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 人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彤訴訟代理人 劉周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㈠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收電費新臺幣(下同)1,170萬8,984元;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電表材料費(下稱換表費用)3萬3,150元,共計1,174萬2,134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就前述㈠短收電費遭駁回(即589萬3,181元本息;詳後述)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另就㈡換表費用部分變更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改為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簽署之賠償登記單(下稱系爭登記單)、兩造用電契約及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下稱上訴人營業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3,150元本息。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違規用電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議,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又前述訴之變更部分,原訴已視為撤回,本院就該部分爰專就新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與伊簽訂用電契約,就其
做為工廠(即汽車保修廠兼展場)使用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3樓」用電場所,向伊申請裝設電表(電號:00-00-0000-00-0)提供高壓用電(下依序稱系爭用電場所、系爭電號或系爭電表)。嗣伊發現系爭電表自108年7月起用電驟降,且所裝AMI智慧電表通訊不良,於109年3月10日派員前往檢修,發現裝設於電力機房之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後回封,且電表A相電流線固定螺絲遭鬆脫,無法正常計算實際用電量,經伊接回電流線後,系爭電表之用電量始回升至正常合理範圍。詎同年月13日被上訴人之用電量又再度驟降,伊懷疑其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乃於109年5月29日會同警方前往搜索,並發現系爭電表之C相電流線竟遭人拔除,致伊短收如附表一所示1年期間、每日以20小時計算之電費計1,170萬8,984元,而受有損害。另該表於查獲日拆卸交警扣押,由伊另為被上訴人裝設新表費用計3萬3,150元,被上訴人於當日已同意如數賠償等情,爰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短收電費1,170萬8,98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登記單、兩造用電契約及上訴人營業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等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換表費用3萬3,15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電業法第56條及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81萬5,80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如前所述;另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9萬3,181元(即1,170萬8,984元-581萬5,803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15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就前開上訴聲明第㈡項及變更之訴部分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申請高壓用電之系爭用電場所於前述期間固
有短計用電量情形,而應給付短收電費予上訴人,惟相關用電設備係由上訴人負責維護,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或電流線遭鬆脫、拔除等行為均非伊所為,且伊毫不知情,應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上址係從事汽車展售及維修業務,非工廠性質,實際每日用電時數亦未達20小時,伊依上訴人營業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規定,僅需計付如附表二所示每日以12小時計算之短收電費581萬5,803元,上訴人就超過部分無權再向伊請求。此外,系爭電表雖因案拆卸交警扣押,惟於案件終結後應會發回,伊不負給付換表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關於短收電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條於106年間修正理由揭明:「第1項係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前揭授權訂定之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依序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可知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乃行為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即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並按系爭處理規則所定之基準計算損害,此為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且因考量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用電戶復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因此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惟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屬該當。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間簽訂用電契約,被上訴人就其做為工廠(即汽車保修廠兼展場)使用之系爭用電場所,向伊申請裝設系爭電表提供高壓用電,嗣伊發現該表自108年7月起用電驟降,且所裝AMI智慧電表通訊不良,於109年3月10日派員前往檢修,發現裝設於電力機房之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後回封,且電表之A相電流線固定螺絲遭鬆脫,無法正常計算實際用電量,經伊接回電流線後,始回升至正常合理範圍之用電量;同年月13日該表用電量再度驟降,伊懷疑有違規用電行為,乃於109年5月29日會同警方前往搜索,並發現系爭電表之C相電流線遭人拔除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系爭電表107年10月至109年10月間電費資訊、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認之109年5月29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警方於當日拍攝之稽查光碟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19、21、169至170頁),並有原審勘驗前開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05、207至213頁)。審諸系爭用電場所為獨立廠區,系爭電表係設於廠內機房(即機電室),並配有門鎖,復於室內電表箱外裝有防止擅啟之封印鎖(見原審卷第208、210頁),且依上訴人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備置之電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負善良保管之責(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上開場所倘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他人尚無從進入(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系爭電表既經發現有封印鎖遭破壞後回封、電流線之固定螺絲遭鬆脫或線體遭拔除之人為破壞情事,致無法正確計算被上訴人之實際用電量而電費驟減,被上訴人為該行為之唯一受益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為前揭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依前說明,自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相關用電設備乃由上訴人負責維護,有可能係其人員維護管理不當,以致發生前述情形,非可認該電表封印鎖遭破壞或電流線遭鬆脫、拔除即為伊所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難認與常情相符,自無可取。此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經他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56號不起訴處分(該案另經發回續行偵查中),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上訴人營業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
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工廠按20小時計算。…」、第79條規定:「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1年者,自供電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查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前簽訂用電契約,於109年5月29日會同警方前往搜索時,上訴人已供電超過1年,依前揭電業法、處理規則及營業施行細則第79條等規定,上訴人得向伊追償自該日往前回溯1年期間之短收電費乙節,並不爭執。又上址係做為汽車保修廠兼汽車展售中心使用,並無登記做為工廠之情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保修廠乃係從事車輛保養及修理之業務;展售中心則為提供車輛之展示與銷售。前者性質應屬加工或修理類店舖;後者則屬商品交易之場所,且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上訴人申請供電之用電新設登記單(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業別,係登載為891(汽車服務業)、951(汽車維修及美容業)簽訂用電契約,自難逕以其用電場所有廠房設施,或屬具有一定面積之獨立場域,即認該場所即屬工廠之性質。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短收電費「追償期間」及「每日用電時數」,乃依前揭電業法等規定及上訴人所訂之營業施行細則標準而分別推估,已非按被上訴人實際用電論之,自難執其網頁上公告之營業時間、員工之打卡紀錄或展售中心夜間未熄燈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逕謂被上訴人實際用電可能超過12小時情事,而認應按工廠之20小時計收。況前揭施行細則乃為上訴人單方制定,其未能進一步說明所稱「工廠」之定義及其援引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7、92頁);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追償期間所受短收電費之不當利益,有超逾每日按12小時計算所得總額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前述期間每日用電時數均應按20小時計算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採。準此,本件追償期間依每日12小時之用電時數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短收電費如附表二所示,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上訴人於前開範圍即581萬5,803元本息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關於換表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營業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用戶對本公司裝置供其使用之電度表,未依本規章第63條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致電度表遺失或損壞者,依下列規定賠償:技術上可修復時,由本公司修理,並依本公司電度表零件更換計算標準賠償。遺失或技術上無法修復時,依本公司電度表賠償單價表賠償。」(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兩造於107年7月間簽訂用電契約,被上訴人於用電新設登記單上簽認已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電價表及需量反應負載管理措施3日以上,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而請求供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電表於109年5月29日上訴人會同警方前往搜索,發現系爭電表之C相電流線遭人拔除而有竊電之嫌,業經拆卸交警扣押乙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繼續供電,由伊另為其裝設新表費用計3萬3,150元,被上訴人於當日已同意如數賠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登記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57頁),則不論該扣押之電表日後是否發還或需否修復,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為前揭費用給付之承諾,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其理自明。從而,上訴人依兩造用電契約及系爭登記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換表費用,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及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短收電費589萬3,181元(即1,170萬8,984元-581萬5,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再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兩造用電契約及系爭登記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換表費用3萬3,150元,及自其為訴之變更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