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鄧延山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黃世富
林書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74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4年2月6日遷入改制前台北縣○○市○○路○段00巷0弄00號,並住居於該處,未曾收受原法院開庭通知,亦未收受原判決,嗣因被上訴人持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2665號扣押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伊始知悉本件訴訟,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原審當庭諭知上訴人已合法送達,並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取得債權憑證,後於76年間參與分配,自上訴人之財產受償新臺幣(下同)59,330元,上訴人亦未爭議,原判決已確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按:72年8月15日發布之應行注意事項第62則第2項,亦為相同規定),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參照)。原法院於74年5月17日就本案付與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且本案一審卷宗已於保存期限而銷燬,亦有原法院文卷銷燬清冊可稽(見原審影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未受原審開庭通知、原判決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上訴人於69年8月21日至75年3月4日間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乙節,觀諸臺北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且被上訴人所提74年3月15出庭報告記載:「庭上諭:被告皆已合法送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參諸此非被上訴人起訴狀載地址(見本院卷一第289-298頁),兩造亦不爭執此非上訴人當時戶籍地址,衡情,如無收受送達之事實,原法院應不至諭知已合法送達並在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又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原判決於74年4月22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原法院並已付與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堪認原法院經審查原判決確經合法送達而於74年4月22日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持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後就該院76年度執字第64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自上訴人之財產獲償59,33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並有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檔案銷燬目錄及被上訴人銀行催收紀錄卡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5-106、39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原判決業已確定及其持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之情等語,尚非無據。而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人在國外,不知受強制執行,且當時上訴人配偶雖知有其他銀行催討及執行,但確實未發現有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然由上訴人所述可知其出國期間,應有委任其配偶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且76年間基本工資為6,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59,330元相當於基本薪資8.6倍,且當時物價與現今不同,殊難想像上訴人或其配偶對於上訴人財產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59,330元一事無所知悉,上開主張,難認可採。綜合前述,及上訴人知悉受強制執行而長達30餘年未爭議等節,被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業已確定等語,信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判決送達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以戶口名簿、新興國中、中和國中學籍紀錄表、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證人鄧仁傑證述,主張其雖曾於73年2月20日舉家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但因該不動產遭假扣押,而於74年2月6日舉家遷入改制前台北縣○○市○○路○段00巷0弄00號,並廢止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為住所之意思等語。然上訴人於76年知悉原判決確定而未爭議,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地所有權人,仍可能前往該處收取信件,則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應尚無法推翻前揭原判決已確定之認定。從而,本件難認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原判決尚未確定。則原判決於74年4月22日確定後,上訴人始於110年間提起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