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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 上訴人 許李招治

李銘煌李銘輝李國賢李靜儀李文雄李慧玲王李牡丹林李清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李水田之部分繼承人乙節,有李水田之繼

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9頁),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5,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為本件起訴,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

㈡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被上訴人既表明基於前述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自應以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而認定本件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僅取得「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實體理由部分詳後述說明),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而李水田之其他繼承人未一併起訴,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委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臺北市○○○○○街○○○○○○○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番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李水田與他人共有,李水田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5,000番土地於昭和9年4月9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並重新編定地號及分割為系爭土地,應恢復為李水田之繼承人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由上訴人管理,已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5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000番土地與系爭土地為同一土地,且系爭土地浮覆後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及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之要件,需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回復,被上訴人僅取得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不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行使物上請求權,況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之浮覆時,或至遲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時,被上訴人已可行使請求權,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為李水田之部分繼承人,已如前述,而李水田原為000番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5,000番土地於昭和9年4月9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又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並重新編定地號及分割為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地政所公告資料、105年5月18日函文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24、25頁、第55至57頁),並有士林地政所110年4月20日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89頁)。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000番土地浮覆為系爭土地後,李水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由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190頁):㈠000番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㈡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舉證000番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查000番土地於昭和9年4月9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又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並重新編定地號及分割為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詳見前述,並經士林地政所110年4月20日函文檢附資料表明系爭土地浮覆前為000番土地在案(見原審卷第146至172頁),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辦理對照浮覆前後地號並編定地號及面積,可知其編定登記前確為000番土地,況系爭土地連同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13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其所對應000番土地登記面積422平方公尺(尚短少9平方公尺),亦核與依原地籍圖計算面積412平方公尺相近(見原審卷第21、162頁),因000番土地於日治時期之登記距今久遠,應以原地籍圖核算面積較為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000番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兩者並非同一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調查證據之聲請已捨棄,見本院卷第180、185、186頁),則其空言否認之,自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

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臺灣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已登記為私有土地,於土地法施行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為第11條,嗣於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不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係在土地法施行之前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⒉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系爭土地於91年9月18日既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91年9月18日業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洵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依土地法第12條及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需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回復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三種而言,至第821條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時,不受「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限制,亦得本於自己之利益為之。

⒉系爭土地浮覆後,李水田之原所有權即權利範圍20分之5當然

回復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現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顯已妨害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5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⒊按日據(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

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此時始為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時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原審卷第12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之浮覆時起算,或至遲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時起算(見本院卷第70、102、180、234、235頁),而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5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