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黃韻頻
王緯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被 上訴人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宇君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第二教室召開之108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57頁)。原審判決駁回先位之訴及部分備位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㈡僅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3頁),效力及於原審備位之訴(除上訴人勝訴部分外),本即發生移審效力,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2至6、8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更正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而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互換,亦符合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程序上變更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194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與董事,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黃宇君及董事黃凱琳,於108年11月3日以書面通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等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已表示異議,彼等仍執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系爭決議,然黃宇君、黃凱琳持股並未過半,為無召集權人,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而不成立,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之必要,黃宇君所為召集程序妨礙公司治理,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況系爭股東臨時會未見黃宇君在會議紀錄上簽名,非由其擔任主席,決議方法與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相違,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如認系爭決議成立,則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隱匿公司財務帳目資料,拒絕檢查人查帳,導致公司財務帳目多年不清,於108年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仍然拒絕提供公司財務帳冊資料、股東名冊及公司重要簿冊等予監察人及其他股東查核,嚴重危及公司治理並侵害股東權益,黃宇君方以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作成系爭決議,又黃宇君同時為公司股東,亦得與另外3位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之事由,亦無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不合法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僅黃家琳、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4人(下稱黃宇君等4人)出席,在場出席股東就附表所示討論事項全體一致作成如原審卷第27、28頁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萬股;附表所示討論事項1、7以外事項之系爭決議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要件;黃宇君於系爭決議當時係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等事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61至64頁)、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65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69至71頁)、被上訴人108年6月28日召開之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269、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95頁)。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事由。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95頁):㈠系爭決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生效力?㈡系爭決議是否因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上訴人得訴請撤銷之?㈢系爭決議是否因決議方法(非黃宇君擔任主席)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上訴人得訴請撤銷之?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決議為監察人黃宇君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成立:
⒈按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黃宇君、黃凱琳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規定所召集,但彼等持股並未過半,為無召集權人,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云云。然查:
⑴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上係記載召集人(監察人)為黃宇君
、副召集人(董事)黃凱琳,並未表明係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所召集(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61至64頁),而召開會議之通知及公告上本應以召集權人名義載明召集名義人,俾利與會者得以知悉其出席會議係應何人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既載明召集人(監察人)為黃宇君,自應認黃宇君係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且黃宇君等4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全體一致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符合經代表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6萬股過半數股東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爭決議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成立之情事。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事錄雖記載:本次會議由黃宇君等4
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條規定召集(見原審卷第27、69頁),然上開記錄內容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上僅記載召集人黃宇君、副召集人黃凱琳二人顯有不符,證人范銚朋亦證述係由工作人員唸出監察人黃宇君擔任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縱黃宇君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誤認其召集之法律依據,亦不妨礙其原本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是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可採。㈡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之: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決議之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而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3頁),符合上開法定期限,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屢因董事、股東間就公司股權歸屬、帳冊及查帳事
宜發生重大爭議,影響公司治理,上訴人拒絕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查帳,致使公司帳目不清,黃宇君以監察人身分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⑴查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黃成杰、徐金玉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
105年3月23日死亡後(見原審卷第381、383頁),上訴人黃韻頻主張持有黃成杰及徐金玉所遺留之被上訴人股份12,000股而申請變更登記,惟黃凱琳稱該等持股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即移轉於黃韻頻名下,桃園市政府亦以黃成杰、徐金玉遺產尚未分割,應尚為公同共有,黃韻頻持股應尚不包含該部分,而命被上訴人查明修正變更登記表等情,有黃韻頻所執徐金玉之遺囑、贈與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認證書、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590880180號函、被上訴人105年11月10日一名函字第1051110001號函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73頁、第373、375頁)。
⑵黃凱琳前以被上訴人財務主管不提供財務帳冊等資料,有變
賣公司資產掏空公司之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下稱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郭鎮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該檢查人先後因黃韻頻表示須待新任負責人選舉產生始能審核報價及後續查核工作、被上訴人未準備相關查核文件等事由,向原法院聲請辭任,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下稱解任檢查人裁定)予以解任等情,有選派檢查人及解任檢查人裁定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1頁;本院卷第371至377頁、第421至4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裁定之卷宗審核屬實(見本院卷第401、403頁)。黃韻頻於選派檢查人裁定後,明確表明不同意法院檢查人查帳,希望由公司委任會計師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政經濟發展局第00000000號案卷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前述檢查人辭任裁定卷內所附資料顯示黃韻頻消極不願配合檢查人查核之情事相符。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拒絕查帳,而係為了減少費用,所以希望由公司委任會計師查帳云云,並提出郭鎮宇會計師通知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3頁),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董事及股東間就公司財務帳冊屢生爭議,故經法院為選派檢查人裁定在案,依法應由檢查人郭鎮宇會計師進行公正獨立之查核作業,無從再由黃韻頻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自行委任會計師查帳而取代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是上訴人前述主張,委無可採。⑶黃宇君於系爭決議當時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黃凱琳於108年6月1日催告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財務帳冊等資料未果,黃宇君乃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有前述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黃凱琳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27至433頁)。
⑷綜上,被上訴人屢因黃韻頻、黃凱琳等人間就股份歸屬及財
務帳冊事宜發生爭議,雖經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亦因上訴人消極不願配合,致檢查人辭任而無法完成,均詳見前述,足見被上訴人重要財務文件之揭露確已發生重大爭議,揆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職責即在於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則黃宇君透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之方式,避免上開公司治理之僵局持續不斷,使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得以監督,自屬必要,亦與公司治理之精神並無相違。⒊上訴人雖主張黃宇君自105年就任監察人以來,從未對被上訴
人公司營運及董事會決議提出任何意見,也未要求查閱帳冊,其出席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時亦未表示意見,對股權數計算並無異議,突然直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欠缺召集必要性云云。然參諸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監察人為法定之公司監察機關,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自應允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兩種情形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並未就監察人為公司利益之必要行使召集股東會權限時為次數或前提要件之限制。查被上訴人屢次因財務帳冊及股權爭議,各股東間發生重大爭執,明顯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確有透過監察人為公司之利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前述主張,自無可採。㈢系爭決議由黃宇君擔任主席而作成,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
規定,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之:⒈按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
;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載明為監察人黃宇君所召集(
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61至64頁),其會議記錄亦載明由監察人黃宇君擔任主席(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69至71頁),而系爭股東臨時會由黃宇君擔任主席,亦經擔任會議記錄之證人范銚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又黃宇君、黃凱琳所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897、2989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黃宇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因上訴人不給我們查帳,才決定要開會,主要是黃凱琳處理的,當天確實有開會,決議事項都登載在公司議事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證人吳源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則證稱:我代表黃凱琳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當天由監察人黃宇君召開,因他有言語障礙,所以我有協助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資料審核無訛,而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第231至236頁、第271至276頁),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由召集權人之監察人黃宇君擔任主席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縱黃宇君未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事錄上簽名,亦不能否定其擔任該會議主席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決議方法違法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