別給付57,000元、4,218,000元,自屬有據等語。於原審聲明:昱泰公司、萬昉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7,000元、4,2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間僅約定將工程金額暫估為2,500萬元,系爭合約既稱「預算」,於完工後仍須經兩造確認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而進行驗收、結算作業,故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計價,並非總價承攬,惟伊已先行給付工程款1,200萬元,且伊之員工王惟駿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協同驗收及結算,始終未獲置理,本件工程款數額自屬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伊給付尾款差額,又縱認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性質,然兩造已於105年間口頭合意將工程總價調整為1,200萬元,伊已全數付清,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伊給付尾款差額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7、192頁):㈠被上訴人原名為「麗漾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
5頁)。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委請被上訴人進行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間起進場施工,兩造係於104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開立給昱泰公司之發票金額共450萬元
、開立給萬昉公司之發票金額共1,050萬元,合計已開立發票金額共1,500萬元(含稅),有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5、59、63頁)。
㈢昱泰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金額共450萬元、萬昉公司已
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金額共750萬元,上訴人合計已給付工程款共1,200萬元,有支票、存摺及代收票據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57、61、65至67頁、本院卷第561頁)。
㈣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1日就系爭工程提出修改主臥室廁所門設
計之要求,被上訴人就此同意變更設計並配合進行後續施作,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原為2,500萬元之總價承攬,兩造嗣已達成變更為「不含家具,總價1,688萬元(含稅)」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完成時付清報酬全額,而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18日完工,伊自得請求昱泰公司、萬昉公司分別給付工程尾款差額57,000元、4,218,00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有其他約定者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即應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亦即報酬之給付。查系爭合約第6條係約定:「本工程總預算:新台幣700萬元整(未含5%營業稅)」、「本工程總預算:新台幣1,800萬元整(未含5%營業稅)、「第一期款:本契約訂立之日給付工程價款30%。第二期款:現場木工進場施作時給付工程價款30%。第三期:現場油漆進場施工時給付工程價款20%。第四期:軟件工程進場後給付工程總價款10%。第五期款:工程完成驗收後給付工程總價款10%,則付清全部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1頁)。由此可見系爭工程之最後一次款即第五期款,兩造於系爭合約係約定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後給付,而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18日完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參不爭執事項㈣),惟辯稱本件並未辦理驗收程序,被上訴人依約尚無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差額等情,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流程、期限、標準及後續處理等細節
並無特別約定,自不以取得上訴人出具之驗收合格書面為必要;參諸上訴人員工即證人王惟駿證稱:伊是中原大學建築系,伊在昱泰公司是負責工程的規劃、施工進度的控管及品質監督,伊是代表昱泰公司、萬昉公司受柯董事長(指昱泰公司負責人柯介正)的指示作為本案的聯絡窗口,施工現場在伊公司樓上,伊不知道他們有無約定驗收方式,在施工期間伊天天都會去看施工的品質及進度,如果有問題伊會直接與現場的工務作提醒,請他們修正,之後再追蹤修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0、113、116、120、121頁),足見王惟駿係上訴人所指派之專業監工暨聯絡人,按被上訴人施作進度陸續就已完成之工項進行檢查、通知、追蹤改正等驗收工作;再對照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劉建治證稱:伊是105年9月30日離職,離職前是系爭工程現場工務,柯介正常常來看工地,會來看工作細節,他也了解施工情況,他在伊面前是表示對伊公司施工的評價很高,當時伊施工的範圍是8及12、13樓,他沒有提出過對工作品質的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79頁);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林瑜哲則證稱:伊自105年9月1日開始任職,是與劉建治交接作現場工務,伊接手時,是現場輪廓包含牆壁、隔間、油漆、天花板等都已經完成了,伊只是陸續作完工後的調整及收尾,伊是一直負責到完工驗收,王惟駿在現場若看到有任何問題,都會用LINE通知伊作改善調整,一直到106年12月18日窗簾的問題解決之後,王惟駿就再也沒有給伊訊息,就本件工程的驗收方式都是王惟駿就現場問題會以LINE通知伊,要求伊作現場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85、86頁),該2人之證詞與王惟駿前揭說法大致相符,可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確係透過王惟駿每天到現場監督、檢查被上訴人施作內容及進度、提出改善調整之要求及追蹤修正、收尾之結果等情,核與進行驗收程序無異。
⒉所謂驗收,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檢視承攬人完
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行為,此種檢視之行為,本不以工程全部完成後一次驗收為限,如係就已完成之項目為分批檢視,亦無不可。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28日現場已完成大致輪廓、於106年8月28日已美輪美奐,在作細節調整收尾階段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89頁),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151頁);觀諸王惟駿與林瑜哲就系爭工程之LINE對話記錄,自106年8月28日之後,均為王惟駿就現場已施作工項向林瑜哲表達應調整修改之處,林瑜哲則就王惟駿反應之問題調度工人以進行細部修飾及收尾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83頁),直至王惟駿於106年12月7日反應窗簾不一樣高的意見後(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1頁),又於106年12月18日向林瑜哲表示伊已經請廠商調整好窗簾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頁),至此之後再也沒有向林瑜哲表達任何需要改正、修補之問題(此可參王惟駿與林瑜哲間LINE對話記錄,該2人自106年12月18日之後並無任何工程施作、修繕及改正項目之討論,僅有林瑜哲於107年3月23日向王惟駿表示欲再請款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85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此後曾向林瑜哲表達任何需要改正、修補之問題),兩造更不爭執以106年12月18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以兩造前述之往來溝通過程及證人王惟駿、林瑜哲之證詞觀之,顯見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8日大致完成後,約略以近4個月期間由被上訴人依王惟駿之通知內容進行細部整理及改正、修補等收尾工作,而王惟駿本身為建築系畢業,對於工程施作是否具有約定或通常品質及效用應有相當辨別能力,其既證稱於施工期間天天到場進行查驗及通知改善之工作,且由前述LINE對話記錄可知,王惟駿直至106年12月18日之後再也沒有向林瑜哲或被上訴人為任何瑕疵改善之通知,上訴人亦未舉證此後曾向林瑜哲或被上訴人表達任何需要改正、修補之問題,被上訴人嗣並撤出現場、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上訴人未曾具體說明系爭工程有何處未能符合約定或通常品質及效用而不適於承認及受領工作物,自應推認該工程結果確已為上訴人所接受,應認實質上與驗收合格之效果無異,從而上訴人既已於106年12月18日完工後收受使用工作物,且至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此後仍有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尚有何不具約定或通常品質及效用之處,衡情應認上訴人已同意承認及受領工作物,發生形同驗收合格之效果,而上訴人現卻仍以工程未辦理驗收程序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差額,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又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發生實質上與驗收合格相同之效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差額。㈡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應辦理結算程序,亦即應提出載有施作細項及各項目金額之結算單予伊,經伊確認無誤後始有付款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人依詳細、正確之圖說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意即係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定作人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支付報酬,其計價結算方式之重點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因此工程圖說應清楚敘述所需完成工作之詳細內容,俾使承攬人能據以完整地估價,而得在一「包價」之概念下完成圖說所含括之所有工作範圍;至於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⒉查兩造於104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即依據上
訴人之需求及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總預算繪製平面配置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101至245頁),經上訴人同意後據以作為施工依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485頁)。揆諸系爭設計圖已詳載系爭工程之所有項目、尺寸、規格等細節,足以特定系爭工程之全部施作範圍,而除上開圖說外,被上訴人並未同時檢附載有單價、數量之報價單或估價單予上訴人收執,再參以一般民間進行建物裝潢前,定作人會先行告知承攬人預算,以便承攬人規劃、分配工項、材料價款,俾利定作人控制成本之常情,可見兩造締約之重點及真意,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總價2,500萬元完成如系爭設計圖所示之所有工程內容,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之,始會於締約後出具上開圖說而未檢附價目表,經上訴人認可後據以完成系爭工程,此觀系爭合約第2條:「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按照甲方(指上訴人)指定之設計圖樣或由乙方提出而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5、31頁);否則本件如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惟被上訴人於兩造確認施工圖說時,並未另行提供詳載單價及數量之價目表予上訴人,則兩造於工程完工後顯無約定之價目表可資結算工程總價,更難達一般室內裝潢工程定作人控制總預算之需求及交易常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乙節,已難採認。
⒊遍觀系爭合約所有條款(見原審卷一第23至33頁),均未記
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將各階段工程完工、經實作實算估驗計價後始得辦理請款等類此字句;且採實作實算請款者,承攬人須依據其各期以至完工期實際施作各工作項目之數量,乘以契約約定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計算複價、合價後,製作其各期以至完工期之請款單,經定作人估驗數量無誤後付款,然本件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係採分期給付工程總價一定百分比方式處理,毋須經估驗清點數量之程序,更約定於完工驗收後即付清全部工程款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所開出之總預算製作系爭設計圖,並不再詳列各工作項目所應施作之數量及單價計價,經上訴人認可圖說無誤後,兩造直接以總價2,500萬元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是系爭合約雖名為「預算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3、29頁),而未於契約本文詳註「總價承攬」之字眼,惟探究前述兩造締約、製作圖說之經過,及被上訴人於請款時僅向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51、55、59、63頁),而無任何相對應之單價、數量計價單,上訴人亦係依發票金額付款(見原審卷一第53、57、61、65至67頁、本院卷第561頁),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回報階段性已施作之工項數量及單價等情,仍應認本件為總價承攬性質,並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僅屬工程總預算之概括估計,最終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分項計價云云,要非可採。
⒋再者,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欲刪減部分施工範圍
以降低工程款總價,並由王惟駿分別於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12日出具:「設計師您好:請控制工程總金額在13,55萬元以下,窗簾修正到100萬元以下,地毯取消,監造管理費最後結算,本工程不含家具」、「設計師您好:我們了解設計是一個需要通盤考慮和規劃的繁複工作,現階段來作預算上調整對您來說一定會有很大困擾,原來規劃和設定的等級也好,層次也好,都會因此而受到影響,但還希望預算和設計面、材料面找到一個平衡。對於12樓室內裝修工程,希望可以圓滿的處理,過程中也許互有誤會,但也需和您說明整工程預算的調整,及我調整預算的方式,並尊重設計師最後的決定…⒈原合約預計2,500萬元(含家具)。⒉為使工程順利增加200萬元,即2,500萬元至2,700萬元(含家具)。⒊因柯先生(指柯介正)對於未來使用有其他考慮,希望調整預算,即2,200萬元(含家具)。⒋再次希望設計師以不含家具作預算調整(抓家具600萬元),即1,600萬元至1,700萬元(不含家具)。⒌設計師提出工程預算,即1,820萬元+340萬元=2,160萬元(不含家具)。經由柯先生轉述,討論的過程中有向設計師反應,因13樓只有自家人使用,所以可以調整預算,另也可針對浴廁石材調整為磁磚,窗簾也不需要都電動,只需要以12樓客廳為主,並經設計師同意調整,但設計師提出預算,如把家具(600萬元)放回,卻超出原合約金額。⒍0428傳真希望針對設計師提出預算作調整,1,820萬元調整至1,355萬元×1.1=1,490萬元、340萬元調整至198萬元、總共為1,688萬元上下(不含家具)。其實調整後的總金額(不含家具),再加上家具的金額也在原來的2,200萬元至2,300萬元間,也請設計師多多費心」等語之意見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77、243頁,以下分稱0428意見單、0512意見單)。由上開2份意見單之表述內容,可知兩造就本件並無約定之價目表(單價表),是就工程款增減調整之討論,均係以工程總價配合施工範圍、材料為出發點,亦即總價在若干元範圍內要作何範圍、材質之室內設計及裝潢成果,苟非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計價方式承攬乙節已有合意,上訴人大可直接通知被上訴人刪除某部分工程數量即可達到降低工程款總額之目的,焉有除要求刪減家具項目外,一再討論更換窗簾、浴廁材質等方式以調整工程款總價之必要,益徵系爭合約應為總價承攬性質無疑。又王惟駿係於105年9月1日就系爭工程提出修改主臥室廁所門設計之要求,被上訴人就此同意變更設計並配合進行後續施作(參不爭執事項㈣),而王惟駿係表明:「主臥室廁所要往更衣室開」、「但是開算追加就算在內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
9、301頁),揆諸王惟駿之語意,應係兩造原有議定工程總價,然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小幅度之變更設計不要另行追加工程款,亦即表達希望被上訴人能同意仍以原總價增加施作變更設計部分,始有「就算在內吧」之表述;如係採實作實算者,王惟駿至多聲明此項變更設計不要計價即可,又何需表示「就算在內吧」?亦可反證本件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而非實作實算。
⒌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請款時,除提出
工程報價單(下稱完工報價單)以外,尚檢附其下游包商之報價、請款單據(見原審卷二第245至505頁),若係總價承攬,被上訴人自以約定之總價扣除已付金額向伊請款即可,毋須另行提出完工報價單,更無庸檢附其下游包商之任何憑證,可見兩造事後已改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情。惟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係指承攬人於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時,所得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係屬總數固定,不得逕以工料數量增加為由拒絕施作或要求加價,是承攬人所承擔之施工義務應僅限於原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但並不排除於定作人於締約後變更設計、增刪圖說工程範圍時,承攬人、定作人得請求另為工程報酬之追加、追減計算;且定作人及承攬人間採取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僅係避免施工過程中因施作數量、項目容易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約定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圖說工作,然不得謂定作人對於工程確認查核之權責因此受有影響,是於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架構下,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最終是否確實有按圖說及約定範圍施作之情事,定作人仍有權知悉相關內容以確保工程品質。而本件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設計圖,經上訴人認可後之施工期間,上訴人欲刪除家具項目及變更部分工項材質之設計以調整總價,此觀前述2份意見單內容即明,足見上訴人於締約後有變更設計及刪除部分圖說工程範圍之需求,並因此影響原約定之2,500萬元工程總價,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為變更設計及刪除部分圖說工程範圍之決定,並配合於施工時調整之,始會於接獲0512意見單後仍繼續施作至完工,是被上訴人於完工後之107年3月22日所提出之完工報價單(見原審卷二第245頁),乃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及刪除部分圖說工程範圍影響原約定總價所致,並意在向上訴人回報系爭工程實際施工之結果,與約定圖說、變更設計、刪除部分圖說工程範圍後之內容一致,更提出下游包商之報價請款憑證(見原審卷二第247至505頁)以證明確有依約發包施作之事實,尚難執以即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變更採行實作實算方式計付;況觀諸被上訴人負責人徐惠玲與昱泰公司負責人柯介正等2人間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4月10日之往來LINE對話紀錄,徐惠玲曾多數次催請柯介正付清尾款差額,柯介正則陸續以家人住院、參加法會、人在南部忙、公司財務部事多尚在處理、工地不順、建案不順致資金有壓力等情為由,最後告知待壓力解決後,伊會立刻處理尾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50頁),被上訴人遂提出完工報價單及下游包商之報價請款憑證,以表明其成本支出狀況及利潤微薄,希望上訴人能體諒並儘速結清尾款,核屬事理之常,非能以此反推兩造有變更改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之意;再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而不再分項精算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單價為何,以簡化作業,衡諸該紙完工報價單係被上訴人以一式計價方式列載「防水工程一式241,786元、施工中粗清及廢棄物袋裝清運一式123,300元…」等語,亦係簡化擇要記載,未曾逸脫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之前提框架,從而上訴人以該紙完工報價單及下游包商之報價請款憑證,辯稱兩造事後已合意改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差額尚未給付
,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上訴人再辯稱兩造嗣後另行口頭協議工程總價調整為1,200萬元,伊已全額付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尾款差額可資主張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查兩造原係以系爭合約就系爭設計圖所有工程範圍約定以2,5
00萬元總價承攬,嗣上訴人要求刪除部分圖說工程範圍,被上訴人遂於105年4月6日提出「⒈本工程不含外牆門窗、家具、窗簾、監控、保全工程、門口感應機基座工程。⒉本估價單不含5%營業稅。⒊本估價單未列之項目不含於本工程內」、「工程金額調降為16,559,998元,加計10%之工程監造管理費1,656,000元後,合計為18,215,998元」之工程報價單乙紙,另將窗簾、地毯及吊燈三項工程(下稱窗簾等三項工程)金額各列為150萬元、95萬元、98萬元,合計343萬元(未稅)(見原審卷二第241、243頁);而上訴人收受上開資料後,係由王惟駿於105年4月28日回應希望工程總金額控制在1,355萬元以下,另窗簾工程修正到100萬元以下,地毯工程取消,亦即窗簾等三項工程金額降為198萬元,監造管理費最後結算,本工程不含家具之0428意見單(見原審卷二第242至243頁)。⒉惟被上訴人於接獲0428意見單後,並未同意上訴人片面將工
程總價降低至1,355萬元以下之表述,王惟駿始有必要再於105年5月12日以0512意見單表明刪除家具項目、調整部分工項材質(變更設計)之需求,並於文末結論:「…0428傳真(指0428意見單)希望針對設計師提出預算作調整,1,820萬元調整至1,355萬元×1.1=1,490萬元、340萬元調整至198萬元、總共為1,688萬元上下(不含家具)。其實調整後的總金額(不含家具),再加上家具的金額也在原來的2,200萬元至2,300萬元間,也請設計師多多費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衡諸上訴人前揭0428意見單、0512意見單,均係就原圖說範圍所約定工程款總價2,500萬元,如有進行上訴人所要求之變更設計及刪除部分圖說工程範圍後,其工程款總價應可調整之幅度作相關意見往返,而上訴人於提出0512意見單後,迄至106年12月18日系爭工程完工為止,並未再提出其他工程款總價金額調整之討論,充其量僅於106年9月1日要求修改主臥室廁所門之設計,並表明希望算在總價內之意思等語,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最終乃提出進行變更設計及刪除部分圖說工程範圍後,工程款總價調整為1,688萬元(含稅)之需求,而被上訴人見此並未終止系爭合約,亦配合調整工程範圍及變更設計至完工撤場,應可推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以調整後之總價1,688萬元(含稅)承攬完成系爭工程之意,否則自應另有金額想法之回應討論,抑或斷然拒絕、終止契約、結算已施作部分以避免損失繼續擴大等措施。
⒊上訴人固辯稱完工後應行結算等語,惟系爭合約並未以「結
算」一事作為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或期限,上訴人自不得逕以尚未結算為由而拒付工程尾款差額。又前已敘明於上訴人以0512意見單提出調整工程範圍及總價為1,688萬元(含稅)之意思表示後,未見被上訴人明示拒絕,並配合調整工程範圍及變更設計至完工撤場,應可推認已有同意以調整後之總價1,688萬元(含稅)承攬完成系爭工程之意,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乃合意就變更後之工程範圍調整工程款總價為1,688萬元(含稅);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18日完工,且經由上訴人指派之王惟駿進行分批查驗、通知改正、追蹤修繕狀況等情,最終於106年12月18日後未再反應有何需要改正之問題,可認已形同有驗收合格之效果,已如前述;又因本件為總價承攬性質,所謂完工後之「結算」,非如上訴人所言應檢附載有施作細項及各項目金額之結算單,而係核對被上訴人是否均按變更後之工程範圍施作完畢即可,如已施作完畢,上訴人即應按約定之工程款總價1,688萬元(含稅)扣除已付金額後給付尾款差額,如有漏未施作之處,被上訴人即應補作或協議扣款,如上訴人再有新的變更工作範圍指示者,則除約定之1,688萬元(含稅)外,尚應討論追加款之計算及範圍;而本件於完工後,上訴人未曾反應被上訴人有漏未施作之問題,被上訴人亦未於0512意見單後,再接獲上訴人任何變更設計或調整工程範圍之需求(修改主臥室廁所門之設計為小幅度變更設計,不影響總價),是本件結算之結果,即應以兩造合意調整後之工程款總價1,688萬元(含稅)為計算,而無另為追加、追減款項之問題。
至於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完工報價單,其中油漆工程1,597,130元、壁紙工程586,614元(見原審卷二第245頁),依工程實務慣例,如油漆工程已達百萬元以上,通常不會再進行壁紙工程,且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已不含家具,隔間亦為伊自行處理,被上訴人降價後之報價仍高達16,260,575元,實不合理等語,惟本件係採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故於完工結算時,係以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從而該報價內容無論記載單一工項金額為何,其合計結果應於兩造合意之1,688萬元(含稅)範圍內為有效,超過部分即應另行議定,並無個別逐一檢討單一工程金額之必要,始符合總價承攬之精神。⒋上訴人又辯稱兩造事後已另行合意總價為1,200萬元等情,未
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逕採;且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最後係於105年2月1日支付300萬元工程款(見本院卷第561頁),合計已支付總金額達1,20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㈢),如兩造果有商定變更總價為1,200萬元之合意,柯介正於徐惠玲在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期間以LINE催詢付款時,自可直言已結清款項,並無尾款餘額等語,毋須以家人住院、參加法會、人在南部忙、公司財務部事多尚在處理、工地不順、建案不順致資金有壓力等情予以推託(見原審卷一第35至50頁),甚至於107年4月10日仍向徐惠玲表達:「很抱歉!一直沒處理好這一點結果,請諒解!我們天母的別墅建築案自105年8月8日拿到核發建照,至今才能動工興建,沒想到變更設計及後續的抽查及備查後再審查五大管線流程,至前天才全部完成…我後天需繳交這個建案的水保回饋金及保證金2,800萬元。待我們這些壓力解決了,我會立刻處理我們的尾款,請諒解我們這陣子的不順利影響了大家,也造成大家的困擾!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隻字未就工程款金額另為主張或表示意見,足認兩造並無口頭約定變更總價為1,200萬元之事實,且上訴人未付清尾款差額之原因非為系爭工程本身有何驗收、結算問題所致,而係其同時另有其他資金調度之需求而一再延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未可採。
⒌準此,兩造原約定工程款總價為2,500萬元,昱泰公司佔28%
(700萬元÷2,500萬元)、萬昉公司佔72%(1,800萬元÷2,500萬元),而系爭工程完工結算之結果,既係以總價1,688萬元(含稅)為計算,則昱泰公司、萬昉公司應給付之總額亦應按比例調整為4,726,400元(1,688萬元×28%)、12,153,600元(1,688萬元×72%),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後,尚有差額226,400元(4,726,400元-45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㈢)、4,653,600元(12,153,600元-75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昱泰公司、萬昉公司應分別給付工程尾款差額57,000元、4,218,000元,尚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調整工程款總價1,688萬元(含稅)為可採,並依此計算後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續為審酌其另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所為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昱泰公司、萬昉公司應分別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差額57,000元、4,2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